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国家治理的基石,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如何构建,直接决定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程度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水平。中国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道路上走出了独具特色的路径,理解中国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是认识当代中国国家治理逻辑的关键。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中国法律体系进入全新的历史阶段。新政权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建立一套与人民民主专政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中央人民政府迅速废除国民政府时期的旧法统,同时着力构建新的法律框架。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发挥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为国家政权的组织和运行提供了基本依据。
建国初期的立法工作主要集中在三个领域:国家政权组织法,包括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等,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雏形;社会改革立法,其中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废除了封建婚姻制度,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律”;经济管理立法,土地改革法、工会法等法律为新民主主义经济秩序的建立奠定了制度基础。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石。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每一部都深刻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理念和社会现实。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制定过程体现了广泛的民主参与。在起草阶段,宪法草案向全国公布,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前后历时近三个月,共有一亿五千多万人参加讨论,提出了一百多万条修改和补充意见。这种全民讨论的方式,在世界宪法制定史上极为罕见。毛主席曾说“搞宪法是搞科学”,深刻揭示了宪法制定必须遵循客观规律、反映社会实际的基本要求。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是在特殊历史时期制定的,存在明显的历史局限性。1975年宪法仅有30条,大幅压缩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设置。1978年宪法虽然有所纠正,但仍保留了一些不合理的规定。
1982年宪法是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也是现行宪法的蓝本。这部宪法全面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恢复并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新时期的实践需要作出了重要创新,确立了“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原则,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先后进行了五次修正,使宪法不断适应新的时代要求。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庄严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是中国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这一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制定,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开创“民告官”制度,到2007年物权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强化,每一部重要法律的出台都凝结着立法者的智慧和人民的期盼。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被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法治建设进入新的历史阶段。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目标。法治体系与法律体系虽一字之差,内涵却有重大区别:法律体系侧重于静态的规范层面,而法治体系则涵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动态运行的全过程。
这一时期最具标志性的立法成就是2020年《民法典》的编纂通过。《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共7编1260条,涵盖了公民从出生到死亡的各类民事权利。这部法典的制定历时五年,先后十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各方面意见100多万条,标志着中国民事立法进入法典化时代。
法治中国建设还体现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上。员额制改革让“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成为现实;立案登记制改革破解了“立案难”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着力防范冤假错案。
在中国,立法权的配置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形成了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多层级协调运作的立法体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它不仅是最高立法机关,还具有决定国家重大事项、选举和任命国家领导人、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等多项重要职权。全国人大的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7人,来自各行各业、各个民族、各个地区,确保了国家权力机关能够真正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全国人大的立法职权主要包括修改宪法和制定、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指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的法律,如刑法、民法典、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这些法律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必须由代表最广泛民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通常在每年3月召开。由于代表人数众多、会期有限,全国人大通过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日常立法等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部分职权。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长主持常委会的工作。
在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于全国人大会期短、代表多、议程紧张,大量的立法工作实际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的,现行有效法律中约有四分之三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既保证了立法的连续性,又维护了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权威。
常委会的立法程序通常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通过、公布等环节。为保证立法质量,重要的法律草案一般需要经过三次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并提出修改意见。2020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从列入立法议程到最终通过仅用了26天,体现了立法机关在重大问题上的高效运作。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也是重要的行政立法主体,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许多法律只规定原则性条款,具体的实施细则则授权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加以明确;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包括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行政事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但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法律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限。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主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级地方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两类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以及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权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就是地方立法的成功范例,将生活垃圾分为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明确了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的分类投放责任,建立了从源头减量到末端处置的全链条管理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则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国两制”是中国的基本国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据各自的基本法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独立的立法权。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以将有关法律发回,经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虽然具有高度自治的特点,但并非不受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基本法,这一解释权对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和司法都具有约束力。
严格意义上说,司法解释不属于立法范畴,但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司法解释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某种程度上具有“准立法”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些解释对下级法院和检察院具有约束力,在实践中往往成为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
司法解释产生的原因在于,法律条文通常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司法实践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通过司法解释,可以明确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填补法律规定的漏洞。2021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民法典各编的系列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些司法解释篇幅往往超过法律本身,成为法官裁判案件时必须参照的重要规范。
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并不相同。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必须明确各类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否则就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中国法律的位阶体系,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安排。
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现行宪法序言庄严宣告:“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最高效力的含义包括三个层面: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是无效的。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如果允许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就无从谈起,宪法的权威也将荡然无存。
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它是人民意志的最高体现,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涉及国家权力的配置、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等最重要的问题。其他法律都是在宪法的框架下,就特定领域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我国《立法法》对法律位阶作出了系统规定,形成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层级结构。
