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任何社会中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就是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一个人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或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责任的主要领域包括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一个核心问题是:违反法律义务在何种情况下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进而引发法律制裁?
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被告只有在存在某种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这个“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命题,是理解侵权法的关键所在。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一个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而这种行为又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人就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责任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侵权责任则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你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合同,但你无法选择是否遵守不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定义务。
2008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深刻揭示了侵权责任的重要性。当时,多家乳制品企业在婴幼儿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以虚假提高蛋白质检测值,导致近30万名婴幼儿受到不同程度的健康损害。受害婴幼儿的家长并非与生产企业签订了合同,他们中的许多人是通过零售商购买奶粉的。然而,这并不妨碍他们向生产企业追究侵权责任,因为企业违反了保障产品安全的法定义务,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损害。
受害人在主张赔偿时,通常需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在三聚氰胺案件中,生产企业明知添加这种化学物质会危害婴幼儿健康,却为了降低成本、谋取利润而故意为之,这属于典型的故意侵权。而在许多交通事故案件中,驾驶人往往并非故意造成事故,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事故发生,这属于过失侵权。
侵权法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的演进密切相关。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归国家所有,工人是“单位人”,发生工伤事故或产品质量问题,往往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侵权诉讼并不常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私营企业蓬勃发展,劳动关系市场化,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纠纷日益增多,侵权法的重要性也随之凸显。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侵权法,科斯定理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工具。该理论认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无论法律如何分配权利,当事人都能通过自愿协商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假设某化工厂的生产活动会产生污染,影响到相邻村庄的居民。如果没有任何法律规则,村民可能会与化工厂协商,支付一定费用让工厂减少污染。反过来,如果法律规定化工厂必须赔偿污染造成的损失,化工厂也会权衡减少污染的成本与赔偿成本,最终达到一个社会效率最优的污染水平。
科斯定理揭示了一个重要道理:侵权法的核心功能不仅仅是惩罚过错方,更重要的是通过责任分配来引导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然而,科斯定理的前提是交易成本为零,这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实现。在一些学校因紧邻化工厂原址而导致学生出现大面积身体不适的事件中,受害学生及其家长人数众多,与污染企业进行一对一协商的成本极高,信息也严重不对称。这时候,法律的介入就显得尤为必要,通过明确环境侵权责任,可以降低维权成本,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有时会倾向于降低安全投入以节约成本。如果侵权法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企业可能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偷工减料,将事故风险转嫁给工人和消费者。因此,健全的侵权责任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侵权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多重功能,主要包括损害填补、行为威慑和损失分散三个方面。
损害填补是侵权法最直接的功能。当一个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侵权法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尽可能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这种功能体现了矫正正义的理念:谁造成了损害,谁就应当承担弥补损害的责任。
行为威慑是侵权法的另一重要功能。通过让潜在的加害人预见到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后果,侵权法起到了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企业在决定是否采取安全措施时,会考虑到一旦发生事故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有动力投入更多资源预防事故。
从经济学视角来看,随着预防投入的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造成的损失会降低,事故成本曲线下降;但预防本身也需要花费成本,预防成本曲线上升。社会最优的预防水平,是总成本最低的那个点。侵权法通过合理的责任分配,引导当事人接近这个最优点。
