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一个世纪以来,国家对社会事务的介入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尤其在经济活动领域。这种变化并非简单的线性发展,而是伴随着社会结构、经济体系以及国家本身性质的深刻变革而发生。
谈论“国家干预”时,实际上涉及一个极其复杂的概念体系。国家究竟是什么?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这些问题的答案会随着时代变迁和社会制度的不同而产生巨大差异。深入探讨法律如何规制经济活动之前,必须先理解国家在现代社会中的定位。
国家的介入不仅局限于经济领域。从公共行政到社会福利体系的建设,国家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都扮演着越来越积极的角色。但经济活动作为任何社会存续的基础,始终是国家规制的核心领域之一。
关于国家的理论探讨由来已久,不同学者基于各自的社会理论提出了不同的解释框架。尽管观点各异,但可以识别出几个持续引发争论的核心议题。
首先是国家行为的受益者问题。国家究竟是为全体民众的利益服务,还是主要服务于特定群体的利益?在中国的语境下,国家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但在实践中如何平衡不同群体的诉求始终是一个挑战。
其次是国家角色的性质问题。国家在社会经济事务中是扮演主动引导的角色,还是更多地提供支持和保障?从计划经济时代的全面管控,到改革开放后逐步引入市场机制,再到今天强调“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结合,中国的实践展现了国家角色的动态演变。
第三个问题涉及国家权力的本质。国家拥有合法使用强制力的垄断权,这一点在现代社会得到普遍认同。但何时、如何使用这种强制力,始终需要审慎权衡。
传统的法律分析方法往往忽略这些根本性问题,而是专注于宪法性质、政府机构的权力分配、各级行政部门的职责等技术性议题。在中国的宪法框架下,国家机构通常分为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议行合一"的原则,与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有着本质区别。
在中国的政治体系中,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最本质的特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框架。
对“国家”的理解比传统宪法学所描述的要复杂得多。国家机构不仅包括各级政权机关、司法机关、武装力量,还可以从更广义的角度理解为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机制。有些理论家甚至将媒体、工商企业、工会组织以及教育文化机构都视为国家机制的组成部分。另一些学者则主张不应将国家视为一系列机构,而应理解为一种活动形式——定义国家的关键不在于它“是什么”,而在于它“做什么”。
即便对国家的最低限度理解,也包含某些基本职能。国家应当履行特定的基础功能以确保社会稳定。通过国家机制,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得以维护,防御体系抵御外部侵略,内部稳定则通过平衡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来实现。人们普遍认同,国家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垄断合法使用强制力,这种强制力通过公安机关、法院和监狱等机构来实施。
尽管诉诸物理强制的情况可能并不常见,但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会毫不犹豫地动用强制权力。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例,2018年至2020年开展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共打掉涉黑组织3644个,涉恶犯罪集团11675个,有力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
这类措施往往引发激烈讨论,无论是在体制内部还是在社会层面。这恰恰印证了一个观点:在当代中国社会,很少有社会、政治或经济活动能够获得普遍共识。
暂且采用一个相对宽泛的工作定义:国家是指一个社会中那些共同构成法律、政治、军事和经济权力核心来源的要素的总和。这个定义适用于中国历史的各个时期,尽管国家采取的具体形式会因历史阶段而异。
为了探讨法律如何规制经济活动,需要回到前面提到的一个重要区分:国家究竟是扮演被动的支持性角色,还是主动的引导性角色?在过去一个世纪左右的时间里,中国的国家角色经历了从相对被动到日益主动的转变。
回顾更早的历史时期,十八、十九世纪的西方商业和工业活动迅速扩张,中产阶级普遍持有自由放任的态度,反对官方的规制活动。这一时期被视为经济自由放任哲学的鼎盛期。“自由贸易”和市场自由竞争的主导思想意味着经济最好由市场自身调节,不受国家任何形式的指令性管制。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规制措施。即便在这个非干预主义的时代,国家仍然扮演着重要的支持性角色。这种支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法律创设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中贸易和工业发展的经济环境,二是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工商界的经济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自由放任从来不是一个绝对的教条,而是有其局限性和实用性的。大多数企业家都担心激进的社会改革者利用政府权力实现更大的平等,因此欢迎任何主张政府不应干预经济过程的理论。但即便他们自己通过特殊关税、税收优惠、土地赠与以及其他各种特权广泛利用政府来促进自身利益,当面临可能削弱其地位、财富或收入的社会改革时,他们仍会诉诸自由放任的论据。
在中国的历史进程中,经历了不同的轨迹。清末民初,中国开始引入现代企业制度和商业法律,1904年的《公司律》标志着中国现代公司法的起点。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计划经济时期的全面国有化和集体化。1978年的改革开放标志着重大转折。中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一个既不同于传统计划经济、也不同于完全自由市场经济的独特模式。在这个体系中,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司法机关在构建商业活动的法律框架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九世纪西方法院构建的合同法律规则,至今仍是买卖双方关系的核心。法院坚持依据契约自由和契约平等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制定法律规则,这是自由放任经济学的法律对应物。
在中国,合同法的发展经历了独特的路径。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现已纳入《民法典》)建立了现代合同制度。但与西方不同的是,中国的合同法从一开始就强调了对弱势方的保护,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2014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幅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十九世纪西方法院对契约自由和契约平等原则的坚持,导致普通消费者缺乏特殊保护。“买者自慎”的格言意味着消费者被期望作为市场中的“自由主体”照看自己的事务,并被假定与商家和大企业处于平等地位。同样的理念也被应用于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
