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守护者,而刑法是其中最具威慑力的一道防线。法律以两种方式介入社会运作:一种是积极保护特定利益和价值,如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另一种是禁止与社会主流价值相悖的行为,如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
什么样的行为被定义为“犯罪”,并非亘古不变。每个时代的“犯罪”概念,都深深植根于那个时代特定的社会结构和价值体系之中。中国古代的“十恶不赦”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这十种罪行,其中谋反和不孝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这反映了当时“忠君”和“孝道”两大核心价值。而在现代社会,刑法更加关注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对侵犯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施以严厉制裁。
犯罪的定义并非先于社会而存在的永恒真理,而是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结构安排的产物。
不论某项法律规则的具体起源如何,所有禁止"不可接受行为"的法律规则都有一个共同点:一旦被法院定罪,就必然招致某种形式的法律制裁——可能是罚款、拘役,也可能是剥夺自由的监禁刑罚。在媒体的渲染、法官的判词以及政策的引导下,触犯刑律的人往往被塑造成社会的边缘人物,被视为对他人生命、财产和主流价值的威胁。法庭上庄严肃穆的仪式感、严格的程序规范,以及法官对犯罪行为的谴责态度,都在强化着这种"犯罪者与普通人截然不同"的社会印象。正如社会学家涂尔干所言,当一种行为严重冒犯了社会的"集体意识"时,它就会被界定为犯罪。
理解刑事责任,首先要厘清它与民事责任的本质区别。民事诉讼通常由个人或组织提起,目的是向另一方索取赔偿或寻求其他私人救济。张三因李四的过失行为遭受经济损失,他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四赔偿。这是一种私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
刑事诉讼则截然不同。在中国,刑事案件由国家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司法的目标是多元的,包括惩罚犯罪、威慑潜在犯罪、教育改造罪犯等。为实现这些目标,刑事制裁措施往往相当严厉,最常见的就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
刑事制裁不仅影响一个人的自由,还会对其名誉、就业机会和社会关系造成深远的负面影响。正因如此,法律人普遍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在道德上真正有过错的人,才应当承受这些严厉的制裁。
这一原则直接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刑事审判中,控方不仅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禁止的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可责难的主观心态。只有当这两个要素都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刑法学中有一句著名的拉丁法谚:“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除非行为人有犯罪的意图”。这揭示了刑事责任的两大基本要素: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第一个要素是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在外部世界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后果或状态。在故意杀人罪中,这指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在盗窃罪中,这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这指使他人财物丧失使用价值的行为。第二个要素是主观上的犯罪心态,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种心态可能是故意追求某种结果,也可能是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
只有当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被称为“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犯罪行为并不仅仅指积极主动的“作为”,在法律上,它还包括“不作为”和“持有状态”两种形态。
这是最常见也最容易理解的犯罪形态。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某地曾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一怒之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刘某腹部,造成刘某脾脏破裂、大量出血。王某持刀刺人这一积极行为,就是典型的“作为”犯罪。
但必须强调的是,犯罪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意志支配下的“自愿行为”。如果一个人在完全丧失意识的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并非其理性意志的产物,通常不能认定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需要通过精神病鉴定来确定。如果鉴定结论认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则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有义务采取行动却没有采取行动,从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这就是“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可能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职务或业务的要求、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或者基于特定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义务。
曾有这样一起遗弃致死案:被告人张某夫妇收养了一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女婴,但在女婴病情恶化后,他们既不送医治疗,也不进行基本的照料,最终导致女婴因病情加重死亡。法院认为,张某夫妇作为收养人,对被收养人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他们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同时由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不作为与作为之间的界限有时并不清晰,在涉及医疗伦理的案件中,这一问题尤为复杂。
在植物人患者的医疗处置问题上,中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停止对植物人患者的生命维持治疗,究竟是“不作为”还是“作为”,在法律上仍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在患者没有明确表达放弃治疗意愿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治疗可能涉嫌故意杀人。