损失分散功能体现在现代侵权法与保险制度的结合上。通过责任保险,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再完全由加害人个人负担,而是分散到整个保险群体甚至全社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是典型代表:所有机动车所有人都必须购买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既保障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分散了驾驶人的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整个侵权责任法的基石。
侵权法涵盖多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每一种类型都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规则。
侵犯人身权是最常见的侵权类型之一,包括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如打架斗殴造成伤害,属于故意侵犯人身权;而因疏忽大意导致他人受伤,如装修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行人跌伤,则属于过失侵犯人身权。2018年某地“反杀案”中,当事人在遭受持刀威胁时进行防卫,造成对方死亡,引发了全社会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广泛讨论,也让公众更加关注人身权保护与防卫权行使的边界问题。
侵犯财产权同样是侵权法的重要调整对象。财产权侵权包括非法侵占他人财物、故意毁损他人财产、非法占用他人不动产等行为。邻居未经许可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堆放杂物,就构成对物权的侵犯。司法实践中,因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相邻房屋、因排放污水污染他人鱼塘等案件屡见不鲜。
名誉权侵权在互联网时代日益突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传统的名誉侵权主要表现为口头诽谤或书面诋毁,而今天,网络上的不实言论、恶意差评、人肉搜索等行为都可能构成名誉侵权。某网红曾因在直播中诽谤竞争对手产品质量问题,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
妨害行为主要涉及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冲突。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在行使权利时应当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的关系。常见的妨害案件包括噪音扰民、油烟污染、遮挡采光、阻断通行等。在某小区业主诉楼上住户噪音侵权案中,法院认定楼上住户经常在深夜跳绳、移动家具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了楼下住户的正常休息,判决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相邻关系纠纷的核心在于容忍义务的边界。生活在社会中,我们不可能完全不受他人活动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超出合理范围的干扰,才构成侵权。
在所有侵权类型中,过失侵权占据着最为重要的地位。统计数据显示,中国每年的侵权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等过失侵权案件占据了绝大多数。这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加害人并非故意造成损害,而是因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
过失侵权之所以成为侵权法的核心内容,是因为在现代社会,绝大多数损害并非出于故意,而是源于各种疏忽和过失。汽车数量激增带来的交通事故、医疗技术进步伴随的医疗风险、工业化生产中的安全隐患、高层建筑普及后的高空坠物风险,这些都是现代生活方式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侵权法必须在保护受害人权益与不过度阻碍社会正常活动之间寻找平衡点。
著名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指出:“过失责任主义的精髓在于,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做到完美无缺,但可以要求人们像一个理性的普通人那样谨慎行事。”
理解过失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掌握侵权法的关键。过失侵权有三个核心要素:注意义务、违反义务和损害结果。
过失侵权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在采取某项行为之前,被告应当考虑到该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发生。
注意义务的核心在于可预见性。如果一个理性的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他就负有避免这种损害发生的义务。这个原则可称为“邻人原则”:你必须合理地关注那些与你的行为密切相关、可能受到你行为影响的人。
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合理审慎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能够预见到损害可能发生?如果能够预见,就负有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义务。

2018年某疫苗案中,疫苗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记录造假、偷工减料等违规行为,导致生产的疫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作为疫苗生产企业,其完全能够预见到疫苗质量问题会直接危及接种者的生命健康。因此,企业对每一位可能接种其产品的公众都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注意义务。企业违反这一义务,就要为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注意义务的存在还可以从合同关系、职业身份、先前行为等多种情形中推导出来。医生对患者负有诊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物业公司对业主负有维护公共区域安全的注意义务;施工单位对路过行人负有防止施工现场伤人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的共同基础是:当你处于某种特定地位或从事某种特定活动时,法律期待你对可能受影响的人承担相应的关照责任。
注意义务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不断调整和扩展。在确定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时,现代侵权法通常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损害的可预见性是注意义务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理性的人根本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就不应当苛求他承担注意义务。
