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国家追究犯罪、保护人权、实现刑法的程序法。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刑事诉讼法作为连接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桥梁,既要保障国家有效追诉犯罪,又要防止公权力滥用侵犯公民权利。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缺席审判等制度,标志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迈入新阶段。

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总称。它与刑法的关系,可以理解为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刑法规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应处何种刑罚,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如何查明犯罪事实、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如何对其定罪量刑。
2019年,某市发生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被指控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万元。根据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要将张某定罪判刑,不能仅凭受害人的指控,必须经过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
这个过程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功能——在保障实体正义的同时,通过严格的程序控制确保每个环节都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即使张某确实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份口供也会因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而被排除使用。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形成有机的法律体系。宪法确立了人民主权、人权保障等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本遵循。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则为刑法的实施提供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分属不同领域,但在证据规则、当事人权利保护等方面存在共通之处。
2020年某省发生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充分说明了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关系。驾驶员王某酒后驾车撞死一名行人后逃逸。此案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个层面的法律责任。从刑事角度,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从民事角度,死者家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从行政角度,交警部门要依法吊销王某的驾驶证。这三个程序虽然依据不同的法律进行,但都围绕同一事实展开,体现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刑事诉讼法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程序法,规范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步骤;又是权利保障法,通过程序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最重要的特征是规定了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时间顺序和操作规范。从立案侦查到审判执行,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能跳过侦查程序直接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检察院也不能未经审查起诉就要求法院定罪。这种程序的刚性要求体现了法治的基本要义。
2017年,南方某市中级法院审理一起重大贪污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每次补充侦查期限均超过法定的一个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辩护人要求对超期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补充侦查存在超期问题,但超期本身不必然导致证据无效,关键要看超期期间获取的证据是否通过非法手段取得。
现代刑事诉讼法不仅要追究犯罪,更要保障人权。这一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充分体现。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人权保障上升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之一。
刑事诉讼法不仅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使其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害得到救济,同时也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无辜者受到错误追诉,确保有罪者得到公正审判。
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开始,就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可以对指控进行质证和辩解。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由国家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浙江张氏叔侄案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典型体现。2003年,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被指控强奸杀人,并被判处重刑。服刑多年后,真凶落网,张氏叔侄终于在2013年被宣告无罪。此案暴露了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刑讯逼供、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案件平反后,两人获得国家赔偿。这一案件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强化了程序正当性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这些任务可以归纳为三个核心目标。第一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第二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冤假错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第三是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教育公民、威慑犯罪、维护法律尊严。
2016年的于欢故意伤害案引发了全社会对刑事司法公正性的关注。于欢母子因无力偿还高利贷,遭到催债人员长时间侮辱和非法拘禁。在情急之下,于欢持刀刺伤多人,致一人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判决引发强烈争议,认为法院未充分考虑于欢的防卫性质。二审法院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认定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此案体现了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又要实现个案公正的价值追求。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基本准则。这些原则既是立法精神的体现,也是司法实践必须遵循的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这一原则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分工。
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侦查的主要力量,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不仅负责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还直接侦查职务犯罪等特定类型的案件。法院则专司审判职能,通过开庭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处何种刑罚。
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从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这一改革进一步明确了不同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是司法独立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而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的独立。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意味着它们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外界不当干预。同时,这种独立也要接受监督,包括人大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
2015年中央出台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该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制度,对非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予以通报并追究责任。2017年,某省高级法院在审理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当地一名领导干部通过电话向主审法官施压,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主审法官当即将该情况记录在案,并向院领导汇报。该省纪委接到报告后启动调查程序,最终给予该领导干部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此案显示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刚性要求以及对违法干预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处理的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体现。
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互相配合是指三机关围绕惩罚犯罪这一共同目标,相互支持、协调行动。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相互监督、相互牵制,防止权力滥用。
2019年某市发生的一起贩毒案件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实践运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刘某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公安机关认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虽然刘某涉嫌犯罪,但现有证据尚不够充分,且刘某没有逃跑和串供的危险,遂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收到不批捕决定后,继续对刘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并开展进一步侦查工作,补充完善证据。两个月后,公安机关再次提请批准逮捕,这次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充分,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此案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逮捕请求进行审查,体现了互相制约;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补充侦查,体现了互相配合;两机关各自履行职责,体现了分工负责。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使用“无罪推定”这一表述,但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实质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
