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辩护与代理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义的核心制度。这一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同时也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辩护制度,到2012年修正案将辩护权提前至侦查阶段,再到2018年修正案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我国的辩护与代理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发展历程。理解和掌握这一制度,不仅是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更是领悟现代法治精神、认识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窗口。
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其存在价值远超出单纯的技术性程序安排。从实质层面看,辩护权体现了国家对个人尊严的尊重,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机制。在刑事诉讼这个国家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如果没有专业的辩护帮助,很难实现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
辩护权不仅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更植根于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性规定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制度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据。宪法层面确认辩护权,意味着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任何法律和司法实践都不得随意剥夺或限制。
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三重价值功能。防御功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抵御国家刑事追诉,通过专业法律帮助,有效反驳控诉、提出有利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平衡功能,使控辩双方在诉讼构造中形成相对平衡的格局,避免控方一方独大、被追诉人毫无招架之力的局面。真实发现功能,通过辩护方的积极参与,促使控方更加审慎地收集证据、严格地审查证据,从而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将辩护权的起点大幅前移至侦查阶段,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重大突破。在此之前,辩护权主要在审判阶段才能充分行使,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受到诸多限制。
将辩护权提前至侦查阶段具有重要意义。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环节,也是证据形成和固定的关键时期。犯罪嫌疑人往往面临较大心理压力,对自己的权利和诉讼程序知之甚少,如果没有律师帮助,很容易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甚至可能遭受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帮助其理性应对讯问,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得到进一步强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一阅卷权的行使,使辩护律师能够全面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为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奠定基础。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的关键阶段,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促使检察机关更加审慎地审查证据,对于证据不足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到了审判阶段,辩护权达到最充分的行使状态。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全面阐述辩护意见。辩护权不仅包括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还包括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出新的证据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范围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根据第32条,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这种多元化的辩护人范围,既体现了对辩护权的充分保障,也照顾到我国法律服务资源分布不均的现实情况。
律师作为最主要的辩护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律师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主流形态,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规范都有严格规定,确保律师能够依法独立执业。
除律师之外,其他公民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虽然可能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但他们对被辩护人的情况较为了解,能够提供情感支持和道义帮助。这种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在偏远地区或经济困难的案件中具有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法对某些人员担任辩护人设置了限制。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得担任辩护人。这些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诉讼的公正性,避免辩护人与案件存在不当关联,影响辩护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指定辩护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制度。这一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和特殊案件的特别保护,确保辩护权不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或其他原因而落空。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了指定辩护的几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盲、聋、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他们在感知外部信息、理解法律程序、表达自己意见等方面都存在障碍,如果没有专业律师帮助,很难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这些人指定辩护人,是保障其平等诉讼权的必要措施。同样,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认知能力受限,也需要特殊的辩护保障。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指定辩护的重要性更为凸显。这类案件涉及被告人最重要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一旦定罪量刑错误,后果极其严重且难以弥补。通过指定辩护确保每一个死刑案件都有律师参与,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和对死刑适用的慎重态度。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增加了一项指定辩护的情形,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体现了对精神病人权益保护的强化。
2016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纠纷将妻子杀害。李某家境贫困,无力聘请律师。法院依法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律师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发现李某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案发当天是在妻子持刀威胁的情况下发生激烈冲突。律师提出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最终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指定辩护制度在保障被告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是辩护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保障。如果辩护人只有辩护的义务而缺乏相应的权利支撑,辩护活动就会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发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权利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权利体系。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律师只有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了解案件情况、听取其陈述、商讨辩护策略。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行使相对受到较多限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一限制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在侦查阶段需要保密,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发生。但即便如此,侦查机关也应当在接到律师会见申请后及时作出决定,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规定大大简化了会见程序,提高了会见效率,保障了律师会见权的有效行使。