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也很重要。关系越紧密,施加注意义务就越具有正当性。房东与租客之间、学校与学生之间、商场与顾客之间,由于存在相对固定的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安全更容易产生影响,因此更容易认定注意义务的存在。
公平合理性的考量同样不可或缺。即使损害可以预见、当事人关系也较为紧密,法院仍然需要考虑施加注意义务是否公平合理。这涉及到公共政策的权衡,过于宽泛的注意义务可能会对社会活动造成不当限制。
以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例。在某小区高空坠物伤人案中,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物业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建筑外墙、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如果怠于履行这些义务,就应当对高空坠物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确定注意义务时综合考虑可预见性、关系紧密度和公平合理性的方法论。
确定被告负有注意义务之后,下一步是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该义务。违反注意义务,意味着被告的行为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合理谨慎标准。
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核心标准是“合理人标准”。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不是问这个具体的被告主观上是否已经尽力,而是问一个合理审慎的普通人,在相同情况下会如何行为。如果被告的行为低于这个标准,就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合理人”是法律上的一个假想人物,代表了社会对正常谨慎行为的一般期待。他既不是完美无缺的圣人,也不是粗心大意的莽夫,而是一个具有普通智识和正常谨慎的社会成员。
在适用合理人标准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首先是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如果损害发生的概率很低,那么不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可能是合理的。其次是损害的严重程度,即使发生概率不高,如果一旦发生后果会非常严重,合理人就应当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第三是预防措施的成本,如果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远远超过预期损害,那么不采取措施可能也是合理的。
对于专业人员,法律适用的是更高的注意标准。医生应当具备同等资质医生通常具备的专业技能;律师应当像一个合格的律师那样处理委托事务;会计师应当按照执业规范进行审计。这不是苛求他们必须做到最好,而是要求他们达到本行业的一般专业水准。
专业标准的判断方法:如果一位医生的诊疗行为得到了相当数量的同行认可,且这种认可是建立在合理的专业基础之上的,那么即使存在其他不同的专业意见,该医生也不应被认定为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有人支持就一定没有过失,法院有权对专业意见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在某医院手术纱布遗留案中,患者在术后持续腹痛,经检查发现腹腔内遗留了一块手术纱布。法院认定,对手术器械和敷料进行清点核对是外科手术的基本操作规范,任何一位具有正常专业水准的外科医生都应当严格执行这一程序。医院未能做到这一点,显然违反了作为医疗机构应尽的注意义务。
即使被告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了损害,被告也不必对所有的损害后果都承担责任。侵权法只要求被告对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旨在将责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加害人承担过于沉重的负担。
损害可预见性的判断涉及两个层面:一是损害类型的可预见性,二是损害程度的可预见性。关于损害类型,主流观点认为,只要损害的类型或种类是可预见的,即使具体的损害方式或损害程度超出预期,被告仍然需要承担责任。在一起建筑施工案中,工人违规操作导致脚手架倒塌,砸伤了路过的行人。行人除了外伤之外,还因受到惊吓而引发了心脏病。法院认为,脚手架倒塌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完全可以预见的,至于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无论是外伤还是内伤、身体伤害还是诱发原有疾病,都不影响被告责任的成立。
损害可预见性规则可以概括为:只要损害在性质上属于可以预见的类型,被告就需要对实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使损害的具体程度或方式超出预期。
在某商场电梯故障案中,商场电梯突然失速下坠后急停,乘客除了轻微擦伤外,其原有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状明显加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商场方面辩称无法预见电梯故障会导致乘客原有疾病加重。法院认为,电梯故障可能造成乘客人身伤害是可以预见的,至于伤害在具体乘客身上表现为什么形式,取决于每个人的身体状况,这不是商场可以控制的因素。根据“蛋壳头骨规则”,加害人必须接受受害人的实际身体状况,不能以受害人体质特殊为由减轻责任。
因果关系是连接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桥梁。原告必须证明,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非其他原因所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通常采用“若非”标准:若非被告的行为,损害是否仍会发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因果关系不成立;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因果关系成立。
然而,在很多案件中,损害可能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这就需要运用更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分析方法。患者因医院误诊延误治疗而病情加重,但患者的基础疾病本身也在恶化,此时需要判断医院的过失在多大程度上促成了损害结果。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考医学专家意见,对各种原因的贡献度进行综合判断。
公共服务机构,如公安机关、消防救援、医疗急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负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一个涉及公共政策考量的复杂问题。一方面,公众有权期待这些机构提供有效的服务;另一方面,如果轻易认定这些机构的侵权责任,可能会导致其在执行任务时过于保守,反而影响公共利益。