某些犯罪的构成不需要行为人实施积极的动作,仅仅因为其“持有”某种违禁物品的状态本身就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的,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曾有一案,警方在一次例行检查中,从被告人陈某的住所搜出冰毒50克。尽管陈某辩称这些毒品是朋友寄存的,他既没有吸食也没有贩卖的意图,但法院仍然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持有型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它打破了传统犯罪构成中“行为”的概念,将某种特定状态的存在本身就视为犯罪。这类犯罪设置的立法目的,通常是为了更有效地打击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在清醒意识支配下的自愿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无意识或意识严重障碍的状态,其行为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自愿性”,通常不构成犯罪。这种“非自愿行为”的抗辩,在国际上被称为“自动症抗辩”,适用于因突发疾病、外部刺激或其他原因导致暂时丧失意识控制能力的情形。

曾有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李某驾驶汽车正常行驶时,突然癫痫发作,导致车辆失控冲入人行道,造成两名行人受伤。经司法鉴定,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癫痫发作期,对自己的行为完全丧失了控制能力。法院综合考虑鉴定结论和案件事实,最终认定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需要注意的是,“无意识状态”的抗辩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意识有所障碍,但仍然保持了一定程度的行为控制能力,则不能成立这一抗辩。此外,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可能进入无意识状态却不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一个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的人,在未服用控制药物的情况下坚持驾驶车辆,即使事故发生时他确实处于癫痫发作状态,也可能因为其事前的过失而承担相应责任。
犯罪行为的“自愿性”要求,体现了刑法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刑法惩罚的是那些本可以选择守法却选择违法的人,而不是那些根本没有选择能力的人。
如果说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外壳”,那么犯罪心态就是犯罪的“灵魂”。刑法不仅关注行为人做了什么,更关注他在做这件事时心里是怎么想的。这种对行为人内心世界的探究,就是对“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观方面”有时被称为“主观故意”“犯罪意图”或“罪过心理”,但这些称谓可能产生误导,因为一个人完全可能出于同情、怜悯甚至善意而触犯刑律。
一位癌症晚期患者的儿子,看到父亲在病痛中苦苦挣扎,出于“让父亲解脱”的善意,给父亲注射了过量的镇静剂,导致父亲死亡。尽管儿子的动机是出于爱和同情,但在法律上,这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动机与故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心起因,而故意则是对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认识与意志。动机的善恶可能影响量刑,但一般不影响定罪。
主观方面的认定采用“主观标准”,即法官需要探究被告人在行为时的真实心理状态,而不是用一个假想的“理性人”标准去推断。这与侵权法中的“客观标准”形成鲜明对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对于大多数犯罪而言,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才能构成犯罪。只有极少数特殊犯罪不要求证明主观过错,这就是后文将讨论的“严格责任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故意犯罪的两种形态: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最典型、最容易理解的犯罪心态。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且积极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张某因与邻居王某长期不和,某日趁王某外出时,用老鼠药投入王某家的水缸中。王某回家后饮用了被污染的水,中毒身亡。张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直接故意杀人——他明确知道投毒会导致王某死亡,并且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在直接故意的情形下,行为人的目的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他想要某个结果发生,他就去做了能够实现这个结果的事情。
间接故意的情形则更加复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虽然他并不积极追求这一后果,但也不设法阻止,而是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发生就发生吧”。
某高校曾发生一起投毒案,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宿舍的室友,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将实验室获取的剧毒化学品投入宿舍饮水机中,被害人饮用后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曾引发激烈争议。辩护方认为被告人只是想“捉弄”对方,并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但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医学专业的研究生,明知该物质是剧毒物质,摄入后极有可能导致死亡,他仍然实施了投毒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直接故意是“希望”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两者在定罪上没有区别,但在量刑时可能会有所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一个核心问题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怎样的认识?这里涉及到“明知必然发生”和“明知可能发生”的区分。
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时,无论他是否积极追求这一结果,通常都应当认定为故意。甲将一颗定时炸弹放置在乙乘坐的飞机货舱内,目的是炸毁货物骗取保险金。甲的目的并不是杀害飞机上的乘客和机组人员,但他明知炸弹爆炸必然会导致机上人员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甲主观上并不希望任何人死亡,法律上仍然认定他对机上人员的死亡持有故意。这就是所谓的“间接故意”或“附带故意”——行为人追求的是甲目的,但他明知实现甲目的必然会导致乙后果,那么他对乙后果就具有故意。
当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情况就更为复杂了。这时需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对这种“可能性”的态度: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仍然实施行为,并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则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未能避免,则可能构成过失犯罪。