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会见权进一步扩大。律师不仅可以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还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会见时不被监听成为一项明确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前述规定,即同样享有不被监听的权利。
通信权是会见权的延伸和补充。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可以弥补会见次数有限的不足,保持沟通渠道的畅通。通信往来同样应当保密,不受检查和扣押,这是保障辩护独立性的必要措施。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了解案件证据、准备辩护意见的重要途径。辩护律师只有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才能准确把握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观点。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阅卷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开始行使,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特点。之所以不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全部案卷,主要是考虑到侦查工作的保密需要,防止律师将案卷内容泄露给犯罪嫌疑人后可能出现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但这种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效果。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是全面的,律师可以查阅本案的所有案卷材料,包括证据材料、法律文书、侦查活动的笔录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查阅案卷的便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律师不仅可以查阅,还可以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这为律师深入研究案情、制作辩护词提供了便利。
到了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得到延续和保障。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向辩护律师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查阅案卷的时间和地点。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法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对于庭审中控方出示的新证据,律师也有权查阅。
阅卷权的行使方式日益便利化、信息化。许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建立了电子卷宗系统,律师可以通过网络远程查阅案卷,大大提高了阅卷效率。一些地方还允许律师拷贝电子卷宗,进一步方便了律师的辩护工作。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主动收集证据、完善辩护材料的重要权利。单纯依靠查阅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往往难以全面反映案件真相,对于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辩护律师需要主动调查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向证人、被害人了解情况,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还可以申请进行鉴定、勘验等。但律师调查取证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时应当经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不得强迫、威胁、引诱证人作证,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享有一定的便利。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律师的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律师应当依法保密。
对于辩护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这种申请权的设置,弥补了律师调查取证能力和手段有限的不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律师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收集、调取证据。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调查取证权的重要内容。证人证言作为重要的言词证据,其真实性、准确性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关键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仅凭书面证言难以保证证据的可靠性。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也是行使质证权的必要前提。
质证权和辩论权是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中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利。通过质证,律师可以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质疑,揭示证据的瑕疵或矛盾,削弱控方指控的证明力。通过辩论,律师可以全面阐述辩护观点,说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理由,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
质证是法庭调查的核心环节。控辩双方出示的每一份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发问和质疑。对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律师可以当庭发问,要求其说明证据来源、收集过程、证明内容等。对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律师可以要求出示原物或原件,审查其形式和内容。对于鉴定意见,律师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过程和方法,对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进行质询。
质证不仅是对证据真伪的辨别,更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即便证据真实、合法,也可能因为证明力不足而不能支持控方的指控。辩护律师应当善于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指出证据链条的缺失,提出合理怀疑,动摇控方证明体系的稳定性。
法庭辩论是律师全面发表辩护意见的阶段。在辩论中,律师不仅要针对控方的指控逐一进行反驳,还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等方面提出系统的辩护观点。辩论应当有理有据,既要摆事实,又要讲法律,既要指出控方的不足,又要论证辩护观点的合理性。
辩论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表达技巧。一个成功的辩护,应当逻辑严密、条理清晰、重点突出。律师应当抓住案件的关键问题,针对控方指控的薄弱环节集中论述,避免面面俱到而失去重点。同时,辩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尊重法庭秩序,维护职业形象,以理服人而非以声音大小压人。
2018年某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0万元。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对控方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了细致质证,指出转账时间在王某离职之后,不符合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同时,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转账款项实为偿还王某此前的借款。在法庭辩论中,律师系统论述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指出本案缺乏利用职务便利和权钱交易的证据,不构成受贿罪。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决王某无罪。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质证权和辩论权在刑事辩护中的关键作用。

辩护人在享有广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职业义务和法律责任。辩护不是毫无原则的袒护,更不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辩护律师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开展辩护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依法辩护是辩护人最基本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明确了辩护的基本原则和方向。
根据事实辩护,就是要尊重客观真相,不得歪曲事实、编造虚假情节。辩护律师应当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客观分析证据,理性提出辩护观点。即便某些事实对被告人不利,也不能回避或隐瞒,而应当从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等其他角度寻找辩护空间。虚假辩护不仅无法说服法官,反而会损害律师的职业信誉,甚至可能涉嫌妨害司法罪。
根据法律辩护,就是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得曲解法律、违反法律。辩护观点必须建立在正确的法律理解之上,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符合立法本意,对于法律原则的运用应当恰当合理。辩护律师应当熟悉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能够准确引用法律依据,说明法律适用的理由。
忠实义务是指辩护律师应当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将自己的自由甚至生命托付给律师,律师必须尽心尽力、恪尽职守。忠实义务要求律师勤勉尽责,认真阅卷、会见、调查取证,充分准备辩护意见,不得敷衍了事。