商业企业的法律形式多种多样,最常见的过去是、现在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
股份公司的雏形可以追溯到几百年前,即多个成员将各自的资源汇集起来经营单一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十八、十九世纪的商业实践和法律中得到扩展和巩固。在中国,公司制度的现代化始于清末,1904年的《公司律》首次系统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规则。新中国成立后,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主要采取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形式。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标志着中国现代公司制度的正式确立。这部法律经过多次修订,最近一次重大修改是在2023年。《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本形式。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有几个关键优势:通过将企业分为股份并出售给愿意购买股权的人,可以筹集大量资本,使企业能够在更大规模上运营,而不局限于一个人或几个直接经营者的资本。“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限于其同意投资于公司的金额,即所持股份的价值。这为股东提供了保护,也构成了对潜在股东投资于企业的明确激励。
公司和合同一样,都是法律的创造物。公司法关乎资本主义制度,它提供了资本主义体系运作所必需的正式法律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极具吸引力的企业形式。法律对公司及其事务有诸多规制,但法律对公司有一个显著态度:一旦公司依法成立,法律就将其视为一个“人”。尽管公司除了经营它和拥有它的人员(董事和股东)之外并无“真实”的物理存在,但在法律上,它是一个法人团体,一个完全独立于这些人的实体,因此可以说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人格”。
公司因此可以享有各种权利,也可以承担各种法律义务:它可以拥有和转让财产,可以订立合同,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也可以因刑事犯罪被起诉。不过对于刑事犯罪,通常只能使用罚款刑罚,从公司资产中支付。这种法律机制构成了国家支持特定经济活动形式的监管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将公司视为一个人,拥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法律不仅允许这些资产在企业经营和扩张中相对自由地使用,还为个别股东提供了重要保护。

假设张先生成立了一家公司,持有大部分股份,并在公司工作。如果张先生在工作中不幸发生意外,他的家属可以向公司申请工伤赔偿。法院可能会裁定,事故发生时张先生是作为公司的雇员在工作——尽管从各方面来看,除了法律意义上,张先生和他的公司是同一个物理实体。这个案例说明了公司法律人格独立性的重要意义。类似的案例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特别是在处理“一人公司”时。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既承认其合法性,又通过特殊规则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除了享有订立合同等法律权能外,还负有特殊的法律义务。鉴于公司邀请他人投资,防止欺诈、滥用公司资金或虚假陈述企业价值及其经营活动显然是合理的。
因此,法律要求拟成立公司的人遵守一系列程序。所有公司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地方分支机构)提交登记申请,其中必须说明公司的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理论上构成了对公司活动的重要规制。给定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这些合同必须仅涉及章程中规定的目的。如果公司试图从事与这些规定目的不符的行为,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越权”,即超出公司的权力范围。
在中国的实践中,经营范围的规定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的过程。2023年《公司法》修订进一步简化了对经营范围的要求,公司可以从事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也可以从事与之相关的活动。这一变化反映了从注重形式管控到注重实质监管的转变。
除了经营范围,公司登记还必须包含公司名称的详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这种命名要求让交易相对方能够清楚地识别企业的法律性质。
在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上限(2023年修订前为50人以下),股权转让受到较多限制,不能公开募集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股东人数没有上限,股份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023年《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变革是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同时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这一变化旨在降低创业门槛,同时通过强化股东责任来保护债权人利益。
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建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追溯制度。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也应当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股东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
除了公司章程,公司还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其他各种文件和信息。一旦登记机关确认所有法定要求均已满足,就会颁发营业执照,公司即可开始营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要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准,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这涉及更为复杂的审核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
近年来公司立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是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2023年《公司法》修订在这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包括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董事监事责任、规范关联交易等。