“可能性”的高低是判断故意与过失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极高,接近于“必然”,那么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只是“没想到”,法院也可能根据客观情况推定其具有故意。
综合来看,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对象、后果等客观事实的认识,这种认识不需要达到科学精确的程度,只要行为人在一般社会观念上能够认识到相关事实即可。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
曾有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李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刀朝被害人挥砍。李某辩称自己只是想“吓唬”对方,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但法院查明,李某持刀挥砍时力度很大,砍中被害人手臂造成骨折和神经损伤。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持刀挥砍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仍然实施该行为,表明其对伤害结果至少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个案例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强度、行为对象、行为环境等客观因素,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主观故意虽然是内心活动,但它必然会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
与故意犯罪不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没有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态度。过失犯罪的可责性在于:行为人本应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危害结果发生。这种过失的核心特征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当时的客观条件以及普通人在同等情况下的预见能力。

某建筑工地,施工员王某负责指挥吊车作业。在一次吊装作业中,王某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清场,导致一名工人被掉落的建材砸中身亡。王某并非故意伤害工人,但作为有经验的施工员,他应当预见到不清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法院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王某定罪量刑。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这种过失与间接故意容易混淆。两者都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区别在于: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能够避免”。
被告人刘某是一名有二十年驾龄的老司机。某日,刘某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连续驾驶十余小时感到疲惫。他虽然意识到疲劳驾驶可能发生事故,但凭借多年的驾驶经验,他相信自己能够坚持到达目的地。结果,刘某在驾驶过程中打了个盹,车辆失控冲出护栏,造成三人死亡。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采取了避免措施,以及这种避免的期望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采取任何避免措施,只是抱着“发生就发生”的态度,则更可能被认定为间接故意。
所谓严格责任,是指某些犯罪的成立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看似与“无过错不为罪”的基本原则相矛盾,但在某些特定领域,法律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设立了这类特殊的责任形式。
严格责任犯罪的存在,反映了现代社会中刑法功能的转变。在某些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领域,刑法不仅是惩罚道德过错的工具,更成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手段。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行政犯”或“法定犯”领域,包括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交通运输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在这些领域,立法者认为,确保企业和个人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比追究其主观过错更为重要。
多年前的“问题奶粉”事件震惊全国,多家乳制品企业生产的婴幼儿奶粉被检出含有有害物质,导致数万名婴幼儿患病,多人死亡。在这一案件的处理中,涉案企业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企业而言,无论其是否“明知”奶粉中添加了有害物质,只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港口曾发生特大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调查表明,涉事企业严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类案件中,企业只要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无论是否预见到事故的发生,都要承担严格责任。
为什么法律要在某些领域设立严格责任?其正当性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风险控制的需要,某些行业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从事这些行业的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设立严格责任可以促使相关行业主体提高警惕,加强风险管理。其二是证明困难的考量,在某些案件中,要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非常困难,如果必须证明主观过错才能定罪,可能导致大量违法行为逃脱法律制裁。其三是公共利益的保护,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一旦发生危害,往往影响面广、后果严重,设立严格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利益。
严格责任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它主要适用于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的“行政犯”领域,对于传统的“自然犯”如杀人、盗窃、强奸等,仍然坚持“无过错不为罪”的原则。此外,严格责任犯罪的刑罚通常较轻,主要以罚金为主。
