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制度是法律体系中一个古老而又充满生命力的领域。每个人一生中都会面对两个问题:如何处置自己积累的财产,以及如何从已故亲人那里接受财产。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养儿防老”“传宗接代”的观念根深蒂固。随着社会发展、家庭结构变化、独生子女政策实施以及财产观念转变,继承制度也在不断演进。一个合理的继承制度,既要尊重被继承人对财产的处分意愿,又要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伦理道德。
继承涉及财产权利如何从一代人转移到另一代人手中。这种转移不仅是财富流动,更承载着家庭情感、社会责任和文化传承。
继承制度的基本原理,是指法律在调节遗产继承过程中所遵循的核心理念和基本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继承权的设立与保障、被继承人意志的尊重、公平合理的分配机制,以及对特殊群体的照顾等。这些原理既反映了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兼顾了伦理道德和社会稳定的需要。理清这些基本原理,有助于理解继承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以及现实操作的内在逻辑。
继承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个人几乎没有私有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随着私有制出现,如何在死后处理财产成为现实需求。
早期继承制度与宗教信仰和家族观念紧密相连。许多古代社会实行长子继承制,目的是保持家族财产完整性和地位延续性。中国古代的“嫡长子继承制”不仅关系财产分配,更涉及家族祭祀、社会地位等重大问题。
现代继承制度注重个人意愿和权利平等,遵循四个基本原则:
老张七十五岁,有城里一套住房、五十万元存款及部分股票基金。他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在外地工作,二女儿一直照顾他,小儿子早年因矛盾断绝往来。老张想在生前安排清楚财产。
这个案例包含继承法律关系的三个基本要素:
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遗产需要把握几个关键标准:
所有权归属: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有。如果财物虽由被继承人占有使用,但所有权属于他人,就不能作为遗产。老张租住的房屋、借用的汽车都不能作为遗产。
合法来源:必须是合法取得的财产。通过犯罪、违法行为获得的财物不能作为遗产。
权利性质:必须是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老张享有的债权可以作为遗产,但他欠的债务不属于遗产,由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遗产范围认定经常引发争议。老李去世时留下一套商品房,是他与妻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这套房子是否全部属于遗产?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房子有一半产权属于老李的妻子,只有另一半属于老李的个人财产,才能作为遗产继承。处理继承问题时,首先要明确遗产范围,将共有财产、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区分。
现代社会遗产类型日益丰富。除了传统的房屋、存款、金银首饰等有形财产,还包括许多无形财产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虚拟货币等。但有些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继承,如养老金领取权、劳动报酬请求权等与特定人身份密不可分的权利。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遗嘱分配遗产的继承方式。这种方式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比法定继承更灵活,更能体现真实意愿。
在中国传统观念中,人们避讳谈论死亡,不愿生前立遗嘱,认为这不吉利或担心引起子女矛盾。但从法律角度看,及时订立遗嘱恰恰是负责任的表现,可以避免身后纠纷,保证意愿得到执行。近年来,随着法律意识提高,越来越多人开始接受并重视遗嘱。
王女士六十岁,退休教师,拥有两套房产。大女儿远嫁国外常年不在身边;小儿子在本地工作,经常照顾她。王女士担心自己百年之后按法定继承两个子女平分财产,对小儿子不够公平,于是决定立遗嘱,将市中心大房子留给小儿子,另一套小房子留给大女儿。
一份有效的遗嘱必须满足多个条件:
行为能力要求: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志不清、患有精神疾病或受到胁迫、欺骗情况下订立的遗嘱无效。
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伪造、篡改或在受胁迫、受欺骗情况下作出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内容合法:遗嘱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处分他人财产,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我国法律承认六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打印遗嘱。每种形式都有特定要求和适用场合。
公证遗嘱
由立遗嘱人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遗嘱。订立程序最为严格,由专业公证人员审查立遗嘱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真实意愿,并审核内容合法性。公证遗嘱证明力最强,不容易被质疑。老陈在身体健康时到公证处立遗嘱,由公证员全程记录和审查,这样的遗嘱在发生继承纠纷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自书遗嘱
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必须全文亲笔书写,不能打印或他人代写,必须注明年、月、日并由立遗嘱人签名。这种形式简便灵活,但容易引起真伪之争。老刘生前留下一份手写遗嘱,子女对真实性产生怀疑,认为笔迹可能伪造,最终法院通过笔迹鉴定才确认真实性。
代书遗嘱
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当立遗嘱人因年老、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亲笔书写时可以请人代书。要求很严格: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见证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张大爷中风导致手抖无法写字,想要订立遗嘱。他请律师和社区工作人员作见证人,由律师代书遗嘱内容,然后由律师、社区工作人员和张大爷本人都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这样订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要求。但如果张大爷让大儿子代书,让二儿子和三儿子作见证人,这样的遗嘱就无效,因为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录音录像遗嘱
以录音或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适应了现代科技发展需要。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这种形式能真实记录立遗嘱人的表情、语气,有助于判断真实意愿。
口头遗嘱
