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是商业与消费生活中所有交易的法律基石,是一种使个人和组织之间的商品或服务交换成为可能的法律机制。简单来说,合同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每一方都因这份协议而承担特定的义务或享有特定的权利。“违约”指的正是这种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承诺,另一方可以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获得相应的救济。
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承诺交换。一旦双方达成合意,任何一方违背承诺都将面临法律后果。
并非每一个协议都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纯粹的社交性或家庭性约定,往往不被法律视为合同。你和朋友约定下周一起吃火锅,结果朋友临时有事爽约了,虽然你可能有些不高兴,但不能因此把朋友告上法庭索赔。同样,父母答应给孩子买一部新手机作为期末考试的奖励,即便后来反悔了,孩子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父母履行承诺。
张先生答应妻子,如果她坚持跑步一个月,就送她一个名牌包。一个月后妻子确实做到了,但张先生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兑现。在法律上,这种家庭内部的承诺通常不被认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法官们认为,这类社交性和家庭性约定的当事人并没有“创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种“意图”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然而,在商业协议中,法律会推定当事人有意创设法律关系并订立合同。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合同的理解往往存在一些偏差。这些误解可能导致在实际交易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或者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许多人以为只有白纸黑字签订的书面文件才能构成合同,这是一种误解。事实上,每次在便利店买一瓶矿泉水、在地铁站购买一张单程票、或者在超市选购日用品时,都在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这些口头的、即时完成的交易,与复杂的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另一个常见的误解是认为,只要顾客走进商店、要求购买展示的商品,合同就自动成立了。有人会想:“商家把商品摆出来就是在出售,顾客进店表示要买就是接受了这个要约,合同应该就成立了。”某顾客发现商品标价明显低于正常价格,就坚持要求商家按照标价出售,并且不理解为什么商家可以拒绝。事实上,法律对此有明确的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是两回事。
在商业交易中,法律推定双方当事人都有创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当你在电商平台下单购物,或者在实体店刷卡消费时,你和商家之间就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关系。法律为商业活动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框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业协议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区分社交约定与商业合同的关键在于“创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商业交易推定具有这种意图,而社交、家庭约定通常被认为不具备。
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系统地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内容,为现代商业活动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保障。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往往涉及复杂的新问题。合同法的规则不仅用于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清晰的规则使商业活动的参与者能够依据一致和确定的法律规范来规划其经营活动——他们可以在了解规则的前提下,计算和预测最佳的交易方式,因为他们知道这些规则同样约束着与其有商业往来的其他主体。
在合同法中,要约和要约邀请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对于理解合同何时成立至关重要。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邀请则不同,它只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比如寄送商品价目表、发布招标公告、发布商业广告等。商店橱窗里陈列的商品、超市货架上摆放的货物,在法律上都被认定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某消费者在一家电器商城看到一台标价“2999元”的电视机,但结账时店员告知实际价格是“29999元”,标签是打印错误。消费者认为商家应当按标价销售,但法律上商家有权拒绝。因为商品陈列只是要约邀请,消费者表示购买才是要约,商家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