无罪推定的核心在于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控诉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如果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有多个具体体现。第一,疑罪从无规则。当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不能因为怀疑有罪就降格处理。第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得强迫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将其作为罪犯对待。
呼格吉勒图案是无罪推定原则缺失导致冤案的典型例证。1996年,内蒙古呼和浩特发生一起女厕命案,18岁的呼格吉勒图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呼格吉勒图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迫其认罪。从立案到执行死刑仅用了62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05年,真凶赵志红落网,呼格吉勒图沉冤才得以昭雪。2014年,内蒙古高级法院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此案深刻反映了有罪推定思维的危害性,推动了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原则确立了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辩护权是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实现诉讼公正的重要保障。
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两种形式。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进行辩护,对指控进行申辩和反驳。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进行辩护。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2016年推开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标志着辩护权保障进入新阶段。试点地区对所有刑事案件,无论罪行轻重,只要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法院都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此举大大扩展了法律援助的范围,确保每一个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帮助。
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权力体系。三种权力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关联,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权力配置模式。

侦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对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2018年前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监察体制改革后转由监察委员会调查。
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多种侦查措施。这些措施往往涉及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限制,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和滥用权力。
2015年某市公安局在侦办一起电信诈骗案件时,获取了大量电子数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侦查人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检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手机等物品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扣押清单,由犯罪嫌疑人核对后签名。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扣押手续,确保了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在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人对扣押程序提出异议,但因侦查机关手续完备,法院最终认定相关证据合法有效。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是法律监督者,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双重身份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枢纽地位。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侦查阶段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审判阶段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在执行阶段监督刑罚执行是否规范。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方式进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逮捕,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是一种事前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必要时可以发出《通知立案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这是一种督促性监督。
2018年某省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环境污染案件时,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侦查人员在未依法办理搜查证的情况下,进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查,扣押了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搜查程序违法,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补办了相关手续。这一案例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
审判权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三大权力中,审判权具有终局性,只有经过法院审判并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才能最终被确定有罪。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强化了审判权的核心地位。这一改革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都应当围绕审判进行,为审判做好准备。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庭审理的要求,能够经受法庭质证的检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能够支持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2016年某中级法院审理一起故意杀人案。控诉方指控被告人李某杀害被害人王某,主要证据是李某的有罪供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庭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讯问过程进行调查。公诉方无法证明讯问活动合法,法庭决定排除有罪供述。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与书面证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庭经过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依法宣告李某无罪。此案充分体现了审判的终局性和独立性,即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果证据不足,法院也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形成了制衡关系。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受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受法院审查,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种相互制约的机制,旨在防止任何一个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践中,三机关的制约关系有时会产生争议。比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这体现了对检察权的制约。再比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体现了对审判权的监督。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不仅是权力制衡关系,更是分工协作关系。准确把握三机关关系,是正确理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
三机关各自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形成了刑事诉讼的完整链条。公安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前端,负责发现犯罪、侦查犯罪,为后续的起诉和审判奠定基础。检察机关处于承上启下的中间位置,既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又要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做好准备。法院处于刑事诉讼的终端,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程序,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处何刑。
这种职能分工体现了刑事诉讼的阶段性和递进性。每个阶段都有特定的任务和目标,前一阶段为后一阶段创造条件,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进行检验和纠正。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并不能直接将被告人移送法院审判,而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过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也要独立进行审理,不能简单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
2020年某地发生的一起盗窃案件清晰展示了三机关的职能分工。某小区连续发生入室盗窃案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侦查人员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走访群众、现场勘查等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马某。经过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掌握了马某实施盗窃的相关证据,遂对马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马某有继续作案的可能,且涉案金额较大,批准对马某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马某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证据充分,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院认定马某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整个过程中,公安、检察、法院各司其职,完成了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