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是否存在严格责任犯罪,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犯罪。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刑法确实降低了对主观方面的证明要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就可能构成犯罪,而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假药。当然,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可以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这种做法可以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过错”,它与纯粹的严格责任有所不同,给予了被告人一定的抗辩空间。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刑事责任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部分,它要求透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去探究其内心的真实想法。这一探究过程虽然困难,却是确保刑罚公正的关键所在。从直接故意到间接故意,从疏忽大意的过失到过于自信的过失,再到特殊的严格责任,刑法构建了一个精细的主观归责体系。这个体系的核心理念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故意犯罪的恶性最大,应受最严厉的处罚;过失犯罪的恶性次之,处罚相对较轻;而严格责任犯罪虽然不要求证明主观过错,但其刑罚也通常较轻,且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刑法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害;用之得当,国家与公民两受其益。”——陈兴良
理解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是法律专业人士的必修课,也是每一个公民认识法律、敬畏法律的重要途径。只有明白法律如何评价我们的行为和心态,才能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触犯刑律。
即使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在主观上也具有故意或过失,也并非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若干“抗辩事由”,使得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这些抗辩事由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如果行为人对客观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导致其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则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构成较轻的犯罪。张某在山林中打猎,看到草丛中有动静,以为是野猪,便开枪射击,结果击中的是一名正在草丛中采蘑菇的村民。张某主观上并无杀人故意,他对“射击对象是人”这一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能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事实认识错误有一个重要限制:错误必须是能够否定犯罪故意的错误。如果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携带的是海洛因,实际上是冰毒,由于两者都是毒品,这种错误并不能否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
“不知法律不免责”是一项基本原则。行为人不能以“不知道这是犯罪”为由逃避刑事责任。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所有公民都应当知晓。
并非所有人都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我国刑法根据年龄将人划分为三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无论实施何种危害行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法律认为,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无法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对所有犯罪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曾有一起令人震惊的案件,一名十三岁的男孩杀害了同小区的十岁女孩,手段极其残忍。由于凶手未满十四周岁,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对其进行收容教养。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广泛讨论。
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调整: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修订回应了社会关切,填补了法律漏洞。
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刑法中最为复杂的领域之一。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曾有一起持刀伤人案,被告人周某在公交车上持刀砍伤多名乘客。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自己的行为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法院依法认定周某不负刑事责任,但责令其家属严加看管,并由政府对其实施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状态的鉴定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对于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但法院并不必然受鉴定结论的约束,而是要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与精神障碍不同,醉酒状态通常不能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醉酒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状态,行为人在饮酒之前完全有能力预见醉酒可能带来的后果,并有义务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
曾有一起特大醉酒驾车案,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车在闹市区狂奔,先后撞击多辆汽车和行人,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孙某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尽管孙某在作案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但这并不能减轻其刑事责任。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不仅是交通安全的警示,更是刑法对每一个公民的要求。醉酒不是逃避刑事责任的挡箭牌,相反,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面临极其严厉的刑罚。

