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和主观过错的基本理论已经阐明,人们因自己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日常生活中,还存在另一类重要的法律关系:一方将财产或事务托付给另一方处理。这种托付关系看似简单,实则蕴含复杂的权利义务结构。
外出旅行时将家中钥匙交给邻居照看房屋,将贵重物品寄存在商场存包处,委托朋友代为购买商品——这些日常场景都涉及保管和委托的法律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受托人获得对他人财产的控制权,同时承担相应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受托人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财产发生损失时责任如何分配?这些构成了保管与委托制度的核心问题。
保管与委托制度的发展历史悠久。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就认识到,受托人管理他人财产时的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受托关系建立在信任基础上,受托人接受委托往往出于友谊或互助,而非谋取利益。对受托人施加过严的责任,会损害人们之间的互助关系;责任过于宽松,又会导致委托人财产得不到应有保护。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成为法律制度设计的关键。
本节将系统探讨保管和委托关系中的法律问题。首先分析保管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明确保管关系的法律性质;然后深入研究委托关系中的责任承担规则,区分不同情况下的注意义务标准;最后总结财产保管的一般法律规则,建立完整的制度框架。掌握这些内容后,可准确判断保管和委托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保管法律关系中,保管人处于重要地位。保管人接受寄托人的财产或物品后,获得对该财产的直接占有和实际控制,同时必须遵守法律和合同约定,履行妥善保护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到寄托人财产的安全与归属,也是防止纠纷发生的关键。
保管关系是基于信任建立的法律关系。一方将财产的占有权暂时转移给另一方,由后者负责看管和保护。与买卖、租赁等交易关系不同,保管关系的核心不在于财产的使用和收益,而在于财产的安全维护。
张某准备出差一个月,家中养了一只名贵宠物猫。他将猫委托给好友李某照顾,并留下猫粮和生活用品。这个场景中形成了保管关系:张某是寄托人,李某是保管人,宠物猫是保管物。李某从张某手中接过猫的占有,但所有权仍属于张某。李某的主要义务是妥善照料这只猫,保证它安全健康,并在张某回来时完整返还。
保管关系可分为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两种类型。有偿保管指保管人收取报酬,如将汽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将行李寄存在火车站收费寄存处。无偿保管指保管人不收取报酬,纯粹基于友谊或互助提供的保管服务,如邻居之间互相看管房屋,朋友之间代为保管物品。这两种类型在法律责任上存在重要区别。
在中国现行法律中,保管合同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之一。《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保管合同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保管关系的成立通常需要实际交付保管物,仅有口头约定而未交付物品的,一般不构成保管关系。
保管关系与租赁、借用等关系容易混淆,但存在本质区别。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支付租金为了使用租赁物,获取使用价值;保管关系中,保管人控制保管物是为了保护它,而非使用它。借用关系中,借用人可以使用借用物;保管人原则上不得使用保管物。理解这些区别,对正确判断法律关系性质至关重要。
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后,承担一系列法定义务。这些义务的核心目的是确保保管物的安全,并最终完整返还给寄托人。
第一项义务是妥善保管。这是保管人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妥善保管意味着保管人应以适当方式维护保管物的安全和完好。何为适当方式?这取决于保管物性质、保管具体情况及保管是否有偿。
对于普通物品,保管人只需采取一般保管措施。但对于特殊物品,保管人需要采取相应特殊措施。保管易腐烂食品需要冷藏,保管贵重物品需要防盗措施,保管危险品需要符合安全规范。寄托人交付保管物时说明了特殊性质和保管要求的,保管人必须遵照执行。寄托人未作说明,但保管物特殊性质显而易见的,保管人也应采取相应措施。
王某将一批海鲜产品寄存在李某经营的仓库中,明确告知需要冷藏保存,并约定了具体温度要求。李某收取仓储费用后,未按要求提供冷藏设施,导致海鲜变质。法院认定李某违反妥善保管义务,应当赔偿王某损失。
第二项义务是亲自保管。保管关系建立在信任基础上,寄托人将财产交给特定保管人,是因为信任这个人的能力和品格。因此,保管人原则上应亲自保管,不得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
这一规则有例外。经寄托人同意,保管人可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甲将贵重物品委托给乙保管,乙向甲说明自己要外出一段时间,经甲同意后将物品转交给丙保管。此时,丙成为新的保管人,乙的保管义务转移给了丙。另一例外是,出现紧急情况时,保管人为保护保管物安全,不得不将其转交他人保管,即使未经寄托人同意,也是允许的。
第三项义务是不得使用保管物。保管人接受保管物是为了保管,而非使用。保管人擅自使用保管物,超出保管合同目的,构成违约行为。当然,经寄托人同意,或使用保管物是为了更好保管它,则属于例外情况。
赵某将一辆轿车寄存在朋友钱某处,明确说明出国期间不会使用。钱某在保管期间多次驾驶该车外出游玩。一次行驶中,车辆被后方来车追尾,造成损坏。尽管事故责任在对方司机,但钱某违反了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对车辆损失仍需承担一定责任。法院认为,如果钱某不擅自使用车辆,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钱某的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项义务是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保管期限届满或寄托人请求返还时,保管人应及时返还原物。保管物在保管期间产生了孳息,如动物产下幼崽、存款产生利息,这些孳息也应归寄托人所有,保管人应一并返还。