立法的目标包括确保公司在股本方面的统一标准,处理公司董事的某些不当行为,例如“内幕交易”——董事利用公司内部信息为个人谋取利益;处理与公司账目公布、公司全称和注册地址在所有商业文件上披露和展示有关的事项。
商业企业不必组建为有限公司即可从事团体性商业活动。有限公司的主要替代形式是合伙企业,这是一种非法人组织(即在法律上不被视为“人”),根据《合伙企业法》(2006年制定,2019年修正)的定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通常,合伙企业通过合伙人之间的明确协议而成立,由于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不是法人实体,合伙人本身作为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来推进业务。这意味着如果一个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的业务与某人订立商业交易或合同,那么该交易被视为与所有其他合伙人订立的;如果合伙企业违反该合同,所有合伙人将承担连带责任。
唯一的例外是相对方不知道合同是与合伙企业订立的,或者相对方知道订约合伙人无权订立该合同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必须涉及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如果不是,则只有订约合伙人承担责任,除非其他合伙人同意该特定交易。
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重要区别包括:与公司股东不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通常是无限的。

2023年某律师事务所因合伙人违规操作导致重大损失,所有普通合伙人最终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的风险。
但是,《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其中包括两类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否则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像普通合伙人一样。
有限合伙制度在创业投资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许多风险投资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其中专业的投资管理团队担任普通合伙人,负责日常管理和投资决策;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安排既能吸引资本,又能保持专业管理。
中国的合伙企业还有一些特殊类型。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通常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当然,从事商业活动不一定非要组建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对许多企业来说,这两种形式都可能不适合。许多小型企业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这仅指以个人身份经营的企业,如小型便利店、建筑或水暖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适用特殊规则:责任是无限的,企业没有法人地位,也没有筹集经营资金的特殊机制。根据《民法典》,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除了个体工商户,还有个人独资企业这种形式。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主要区别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聘请管理人员,投资人可以不直接参与经营。在税收待遇上,两者也有所不同。
组建商业企业的另一种方法是将企业构建为合作社,尽管这种形式在中国的商业领域并不像某些其他国家那样普遍。
合作社的本质是企业的管理权掌握在成员手中,成员就企业运营作出决策,任命管理人员,控制企业财务;最重要的是,所有利润都保留在企业内部,而不是作为股息分配给成员。
在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最常见的合作社形式。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某东部沿海城市的蔬菜种植合作社通过统一采购农资、统一技术标准、统一品牌销售,不仅降低了成本,还提高了市场竞争力。合作社成员的收入普遍比单打独斗的农户高出30%以上。
合作社可以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国还有供销合作社体系,这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对保障农产品供应、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供销合作社系统进行了改革,努力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商业环境的其他方面同样重要。国家通过法律帮助提供支持性的、在许多方面是保护性的环境,使经济活动能够在其中有利可图地进行。首先,合同法本身可以被视为一个框架,企业可以在稳定和可预测的基础上开展业务。《民法典》合同编系统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基本规则。
不过有证据表明,在实践中,商业人士倾向于避免与法律和法律诉讼过于纠缠,更愿意通过仲裁等其他方式解决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等机构在解决商事争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涉外商事争议领域。
与支票和其他票据有关的法律为便捷、灵活和受法律保护的商业交易的执行提供了重要框架。《票据法》(1995年制定,2004年修正)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形式。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票据的流通性使得债权可以便捷地转让,票据的无因性则为交易安全提供了保障。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票据也逐渐兴起。中国人民银行推出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实现了票据的全生命周期电子化,大大提高了票据流转的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
与经济活动特别相关的另一个重要法律领域是保险法。虽然每项商业投资都涉及一定程度的风险,但有些意外情况是可以预见的,其影响可以通过保险来抵消或减轻。工厂被烧毁、商店被盗、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通过投保以覆盖这些及类似风险,明智地防范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审慎的做法。
保险法部分受普通法支配,部分受成文法支配。保险协议是合同,因此受合同一般法律规则的约束。在中国,《保险法》(1995年制定,最近一次修订为2015年)专门规范保险活动。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希望投保的人(投保人)有严格的法律义务向保险公司如实、准确地披露所有重要事实。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将使保险人能够解除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责任。这一规则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尽管在任何特定情况下什么构成“重要事实”取决于具体情况。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法定要求,违反该规定将面临罚款等处罚。此外,审慎的车主通常还会投保商业车险,以获得更全面的保障。保险对商业企业的吸引力显而易见,它是防范某些类型风险引起的损失的一种手段,从而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
