立案与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也是整个程序中最关键的环节之一。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发现犯罪、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立案标志着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侦查则通过一系列法定调查手段和措施,为后续起诉和审判奠定事实基础。立案与侦查程序的规范化、法治化,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立案与侦查程序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侦查机关需要运用各种手段及时发现犯罪线索、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必须经得起法庭检验,这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指侦查机关对接到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它既是启动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法定程序,也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立案决定是否准确、及时,直接影响能否有效惩治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立案程序的规范化有助于防止有案不立、立案不当等问题。近年来,检察机关加强了对立案活动的监督,针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通过立案监督机制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同时,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也要及时纠正,避免不当启动刑事程序给公民造成损害。
刑事案件立案材料来源渠道多样,既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控告权、举报权等权利的保障,也体现了国家主动发现和追究犯罪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途径主要包括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主动发现。
报案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向司法机关报告情况的行为。报案人可以是被害人,也可以是其他知情人员。报案既是公民权利,也是发现犯罪的重要渠道。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通过群众报案得以及时发现和查处。
控告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诉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控告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是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控告,不得拒绝或推诿。
举报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活动。举报人与被举报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体现了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维护法律秩序的责任意识。我国法律对举报人实行保护制度,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
2018年,某市民通过网络举报平台实名举报当地某局长涉嫌受贿。检察机关接到举报后高度重视,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举报内容具有可查性,遂决定立案侦查。经过三个月侦查取证,最终查实该局长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 80 余万元,依法追究了其刑事责任。举报是发现职务犯罪的重要线索来源,检察机关对举报线索必须认真对待、依法处理。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既是犯罪人的权利,也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规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查明案情。
除上述途径外,侦查机关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巡逻、检查、网上巡查等方式主动发现犯罪线索,也是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特别是在打击网络犯罪、毒品犯罪等领域,侦查机关的主动侦查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立案材料来源的多样化,既保障了公民的控告权、举报权等宪法权利,也确保国家能够及时发现和追究犯罪。侦查机关对于接到的各类线索材料,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做到有案必查、有诉必理。
立案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里的“发现犯罪事实”是立案的实质条件。
立案的实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有犯罪事实发生。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这里强调“可能构成犯罪”,不要求在立案阶段就完全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只要有证据表明发生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犯罪可能性,就可以立案。第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些行为虽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应当立案。
立案审查是指侦查机关对接到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活动。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受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立案审查的期限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一般也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实践中,立案审查需要把握好立案标准。标准过高会导致有案不立,放纵犯罪;标准过低会导致不当立案,侵犯公民权利。这要求侦查人员既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能够准确判断案件材料是否反映了犯罪事实,又要有严谨的工作态度,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
某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其银行卡内 5 万元存款被人通过网络转走。接警后,办案民警立即开展初步调查,调取了报案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材料,发现报案人确实于当日收到诈骗电话,并按照对方指示操作导致资金被转走。经初步审查,民警认为该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涉案金额达到 5 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局遂在接案后第三日决定立案侦查。
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既要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又要审查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立案监督制度的设立,旨在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违法问题,确保侦查机关依法行使立案职权,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特别是对于被害人控告侦查机关不立案而提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二是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对于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立案监督的程序包括几个环节。首先是线索发现。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被害人控告、自行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等方式发现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线索。其次是审查调查。检察机关对发现的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再次是监督决定。经过审查认为侦查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发出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最后是跟踪监督。检察机关发出监督文书后,应当跟踪了解侦查机关的执行情况,确保监督意见得到落实。
某市检察院接到被害人张某的控告,称其被人故意伤害致轻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检察院受理后,调取了张某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证明、现场监控录像等材料,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条件。检察院遂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在七日内立案侦查,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检察院。
立案监督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纠正了一批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的案件,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立案监督工作也面临一些挑战,如立案标准把握、证据审查深度、监督刚性不足等问题。这需要检察机关不断完善监督机制,提高监督质效。
对于经过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立案决定既要依法作出,也要充分保障控告人、举报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侦查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后,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作出决定后将不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不予立案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对于控告人不具体明确的或者举报案件,可以不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这种层级式的救济机制,既保障了控告人的申诉权利,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不立案决定。同时,通过规定明确的期限,确保了救济程序的及时性和效率性。