返还的保管物应当保持原状。保管物发生变化,但这种变化是由于物品自身自然属性造成的,如水果的自然成熟,保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变化是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保管人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履行保管义务时,保管人应尽到多大程度的注意?这是保管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问题。法律对此采用灵活标准,根据保管是否有偿及具体情况来确定。
对于有偿保管,保管人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有偿保管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一标准要求保管人以谨慎、勤勉的态度对待保管物,采取合理的保管措施。所谓善良管理人,是指一个诚实、谨慎、有经验的人在管理类似事务时应达到的注意程度。
商场的收费寄存处应配备专人看管、安装监控设备、建立登记制度等基本管理措施。商场如果没有采取这些措施,导致顾客寄存的物品丢失,即使管理人员声称已经尽力了,商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专业的寄存服务提供者按照行业标准应采取这些基本措施。
对于无偿保管,法律对保管人的要求相对宽松。无偿保管人只需尽到保管自己物品的注意义务即可。这是主观标准,考虑的是保管人管理自己财产时通常采用的注意程度。换句话说,保管人以对待自己财产的同样方式对待保管物,即使财产发生损失,保管人也不一定承担责任。
这一区别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有偿保管人因收取报酬而获得利益,理应承担更高责任。无偿保管人纯粹出于友谊或互助,如果对其施加过高责任,会抑制人们之间的互相帮助。但需要注意,即使是无偿保管,保管人也不能完全不负责任。保管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两种标准的差异可通过对比理解:
周某外出时将家中钥匙交给邻居吴某,请其每天帮忙浇花,没有支付报酬。吴某按照自己的习惯,将钥匙随意放在自家餐桌上。某日,吴某家中进了小偷,钥匙被盗,小偷利用钥匙进入周某家中,盗走财物。周某要求吴某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作为无偿保管人,虽然对钥匙的保管方式不够谨慎,但这种保管方式符合吴某平时管理自己物品的习惯,不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无偿保管中注意义务的特殊性。同样情况发生在有偿保管中——周某将钥匙寄存在收费寄存处,管理员随意放置钥匙导致被盗——寄存处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专业的保管服务提供者应采取更加谨慎的保管措施。
讨论了保管人的诸多义务之后,也需要关注保管人享有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保管制度正常运转的基础。
首先,保管人有权要求支付保管费用。对于有偿保管,这一权利显而易见。保管合同约定的保管费,寄托人应按时支付。寄托人拖欠保管费的,保管人可以拒绝返还保管物,直至寄托人支付费用。这种权利称为留置权,是法律赋予保管人的一种担保手段。
即使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为保管物支出了必要费用,也有权要求寄托人偿还。朋友委托照看宠物狗,为狗购买食物、支付兽医费用,这些属于为保管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这一规则体现了公平原则:保管人提供无偿服务已经是一种善意,不应让其还要自掏腰包支付保管费用。
其次,保管人有权了解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物具有危险性或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托人应如实告知保管人。寄托人隐瞒保管物真实情况,导致保管人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的,寄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将一个密封箱子寄存在小区门卫室,声称是普通物品。实际上,箱内装有易燃化学品。某日,箱子因化学品泄漏引发火灾,烧毁了门卫室的部分设施,门卫李某也被烧伤。事后查明,孙某明知箱内物品的危险性却故意隐瞒。法院判决孙某赔偿门卫室的财产损失和李某的医疗费用。这说明,寄托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责任。
第三,在特殊情况下,保管人有权处分保管物。这主要适用于保管物出现紧急危险的情况。保管物存在变质、损坏的危险,保管人联系不上寄托人或等待寄托人指示会造成更大损失,保管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处理保管物,包括变卖、销毁等。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确实存在紧急情况,处理保管物是为了减少损失。
郑某经营一家冷库,为客户提供食品冷藏服务。客户林某将一批冷冻海鲜存放在冷库中。某日,冷库设备发生故障,郑某立即通知林某,但林某正在外地,两三天内无法赶回。郑某担心设备修复前海鲜会全部变质,于是在市场上将这批海鲜以合理价格出售,保存了售货款项。林某返回后,郑某将售货款交给林某,扣除了应收的仓储费用。林某对郑某擅自出售海鲜不满,认为再等几天市场价格会更高,要求郑某赔偿差价。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的行为属于紧急情况下的合理处置,不构成违约,林某的要求不能成立。
这个案例表明,保管人在紧急情况下享有必要的处置权。这项权利的设置是合理的,因为如果完全禁止保管人处分保管物,当寄托人无法及时联系时,可能导致保管物全部损毁,反而对寄托人更加不利。
委托关系广泛存在于民事活动中,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商业活动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直接关系到委托事务的顺利进行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当委托事务出现问题或造成损失时,如何合理划分和承担责任,是委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委托关系是保管关系的延伸和发展。保管关系主要涉及财产的保管,委托关系则涉及事务的处理。在委托关系中,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处理特定事务,后者按照前者的指示或为了前者的利益行事。