你走进一家自选超市,从货架上拿了一瓶洗发水放进购物篮,然后走到收银台结账。合同是在什么时候成立的?按照法律的逻辑,货架上的商品陈列只是超市发出的要约邀请;当你把商品放入购物篮时,你是在向超市发出购买要约;而合同真正成立的时刻,是在收银员扫描商品、接受你的付款时——这才是超市对你的要约作出的承诺。
这个规则的实际意义在于:在收银员接受付款之前,你可以改变主意,把商品放回货架;同样,如果发现商品标错了价格,超市也可以拒绝按错误的价格出售。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购物交易,合同是在哪个环节成立的?从法律逻辑上分析,电商平台上的商品展示页面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点击“立即购买”或“提交订单”时,是在向商家发出购买要约。商家通过系统确认订单、发货,才是对消费者要约的承诺,合同此时成立。
网购合同通常在商家确认发货时成立,而非消费者提交订单时。这就是为什么遇到“标错价格”的情况时,商家往往可以取消订单。
某知名手机品牌官网曾因系统故障,将一款原价8000多元的手机标价为800多元。大量消费者趁机下单,但商家随后以“价格显示错误”为由取消了这些订单。虽然消费者颇有怨言,但从合同法角度看,商家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网站上的商品展示只是要约邀请,商家没有义务按照错误的价格出售商品。当然,中国《电子商务法》对网络交易有特别规定,要求经营者对商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如果经营者故意标低价格进行欺诈性营销,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如果“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不一致,那它就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法律上称之为“反要约”。反要约的法律效果是“消灭”原来的要约。
李先生打算出售自己的二手车,开价15万元。王女士表示太贵了,问能不能14万成交。李先生说不行。王女士又说:“那就15万吧。”
表面看来,最后似乎达成了15万元的交易。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李先生最初的15万元开价是要约;王女士的14万还价是反要约,它同时拒绝了李先生的原要约;李先生拒绝14万的还价,使这个反要约也失效了。那么王女士最后说的“15万吧”是什么性质?它看起来像是接受李先生最初的要约,但问题是那个要约已经被王女士的还价“消灭”了!所以,王女士最后的表态在法律上只能算是一个新的要约,李先生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拒绝。此时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这个规则强调了一个重要原则: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完全一致。
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通知,否则不产生效力——如果一个人被自己完全不知道的交易所约束,显然是不合理的。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指定承诺的方式,如果指定了特定方式,承诺人就必须按照该方式作出承诺。在现代通讯条件下,微信消息、电子邮件、短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广泛应用于商业交往,通过这些方式发出的承诺,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在即时通讯时代,承诺到达对方时即生效。无论是微信消息还是电子邮件,一旦送达对方,承诺就产生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单纯的沉默不能构成承诺。收到一份合同要约后什么也没说、什么也没做,并不意味着接受了这份要约。但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情况下行为可以视为承诺——在超市收银台付款取走商品,虽然双方可能一言不发,但收银员接受付款的行为就是对顾客购买要约的承诺。
要约人如果改变主意,可以撤回或撤销要约,但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要约可以规定一个有效期,如“此报价有效期三天”。在有效期届满后,如果没有收到承诺,要约就自动失效了。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有效期,要约在合理期限内有效——否则一份要约可能在理论上永远有效,那辆待售的二手车可能早就报废了,要约却还在。
要约人可以主动撤销要约,但撤销的通知必须在承诺作出之前到达对方。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问题:要约人发出撤销通知和对方收到撤销通知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受要约人可能在收到撤销通知之前就已经发出了承诺。
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购买100吨钢材的要约,乙公司收到后立即回复同意。但甲公司在发出要约后又改变主意,发了一封撤销要约的函件。问题是:乙公司的承诺先到达甲公司,还是甲公司的撤销先到达乙公司?