此外,还有与商业保险相关的某些法定要求,特别是《安全生产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的各种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这不仅保护了企业,也明显为员工提供了保护。《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颁布,2018年修正,建立了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这一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养老金、医疗费用、工伤待遇等。
工伤保险制度尤其值得关注。与其他社会保险不同,工伤保险费用完全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当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没有这种保险的情况下,员工可能会发现雇主(特别是如果企业规模较小)无法满足赔偿要求。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制度性保障。
上述法定要求是国家通过使用法律干预的典型案例。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被认为不足以处理特定事项,或者立法者认为公共政策要求特定风险太重要而不能留给相关个人处理。因此,这是国家通过法律介入某种情况并对受影响的人或群体发出积极指令:法律不是说“如果你愿意可以这样做,但如果你希望享受法律保护,就要遵循这个程序”,而是简单地说“你必须这样做”。
在过去几十年中,国家日益通过使用法律干预影响经济活动的许多领域,而且以指导经济行为的方式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可以在多个层面运作。在一个层面上,国家可能对雇主施加投保义务;在更宏观的层面上,国家可能让个别企业参与国家经济规划,以期解决特定问题(如通货膨胀)或引导经济走向改善的“健康状态”(如通过鼓励提高出口水平)。

过去几个世纪以来,现代民族国家日益倾向于成为霍布斯所写的利维坦,不仅是物理和法律约束力量的储存库以及抵御外敌的国家保护者,而且是塑造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指导力量。
为了理解国家在规制经济活动方面职能的变化,必须考察两个密切相关的分析问题:第一个涉及一国经济的性质,第二个涉及国家的性质和职能及其与特定经济结构的关系。
资本主义在其“最纯粹”形式中涉及的经济结构只对市场自由竞争力量作出反应。自由贸易和竞争的理念、供求的经济规律、没有国家干预或指导以及不受控制地积累私有财产和利润,这些特征构成了所谓的私营企业经济。在中国,经济体制的演变呈现出独特的轨迹。新中国成立初期,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通过指令性计划直接配置资源,几乎所有企业都是国有或集体所有。1978年的改革开放标志着历史性转折。中国开始探索一条既不同于传统计划经济、也不同于完全自由市场经济的新路。经过多年探索,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这一体制的核心特征是:在所有制结构上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资源配置方式上,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一表述准确界定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重大理论创新。
在光谱的另一端,二十世纪出现了基于社会主义理想的民族经济,其中私营企业被公有制和国家控制所取代。通过工业国有化、中央经济规划和对几乎所有经济活动方面的严格规制,国家努力在整个社区而非私营公司和个人的利益中最大化经济效率。实际上,大多数西方国家运作的经济体系介于这两种“纯粹”类型之间——通常称之为混合经济的体系。在这里,私营企业与某种程度的公有制和控制并存,虽然确切的“混合”会因国家而异,但总体趋势是公用事业产业(电力、通信和交通)、煤炭和钢铁由公共企业接管。
在中国,混合所有制改革成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方向。2013年以来,国家积极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允许更多国有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某大型通信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是一个标志性案例。2017年,该企业引入包括多家互联网巨头在内的战略投资者,民营资本和员工持股占比超过三分之一。改革后,公司治理结构得到优化,市场化经营机制更加灵活,企业活力显著增强。
在谈及国家与经济的关系时,回到了关于现代社会“国家”的第二个问题:国家本身在现代社会中的变化性质和职能。关于“国家”可以采取各种视角,但广泛而言,现代西方国家最广为持有的观点是所谓的“多元主义”观点。多元主义假设国家的角色是支持性的,而非指导性的社会和经济事务。多元主义观点虽然承认社会中存在多样化且经常冲突的利益群体,但认为尽管这些群体在政治和经济权力的拥有上存在差异,但通过民主政治进程仍能保持某种平衡,使得没有单一利益群体能够在政治或经济上占据主导地位。
与多元主义视角直接对立的是资本主义社会的马克思主义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国家为资本(即强大的经济利益)的利益服务,国家努力维护和保护资本以对抗工人阶级的对立利益。马克思主义观点虽然在关键方面与多元主义视角不同,但仍可能承认资本主义国家相对被动的、支持性的角色。这种观点可以与通常被称为社团主义的国家观点相对比,后者呈现了国家在这一特定方面的根本不同的职能。本质上,社团主义是指国家的一种参与模式,以及国家对国家经济事务承担高度集中的直接控制的主张。
在中国,国家与经济的关系呈现出独特的模式。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体制既不同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也不同于西方的自由市场经济,更不是简单的“混合经济”。在这一体制下,国家在经济中发挥着多重作用。一方面,通过深化改革,不断完善市场机制,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国家保持了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和对关键领域的战略引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这种制度优势在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扶贫攻坚等领域得到充分体现。高铁网络的快速建设、5G技术的领先发展、精准扶贫的历史性成就,都展现了这一制度优势。
在中国,在多个层面和以各种方式,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了积极和指导性的干预,而干预政策经常通过法律实施。过去四十多年见证了许多案例。改革开放初期,国家通过设立经济特区来试验市场经济机制,这些特区享有特殊的经济政策和灵活的经济管理体制。这一做法后来扩展到沿海开放城市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