委托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请律师代理诉讼,请会计师代办税务,请朋友代购商品,请经纪人代为买卖房产,这些都构成委托关系。委托人将特定事务交给受托人处理,相信受托人会按照自己的意愿或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事。
从法律性质上看,委托可分为两大类:法律行为的委托,即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如代为签订合同、代为办理登记手续等;事实行为的委托,即委托他人完成某项事实上的工作,如委托装修房屋、委托照看小孩等。这两类委托在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法律行为的委托通常适用代理制度的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事实行为的委托则主要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委托关系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委托中,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获得报酬,如律师代理诉讼、会计师提供咨询服务。无偿委托则不涉及报酬,纯粹基于情谊或互助,如朋友之间互相帮忙代购物品、邻居代为接收快递。与保管关系类似,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在责任承担上也有区别。
委托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需要特别注意。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或根据事务的性质自主决定处理方式。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服从雇主的指挥监督,按照雇主的具体要求工作。此外,委托关系可以是临时的、一次性的,雇佣关系通常具有持续性。
受托人接受委托后,承担严格的法律义务。这些义务的核心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处理委托事务,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这一义务包含几个具体要求: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委托人通常会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方式作出明确或隐含的指示,受托人应遵照执行。受托人违背委托人的指示,即使出于好意,也构成违反忠实义务。当然,情况紧急时,遵照指示会损害委托人利益,受托人可以灵活处理,但事后应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何某委托朋友吴某代为购买一款特定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并给了吴某足够的购买款。吴某到商店后发现,何某指定的型号已经停产,但有一款新型号性能更好,价格相同。吴某自作主张购买了新型号。何某收到电脑后非常不满,因为他购买该型号电脑是为了配合单位统一采购,新型号无法满足需要。虽然吴某主观上是为何某着想,但客观上违背了委托人的明确指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不得利用委托关系在委托事务中为自己谋取利益。最典型的情形是自己交易:受托人受委托购买某物,不能将自己的物品卖给委托人;受托人受委托出售某物,不能自己购买该物。这种交易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受托人很难保证真正为委托人的利益着想。
刘某委托房产中介张某出售自己的房屋,双方约定了底价和佣金。张某看中了这套房子,便以朋友的名义,按照底价购买了房屋,然后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事后,刘某发现房屋市场价格高于成交价格很多,自己明显吃了亏。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自己交易,违反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判决撤销买卖合同。
不得将委托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委托关系建立在信任基础上,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擅自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违背了委托人的信任。当然,经过委托人同意,或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必须转委托,则属于例外。
勤勉义务要求受托人以谨慎、认真的态度处理委托事务,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努力。与保管关系类似,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也因委托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有偿委托中,受托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无偿委托中,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仍然不能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因委托事务的性质而异。对于专业事务的委托,受托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达到该行业的职业标准。律师代理诉讼应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提交诉讼材料,避免错过诉讼时效;医生诊治疾病应遵守诊疗规范,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专业人士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未达到行业标准,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除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受托人还负有报告义务。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委托事务完成后,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报告处理结果,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在处理委托事务中获得了财产,受托人应及时转交给委托人。