按照中国《民法典》的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乙公司已经发出承诺,即使甲公司的撤销函件已经寄出,只要承诺先到达或同时到达,合同就成立了。
在传统的英美合同法中,“对价”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对价,简单来说就是合同双方各自付出的代价——你给我一些东西,我也给你一些东西,这种互相给予的东西就是对价。对价的概念体现了合同作为一种“交换”的本质,每一方都在付出,也都在获得。这种付出可以是金钱、商品、服务,也可以是承诺在未来做某事或不做某事。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虽然不使用“对价”这一术语,但《民法典》同样强调合同的有偿性和双务性。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互享权利。你付钱,商家给货;你提供劳动,雇主支付工资——这就是对价思想的体现。
对价的核心思想是“互相给予”。合同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因为双方都付出了有价值的东西。单方面的承诺,如果没有对价支撑,通常不能形成有约束力的合同。
关于对价,有一条重要的规则:对价必须“充分”,但不必“相当”。“充分”是指法律认可这个对价具有一定的价值;“相当”则是指对价的经济价值与所获得的东西相匹配。法律只要求前者,不要求后者。只要对价在法律上被认为有价值,法院就不会去追问这个对价是否真正反映了交易标的的市场价值。法官们一贯坚持的立场是:他们的角色是维护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去评判这些协议在经济上是否明智。
下图展示了对价“充分”与“相当”的区别——只要对价在法律认可的有效区间内,合同即可成立:
老王答应以1元的价格把一辆价值50万元的轿车卖给小李,并且双方都是在完全自愿、神志清醒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虽然1元与50万元相差悬殊,但这仍然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因为1元钱是货币,货币永远是有效的对价,无论金额多小。
这条规则的实际意义在于: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许老王有他自己的理由——可能小李是他的救命恩人,可能这是一份特殊的礼物。法律不会因为价格“不公平”就否定合同的效力。
对价还有一个重要的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构成有效对价。

邻居张阿姨在你外出度假时,主动帮你浇花、收快递、照顾宠物。你回来后非常感激,承诺给她500元作为报酬。但如果你后来反悔不付这笔钱,张阿姨能否起诉你?
从法律角度看,答案是不能。因为张阿姨做这些事情的时候,并没有事先与你约定报酬。她的付出是在你承诺之前发生的,是“过去的”行为。在法律上,这种“过去的对价”不能支撑一个新的合同。对价必须是为了这个特定的交易而付出的。如果某人做了某事,然后另一个人感激地承诺给予回报,这个承诺缺乏真正的交换性质——因为那件事已经做完了,不管有没有承诺它都已经发生了。
当然,这要与“已履行的对价”区分开来。“已履行的对价”是指先有承诺、后有履行的情况。你承诺给我100元,让我帮你遛狗一周。我遛完狗后,你的付款义务就产生了——我的遛狗行为既是对你承诺的接受,也是有效的对价。
如果一个人承诺做的事情,本来就是他已经有义务做的,这能否构成有效的对价?
如果某人只是做了法律本来就要求他做的事情,一般来说这不能构成有效对价。但如果他做的事情超出了法定义务的范围,就可以。
某建筑工地发生群体性事件,情况混乱。工地负责人请求当地派出所派警力维持秩序。派出所认为派几个巡逻警察就足够了,但工地负责人坚持要求派驻一个小分队全天候值守,并愿意支付费用。事后工地负责人拒绝付款,理由是警察维持治安是法定职责,不应该收费。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警方派驻的力量确实超出了通常情况下应当提供的服务水平,那么这种“额外服务”可以视为有效对价,工地负责人应当付款。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一方只是做了现有合同已经要求他做的事情,这能否成为一个新承诺的对价?传统观点认为不能。
某装修公司与房主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三个月,总价20万元。施工到一半时,装修公司以材料涨价为由要求加价5万元,否则就停工。房主担心工期延误,无奈同意加价。装修完成后,房主只付了原来约定的20万元,拒绝支付额外的5万元。
从传统合同法的角度分析,装修公司只是做了原合同已经要求它做的事情——按期完成装修,它并没有提供任何“额外”的东西作为那5万元的对价。因此,加价协议缺乏对价支撑,可能不具有约束力。然而,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对这一传统规则有所修正。如果加价是双方真诚协商的结果,而非一方利用对方的困境进行要挟,法院可能会认可新协议的效力。关键在于区分“正常的商业谈判”与“经济胁迫”。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加价,必须基于正当理由和真诚协商。如果是利用对方的困境进行要挟,可能构成“经济胁迫”,新协议可能被撤销。
债务人支付部分债务,能否换取债权人免除剩余债务?按照传统规则,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张三欠李四10万元,张三只付了8万元,李四承诺免除剩余的2万元,但事后李四反悔了,他仍然可以起诉要回那2万元。因为张三只是做了他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并没有提供任何额外的对价来换取那2万元的免除。
但这条规则也有例外。如果债务人提供了一些“不同”的东西,部分清偿可以使剩余债务得到有效免除:
房东老陈与租客小周签了一年的租约,月租5000元。因为疫情影响,小周的生意很差,请求减免租金。老陈同意在疫情期间只收3000元。三个月后疫情好转,老陈开始要求小周补交之前减免的差额。小周能否以老陈曾经的承诺作为抗辩?