正当防卫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合法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曾有一起著名的“反杀案”,一名男子驾车与骑电动车的于某发生纠纷,该男子先是用拳头殴打于某,随后又从车内取出砍刀砍击于某。在砍击过程中,砍刀脱手落地,于某捡起砍刀反击,最终导致该男子死亡。这一案件引发了全社会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广泛讨论。公安机关最初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于某立案侦查,但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定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里程碑意义。它表明:面对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有权进行坚决的防卫,法律鼓励见义勇为、鼓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正当防卫制度不应成为“僵尸条款”,而应在实践中被激活。
关于“防卫过当”,《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无限防卫权”。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类似,都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合法行为。但两者有重要区别: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而紧急避险损害的是无辜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条件比正当防卫更为严格: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且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某日深夜,一辆满载乘客的大巴车在山路上行驶。突然,一块巨石从山上滚落,眼看就要砸中大巴车。司机为了避免巨石砸中车辆造成乘客伤亡,紧急转向,导致车辆撞上路边停放的一辆私家车。私家车被撞毁,但大巴车上的乘客安然无恙。司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有一个重要限制: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为了避免本人的危险而实施紧急避险,如消防员不能为了避免自己被火烧伤而放弃救火任务。
当一个人被认定有罪之后,法院接下来要做的就是“量刑”——决定给予犯罪人什么样的处罚。量刑不是随意的,它背后有着深刻的理论支撑。纵观刑罚思想的发展历史,主要存在三种相互竞争又相互补充的刑罚目的理论:报应主义、威慑主义和矫正主义。
报应主义是最古老的刑罚理论。它的核心思想是:犯罪是一种恶行,刑罚是对这种恶行的报应。犯了罪就应当受到惩罚,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古训,就是报应主义的经典表述。报应主义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对等关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它关注的是犯罪人“应当”受到什么样的惩罚,而不是这种惩罚能够带来什么社会效果。
曾有一起案件,被告人驾车撞伤行人后,因害怕被害人记住车牌号,竟持刀将被害人刺死。此案引发全社会震怒。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核准死刑。这一判决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报应主义的思想:对于如此恶劣的犯罪行为,只有死刑才能体现公正,才能告慰被害人及其家属。
威慑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本身,而在于预防犯罪。它包含两个层面: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刑罚使犯罪人本人不再犯罪,监禁刑的“隔离”功能,以及刑满释放后的案底记录带来的就业限制,都起到了特殊预防的作用。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警示社会上的其他人不要以身试法,这就是“杀一儆百”的逻辑。
威慑理论听起来合理,但其实际效果一直存在争议。研究表明,刑罚的确定性——是否会被抓住——比刑罚的严厉性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作用更大。换言之,提高破案率可能比加重刑罚更能有效预防犯罪。
矫正主义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病”,犯罪人是“病人”,需要通过“治疗”来矫正其犯罪倾向。刑罚不应当只是惩罚,更应当是教育和改造。这种思想在中国有着悠久的传统。我国刑事政策历来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监狱不仅是关押犯人的地方,更是教育改造犯人的场所。我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矫正主义的思想。
在当代中国,刑事政策的基本方针是“宽严相济”。这一方针承认,不同类型的犯罪、不同情况的犯罪人需要不同的处遇方式。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累犯、有组织犯罪等,要坚持“从严”,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于轻微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要坚持“从宽”,尽量采用非监禁刑,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宽严相济不是简单的“宽”与“严”的叠加,而是在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宽严两种手段,实现刑罚效果的最优化。
量刑是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之一。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遵循一系列基本原则,以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适当性。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现代刑法的基石。量刑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进行,法官不能随意突破法定刑的限制。
这一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简言之,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包括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曾有一起震惊全国的案件,于某的母亲因债务纠纷被讨债人非法拘禁,并遭受侮辱。于某在这一过程中持刀刺伤四人,其中一人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某无期徒刑。这一判决引发社会强烈反响,舆论普遍认为量刑过重,没有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背景。二审改判于某有期徒刑五年,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这一案件的改判表明,量刑不能机械地适用法条,而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特别是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人的动机等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个案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为了减少量刑的随意性,确保“同案同判”,我国近年来大力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常见犯罪的量刑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定,建立了“量刑起点→基准刑→调节基准刑→宣告刑”的量刑步骤。