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李某诈骗 2 万元,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系民事借贷纠纷,不属于诈骗犯罪,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王某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王某不服,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该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经复议认为原不立案决定正确,维持原决定。王某仍不服,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李某虚构事实骗取王某钱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立案侦查,遂撤销原不立案决定,责令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复议复核机制对于纠正不当的不立案决定具有重要作用。
不立案决定必须依法作出,不能以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证据不足等理由推诿拒绝。对于确实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控告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中最复杂、最具技术性的阶段,涉及众多侦查手段和措施的运用。
侦查行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是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侦查人员只能采取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其获取的证据也可能被排除,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

讯问和询问是侦查活动中最基本、最常用的调查手段。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就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提问、盘问的活动,询问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向证人、被害人了解案件情况的活动。两者都通过语言交流获取案件信息,但在对象、程序和要求上存在明显区别。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工作的核心环节。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这些要求旨在既保证讯问有效性,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首先,讯问的时间和地点有明确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到其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其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一规定既保证了讯问的严肃性,也有利于相互监督,防止违法讯问行为。第三,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法律意义,以及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禁止性规定。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后,安排两名侦查员在看守所讯问室对其进行讯问。讯问开始前,侦查员首先出示了工作证件,告知赵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等。然后询问赵某是否实施了抢劫行为,赵某否认犯罪。侦查员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向赵某出示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害人指认笔录等材料,经过耐心讯问和教育,赵某最终承认了犯罪事实。整个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威胁引诱等非法讯问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法定场所进行,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并应当全程录音或录像。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询问证人、被害人同样是获取案件信息的重要途径。询问证人应当在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多人同时进行,以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女性证人时,根据情况可以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其补充或者改正。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的活动,是收集、固定物证、痕迹证据的重要手段。勘验检查包括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等多种形式。
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进行勘查、检验的活动。现场勘验的目的是发现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确定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重要情况。现场勘验应当及时进行,以防止现场被破坏。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必须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现场勘验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勘验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首先是保护现场,防止无关人员进入,避免现场遭到破坏。其次是现场观察,对现场进行全面细致的观察,发现各种痕迹物证。再次是现场记录,通过文字、绘图、拍照、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现场情况。最后是现场提取,将发现的痕迹物证按照规范方法提取、固定和保存。
2019 年某县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接报后,侦查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侦查人员首先封锁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然后邀请被害人的邻居作为见证人到场。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细致勘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是从窗户进入室内的,在窗台上提取到一枚清晰的指纹。同时对室内物品的摆放位置、翻动痕迹等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随后将提取的指纹送往技术部门比对,最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并成功抓获。现场勘验为案件侦破提供了关键线索和证据。
尸体检验是指对死亡的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以及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的活动。尸体检验对于命案侦破具有重要意义。侦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进行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必要时对尸体进行解剖。尸体检验应当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检验尸体应当拍照、录像,制作检验笔录。
人身检查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活动。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人身检查由侦查人员进行,也可以聘请医师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
勘验检查必须客观、全面、及时。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笔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索、检查的活动。搜查的目的是发现和提取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可能被隐匿的罪犯。搜查是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对公民的人身权和住宅权有一定的侵犯性,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签发。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所谓紧急情况,主要是指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如不立即搜查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灭的情况。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扣押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活动。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扣押。对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某市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诈骗案时,经侦查获知犯罪嫌疑人孙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和作案使用的电脑、手机等物品藏匿在其住处。公安机关办理了搜查证,并组织警力对孙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时,邀请了孙某的妻子和邻居在场作为见证人。搜查中发现并扣押了现金12万元、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5部以及大量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搜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制作了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由参与搜查的侦查人员、孙某的妻子和见证人签字确认。扣押的物品作为案件的重要证据,为指控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遗失、调换或者私自处理。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在诉讼终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属于违禁品的予以没收,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组织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以确定该物品、场所或者人是否与案件有关的一种侦查活动。辨认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物证的同一性,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辨认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首先,辨认前应当让辨认人详细描述辨认对象的特征。这一要求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事先向辨认人暗示或者诱导。其次,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不能让多人同时辨认,以防止相互影响。第三,辨认时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侦查人员不能通过语言、表情、动作等方式向辨认人暗示哪个是辨认对象。
第四,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辨认的随意性,确保辨认的准确性。第五,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第六,辨认场所应当符合辨认的条件,不能因环境因素影响辨认的准确性。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辨认笔录应当载明辨认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结果等内容。