但忠实义务不是无限的。律师忠实的对象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其全部要求。如果委托人要求律师作伪证、隐匿证据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律师必须拒绝。律师的忠实义务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当委托人的要求与法律相冲突时,律师应当以法律为准绳。
保密义务是律师职业的基本要求,也是建立律师与委托人信任关系的基础。如果律师不能为委托人保守秘密,委托人就不敢向律师如实陈述案情,律师也就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我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在刑事辩护中,保密义务的范围非常广泛。辩护律师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活动中知悉的案件信息,原则上都应当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委托人向律师陈述的案情、提供的线索、讨论的辩护策略等,更是保密的核心内容。律师不得将这些信息披露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保密义务贯穿辩护活动的始终,并在委托关系终止后继续存在。即便律师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律师仍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信息。这种永久的保密义务,是对委托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也是律师职业信誉的重要体现。
但保密义务并非绝对,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如果委托人准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律师有权甚至有义务向有关机关报告,以避免重大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例外规定体现了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原则,也是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可以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等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如果泄露国家秘密,还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承担刑事责任。
独立辩护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理解,独立形成辩护观点,独立开展辩护活动,不受委托人意愿的不当干涉。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规定赋予了律师独立判断、独立辩护的权利。
独立辩护权的必要性在于,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诉讼策略的选择,都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如果律师完全听命于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辩护,可能会背离事实和法律,损害委托人的真正利益,也有损律师的职业尊严。
独立辩护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律师有权根据案卷材料和调查情况,独立判断案件事实,形成对案件的认识。即便这种认识与委托人的陈述不完全一致,律师也应当坚持自己的专业判断。律师有权独立确定辩护方向,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是从事实方面辩护还是从法律适用方面辩护,都由律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律师有权独立选择辩护策略,包括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证人出庭、是否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等,都由律师综合考量后决定。
但独立辩护权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完全无视委托人的意愿。律师在行使独立辩护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委托人的意见,尊重委托人的合理要求。对于重大辩护事项,如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等,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在取得委托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律师与委托人在辩护方向或策略上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律师可以建议解除委托关系,而不应强行按照自己的意见辩护。
独立辩护权与忠实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律师既要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又要坚持独立的专业判断,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考验着律师的执业智慧。一般而言,律师应当以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委托人提供最有利的辩护。当委托人的要求不符合事实或法律时,律师应当耐心说服,使其理解并接受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定,还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职业道德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体现了律师职业的价值追求和社会责任。执业纪律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具体约束,违反执业纪律将受到行业处分。
律师执业的首要道德要求是忠于法律。律师虽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其根本使命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律师不得为追求胜诉或经济利益而违反法律,不得教唆、帮助当事人从事非法活动。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为了达到辩护目的而歪曲事实、伪造证据。
律师应当维护法律职业的尊严和声誉。律师的言行举止不仅代表个人,也代表整个律师行业。在执业活动中,律师应当仪表端庄、言语得体、举止文明,尊重法庭、尊重司法工作人员、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律师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以贬损其他律师的方式推销自己,不得向司法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律师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后,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法律服务,不得随意解除委托关系或怠于履行职责。律师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案件的进展和可能的结果,不得夸大自己的能力,不得对案件结果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律师收取代理费应当合理,不得违规收费或私自收受委托人财物。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维护律师之间的团结和协作。在执业活动中,律师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观点,但应当以理服人,文明论辩,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恶意诋毁。律师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抢案源,不得恶意贬低其他律师的工作,不得披露其他律师的执业秘密。
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将受到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律师协会可以根据违规情节的轻重,对律师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对违规律师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制度,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每个公民都能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途径。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法律援助的范围不断扩大,质量不断提高,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律援助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保障经济困难群体的平等诉讼权。现代社会中,法律服务日益专业化、复杂化,获得律师帮助已成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前提。但律师服务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经济困难的群体来说,这可能是一笔难以承受的开支。如果因为经济原因而无法获得律师帮助,实际上就剥夺了这些人的平等诉讼权,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法律援助制度通过政府出资为经济困难者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使他们也能像经济条件较好的人一样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从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平等。