1990年代,为应对通货膨胀等经济问题,国家实施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包括信贷控制、财政政策调整等。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期间,中国政府推出四万亿元刺激计划,通过大规模基础设施投资拉动经济增长。近年来,国家创设了许多新机构,负责规制经济的各个部门。金融服务的规制是一个典型案例。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2003年成立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2018年由原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而成)负责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则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
2017年,为加强金融监管协调,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统筹金融改革发展与监管,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相关事项,这体现了国家在金融领域的综合治理能力。
《证券法》(最近一次修订为2019年)、《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这些立法包括许可和监督金融组织的权力,并创设了新的刑事犯罪(特别是未经授权从事投资业务)。
类似地,针对私有化后的电信、天然气、水务和其他产业,中国也建立了相应的监管体系。虽然大多数评论家承认现代中国不能被描述为社团主义国家,但社团主义的一个基本特征——国家参与工业、商业和一般企业的管理——仍然是中国政府的一个特征。
劳动关系的规制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领域。在这个领域,国家角色的演变特别值得关注。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呈现出鲜明的特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是就业的主要载体,实行“统包统配”的劳动用工制度和“铁饭碗”式的终身雇佣制。
在这一时期,工会作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主要职能是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和生产建设,而不是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由于企业都是公有制,理论上不存在劳资对立,因此罢工等集体行动被视为不必要甚至是有害的。
1978年改革开放后,劳动关系领域开始发生深刻变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劳动用工制度逐渐瓦解,劳动合同制度开始建立。
1986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标志着劳动合同制度的开始。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则系统确立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法律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内容。
《劳动法》的颁布是中国劳动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它结束了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性劳动关系,确立了以劳动合同为核心的市场化劳动关系调整机制。
然而,《劳动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些企业滥用劳动合同制度,频繁使用短期合同规避长期用工责任,或者通过劳务派遣等方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2008年,《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这部法律在多个方面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制企业对短期合同的滥用。规范了劳务派遣用工,明确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严格规范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要求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
提高了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
某互联网公司在2019年因违法解除怀孕女员工劳动合同,被劳动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达50万元。这一案例引发了社会对职场性别歧视和职场权益保护的广泛讨论。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引发了激烈的社会讨论。一些企业和学者认为该法过度保护劳动者,增加了企业用工成本,降低了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但更多的观点认为,在劳资双方实际上并不平等的情况下,法律必须向劳动者倾斜,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在集体劳动关系方面,中国也进行了制度建设。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完善了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更重要的是,近年来开始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集体合同制度试图建立一种劳资双方通过对话协商解决矛盾的机制,而不是诉诸对抗。这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西方国家的集体谈判制度,但又结合了中国的实际情况。
某大型制造企业通过集体协商机制,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资调整、工作环境改善等议题进行谈判,达成集体合同。实施后,职工满意度显著提升,劳动争议数量大幅下降,企业生产效率也有所提高。这展示了集体协商机制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中国,工会的角色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组织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法》(2021年修正)规定了工会的职责和权利。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工会也要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
这种定位意味着中国的工会既要维护职工权益,又要促进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在实践中如何平衡这两个目标,始终是一个挑战。