量刑规范化改革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使被告人和社会公众能够理解判决的依据,增强了司法的公信力。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也是刑事司法制度必须认真对待的特殊领域。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较弱;同时,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更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基于这些特点,各国普遍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处遇方式。
这是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也都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应当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以惩罚为辅助手段。目的不是简单地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而是帮助他们认识错误、改过自新,最终成为守法公民。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尽量避免逮捕;讯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考验期内,如果未成年人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进行,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引入了“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对于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这一制度填补了“一放了之”和“一关了之”之间的空白,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更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措施。
为了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我国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它给了曾经犯错的未成年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避免其因为犯罪标签而在升学、就业等方面遭受歧视,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以监禁刑为主,即把罪犯关进监狱进行改造。然而,监禁刑存在诸多弊端:成本高昂、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使轻罪犯从重罪犯那里学到更多犯罪手法、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等。因此,现代刑事司法越来越重视“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的适用。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适用对象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矫正内容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心理辅导、社会适应性帮扶等。
矫正目标是:通过在社区环境中的教育改造,帮助罪犯矫正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2020年7月1日,《社区矫正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型的司法理念,它强调犯罪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违反,更是对被害人和社会关系的破坏。因此,刑事司法的目的不应仅仅是惩罚罪犯,还应当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包括对被害人的赔偿、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等。在中国,这一理念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因邻里纠纷,一时冲动将邻居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深感后悔,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全部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被害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依法对李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
刑事和解不是“花钱买刑”,而是在犯罪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的基础上,实现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同时给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它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等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
当判决生效后,就进入了刑罚执行阶段。在这一阶段,国家通过监狱等执行机关对罪犯执行刑罚,同时开展教育改造工作,帮助罪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惩罚与改造罪犯的双重职能。我国《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在监狱中,罪犯要接受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同时要参加劳动。劳动不仅是一种惩罚手段,更是教育改造的重要形式。通过劳动,罪犯可以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学习一技之长,为出狱后的生活打下基础。
对于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法律给予其提前出狱的机会,这就是减刑和假释制度。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
减刑和假释都不是无条件的“提前释放”。减刑需要罪犯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假释后,罪犯要在社会上接受监督考察,如果违反假释规定或重新犯罪,要被收监执行未执行完的刑期。
刑法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如何惩罚犯罪,但它并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会有人犯罪。要理解犯罪现象,就需要借助犯罪学的视角。犯罪学是一门跨学科的学问,融合了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生物学等多个领域的研究方法和理论观点,试图解答“人为什么会犯罪”这一根本问题。
长期以来,犯罪学家们试图找到犯罪的“原因”,希望像自然科学家发现物理定律一样,发现支配犯罪行为的“规律”。心理学家认为犯罪源于人格缺陷或心理障碍;生物学家声称发现了“犯罪基因”;社会学家则强调贫困、失业、家庭破裂等环境因素的影响。然而,尽管研究投入巨大,至今没有任何一种理论能够完美地解释所有的犯罪现象。