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这里的“法律”是狭义概念,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可以就宪法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规章是效力层级最低的法律规范,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类。
“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是法律位阶制度的核心规则,在制定和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效力等级的要求,低层级的法律规范不能违反高层级的法律规范。“相抵触”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具体规定明显不一致;下位法虽然没有与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直接冲突,但违背了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下位法超越了制定机关的权限,规定了应当由上位法规定的事项。
在一起著名的种子案中,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种子质量纠纷案件时,认为地方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些规定与《种子法》相冲突,遂适用《种子法》而不适用地方性法规。这一做法引发了关于法院能否审查地方性法规效力的广泛讨论。虽然法院无权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但在个案中选择适用上位法,正是“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的实质是维护法制的统一性,确保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避免“政出多门”“法出多门”的混乱局面。
在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有时也会出现规定不一致的情况。《立法法》规定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或特定区域作出规定的法律;一般法则是对一般主体、一般事项、一般区域作出规定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民法典》的合同编,就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消费合同纠纷中,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法律具有时间效力,新法的制定往往意味着旧法的废止或修改。《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法代表了立法者最新的意志和判断,社会在发展,法律也需要与时俱进。值得注意的是,新法优于旧法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两个规则有时会发生冲突,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当不同层级或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我国《立法法》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冲突解决制度: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解决机制较为特殊,由于两者之间不存在上下位阶关系,需要综合考量后作出裁决。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法律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殊的立法权。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经济特区可以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并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这种变通权是经济特区立法权区别于一般地方立法权的关键所在,通过变通立法,经济特区可以先行先试,为全国性的改革积累经验。经济特区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社会管理创新等领域进行了大量立法探索,许多创新性规定后来被国家立法所吸收。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一部宪法无论规定得多么完善,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实施,就只能是“纸上的宪法”而非“活的宪法”。
宪法实施的方式可以从多个角度加以理解。从主体角度看,国家机关实施宪法与公民遵守宪法是宪法实施的两个基本面向。从形式角度看,宪法实施主要包括立法实施、行政实施和司法适用三种方式。
立法实施是宪法实施最重要的方式。宪法规定的许多内容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具体化。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需要通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来具体落实。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相抵触。宪法实施是广义概念,涵盖一切使宪法规定得以实现的活动;宪法适用则是狭义概念,专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在中国实践中法院一般不直接适用宪法条文裁判案件。
行政实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贯彻执行宪法的规定。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当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宪法不一致时,行政机关应当以宪法为准。
合宪性审查是指有权机关对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的关键机制。中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具有鲜明的特色,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合宪性审查的权力集中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非由司法机关行使。
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取代原来的法律委员会,除了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的职责外,还增加了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的职能。
备案审查是我国实现合宪性审查的主要工作机制。法律规范制定后,依法报送有关机关备案,由备案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根据《立法法》和相关规定,行政法规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规章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机关有权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着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2017年至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2万余件,推动纠正了一批与宪法法律精神不一致的规定。2017年起,每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成为惯例,备案审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显著提升。
合宪性审查不仅是国家机关的职责,普通公民也可以参与其中。《立法法》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实践中,确实有一些由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推动了相关法规的修改。
2003年,三位公民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认为该办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起因是一名大学毕业生因未携带暂住证被收容,在收容期间遭殴打致死。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就此作出正式的审查决定,但国务院随后废止了该办法,制定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自愿接受的救助管理。这一事件表明,公民通过法定途径表达诉求,可以推动不合理的法规得到纠正,是宪法赋予公民权利发挥作用的生动体现。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体现在多个方面: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主要通过备案审查制度来实现,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进行专题询问等方式,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宪法解释,通过解释宪法明确宪法条文的含义,统一对宪法的理解和适用。
2018年宪法修正案增设了“监察委员会”一节,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上升为宪法规定,这是建国以来国家政权体制的重大调整。根据修改后的宪法,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原来分散在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的反腐败职能整合到监察委员会,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监察法》的制定,为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了法律依据。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改变了“一府两院”的国家机构格局,形成了“一府一委两院”的新格局,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
2018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这一制度旨在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通过庄严的宣誓仪式,宣誓人向宪法作出公开承诺,表明自己将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崇宪法、信仰法治的良好氛围。

宪法宣誓的誓词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这75个字的誓词,凝练地表达了国家工作人员对宪法和人民的庄严承诺。
法律条文是抽象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现实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法律规定也不可能穷尽一切细节。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往往需要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
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法律是用语言表达的,同一个词语在不同语境下可能有不同含义。“损害”一词在不同法律规范中可能指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不同类型,法律适用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准确含义。社会生活在不断发展变化,法律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对稳定性,但社会现实却在持续演进,新的社会现象、新的交易形式、新的科技手段不断涌现。法律条文往往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立法者有意使用较为宽泛的表述,以使法律能够适用于更多的情形,但这种概括性同时也带来了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法律解释不是任意的主观活动,而是有规则、有方法的规范性活动,解释者必须遵循一定的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
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解释权分配给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法律解释主要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大类。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的解释,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虽然名义上是对法律的“解释”,但实际上往往具有创制规则的性质。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根据《立法法》,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法律解释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实践是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典型案例。自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就基本法的若干条款作出过多次解释,内容涉及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立法会产生办法等重要事项,这些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实施基本法、维护“一国两制”方针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中国法律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有数百件,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各个领域,许多案件的裁判直接依据的就是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解释产生的历史背景与中国的法律发展阶段有关。改革开放初期,法律体系尚不完善,许多领域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难以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填补了法律的空白,细化了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主要有四种: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是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了民法典与原有民事法律之间的衔接适用规则。