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其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在履行这一职责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特定个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对社会公众负有的是一种概括性的公法义务,而非针对特定个人的私法义务。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已经知悉特定危险且有能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公安机关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在某起案件中,受害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受到前男友威胁,但公安机关未予足够重视,仅作了一般性的口头警告。数日后,受害人被前男友杀害。受害人家属起诉公安机关不作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需要权衡以下因素: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知晓具体危险的存在、是否有合理的措施可以防止损害发生、采取这些措施是否会过度影响公安机关正常履职。这类案件的判决往往需要在保护个人权益与维护公共服务效能之间寻找平衡点。
公共服务机构责任的认定需要特别谨慎。过于宽松的责任认定可能导致“防御性执法”,即公务人员为避免承担责任而采取过于保守的行动策略,这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但过于严格的责任豁免又可能纵容不作为,使公众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
消防救援和医疗急救等紧急服务同样面临类似问题。在紧急情况下,救援人员需要在极短时间内做出判断和决策,任何延误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与此同时,紧急情况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意味着,即使是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也可能做出事后看来并非最优的选择。
在某120急救延误案中,患者家属拨打120后,急救车因调度问题延误到达,患者在等待期间病情恶化。法院在审理时考虑了多方面因素:急救中心的调度是否符合操作规程、当时的交通状况和可用车辆情况、患者病情恶化与延误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最终法院认定急救中心存在调度不当的过失,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传统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当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时,原告当然可以请求赔偿,包括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如果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而仅仅导致原告遭受纯粹的经济损失,侵权法是否提供救济呢?
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不是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独立存在的经济利益损失。传统上,各国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持相对保守的态度。其主要理由在于,经济损失的连锁反应可能非常广泛,如果允许所有遭受经济损失的人都提起诉讼,可能导致被告面临不确定的多数人的不确定的巨额赔偿责任。

某市政施工单位在作业时不慎挖断了一条电力电缆,导致某工业园区停电六小时。园区内的企业因此遭受了停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电力公司的电缆受到了实际损坏,可以向施工单位主张侵权赔偿。但园区内的企业并未遭受任何财产的实际损坏,他们的机器设备完好无损,只是因为停电而无法生产,造成了利润损失。这种损失就是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与派生性经济损失的区别在于:后者是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发的,如因伤住院导致的误工费;前者则是独立存在的、与人身或财产损害无直接关联的经济利益损失。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也相当谨慎。在某案中,被告施工挖断光缆,导致某银行网点无法正常营业数小时。银行主张因此遭受的业务损失。法院在审理时考虑了双方的关系、损失的可预见性、责任范围的可控性等因素,最终酌情支持了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需要在两个目标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遭受经济损失的人确实受到了不利影响,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过于宽泛的保护可能导致责任范围失控,对社会经济活动造成过度限制。因此,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足够紧密的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在商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需要依赖他人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来做出决策。如果这些信息或建议是错误的,而依赖者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能否向信息提供者主张侵权赔偿?这就是过失陈述责任的问题。
过失陈述责任的核心在于信赖关系。并非所有的错误信息都会引发侵权责任,在社交场合随口说的话,即使不准确,通常也不会产生法律责任。但当信息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会依赖其信息做出重要决定时,就可能产生注意义务,进而在信息错误造成损失时承担责任。
过失陈述责任成立的典型要件包括:信息提供者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能力;信息是为了特定目的、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围的人提供的;接收者依赖该信息做出了决定;这种依赖是合理的且为信息提供者所预见。
专业服务领域是过失陈述责任最常见的场景。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评估师作出的资产评估,这些专业意见往往会被第三方作为决策依据。如果这些意见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依赖者遭受损失,专业人士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在某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中,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发现公司财务报表中的重大虚假陈述。众多投资者基于这份虚假的审计报告做出投资决策,在真相曝光后股价暴跌,遭受巨额损失。投资者起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赔偿。法院在审理时需要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时是否尽到了应有的专业注意义务、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依赖是否合理、损失与虚假审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