这涉及到“允诺禁反言”原则。如果一方作出了承诺,另一方基于这个承诺采取了行动或改变了处境,那么作出承诺的一方就不能出尔反尔。如果老陈明确承诺在疫情期间减免租金,小周基于这个承诺继续租住并维持经营,那么老陈事后反悔、要求小周补交差额,就可能违反允诺禁反言原则。这个原则的核心在于公平——如果允许承诺人随意反悔,那些信赖承诺而行动的人就会遭受不公正的损失。
允诺禁反言原则保护的是信赖利益。如果你基于对方的承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对方就不能轻易反悔。
在中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允诺禁反言”这一术语,但《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五百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都体现了类似的法律精神。
合同法有一条基本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既不能基于合同主张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和乙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支付10万元,乙向丙交付一批货物。如果乙不履行,丙能否起诉乙?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丙不能起诉,因为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李先生的父亲去世前与其弟弟约定:弟弟负责赡养老母亲,作为交换,父亲把自己的房产留给弟弟。父亲去世后,叔叔确实继承了房产,但没有好好赡养奶奶。李先生能否以父亲与叔叔的合同为依据,起诉叔叔违约?
从传统合同法的角度看,李先生虽然是合同的受益相关人,但他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可能无权基于合同起诉。不过,现代法律发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在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最典型的就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受益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约方,但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合同法发展出了一套相当完整的法律模型,核心要素包括:要约、承诺、对价以及创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法官们运用这套概念工具来分析现实中的交易纠纷——是否有明确的要约?要约是否被有效承诺?是否存在有效对价?当事人是否有意创设法律关系?如果这些条件都满足,合同就成立了,违约方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套法律模型是对现实商业交易的抽象和简化,帮助法官理清复杂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这套模型也会遇到例外情况:当一方存在重大误解,以至于他实际得到的东西与他以为会得到的东西完全不同,法院可能会宣告合同无效;对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法律认为他们可能无法完全理解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因此他们签订的合同可能会被撤销或限制效力;有时候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因为一方违约,而是因为发生了双方都无法预料和控制的事件,如租了一个场地办演唱会,结果场地因地震倒塌了,这种情况下法律会认定合同“不能履行”,并对双方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
合同法也面临着一些批评。关于“协议”这个概念本身,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意味着人们经过商议、自愿且有意识地达成某种安排。但在法律上,法院采取的是“客观”的判断标准:法官不会去探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想法,而是从一个旁观者的角度,根据当事人的言行来判断是否存在协议。如果一个中立的旁观者根据双方的言行推断存在协议,那么在法律上协议就存在,即使这可能并非一方甚至双方当时的真实意图。
另一个批评是,合同法的概念模型有时候与现实情况相差甚远。在某些案件中,要找到真正的要约和承诺,或者确定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可能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法律“采用了一套相当技术化和图式化的合同理论,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需要采取务实的态度,代价是有时不得不把事实勉强塞进要约、承诺和对价这几个标准化的格子里”。
合同法的概念模型是对复杂现实的简化。它提供了一套分析框架,但有时候可能与真实的商业实践存在距离。
传统合同法建立在两个基本假设之上:契约自由和契约平等。“契约自由”意味着人们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国家不应该过多干预私人之间的交易安排。“契约平等”则假设合同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具有相当的谈判能力,既然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就应该尊重并执行这个协议,而不是去评判它是否“公平”。
然而,现实往往并非如此。

一位刚毕业的大学生急需工作,在招聘市场上面对一家大型企业。企业提供了一份标准化的劳动合同,其中包含许多对员工不利的条款。这位毕业生有多少“自由”去协商合同条款?又有多大的“平等”谈判能力?