法律援助制度对于预防冤假错案也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一旦定罪量刑错误,后果极其严重。对于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如果没有律师参与,仅凭被告人自己应对复杂的诉讼程序,很难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也难以有效进行辩护。法律援助确保重大刑事案件都有律师参与,可以最大限度地发现证据中的问题,指出侦查、起诉活动中的违法之处,帮助法院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探索起步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1994年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法律援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推广。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初步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快速发展阶段是21世纪初,2003年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形式、程序等作了系统规定,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完善提高阶段是党的十八大以来,2012年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大幅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将指定辩护扩展到侦查阶段,增加了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果显著提升。
刑事法律援助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定辩护,即法律规定必须为其指定律师的情形,另一类是依申请的法律援助,即当事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并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
指定辩护的范围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主要介绍依申请的法律援助。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一般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适当放宽。有的地方规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或2倍的,属于经济困难。有的地方对特殊案件不再审查经济状况,如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案件,无论其经济状况如何都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经济困难证明、案件材料等。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指派律师或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的形式多样,包括刑事辩护、刑事代理、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对于不同的案件和诉讼阶段,法律援助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侦查阶段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主要是担任辩护人,开展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工作。
值班律师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的一项制度,也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创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律师值班,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应当有律师在场,对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但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如果等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可能会拖延诉讼进程。值班律师制度通过在办案场所安排律师值班,可以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
值班律师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提供法律咨询,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诉讼程序、法律规定、认罪认罚后果等方面的疑问。见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确保其认罪认罚是真实自愿的,不存在被强迫、欺骗的情况。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值班律师可以代为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帮助申诉控告,对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值班律师可以代为向有关机关申诉或控告。
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职责有所不同。值班律师主要是提供临时性、即时性的法律帮助,不像辩护律师那样全程参与诉讼、全面开展辩护工作。值班律师一般不进行阅卷、调查取证,也不必参加庭审辩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正式的辩护服务,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
值班律师制度实施以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许多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人民检察院等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律师轮流值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据统计,值班律师每年为数十万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有效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2019年某市检察院办理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检察官在讯问时告知张某可以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到场后,向张某详细解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可能的量刑结果,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张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后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作出了相应判决。张某对判决结果表示服判,案件得以快速办结。这个案例说明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了重要的桥梁作用。
法律援助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也关系到法律援助制度的公信力和生命力。如果法律援助律师敷衍了事、不尽职尽责,法律援助就会流于形式,不仅无法帮助受援人,反而可能损害其利益。因此,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保障机制至关重要。
法律援助质量保障首先要从律师的选任入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名册,将具有一定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职业道德良好的律师纳入名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指派经验丰富、业务精湛的律师承办。有的地方还建立了专业化的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援助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承办律师的管理和指导。通过建立案件报告制度、重大案件旁听制度、案件质量评估制度等,及时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为承办律师提供支持。定期组织法律援助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受援人的监督和评价是保障法律援助质量的重要途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受援人回访制度,在案件办结后向受援人了解律师的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对于受援人投诉律师不尽职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确有问题的,应当对律师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法律援助律师名册中除名。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抽查案卷、旁听庭审、走访受援人等方式,了解法律援助质量状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对于不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维护法律援助的严肃性。
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也是影响援助质量的重要因素。法律援助需要政府提供充足的经费支持,确保律师能够获得合理的补贴,调动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近年来,各级政府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投入,法律援助律师的补贴标准逐步提高,为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创造了条件。