律师失职导致当事人损失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某律师在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因疏忽大意错过了上诉期限,导致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权利。由于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因此遭受了本可避免的损失。法院认定律师未尽到专业注意义务,判决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过失陈述责任的认定还需要考虑信息链的问题。专业意见往往会在不同主体之间传递,最终依赖者可能并非最初的委托人。在这种情况下,专业人士对最终依赖者是否负有注意义务,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专业人士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意见会被传递给第三方、第三方的依赖是否合理、责任范围是否过于宽泛等因素都需要纳入考量。
在侵权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话题。与身体伤害不同,精神损害看不见摸不着,其认定和评估面临诸多困难。然而,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现代侵权法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精神损害必须与一般的情绪波动相区分。生活在社会中,每个人都会经历各种令人不快的体验,被人批评、遭遇挫折、目睹不愉快的场面,这些都可能引起负面情绪,但并非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法律所救济的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可诊断的精神健康问题,如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症、焦虑症等,而非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不适、烦恼或情绪低落。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提供医学诊断证明,以证实其确实患有精神疾病或心理障碍。这一要求既是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也是为了将赔偿限定在真正严重的精神损害案件中。
在某交通事故案中,原告目睹其年仅8岁的女儿被超速行驶的货车撞击身亡,之后出现严重的心理障碍,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经常做噩梦、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长期接受心理治疗。法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可能是独立存在的,也可能是伴随身体伤害而产生的。当一个人因他人的过失行为而身体受伤时,其同时产生的精神痛苦,如疼痛、恐惧、对毁容的焦虑等,属于身体伤害的附带损害,赔偿相对容易获得支持。但当一个人并未遭受身体伤害,仅仅因目睹他人受伤或死亡而产生精神损害时,情况就复杂得多。
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有一个重要的区分: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是指自身处于危险之中或遭受人身侵害的人。当一个人因他人的过失行为而身处险境,即使最终幸运地未受身体伤害,其因恐惧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也可能获得赔偿。电梯故障导致乘客被困数小时,乘客虽然最终被安全救出、身体无恙,但其在被困期间的恐惧和此后产生的心理阴影,构成可赔偿的精神损害。
间接受害人则是指本人并未直接面临危险,而是因为目睹亲人或他人遭受伤害而产生精神损害的人。对于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各国法律普遍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通常需要满足一些额外条件。
间接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或感情联系;在事故现场或事故发生后不久亲眼目睹了伤害结果;精神损害确实由此事件引发。
关于“现场性”要求,传统观点认为,间接受害人必须是在事故现场亲眼目睹了事故的发生或直接受害人的伤亡,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到达现场目睹了事故的直接后果。这一要求旨在将责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如果允许所有后来才得知噩耗的亲属都获得赔偿,责任范围将难以控制。
在某案中,原告的丈夫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当时在家中,接到电话通知后赶往医院,在急诊室外看到了已经抢救无效的丈夫遗体。原告此后出现严重的心理障碍。法院在审理时,需要判断原告是否符合现场性要求。她虽然不在事故发生现场,但在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到达医院,目睹了事故的直接后果。法院最终认定,考虑到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到达医院的时间较短、原告亲眼目睹了丈夫的遗体等因素,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关于“亲密关系”要求,法律通常推定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密切的感情联系,这种关系被侵害时,精神损害是可以预见的。对于其他亲属或朋友,则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深厚的感情。
随着媒体技术的发展,一个新的问题开始出现:通过电视、网络直播等方式目睹事故发生,是否等同于亲眼目睹?主流观点认为,通过媒体间接获知信息,不能等同于现场目击,其震撼程度和即时性都有显著差异,因此一般不支持通过媒体得知事故的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在侵权法中,救助者享有特殊的保护地位。当一个人因被告的过失行为而陷入危险,第三人出于救助目的介入,并因此遭受损害时,被告对这位救助者也负有赔偿责任。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当被告制造了一个危险情境时,理性的被告应当预见到会有人来施救,因此救助者所受的损害也在被告的责任范围之内。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保护。
救助者保护规则不仅适用于身体伤害,也适用于精神损害。当救助者在施救过程中目睹了惨烈的场景,因此产生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精神疾病时,同样可以向造成最初危险的侵权人主张赔偿。