并非每个人都真正享有所谓的“契约自由”和“契约平等”。当一方拥有远超另一方的经济实力、信息优势或市场地位时,所谓的“自由协商”往往只是一句空话。由于法官们传统上不愿意扮演“修正不公平交易”的角色,各种不平等条款——尤其是由强势一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大行其道。法官们只关心合同的“形式”——它是否满足要约、承诺、对价等要件——而对合同的“内容”是否公平则不予过问。这种状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格式条款已经成为商业交易的主流形式。从购买一杯咖啡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注册社交媒体账号到办理银行业务,我们几乎每天都在与格式条款打交道。然而,这种看似高效便捷的交易方式,却隐藏着巨大的权力不平衡问题。
格式条款通常由经济实力更强的一方预先制定,另一方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没有协商的余地。这种“要么接受、要么走人”的模式,使得传统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和“契约平等”原则面临严峻挑战。特别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面对专业的商家和复杂的法律条文,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应运而生,试图通过法律手段重新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力量对比,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传统合同法框架下几乎没有什么保护可言。消费者被日常生活的需要驱使着与各种商家签订合同,而商家们则可以在合同中塞入各种免责条款——合同中预先规定的、限制或排除一方责任的条款。这类条款在生活中随处可见:“本店商品售出概不退换”“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寄存物品丢失,按寄存费用的十倍赔偿”。
许多人在使用快递服务时,都会在快递单上看到:“贵重物品应保价寄递,未保价物品丢失或损坏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快递费用的三倍。”又或者在某些停车场入口看到:“本停车场仅提供车位租赁服务,不负责车辆及车内物品的保管,如有丢失概不负责。”传统上,法院的态度是暧昧的——一方面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认为消费者签了字就意味着同意;另一方面也意识到这种做法可能导致不公正,因此在解释这类条款时往往采取严格的方式。
情况变得更加严重的是“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这类合同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几乎无处不在:购买机票、办理银行卡、开通手机号码、注册各类APP、购买保险、租房……我们每天都在不知不觉中签署着各种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本身并非坏事,它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效率。问题在于,格式合同往往由商家单方面制定,普通消费者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更糟糕的是,许多行业的主要经营者会使用相似甚至相同的格式条款——无论你去哪家银行办卡,无论你用哪家快递公司寄件,遇到的条款大同小异。这意味着消费者连“用脚投票”的机会都没有了。
小王想要在网上购买一款软件。在安装之前,屏幕上弹出了一份长达数万字的“用户协议”。小王和绝大多数人一样,没有阅读就点击了“我同意”。但从法律上说,他已经同意了这份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包括可能对他不利的免责条款、强制仲裁条款、个人信息使用授权等等。
格式合同的“要么接受、要么走人”特性,使得契约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沦为空谈。消费者的真正选择往往只有:接受全部条款,或者放弃使用该服务。
面对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巨大的力量不平衡,单纯依靠传统合同法是远远不够的。在中国,消费者保护的核心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首次颁布,2013年进行了重大修订,2024年再次修订,不断完善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体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格式条款明显偏向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公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免责条款、限责条款等。如果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示对方注意重要条款。那些藏在细小字体中、放在合同末尾角落里的免责条款,可能因未尽提示义务而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条款无效。这意味着,“商品售出概不退换”“出现事故概不负责”这类条款,很可能因为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责任而被认定无效。
在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一项重要的权利——“七天无理由退货权”。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的,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定制商品、鲜活易腐商品、在线下载或拆封的数字化商品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这项规定的背景是: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无法像在实体店那样亲眼看到、亲手触摸商品,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给予消费者“后悔权”,可以平衡这种信息差距。