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造成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这个问题需要区分几种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受托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受托人违反了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受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判断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王某委托中介公司张某代为寻找租房房源,并支付了中介费。张某向王某推荐了一套房屋,声称房屋产权清晰、房东诚信可靠。王某相信张某的推荐,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押金和半年租金。入住一个月后,真正的房主出现,声称出租房屋的人是骗子,租赁合同无效,要求王某搬离。王某蒙受了经济损失。事后调查发现,张某在推荐房源时,根本没有核实所谓房东的身份和产权证明,只是草率地相信了对方。法院认定,张某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应当对房源信息进行基本的核实,其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委托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委托人损失。处理委托事务时,受托人可能需要与第三人打交道。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而受托人本身没有过错,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但是,受托人在选任第三人或监督第三人时存在过错,受托人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种情况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民法典》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但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而继续以委托人名义行事,受托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这里涉及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通俗地说,就是谁的名义谁负责。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这种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行为无效,代理人应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陈某委托好友林某代为购买一批办公用品,告诉林某预算是五千元,并给了林某这笔钱。林某到商店后,不仅购买了陈某指定的办公用品,还额外订购了一台价值一万元的打印机,声称是陈某需要的。商家将办公用品和打印机一起送到陈某处,并要求陈某支付打印机的款项。陈某表示自己从未委托购买打印机,拒绝接受。在这个案例中,林某购买打印机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陈某可以拒绝追认。陈某拒绝追认,林某应对商家承担责任,自己支付打印机款项或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种情况是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损失。损失的发生既非受托人的过错,也非第三人的原因,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受托人不承担责任,损失由委托人自己承担。这体现了风险分配的一般原则:委托事务的处理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相关风险理应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关系不仅给受托人施加义务,委托人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首先,委托人应支付约定的报酬和费用。对于有偿委托,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受托人的报酬。即使委托事务没有完全按照预期完成,只要受托人已经付出了劳动,委托人也应支付相应的报酬。除非受托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委托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委托人才可以拒绝支付报酬。
此外,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予以偿还。即使是无偿委托,这一规则也适用。委托朋友代购商品,朋友为此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应当偿还。这一规则确保受托人不会因为帮助他人而遭受经济损失。
其次,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条件。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依赖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和支持。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或未提供必要的条件,导致受托人无法正常处理委托事务,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杨某委托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改造,要求拆除一面墙壁,扩大客厅空间。装修公司按照要求施工,拆除墙壁后发现,该墙体是承重墙,不能拆除,否则会影响建筑安全。装修公司被迫停工,并为恢复墙体支付了额外费用。装修公司要求杨某支付停工损失和恢复费用。法院支持了装修公司的请求,认为杨某作为委托人,应提供准确的房屋结构信息,其提供错误信息导致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第三,委托人应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受托人的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委托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这一规则也有例外。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人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受托人追偿。这一规则平衡了各方的利益: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保证了其权利的实现;委托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托人追偿,避免了不公平的结果。