分工负责不是各自为政,三机关必须围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共同目标,相互配合、协调行动。互相配合体现在信息共享、证据移送、措施协调等多个方面。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及时批准逮捕,以便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其逃跑、毁灭证据或串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配合补充侦查,完善证据链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需要检察机关支持公诉,与辩护方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
2017年某市办理的一起特大网络诈骗案,充分体现了三机关的协作配合。该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受害人达数千人,涉案金额超过一亿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向检察机关通报案情进展,就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问题与检察官沟通交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围绕起诉和审判的需要收集证据。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发现部分证据还需要进一步核实,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侦查,将案件再次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案情复杂、证据材料浩繁,法院在审理前多次组织检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明确争议焦点,梳理证据目录。在正式开庭审理时,由于前期准备充分、三机关配合密切,庭审顺利进行,最终依法判决。
互相配合不是盲目配合,更不是相互包庇。三机关在配合的同时,必须坚持互相制约,对对方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对不当决定依法撤销或改变。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侦查监督等方式实现。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纠正。如果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甚至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主要通过审判活动实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必须独立进行审理,不能简单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因为检察机关已经起诉就一定要判决有罪。如果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可以不予采纳,依法自主量刑。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制约主要通过抗诉监督实现。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2019年某省高级法院审理的一起抗诉案件体现了制约机制的作用。一审法院审理一起抢劫案,认定被告人周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检察机关认为,周某抢劫时持械威胁被害人,且抢劫数额较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遂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确实具有持械抢劫情节,但考虑到周某犯罪后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遂改判有期徒刑七年。此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二审法院也没有简单采纳抗诉意见,而是综合全案情况依法改判,体现了互相制约、独立审判的原则。
互相制约的目的不是制造对抗,而是通过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防止任何一方滥用权力,确保每个环节都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实现公正司法。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新时代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否定侦查和起诉的重要性,而是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倒逼侦查、起诉活动提高质量,更好地服务审判、服务公正。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倾向。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结论,往往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得不到实质性审查,导致一些案件“起诉书就是判决书”,庭审流于形式。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诉讼规律,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
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暴露了侦查中心主义的严重危害。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侦查阶段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有罪供述,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简单采信侦查结论,最终导致错案。这些教训表明,必须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让审判真正发挥决定性作用,让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让裁判结果经得起历史检验。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包含多个层面的内容,核心是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第一个层面是规范侦查取证活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能够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和辩论。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必须依法予以排除。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确保讯问过程可查可控。
第二个层面是完善起诉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勉强起诉,而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分听取辩护方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个层面是强化庭审实质化。法庭审理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法官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不能简单采信侦查结论或起诉书指控意见。
第四个层面是尊重裁判结果。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要求法院改变已经作出的裁判,不得要求法官对案件处理作出违反法定职责的承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庭审实质化水平明显提高,证人出庭率大幅上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更好落实,无罪判决数量有所增加。
2018年某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体现了改革成效。被告人孙某被指控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持刀将对方刺成重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组织庭审。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出示了孙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辩护人对孙某的有罪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申请排除该份供述。法庭决定对讯问过程进行调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出庭后,辩护人就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方式等进行了详细询问。侦查人员虽然否认有诱供行为,但对讯问细节的陈述与讯问笔录存在矛盾。法庭经过审查,认为讯问过程存在疑点,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决定排除该份有罪供述。失去有罪供述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法院最终宣告孙某无罪。此案充分体现了庭审在认定事实、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无罪判决人数逐年上升,从2014年的778人上升到2020年的1297人。虽然无罪判决率仍然较低,但上升趋势表明法院敢于依法宣告无罪,不再片面追求定罪率,这是司法理念转变的重要体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也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调整和关系重构,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
一个挑战是证人出庭率仍然不高。虽然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实践中很多证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庭,导致法庭只能宣读书面证言,影响了庭审质量。提高证人出庭率,需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也需要强化证人出庭的法律义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另一个挑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仍不够充分。虽然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但实践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仍然较少,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很多被驳回。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降低申请门槛,强化法院的审查义务,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控辩双方。
还有一个挑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的协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换取从宽处理。但这种制度可能导致庭审简化,削弱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效。如何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需要继续探索的问题。
2019年某基层法院在审理一起认罪认罚案件时,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但在庭审时,被告人翻供,称认罪是因为受到办案人员的压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但同时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依法作出了比量刑建议更轻的判决。此案提示,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也要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简单采纳量刑建议,确保裁判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任重道远,需要在理念转变、制度完善、能力提升等多个方面持续发力,最终建立起符合诉讼规律、体现公平正义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