在危急情况下订立的遗嘱。当立遗嘱人处于生命垂危的紧急状态,来不及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之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口头遗嘱容易产生争议,法律要求只能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
李先生在一次意外事故中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医生判断他可能挺不过去,李先生在病床上口述遗嘱,表示要把房子留给一直照顾他的女儿。当时有两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幸运的是,李先生经过抢救转危为安,住院期间逐渐康复。这种情况下,之前的口头遗嘱失去效力,如果李先生想要立遗嘱,需要重新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订立。
打印遗嘱
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这种形式顺应了信息化时代需要,但要求严格的形式要件以防止伪造篡改。
立遗嘱人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先后立了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继承法规定,立了公证遗嘱后想要变更或撤销,必须再次通过公证程序。这给立遗嘱人带来不便,也不符合尊重真实意愿的原则。民法典实施后,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遗嘱变更或撤销。
赵先生早年立了公证遗嘱,将房产留给大儿子。后来大儿子常年在外很少回家,小女儿一直陪伴左右悉心照料。赵先生想要变更遗嘱,将房产改留给小女儿。民法典施行前,赵先生必须再次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才能变更。民法典施行后,赵先生可以通过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其他形式变更之前的公证遗嘱,只要能证明新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周老汉有三个子女,小儿子患有智力障碍,无劳动能力,一直靠周老汉抚养。周老汉去世前立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大儿子和女儿,没有给小儿子留任何遗产。这份遗嘱虽然是周老汉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为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小儿子的继承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应当保留的小儿子遗产份额部分,遗嘱无效。小儿子仍然可以获得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执行是遗嘱继承中的重要环节。遗嘱执行人负责按照遗嘱内容管理和分配遗产。遗嘱执行人可以由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也可以由全体继承人推选。如果没有指定也没有推选,可以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及时将遗产交付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继承遗产的方式。这是继承制度中最基础、最普遍的形式,反映了一般社会观念中的家庭关系和伦理秩序。
现实生活中,多数人并未订立遗嘱,他们的遗产需要按法定继承分配。即使有人订立了遗嘱,也往往只处分部分财产,剩余部分仍需适用法定继承规则。
我国法律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这种继承顺序体现了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配偶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伴侣;子女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往往由被继承人抚养成人;父母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尊血亲,生育抚养了被继承人。这三类人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密切,因此被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孙先生去世时留下一套房产和一些存款。孙先生的妻子健在,有一个已成家的女儿,母亲也还在世,此外还有一个弟弟。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孙先生的妻子、女儿和母亲,这三个人参与继承,孙先生的弟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参与。
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
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不仅包括婚生子女,还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律规定这些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因出生方式不同而受歧视。
老陈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是他与前妻所生,二儿子是他与现任妻子所生,此外还收养了一个女儿。老陈去世后,三个子女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如果被继承人是被他人收养的,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生父母不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又建立了扶养关系的,生父母仍可能成为继承人。
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范围
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生祖父母、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
刘女士未婚未育,一生独居。刘女士的父母早年去世,她也没有子女和配偶。刘女士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刘女士的弟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如果刘女士连兄弟姐妹也没有,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还健在,则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的份额分配,一般应当均等。但法律也允许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是对尽到扶养义务的继承人的奖励和补偿。张家三兄弟中,只有老二一直与父母同住,照顾父母生活起居,父母生病时也是老二陪护照料。父母去世后分配遗产时,老二可以适当多分一些。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王女士有三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经济条件不错。但大儿子和女儿常年不回家探望,王女士生病住院也不管不问,只有小儿子尽心照顾。王女士去世后,大儿子和女儿虽然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因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这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如果继承人之间能够协商一致,完全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灵活分配遗产。继承人中有人经济困难,有人生活富裕,大家可以协商让经济困难的继承人多分一些;或者有人更需要某项特定财产,其他人可以让步。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赵家老大身有残疾,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十分困难。父母去世后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给老大一些,帮助他解决生活困难。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简单说,孙子女可以代替父亲或母亲继承祖父母的遗产。