某市发生一起抢夺案,被害人李女士的手提包被犯罪嫌疑人抢走。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锁定了犯罪嫌疑人范围,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钱某。为进一步核实钱某的身份,侦查人员组织李女士对钱某进行辨认。辨认前,侦查人员让李女士详细描述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衣着打扮等情况。然后将钱某和其他七名体貌特征相似的人混杂在一起,让李女士进行辨认。李女士准确地指认出了钱某就是抢夺其手提包的人。整个辨认过程全程录像,并制作了辨认笔录。辨认结果为认定钱某实施抢夺行为提供了重要证据。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事先见到辨认对象。辨认时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辨认结果应当由辨认人签字确认。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对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通令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措施。通缉适用于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动员和依靠广大群众协助公安机关缉捕逃犯的有效手段。
通缉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布。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发布范围根据案件情况和缉捕需要确定。对于重大案件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公安部可以发布全国范围的A级或B级通缉令。A级通缉令针对情况紧急、危害重大、需要全国范围内通缉的重大在逃犯罪嫌疑人;B级通缉令针对案情重大需要跨省缉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年龄、民族、籍贯、职业、身份证号码、体貌特征、口音、衣着、照片等,以及可能前往的地点、方向等情况。通缉令发布后,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缉捕工作。通缉令发布后,如果发现被通缉人下落的,应当立即抓获并通知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
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宣布撤销通缉令。如果在通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案件已经撤销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也应当立即撤销通缉令。
2017年,某特大跨国电信诈骗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潜逃境外,公安部对其发布 A 级通缉令,悬赏 20 万元缉拿归案。通缉令发布后,在国际刑警组织的协助下,我国公安机关加强了与境外执法部门的合作,最终在东南亚某国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并遣返回国。通缉是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对于重大案件在逃人员,通过公开通缉能够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有利于早日将其缉拿归案。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类型的严重犯罪案件,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具有秘密性、技术性的特殊调查手段。这些措施由于涉及对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因此法律对其适用范围、批准程序、使用规范都作出了严格限制。特殊侦查措施的规范运用,既要保证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又要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特殊侦查措施的规定体现了谨慎、克制的态度。只有在侦破重大案件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采取技术侦查等特殊措施。同时,法律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一限制性规定,有效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采用的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摄像、邮件检查等技术手段,获取犯罪证据的侦查活动。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高度的秘密性和技术性,对于侦破特定类型的严重犯罪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十分严格。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机关根据案件类型有所不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措施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这种高层级的批准权限设置,体现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控制。
某市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发现本地有一个特大贩毒团伙长期从境外购买毒品在本地销售。由于该团伙组织严密、反侦查能力强,采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证据。公安机关遂向市公安局提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经市公安局局长批准,对该团伙主要成员的通信进行监听。通过技术侦查,侦查人员掌握了该团伙的组织结构、毒品来源、交易方式等关键信息,并在一次毒品交易时将团伙成员全部抓获,缴获海洛因 5 公斤。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高度的秘密性,涉及公民隐私权和通信自由。必须严格限定适用范围,严格审批程序,严格使用规范。不得将技术侦查措施用于普通刑事案件,不得超越法定期限和范围使用。
技术侦查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和限制也有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一规定既保证了技术侦查资料的证据效力,又对特殊情况下的证据使用方式作出了灵活安排。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必要的时候,对案件发生的过程、结果进行模拟试验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实验的目的是验证某种可能性,澄清案件中的疑点,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侦查实验必须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侦查实验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签名。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侦查实验的设计和实施应当遵循科学性原则。实验条件应当尽可能接近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包括时间、地点、环境、气候等因素。实验应当反复进行,确保结果的可靠性。同时,侦查实验不得进行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的试验。
某县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肇事司机逃逸后声称案发时天色昏暗,其并未看见被害人横穿公路,因此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查明事实,侦查人员在同样的时间、同样的地点、同样的天气和光线条件下进行了侦查实验。实验中,让一名体貌特征与被害人相似的人员穿着相同颜色的衣服在案发地点横穿公路,驾驶与肇事车辆同型号的车辆以相同速度行驶。通过反复实验发现,在案发时的光线条件下,驾驶员在距离行人 50 米处就能清楚看见横穿公路的行人。这一实验结果证明肇事司机的辩解不能成立。
侦查实验应当遵循科学性、安全性原则,实验条件应当尽可能接近案发时的实际情况。侦查实验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公民人格尊严,不得对实验参与人员造成危险。
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是侦查特定类型严重犯罪时采取的特殊侦查策略和方法。秘密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以隐蔽身份或者采取秘密方式进行侦查的活动。控制下交付是指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允许毒品、违禁物品等继续流转,以便查明犯罪组织、抓获更多犯罪分子的侦查方法。
秘密侦查主要适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在这类案件中,犯罪组织严密、成员众多、反侦查能力强,采用公开侦查方法难以奏效。通过秘密侦查,侦查人员可以深入犯罪组织内部,掌握其组织结构、犯罪活动等关键信息。
控制下交付是国际上通行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毒品犯罪的重要侦查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某省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特大跨国贩毒案时,成功运用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策略。侦查人员发现境外毒贩通过国际邮件向境内贩毒分子邮寄毒品,在掌握这一情况后,侦查人员没有立即查扣毒品,而是在严密监控下允许邮件继续投递,并对收件人进行跟踪监控。当收件人取走邮件后,侦查人员继续跟踪其与下线毒贩的接头交易,最终一举捣毁了一个涉及多个省份的贩毒网络,抓获犯罪嫌疑人 20 余人,缴获毒品 10 余公斤。控制下交付策略的成功运用,使侦查机关不仅打击了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员,更摧毁了整个犯罪网络。
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虽然在打击严重犯罪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涉及一定的风险和对公民权益的影响,必须严格控制使用条件和范围。侦查机关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确保侦查活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面临着秘密性与公开性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刑事诉讼要求证据公开,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另一方面,技术侦查资料涉及侦查手段、信息来源等敏感信息,完全公开可能危及相关人员安全或影响今后的侦查工作。
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资料的使用作出了特殊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种保护措施的具体形式包括对证据中的敏感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对相关人员身份进行保密等。
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种庭外核实程序是对正常庭审程序的例外安排,目的是在保护技术侦查手段和相关人员安全的前提下,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判人员在庭外核实证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与核实的人员签名。核实结果应当告知控辩双方,但对于涉及技术手段、人员身份等敏感信息,可以不予披露。