在某案中,一辆货车因刹车失灵冲向路边的行人。路人奋不顾身冲上前去推开了一位老人,自己却被货车撞伤。法院认定,货车驾驶员对救助者的伤害负有赔偿责任。救助者虽然不是最初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但其救助行为是可以预见的,其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救助者保护也有其边界。救助行为本身必须是合理的,如果救助者的行为明显鲁莽,超出了常人在紧急情况下可能采取的行动范围,则可能被认定为“介入原因”,从而切断因果关系链条,减轻或免除原始侵权人的责任。
此外,职业救助者,如消防员、警察、急救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与普通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有所不同。职业救助者本身就以面对危险为职业内容,其雇主通常是国家机关,会为其提供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因此,对于职业救助者是否可以向原始侵权人主张赔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通过保护救助者的权益,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善行不会让行善者吃亏。这不仅是对个案公正的追求,更是对社会正义价值观的弘扬。
产品责任是现代侵权法中一个具有特殊重要性的领域。当消费者因使用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如何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这个问题在工业化和大规模生产的时代显得尤为重要。
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面临着重大挑战。消费者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往往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更难以证明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过失。生产过程的复杂性、技术的专业性、证据的不对称性,都使得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现代产品责任法普遍引入了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且缺陷导致了消费者的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严格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生产者从产品销售中获取利润,理应承担产品缺陷带来的风险;生产者最有能力通过改进产品质量来预防损害;通过让生产者承担责任,可以激励其提高产品安全性。
中国的《产品质量法》确立了产品责任的基本框架。该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种选择权的设置,有利于受害人便捷地获得救济,毕竟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更容易接触到销售者而非生产者。
2008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是中国产品责任法实践中的一个标志性案例。在这一事件中,多家乳制品企业因在婴幼儿奶粉中添加有害物质,导致数十万婴幼儿受害。受害家庭纷纷向生产企业提起诉讼或申请赔偿。这一事件不仅推动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也深刻影响了公众对产品安全的认知和对生产者责任的期待。
在汽车产品领域,缺陷召回制度是产品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汽车存在设计缺陷或生产缺陷,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时,生产者有义务主动召回并免费修复。近年来,多家汽车厂商因安全气囊缺陷、发动机缺陷、制动系统缺陷等问题实施了大规模召回。召回制度体现了“预防优于救济”的理念,与其等到事故发生后再追究责任,不如在损害发生之前就消除隐患。
产品责任成立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定义采用的是“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如果产品的安全性低于消费者有权期待的水平,就构成缺陷。
产品缺陷通常分为三种类型: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方案本身存在问题,使得按照该设计生产出来的所有产品都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某款电动车的电池仓设计存在散热不良的问题,导致电池在正常使用中容易过热起火。这种情况下,问题出在设计环节,不是个别产品的质量问题,而是整个产品线的系统性风险。
制造缺陷是指虽然设计方案没有问题,但个别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偏差,导致该产品与设计要求不符,存在安全隐患。某批次的儿童玩具因装配工人操作失误,小零件未能牢固固定,容易脱落造成儿童吞咽窒息风险。
警示缺陷是指产品本身虽然符合设计要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警示或使用说明,导致消费者在使用中遭受损害。某种家用清洁剂具有腐蚀性,但产品标签未能醒目标注危险警示,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触后造成皮肤损伤。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是“发展风险抗辩”或称“科技水平抗辩”。根据这一抗辩,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按照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该缺陷是无法发现的,则可以免除责任。这一抗辩的存在,体现了法律对科技发展不确定性的承认,要求生产者预见到当时科技水平尚未能发现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
发展风险抗辩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保护了生产者免于为不可预见的风险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它也可能成为生产者逃避责任的借口。法院在审查这一抗辩时,会严格审查当时的科技水平是否真的无法发现该风险。
在药品领域,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尤为复杂。药品的副作用往往需要长期、大规模的临床观察才能发现。某些严重副作用可能在药品上市多年后才逐渐显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患者的权益保护与医药创新的激励,是一个需要审慎考量的政策问题。
在侵权法中,有一条重要的规则:雇主需要为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就是“替代责任”或“雇主责任”制度。乍看之下,这似乎有悖于“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基本原则,雇主本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呢?