诉讼代理制度是保障被害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与辩护制度主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不同,诉讼代理制度主要维护控诉方和民事权益受损方的利益。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些诉讼参与人可以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有效行使控告权、诉讼权和求偿权,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范围,既包括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和自诉人,也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与辩护人基本相同,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还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但与辩护制度不同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没有指定代理的规定。如果被害人等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代理服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还应当出具律师事务所的证明。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委托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准许。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由委托人授予。一般而言,诉讼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一般代理的权限包括参加诉讼活动、查阅案卷材料、提出证据和意见等程序性事项。特别授权代理的权限还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代为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对于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的事项,委托书应当明确载明,否则诉讼代理人无权处分。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不断强化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包括扩大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完善被害人救济制度等。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利。有权要求立案,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有权了解案件进展,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包括是否立案、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移送起诉、是否提起公诉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展的重要事项。
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权参与法庭审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法庭审理,对证据发表意见,参与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发表意见,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被害人虽然没有上诉权,但如果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应当一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的合理请求,应当依法支持。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帮助被害人行使上述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可以代为向司法机关提交法律文书、申请、意见等,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情况,可以参加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应当站在被害人的立场,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与公诉案件不同,自诉案件不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由自诉人自己收集证据、提起诉讼。由于自诉人一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制作诉状、参与诉讼等方面都存在困难,因此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得尤为重要。
自诉案件主要包括三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等。这类案件一般情节较轻,主要涉及个人私权利,法律规定由被害人自行决定是否追究,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不告诉的不处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承担着比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人更重的责任。在公诉案件中,主要的控诉职能由检察机关行使,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主要是配合和支持公诉。而在自诉案件中,控诉职能完全由自诉人及其代理人承担,他们需要自己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提出定罪量刑意见。
自诉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工作包括,协助自诉人收集证据。由于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支持,自诉人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自己收集证据。诉讼代理人应当帮助自诉人寻找证人、调取书证物证、申请鉴定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代为起草自诉状,自诉状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事实、证据和理由、法律依据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起草自诉状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诉讼代理人可以代为起草或者对自诉人起草的诉状进行修改完善。
参加法庭审理。自诉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与公诉案件基本相同,但控诉方由自诉人及其代理人担任。在法庭调查阶段,诉讼代理人应当协助自诉人举证,对证据进行说明和论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诉讼代理人应当系统阐述指控观点,说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定罪量刑意见。参与调解和和解,自诉案件一般可以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诉讼代理人应当协助自诉人参与调解,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合理范围内促成双方和解,化解矛盾。
2020年某地法院受理一起侮辱案。自诉人李某称被告人王某在网络上多次发表侮辱其人格的言论,造成其精神损害,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李某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帮助李某收集固定了网络言论的证据,调取了相关截图、公证书等材料,并起草了自诉状。在法庭审理中,律师出示了收集的证据,证明王某多次在网络上发表贬损李某人格的言论,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被告人辩称其言论属于正常批评。律师针对辩护意见进行了反驳,指出被告人的言论超出了正常批评的范畴,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词汇,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名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将民事赔偿请求附带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可以避免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麻烦,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依法由其承担扶养、抚养义务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被指控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以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如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协助原告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具体包括帮助原告人计算损失数额,准备证据材料,起草附带民事诉讼状,参加法庭审理,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支持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对民事部分提出赔偿请求,说明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方提出的抗辩意见进行反驳,维护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参与调解,在保护原告人利益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主要是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对于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但精神损害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如果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代理人在代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注意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性和可实现性。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标准。同时也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如果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即便法院判决支持赔偿请求,也可能难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调解促使被告人及其家属先行赔偿一部分,可能比追求高额判决更有实际意义。
辩护与代理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极为重要的制度,直接关系到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学习,应当深入理解辩护权的宪法基础和诉讼价值,全面掌握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认识法律援助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平等的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应当继续关注这一制度的发展完善,为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