某市法院审理一起重大贩毒案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包括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与上线毒贩的通话录音。辩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了解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方法和批准手续。考虑到完全公开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可能影响今后的侦查工作,且该案涉及卧底侦查人员,公开相关信息可能危及侦查人员安全,法院决定对技术侦查资料进行庭外核实。法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审查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文件、实施记录等材料,确认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符合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核实结果在庭审中向控辩双方进行了说明,但对具体的技术手段和侦查人员身份等敏感信息未予披露。这种处理方式既保证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又保护了技术侦查手段和相关人员的安全。
技术侦查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对于涉及侦查手段、人员身份等敏感信息的,可以采取保护措施或由审判人员庭外核实。这种特殊的证据使用规则,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公开审判与保守秘密之间的平衡。
侦查终结是侦查阶段的最后环节,标志着侦查活动的完成。侦查机关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此时应当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侦查终结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三种: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以及其他特殊处理。侦查终结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效率。
侦查终结不仅是程序上的要求,更体现了实体正义的追求。侦查机关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查起诉,避免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撤销案件,避免错案的发生。侦查终结的质量,直接影响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侦查期限是指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到侦查终结的期限。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既是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效率,也是为了防止长期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这是侦查羁押期限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
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特殊程序。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也就是说,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七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某市公安机关侦办一起特大诈骗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在法定的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进行了大量侦查工作,但由于该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的被害人数十人,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十分复杂,二个月期限届满时仍未能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获得批准。在延长期限内,公安机关继续开展侦查工作,但由于犯罪嫌疑人采用网络手段实施诈骗,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需要大量时间,延长期限届满时仍未完全查清全部犯罪事实。鉴于该案属于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经批准后继续开展侦查工作,最终在五个月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羁押期限是对侦查机关的重要约束,必须严格遵守。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
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处理方式主要包括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以及其他处理。
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只有达到这一标准,才能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意见书应当载明案由和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中收集的证据等内容。
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的情形主要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某县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村民王某与李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王某将李某打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查明,王某与李某因承包地界限发生争执,王某在争执过程中推搡了李某,导致李某摔倒受轻微伤。经侦查发现,双方系偶发性民间纠纷,王某的行为情节轻微,且事后已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疗费用,双方已和解。公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李某轻微伤,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决定撤销案件。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及时撤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或者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中的某些事实、证据进行补充调查的活动。补充侦查分为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两种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遗漏的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主动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形。这种补充侦查通常发生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侦查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某些事实不够清楚或者证据存在疑点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不能草率移送审查起诉。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每次期限为一个月。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在退回案件的同时,明确列出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和要求,以便侦查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补充侦查工作。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收集、调取证据,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不受退回补充侦查次数的限制,但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某市检察院在审查一起盗窃案时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中缺少对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而被盗物品的价值直接关系到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而影响量刑。检察院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公安机关在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内,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被盗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将鉴定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补充侦查是完善证据体系、确保案件质量的重要程序。
补充侦查应当有针对性,围绕案件中的疑点和证据的不足之处进行。侦查机关收到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后,应当按照检察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提纲,认真开展补充侦查工作,不能简单地重复原有侦查活动。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活动。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对于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侦查监督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监督、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对侦查期限的监督等。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纠正。
对于侦查活动中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的依据。
侦查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不予逮捕理由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说明。
某县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时,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未按规定全程录音录像,且讯问笔录的制作不规范,存在诱导性提问。检察院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指出了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求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重新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认真进行了整改,重新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全程录音录像,制作了规范的讯问笔录。
侦查监督是保障侦查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不断规范侦查行为,提高侦查工作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