替代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理解。首先是“利益归属”原则。雇员的工作为雇主创造了利益和利润,雇主理应承担与此相关的风险。正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既然享受了员工工作带来的好处,就应当承担员工工作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次是“风险控制”考量。雇主对雇员的工作方式具有指挥、监督的权力,最有能力通过培训、管理和监督来预防雇员的侵权行为。让雇主承担责任,可以激励其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第三是“损失分散”功能。相比于个人,企业通常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能够通过购买保险、提高产品价格等方式将损失分散到整个社会。受害人向雇主求偿,获得充分赔偿的可能性更大。
雇主责任的核心在于“执行工作任务”这一要件。只有当雇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时,雇主才需要承担替代责任。如果雇员的行为完全出于个人目的,与工作无关,则雇主不承担责任。

在当代中国,新就业形态的兴起给雇主责任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快递员等群体,其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往往难以简单归类为传统的雇佣关系。当这些劳动者在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平台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在某外卖骑手交通肇事案中,骑手在送餐途中超速行驶,将一名行人撞成重伤。受害人起诉外卖平台要求赔偿。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判断:骑手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骑手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最终法院认定,虽然骑手名义上是“独立承包商”,但平台对骑手的工作时间、路线、服务标准等都有实际控制,骑手实质上是在为平台的利益工作,因此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网约车领域同样存在类似问题。某网约车乘客在乘车过程中遭受司机侵害,受害人起诉网约车平台。法院认定,平台虽然声称司机是“合作方”而非“员工”,但平台实际控制了乘客的上下车地点、行程路线、收费标准,并从每一单交易中抽取佣金,司机在经济上高度依赖平台。因此,平台不能以形式上的合同安排来逃避实质上的雇主责任。
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追偿?答案是肯定的。雇主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存在过错的雇员追偿。但在实践中,考虑到雇员的经济能力有限,以及劳动关系的特殊性,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
在现代侵权法体系中,保险制度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再是一个纯粹由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直接进行的“零和博弈”,而是有了第三方保险公司的介入,从而实现了风险的社会化分担。
责任保险的基本机制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通过这种方式,个体面临的巨额赔偿风险被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通过向大量投保人收取保费,将风险分散到整个投保群体。
责任保险对于侵权法具有双重意义:对于受害人而言,保险提高了获得充分赔偿的可能性;对于潜在的加害人而言,保险减轻了突发巨额赔偿责任的经济压力。
在中国,最具代表性的责任保险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有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设计体现了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立法宗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都要对受害人进行赔付。
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案件是通过保险理赔和当事人协商解决的,真正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只占很小比例。保险制度的存在,大大减轻了司法系统的压力,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
除了交强险之外,机动车所有人还可以自愿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获得更高额度的保障。在医疗领域,医疗责任保险也日益普及,帮助医疗机构分散医疗事故带来的赔偿风险。在产品责任领域,产品责任保险为生产企业提供了风险管理工具。
然而,保险与侵权法之间也存在一些张力。有观点担心,过于完善的保险保障可能削弱侵权法的威慑功能,如果潜在的加害人知道自己的赔偿责任将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还会有足够的动力去预防损害?针对这一问题,保险制度设计了一系列机制,如免赔额、共付比例、无赔款优待等,以保持被保险人的风险意识和预防动力。
保险并不能消除风险,只能转移和分散风险。侵权法与保险的结合,体现了现代社会对风险治理的系统性思考:既要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又要激励潜在加害人预防损害,还要避免任何一方承担过重的负担。