老李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在老李之前因病去世,大儿子有一个女儿小丽。老李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老李的妻子和二儿子,此外小丽可以代替她已去世的父亲继承老李的遗产。小丽代位继承的份额,就是她父亲如果还在世本应继承的份额。如果大儿子有两个子女,这两个子女共同代位继承大儿子的份额。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得的份额,不能要求更多。代位继承没有代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曾孙子女等直系晚辈血亲都可以代位继承。此外,民法典还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就是侄子女、外甥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继承人继承。与代位继承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而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在继承开始前就已死亡。
老钱去世后留下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老钱的妻子和儿子小钱。在遗产还没有分割时,小钱因交通事故去世。这时发生转继承,小钱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小钱的继承人继承。如果小钱已婚并有子女,那么小钱的妻子和子女作为小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小钱应得的那部分遗产。
除了法定继承人之外,法律还对一些特殊主体的继承权作出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人,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老赵无妻无子,一直由邻居老孙照顾生活起居。老孙虽然不是老赵的亲属,但多年来对老赵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老赵去世后,虽然老孙不是法定继承人,但考虑到老孙的付出和老赵生前受老孙扶养的事实,可以让老孙适当分得一部分遗产。
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对这些人尽孝行为的特别褒奖。按照传统亲属关系,儿媳、女婿本不是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如果他们在配偶去世后仍然对公婆、岳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法律就赋予他们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
小张与小李结婚后,一直与小李的父母住在一起,关系融洽。后来小李因病去世,小张并没有因此离开,而是继续照顾小李的父母,直到二位老人去世。小张作为丧偶女婿,因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而且,小张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岳父母遗产,并不影响她作为小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小李的遗产。
继承权是法律授予特定亲属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获得其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如何行使和处分这项权利,什么时候可以获得遗产,什么情况下会丧失继承权,都是继承法的重要内容。本节将结合实际案例,介绍继承权的行使方式、继承权的放弃、行使继承权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法律规定的继承权丧失情形,帮助大家全面理解和正确运用继承权利。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公民生命的终止,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死亡。
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确定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都有重要意义。如果被继承人在立遗嘱后又取得了新的财产,这些财产虽然没有在遗嘱中提及,也属于遗产范围。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就发生代位继承问题。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发生转继承问题。
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需要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继承。继承人有权选择接受或放弃,这是继承人的自由。但继承人一旦作出选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接受继承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接受是指继承人明确表示接受继承。默示接受是指继承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实施了接受继承的行为,如占有、使用、处分遗产等。如果继承人在知道继承开始后,既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也没有表示接受继承,在一定期限后视为接受继承。
刘先生去世后,其儿子小刘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接受继承,但搬进了刘先生的房子居住,并使用刘先生留下的家具家电。小刘的这些行为表明他事实上接受了继承。如果小刘想要放弃继承,应当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不能一边使用遗产一边又主张放弃。
继承人接受继承后应承担的责任:
放弃继承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能随意撤回。只有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放弃继承表示,继承人才能主张撤销。
陈女士的父亲去世时留下一笔遗产。陈女士因为经济状况较好,而弟弟经济困难,就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让遗产全部由弟弟继承。后来陈女士因投资失败陷入财务困境,想要撤回放弃继承的表示,要求重新分配遗产。但如果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其他继承人也据此作出了安排,陈女士就很难再撤回放弃继承的表示。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与继承人的期限规定不同。继承人到期不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受遗赠人到期不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是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血缘或婚姻关系,推定他们愿意接受遗产;而受遗赠人往往是被继承人的朋友、护工等,他们接受遗赠的意愿不那么确定,因此采取了相反的推定。