把“犯罪”视为一种可以用统一理论解释的同质现象,本身就是一种谬误。正如不可能用一个理论解释所有的“疾病”或“贫困”一样,试图找到犯罪的单一成因注定是徒劳的。即使是同一类型的犯罪,不同的犯罪人也可能出于完全不同的动机和背景。
传统犯罪学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它过于关注“犯罪人”,而忽视了“犯罪定义”本身。谁有权定义什么是犯罪?为什么有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企业污染环境、金融欺诈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另一些行为如盗窃、抢劫却受到严厉打击?这些问题提醒我们,犯罪不仅是一个客观事实,也是一个社会建构的过程。
传统犯罪学往往把犯罪人描绘成与普通人截然不同的“异类”——他们要么有心理缺陷,要么有道德缺陷,总之是社会的“边缘人”。但研究表明,事实可能并非如此。“自我报告”研究发现,绝大多数人在一生中都曾有过违法行为,只是大多数人没有被发现和追究。被贴上“犯罪分子”标签的人,很多时候只是因为“运气不好”被抓住了。
在一项匿名调查中,相当比例的受访者承认曾经有过偷拿他人财物、考试作弊、酒后驾车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些“守法公民”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之间,界限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分明。更值得深思的是,许多被视为“合法”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可能远超普通犯罪。企业为追求利润而降低产品安全标准、工厂违规排放污染物、金融机构设计复杂的投资陷阱——这些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往往远超街头犯罪,但肇事者却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把视野从个体犯罪人转向整个社会,就会发现犯罪与社会结构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相对剥夺”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很大程度上源于人们对自身处境与他人或社会期望之间差距的感知。当一个人觉得自己的付出与所得不成比例,觉得社会对自己“不公平”,而通过正当途径又无法改变这种状况时,就可能转向非法手段。
相对剥夺感并不等于绝对贫困。一个人可能物质上并不匮乏,但如果他觉得自己“应该得到更多”却得不到,同样可能产生犯罪动机。这解释了为什么一些经济发展迅速的地区,犯罪率反而会上升——因为贫富差距的扩大加剧了人们的相对剥夺感。
城乡二元结构、区域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差距等问题,都可能成为滋生相对剥夺感的土壤。进城务工人员如果长期处于社会边缘,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平等的公共服务和发展机会,就可能产生心理失衡,增加犯罪风险。
现代犯罪学强调,理解犯罪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分析。可以用一个“犯罪四边形”来概括犯罪现象涉及的主要因素:犯罪人、被害人、正式社会控制如警察法院等、非正式社会控制如家庭社区舆论等。犯罪率的高低,不仅取决于这四个因素各自的状况,更取决于它们之间的互动关系。警察与社区的关系如何,决定了治安防控的效果;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影响着犯罪的发生和后果;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则关系到再犯率的高低。
基于对犯罪现象的复杂性认识,现代犯罪预防强调综合治理、多管齐下。
犯罪不是孤立的个人行为,而是深深植根于社会土壤之中。因此,预防犯罪首先要改善社会环境,消除滋生犯罪的温床。这意味着要解决就业问题,让每个人都有通过正当劳动获得体面生活的机会;要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弱势群体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要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要加强社区建设,重建邻里守望相助的传统;要关注青少年成长,为他们提供健康的成长环境。“平安中国”建设强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求把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治理社会问题有机结合起来。“枫桥经验”的核心理念——“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体现了基层社会治理在预防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情境预防理论认为,犯罪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有犯罪动机的人、合适的犯罪目标、缺乏有效的监控。改变这些条件中的任何一个,都可能阻止犯罪的发生。
增加犯罪的难度:安装防盗门窗、使用密码锁、加强物品保管等,使潜在犯罪人难以得手。
增加犯罪的风险:安装监控摄像头、加强巡逻、发动群众参与治安防范等,使犯罪人被发现的可能性增大。
减少犯罪的收益:标记财产、推广电子支付减少现金携带、及时销赃变得更加困难等,使犯罪“不划算”。
消除犯罪的借口:明确规则、设置提示标志、强调个人责任等,使人们难以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找借口。
传统的犯罪预防主要关注如何控制潜在的犯罪人,但现代犯罪预防越来越重视对潜在被害人的保护和教育。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是被害预防的重要内容。针对老年人的电信诈骗、针对女性的性侵害、针对儿童的拐卖——这些犯罪往往利用了被害人的信任、疏忽或弱势地位。通过宣传教育,帮助潜在被害人识别风险、提高警惕,可以有效减少犯罪的发生。
在“全民反诈”的行动中,公安机关不仅打击诈骗犯罪,还通过“国家反诈中心”应用程序、反诈宣传进社区等方式,帮助群众识别诈骗手法、提高防范意识。这种“打防结合”的思路,是现代犯罪预防的典型做法。
理解犯罪,建立理性、高效、人道的刑事司法制度,是现代社会面临的重大挑战。这一挑战的复杂性在于:犯罪既是个人行为,也是社会现象;刑事司法既要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也要保障人权、体现公正。
刑法不是万能的。仅仅依靠严刑峻法,并不能根除犯罪。历史反复证明,当一个社会严重不公、贫富悬殊、机会不均时,犯罪就会滋生蔓延。因此,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本上要靠社会的进步和公正的实现。“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建设法治中国,不仅要完善法律制度,更要在全社会培育法治精神。当每一个公民都尊重法律、信仰法律,当每一个执法者都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当每一个司法案件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那时,我们才能真正实现“良法善治”的理想。
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始终是在惩罚与宽恕、效率与公正、秩序与自由之间寻求平衡。这种平衡没有一劳永逸的答案,需要每一代人根据时代的变化不断探索和调整。但无论如何变化,有一条底线是不能突破的:那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这,或许就是刑法这门古老学科在当代社会的终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