财产保管是指保管人在约定条件下为寄托人保管其财产,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或对方请求时返还该财产的法律关系。这一制度广泛适用于生活和商业中的各种情形,如银行保管箱、物流公司仓储、寄存服务等。财产保管不仅涉及保管物的安全,还关系到返还方式、费用承担以及风险分配等多方面的法律责任。
保管关系存续期间,保管物可能因各种原因发生损失。风险如何分配,是保管法律关系中的重要问题。
一般而言,保管物的风险由保管物的所有人即寄托人承担。这一原则称为风险随所有权。尽管保管物由保管人占有,但所有权仍然属于寄托人,保管物价值的增减变化,理应由所有权人承受。
但这一原则有重要例外。保管物的损失是由于保管人的过错造成的,风险就转移给保管人。换句话说,保管人应对因自己过错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就是指保管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保管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或损坏。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战争等。由于不可抗力具有不可克服性,即使保管人尽到了最高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防止损失的发生。因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保管物损失,由寄托人承担,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的认定有严格标准。某种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仅要看事件本身的性质,还要看该事件对于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否真正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沿海地区在台风季节遭受台风,通常不构成不可抗力,因为台风的发生是可以预见的,当地居民和企业应采取预防措施。但如果台风的强度远远超出历史记录,超出了合理的预见范围,则可能构成不可抗力。
保管物因自身的自然属性变化。有些物品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如食品会腐烂、水果会成熟、金属会氧化等。保管物的变化是由于其自身的自然属性造成的,保管人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管措施,这种变化的后果由寄托人承担。
但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前提:保管人必须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管措施。对于易腐烂的食品,保管人应提供冷藏条件;对于易氧化的金属,保管人应采取防潮措施。保管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保管物因自然属性而加速变化,保管人仍需承担责任。
赵某经营一家水果店,为顾客提供水果寄存服务。顾客钱某将一箱荔枝寄存在店中,约定三天后取走。钱某取货时发现,荔枝已经部分变质。赵某辩称,荔枝本身容易变质,这是水果的自然属性,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虽然荔枝确实容易变质,但赵某作为专业从事水果经营的商家,应当知道荔枝需要冷藏保存。赵某没有提供冷藏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物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保管期间,第三人可能侵害保管物,如盗窃、损坏等。此时,直接的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但是,保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第三人容易侵害保管物,保管人也应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下,寄托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向保管人主张违约责任。寄托人向保管人主张责任,保管人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护寄托人的利益,使其不必亲自寻找侵权的第三人,而可以直接向保管人主张权利。
保管物因保管人的过错遭受损失。这是保管人承担责任最典型的情形。只要保管人存在过错,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保管物损失,保管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管人的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在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时有所区别,尤其是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但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则没有区别——保管人都应赔偿寄托人的全部损失。
保管关系的最终目的是返还保管物。返还规则涉及返还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
关于返还的时间,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了保管期限的,保管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应返还保管物。没有约定保管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寄托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寄托人领取保管物,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约定了保管期限,寄托人仍然可以提前请求返还。保管关系是为了寄托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寄托人有权随时终止保管关系,取回自己的财产。但提前请求返还给保管人造成损失,如有偿保管中保管人无法获得预期的保管费,寄托人应赔偿保管人的损失。