小张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件冬装,收到货后发现尺码不合适,颜色也和网页图片有差距。按照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小张可以在收货后七天内申请退货,商家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货并退还货款。
消费者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不能影响二次销售。消费者还需要承担退货运费,除非商家另有承诺。
中国法律建立了“三包”制度,即对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三包”最初是针对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建立的制度,后来扩展到移动电话、电脑、汽车等众多产品类别。在规定期限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免费修理、更换甚至退货。购买手机后,如果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非人为的质量故障,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免费维修;如果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可以要求更换同型号商品或者退货。
三包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最低限度的质量保障。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商品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也有权要求修理、更换或退货。
在商品交易中,除了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标准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默示”的质量要求,即使合同没有写明,这些要求也适用。《民法典》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简单来说,商品至少应当符合其应有的通常用途、符合合同约定的特定用途、与样品或描述相符、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小李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台空气净化器,商品描述称“净化效率99%”“适用面积80平米”。收到货后实测发现,实际净化效率远达不到宣称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商家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小李有权要求退货或赔偿。
分期付款和消费信贷是现代消费的重要形式。消费者可以先享用商品或服务,再分期支付款项,但这种便利也伴随着风险。在中国,消费信贷的形式多种多样:信用卡分期、电商平台的“花呗”“白条”、银行消费贷款、汽车贷款、教育分期等等。
某大学生想购买一部最新款手机,价格近万元。他选择了某平台的分期付款服务,每月还款数百元,看起来“压力不大”。但仔细计算后发现,分期付款的总成本比全款购买高出近20%。
消费信贷的主要风险包括:真实成本往往被隐藏,商家宣传的“月利率0.5%”听起来不高,但换算成年利率就是6%甚至更高,而且很多分期产品还有各种“服务费”“手续费”;过度借贷容易导致债务陷阱,分期付款让消费者产生“每月还一点不多”的错觉,但多个分期叠加后可能会超出还款能力;某些不规范的消费贷款存在欺诈风险,前些年盛行的“校园贷”就曾导致许多学生陷入债务危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类贷款产品有严格的监管要求,包括贷款利率上限、信息披露规范、催收行为规范等。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实际年利率超过一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使用分期付款前,务必计算清楚真实的年化成本。如果发现实际利率过高或存在隐藏费用,消费者有权拒绝或投诉。
虚假陈述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事实作出不真实的陈述,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决定。在消费领域,虚假陈述和欺诈是常见的侵权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这就是俗称的“退一赔三”。
某房产中介向购房者宣称一套房子是“学区房”,购房者支付了高出市场价30%的价格购买。入住后发现该房产并不在学区范围内。这属于典型的虚假陈述,购房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虚假陈述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教育培训机构宣传“名师授课”,实际授课的却是刚毕业的实习生;保健品夸大功效,暗示可以治疗疾病——这些都可能构成虚假陈述。
遭遇欺诈时,消费者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退一赔三”。保留好购物凭证和商家的宣传材料,是成功维权的关键。
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多种维权途径可供选择。
维权时要注意保存证据。购物凭证、商品照片、聊天记录、宣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等都是重要的证据材料。
尽管消费者保护法律不断完善,现实中的消费者保护仍面临诸多挑战:消费者对自身权利的认知不足,许多人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遇到问题时不知道如何维权;维权成本问题,无论是投诉、仲裁还是诉讼,都需要消费者投入时间和精力,对于小额消费纠纷,维权成本可能超过争议金额;证据难以保存,许多消费行为发生在线上,有时商家会删除不利的聊天记录,或者网页内容发生变化;新型消费形态带来的挑战,直播带货、社交电商、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不断涌现,相关法律法规往往滞后于市场发展。
消费者的首要保障始终是保持警觉和质疑的态度。在签署任何合同之前多看几眼、遇到可疑情况多问几个问题、保留好相关凭证——这些简单的习惯可能在关键时刻保护你的权益。
如果说消费者合同领域充满了不平等和保护问题,那么在商业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情况则大为不同。合同法最初就是为商业活动服务的,它不仅是解决纠纷的工具,更是商业规划和交易安排的基础设施。清晰明确的合同规则,使得商业活动的参与者可以在相对确定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规划和决策。