老吴在遗嘱中表示要将一套房产遗赠给多年照顾他的保姆李阿姨。老吴去世后,李阿姨必须在六十日内表示接受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如果李阿姨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即使她后来反悔想要接受,也已经失去了这个权利。
法律规定了五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这是最严重的情形,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就丧失继承权。即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表示原谅,也不能恢复其继承权。张某因为财产纠纷与父亲发生矛盾,竟然起了杀心,将父亲杀害。张某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还丧失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这种情况虽然没有直接杀害被继承人,但为了多分或独占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同样违背了基本的伦理道德,应当丧失继承权。赵某的父亲病重,赵某担心遗产要由兄弟几人分配,就杀害了自己的兄弟。赵某的行为导致其丧失继承权。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子女对父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扶养、抚养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甚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但这种情形可以通过悔改获得宽恕。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王某年轻时对父母不闻不问,多次责打辱骂父母,将年迈的父母赶出家门。后来王某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接父母回家,悉心照料,并多次向父母道歉。父母也表示原谅王某。王某虽然曾经虐待父母,但因为真诚悔改并获得了父母的宽恕,可以不丧失继承权。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遗嘱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愿,任何人都不得篡改。如果继承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导致遗嘱完全不能实现或严重影响遗嘱的实现。同样,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可以不丧失继承权。
老陈立遗嘱要将房产留给小儿子,但大儿子发现遗嘱后,担心自己分不到房产,就把遗嘱撕毁了。老陈去世后,由于找不到遗嘱,大儿子和小儿子要按法定继承分配房产。但如果能够证明大儿子销毁了遗嘱,且遗嘱的内容也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大儿子的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丧失继承权。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被继承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果继承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立遗嘱或改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可以不丧失继承权。
孙某想要独占父亲的遗产,就欺骗父亲说其他兄弟姐妹都不孝顺,甚至威胁父亲说如果不把遗产都留给他,就不给父亲养老送终。父亲在孙某的胁迫下立了遗嘱,把财产都留给孙某。孙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父亲的意思自治,情节严重的应当丧失继承权。
继承权的丧失采取绝对丧失原则,即丧失继承权的人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不能参与。而且,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及于其直系晚辈血亲,即不发生代位继承。如果本应由某人继承的份额因其丧失继承权而空出,该份额由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如果没有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则由下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家和万事兴是中国人的传统观念,继承制度的设计也体现了和谐家庭关系的价值取向。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无论是遗产的分配还是债务的清偿,都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避免因为财产问题伤害亲情,破坏家庭和睦。
实际处理继承问题时,应当注意把握几个要点: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一辆汽车不能物理分割,可以由一个继承人取得汽车,再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金钱补偿。一套房产可以由继承人共同共有,或者由一人取得所有权并补偿其他人。
胡先生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和一些存款。胡先生的妻子和两个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房产评估价值一百万元,存款五十万元。如果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五十万元。但房产不能物理分割,经过协商,决定由大儿子取得房产,补偿给母亲和妹妹各五十万元。存款五十万元由三人平分,每人得到十六万六千多元。这样,房产得到了合理利用,各继承人的权益也都得到了保障。
继承制度作为财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公民财产权、协调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理解和掌握继承制度的基本原理和规则,不仅有助于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妥善处理家庭财产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财产形态日益多样化,家庭结构日益复杂化,继承问题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民法典对继承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发展,增加了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等新的遗嘱形式,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完善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些都体现了继承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特点。我们应当适应这些变化,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