司法解释的制定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应当经过立项、起草、论证、审议、发布等程序。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司法解释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批评者认为一些司法解释超越了“解释”的范畴,支持者则认为司法解释是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必要手段。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创新。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一制度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司法公信力,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截至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三十多批共二百余件指导性案例,涉及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执行等多个领域。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不同,中国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可以援引指导性案例说明裁判理由,但不能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其效力是“应当参照”而非“必须遵循”。
法制统一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解释同样必须保持统一性。如果对同一法律条文存在不同的理解,势必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损害法律的权威。在制度设计上,我国通过多种机制来保障法律解释的统一:法律解释权集中在特定机关,避免了多头解释的局面;下级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有疑问的,可以逐级请示;对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存在分歧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
实践中,保持法律解释统一性面临着现实挑战。全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司法资源配置不同,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难免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审判业务指导、组织法官培训等方式,努力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
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建立在一定的基本原则之上。这些原则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既指导着立法活动,也约束着法律的适用。
法治原则是现代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标志着法治原则在我国获得了最高法律形式的确认。法治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表明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从法律体系建设阶段进入到更加强调法律实施、法治运行的新阶段。
人民主权原则是中国宪法的首要原则。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机关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必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人权入宪意味着,保障人权不再仅仅是政策宣示,而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规范。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涵盖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多个方面。
人权保障的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中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历史性进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得到有效保障,各项权利的保障水平不断提升。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含三层含义: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平等地受到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尤为重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比例原则是现代公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采取的手段,必须与所追求的目的相称,不得对公民权益造成过度侵害。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原则:
在中国行政法实践中,比例原则的适用日益受到重视。《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因在路边临时停车被处以罚款,法院审查后认为停车时间极短且未造成交通堵塞,执法机关应当先予警告而非直接罚款,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抽象的法律规范如何在现实中发挥作用?以《反垄断法》为例,可以展示法律规范从立法到执法、从条文到实践的完整过程。
《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被称为“经济宪法”。这部法律的出台,结束了中国长期以来缺乏系统反垄断立法的历史。202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垄断法》进行了首次修订,强化了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制,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
《反垄断法》主要规制三类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此外还对行政垄断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反垄断法的核心理念是保护市场竞争而非保护竞争者,法律禁止的是损害竞争机制的行为,而非竞争中的正常优胜劣汰。一个企业通过技术创新、改善服务获得市场优势,即使取得了支配地位,也不违反反垄断法。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类。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典型形式包括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联合抵制交易等,对市场竞争的损害最为严重。纵向垄断协议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典型形式包括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
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两家白酒企业实施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了处罚。调查发现,这两家企业通过发布“限价令”的方式,对经销商的最低销售价格进行限定,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固定转售价格的规定,合计被处罚款约4.5亿元。这一案件是中国反垄断执法史上的标志性案件,表明即使是知名企业,只要实施了垄断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负有不滥用其市场力量的特殊义务。《反垄断法》列举了多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认定一个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进行专业的经济分析,考量因素包括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市场的能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的依赖程度等。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二选一”行为。调查发现,该平台利用其在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要求平台内商家只能与其合作,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加促销活动。这种排他性交易行为限制了平台内商家的经营自主权,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排挤了竞争对手,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取得股权或者资产、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达到法定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必须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目的是防止市场过度集中,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
2020年,市场监管总局对两家游戏直播平台的合并案进行了审查。这两家平台是中国游戏直播领域的头部企业,合并后将形成行业绝对龙头。经过审查,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此项集中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最终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这是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首次禁止的涉及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表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互联网领域的市场竞争问题高度关注。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是中国反垄断法的特色规定,反映了转型期中国市场经济面临的特殊问题。《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行政垄断行为包括: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等。
2019年,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被查出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该部门在政务服务事项中违法设置门槛,强制要求企业使用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排挤了其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正常竞争。行政垄断的危害在于,它扭曲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本功能,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规制行政垄断,既是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也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到中国法律规范从立法到执法的完整运作过程。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确立基本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依法执法,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体现了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的法治原则;执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反过来推动法律的完善,2022年《反垄断法》的修订就是对执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制度短板的回应。
从历史发展到机构设置,从法律位阶到宪法实施,从法律解释到基本原则,再到具体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国法律体系呈现出完整的逻辑结构。这一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既有中国特色,也体现了现代法治的普遍要求。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这一法律体系必将继续发展完善,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