当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法律为受害人提供了多种救济方式。选择何种救济方式,取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的类型以及受害人的诉求。
损害赔偿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侵权救济方式。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或者补偿受害人因损害而遭受的各种损失。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害,而非惩罚加害人或使受害人获利。
停止侵害是针对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当加害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虽已停止但有继续或重复发生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停止侵害。工厂持续排放污染物损害周边居民健康,居民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工厂停止排污。
排除妨碍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虽未直接造成损害,但妨碍了受害人权利正常行使的情形。邻居违规搭建的构筑物遮挡了自家房屋的采光,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这一妨碍。
消除危险是一种预防性的救济方式,适用于虽然损害尚未发生,但危险状态已经形成的情形。邻居家的围墙年久失修、摇摇欲坠,随时可能倒塌砸伤自己,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这一危险。
在涉及人格权侵害的案件中,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这些救济方式旨在修复因侵权行为而受损的社会评价和精神状态,是金钱赔偿所无法替代的。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名誉侵权案件中,法院可能同时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法中最为复杂的领域之一。与财产损害不同,人的生命健康是无法用金钱准确衡量的。但法律又必须为受害人提供金钱形式的救济,这就需要建立一套相对客观、可操作的赔偿标准。
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在上述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涉及到一个长期存在的争议。根据此前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收入为标准。这导致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同一事故中遭受同样的伤害,获得的赔偿数额却可能存在巨大差异。这一规则受到了广泛批评,被认为有悖于“同命同价”的公平理念。近年来,随着城乡融合发展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地方开始统一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另一个难点。与医疗费、误工费等有客观计算依据的项目不同,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量化,赔偿数额主要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近年来,关于侵权法制度的改革讨论日益热烈。其中一个焦点话题是所谓的“赔偿文化”问题。所谓“赔偿文化”,是指社会上存在一种倾向:人们一遇到不幸就想到起诉索赔,哪怕这种不幸并非他人过错造成,或者自己也有责任。批评者担心,这种文化会导致诉讼泛滥、社会成本上升,同时也会使人们过度规避风险,影响正常社会活动的开展。
“赔偿文化”的担忧不无道理,但也不应过度夸大。研究表明,实际上只有很小比例的侵权受害者会提起诉讼,大多数纠纷是通过协商、调解或保险理赔解决的。真正需要警惕的不是受害人正当维权,而是少数人的恶意诉讼和过度索赔。
侵权诉讼的成本和效率问题也备受关注。一场侵权诉讼从起诉到判决执行,可能需要数月甚至数年时间,期间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开支不菲。对于一些小额纠纷,诉讼成本可能超过诉讼标的本身。这促使人们思考:是否存在更为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调解、仲裁等方式,相比诉讼程序更为灵活、快捷,费用也相对较低。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各地纷纷建立了专门的调解机构,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
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侵权法只是损害救济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除了侵权诉讼之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慈善捐助等制度也为各类不幸事件的受害者提供了帮助。如何协调侵权法与这些制度之间的关系,构建一个更加公平、高效的损害救济体系,是法律界和政策制定者需要持续思考的课题。
侵权法的终极目标不是鼓励诉讼,而是预防损害、救济受害、实现正义。一个成熟的侵权法体系,应当既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过度限制社会正常活动;既能威慑和惩罚不当行为,又能促进风险的合理分担;既能提供便捷的救济途径,又能避免制度被滥用。这需要立法者的智慧、司法者的公正,也需要全社会的理性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