关于返还的地点,通常应在保管地返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应在其他地点返还。返还保管物的费用,一般由寄托人承担。但保管人要求寄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返还费用由保管人承担。
保管物的返还应当是原物返还,而不能以其他物品替代。即使替代物的价值更高,也不能未经寄托人同意而以替代物返还。这一规则体现了保管关系的特点:寄托人将特定物品交付保管,往往因为该物品对其具有特殊意义,不能简单地用价值来衡量。
保管物在保管期间产生了孳息,这些孳息也应一并返还给寄托人。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据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如动物的幼崽、果树的果实;法定孳息是指依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如存款的利息、股票的红利。无论哪种孳息,都归保管物的所有人即寄托人所有。
返还保管物的完整流程:
返还保管物时,寄托人应及时检查保管物的状况。发现保管物有损坏或灭失,应当场提出,要求保管人说明原因。寄托人接受返还后没有提出异议,事后再主张保管人承担责任,将难以证明损失是在保管期间发生的。当然,如果保管物的损坏是隐蔽的,不经仔细检查难以发现,寄托人在发现后及时提出,仍然可以要求保管人承担责任。
除了一般的保管关系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保管形式,法律对其有特别规定。
第一种是消费保管。一般保管中,保管人应返还原物。但消费保管中,保管人可以消费保管物,只需返还相同种类、数量、质量的物品即可。典型的消费保管是银行存款。储户将钱存入银行,银行可以使用这笔钱进行放贷等业务活动,到期时只需返还相同数额的货币即可,而不必返还储户当初存入的那些具体纸币。
消费保管与普通保管在法律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普通保管中,保管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始终属于寄托人;消费保管中,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保管人负担的是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物品的债务。因此,消费保管实际上更接近于借贷关系,而非严格意义上的保管关系。
第二种是混藏保管。在仓储、物流等行业,保管人常常将多个寄托人的同种类物品混合保管,不加区分。这种保管方式称为混藏保管。混藏保管的好处是节约保管成本,提高保管效率。其法律后果是,各寄托人对混合保管的物品按照各自寄托物的数量比例共有。
甲乙丙三人分别将100吨、200吨、300吨小麦存放在同一仓库的同一仓位中,仓库将这些小麦混合保管。此时,三人按照1:2:3的比例对这600吨小麦享有共有权。部分小麦因保管不当损失了60吨,剩余540吨,则甲乙丙分别可以提取90吨、180吨、270吨。
第三种是保管箱保管。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保险箱服务,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形式。客户租用保险箱,将物品放入其中,银行提供保管场所和安全设施,但通常不知道保险箱内存放的是什么物品。这种保管关系中,银行的义务主要是提供安全的保管设施和场所,保证客户能够自由存取。
保管箱保管在责任承担上有特殊之处。由于银行不知道保管箱内物品的种类和价值,如果保管箱内物品丢失,银行的赔偿责任往往有限制。许多银行在保管箱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赔偿限额,只有客户能够证明银行存在重大过错,才能突破限额获得全额赔偿。
不同保管形式的对比:
第四种是运输过程中的保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实际上也处于保管人的地位。但运输合同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保管合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目的地,保管只是运输的附随义务。在责任承担上,承运人通常承担较重的责任,因为托运人支付了运费,有权期待货物安全送达。
运输途中,货物发生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合理损耗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这种责任分配规则严于普通保管,反映了运输服务的有偿性和专业性。
保管关系的终止有多种原因。
首先是保管期限届满。当事人约定了保管期限的,期限届满时,保管关系终止。保管人应返还保管物,寄托人应支付保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
其次是寄托人提前请求返还。如前所述,即使约定了保管期限,寄托人仍然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保管物,从而终止保管关系。这是寄托人的权利,保管人不得拒绝。
第三是保管人要求寄托人领取保管物。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要求寄托人领取保管物,终止保管关系。但保管人应给寄托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有偿保管中,保管人不得在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前要求寄托人领取保管物,否则构成违约。
第四是保管物的灭失。保管物完全灭失,保管关系失去了标的物,自然终止。此时需要区分灭失的原因,确定保管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灭失是由于保管人的过错造成的,保管人应赔偿;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保管物自身的自然属性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自由原则贯穿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一致,解除保管合同,终止保管关系。协商解除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解除协议确定。
保管关系终止后,双方应进行清算。保管人应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寄托人应支付保管费用和保管人垫付的必要费用。保管物发生损失,应确定责任,进行赔偿。只有完成这些程序,保管关系才彻底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