在企业之间的交易中,双方通常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各自拥有专业的法务团队或法律顾问,能够理解并协商合同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原有的假设——契约自由和契约平等——更接近现实。
商业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存在本质差异。在商业领域,合同更多地发挥着“规划工具”的积极功能,而非消费领域那种“保护盾牌”的防御功能。
研究表明,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企业并不总是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则来行事。商业合同往往不是在想着“万一打官司怎么办”的心态下签订的,企业之间的商业关系更多地建立在相互信任、合作精神和长期商业利益的基础上,而非对法律救济的期待。
某制造企业与其长期供应商之间有一份框架采购协议。在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时,供应商提出调价要求。虽然从合同法角度看,供应商无权单方面变更价格,但采购方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调整价格。
这种做法反映了商业实践的特点:维护良好的商业关系往往比坚持法律权利更为重要。企业普遍认为,动辄诉诸法律会损害彼此的信任,对未来的合作产生负面影响。在商业语境下,合同法的规则更像是一个“后备方案”——只有在协商谈判完全失败的情况下,才会被启用。
在企业间的交易中,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格式之战”——交易双方各自使用自己的格式合同文本进行往来沟通,而这些文本的条款可能存在差异甚至冲突。
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使用的是甲公司的标准采购合同格式,其中规定:“如发生争议,由甲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乙公司回复确认时,使用的是乙公司的标准销售合同格式,其中规定:“如发生争议,由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都没有仔细审查对方的条款,交易照常进行。后来发生争议,问题来了:到底应该按哪份合同的条款来处理?
按照传统合同法的要约-承诺规则,如果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不一致,就不构成有效承诺,而是一个反要约。那么在上述情况中,乙公司的回复就是对甲公司原始要约的反要约,双方之间可能根本就没有形成有效的合同!这显然与商业实践相悖——货物已经交付,款项已经支付,怎么能说没有合同呢?
面对这种情况,法院通常会采取务实的态度,认定合同确实存在。中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这就要求法院判断哪些变更是“实质性”的,哪些不是。
在签订商业合同时,务必仔细审查对方发来的合同文本,及时提出异议。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面临不利的条款约束。
为了应对商业活动中的各种风险,企业在合同中通常会作出一些特殊安排:
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后,许多企业无法按时履行合同。此时,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就发挥了重要作用,帮助当事人合理分担风险,避免因客观原因导致的纠纷。
合同法并非一成不变,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在中国,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对合同法进行了系统性的整合和完善,吸收了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增加了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完善了格式条款的规制,明确了合同解除的程序和后果等。
面向未来,合同法的发展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数字经济的发展使电子商务、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新技术正在改变传统的合同订立和履行方式,法律需要回应这些变化;国际化趋势使合同法面临着协调不同法律制度、促进国际贸易便利化的压力;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强化,在劳动合同、住房租赁等领域,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方的保护仍有加强空间。
合同法是一个“活”的法律体系,它在不断回应社会变化、解决新问题中发展演进。理解合同法,不仅要知道现行规则是什么,还要理解这些规则背后的道理和它们可能的发展方向。
合同这个看似简单的概念,实际上承载着复杂的法律规则和深刻的社会功能。从最基本的买卖交易到复杂的商业安排,从街边小店的日常买卖到跨国公司的巨额合同——合同法为所有这些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合同法的传统模型——建立在要约、承诺、对价和缔约意图基础上——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契约自由和契约平等的假设,在面对现实中的力量不平衡时,往往显得过于理想化。正因如此,现代法律发展出了消费者保护、格式条款规制、不公平条款控制等制度,试图矫正传统合同法的不足,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兼顾社会公平正义。
对于普通人来说,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知道什么是要约、什么是承诺、合同何时成立、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是在现代社会生存的基本素养。我们每天都在有意无意地签订各种合同,了解这些法律知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保护自己,也更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和工具。理解合同法,归根到底是理解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由交易和承诺编织而成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