近年来,随着劳动关系矛盾的增多,工会在维权方面的作用受到更多重视。一些地方工会在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监督企业劳动用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不承认罢工权。宪法删除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停工、怠工等行为如果被认定为违法,可能面临解除劳动合同等法律后果。国家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合法途径解决劳动争议。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大量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如外卖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等。这些劳动者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符合传统的劳动关系标准,导致他们难以获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2021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多部门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开始探索对这一群体的权益保护。文件提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权利义务。
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制仍在探索之中,如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新经济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当前面临的重要课题。
在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背景下,商业企业在多种方式上受到直接规制的逐步发展值得关注。过去几十年来,中国私营部门的工商业活动总体格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今天,中国的主要产业不再像改革开放初期那样围绕大量小企业,而是围绕在经济舞台上占据主导地位并行使相当大经济甚至政治权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接近垄断性的贸易以及某些其他限制竞争自由的做法,显然与任何基于自由私营企业的经济体系相悖。
在中国,反垄断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2008年《反垄断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这部被称为“经济宪法”的法律经过漫长的酝酿和激烈的讨论才最终出台,2022年又进行了重要修订。
《反垄断法》主要规制三类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并购)。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如竞争者之间固定价格、分割市场)和纵向垄断协议(如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的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
经营者集中是指企业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达到一定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必须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集中。
2018年,高通公司收购恩智浦半导体公司的交易因未能获得中国反垄断审查机构的批准而最终放弃。这一案例展示了中国反垄断执法的实际影响力,也反映了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市场对跨国企业的重要性。
近年来,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新的竞争问题。一些平台企业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和资本优势,实施“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等行为,引发了广泛关注。
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集团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82.28亿元,创下中国反垄断罚款纪录。这一处罚标志着中国对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的加强。
“二选一”是指平台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强制要求商家在自己平台和竞争对手平台之间“二选一”,即只能选择一家平台进行销售。这种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
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框架作出系统规定,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提供了指引。
除了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中国还建立了企业并购审查制度。《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目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规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应当申报。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评估该集中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审查分为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简易案件通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普通案件的审查期限可能更长。
2016年,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收购先正达公司的交易,涉及金额达430亿美元,是当时中国企业最大的海外并购案。该交易经过中国、美国、欧盟等多个司法管辖区的反垄断审查,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附加了一系列限制性条件后批准了这一集中。
如果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禁止该集中,或者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这些条件可能包括剥离部分资产或业务、开放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等。
除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2019年修订)也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该法禁止经营者采用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针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如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
竞争法和消费者法是新兴且不断发展的领域,每个领域都在占据以前由合同法占据的阵地,同时从合同法中分离出来,因为相继的法定措施寻求比旧制度下更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这是一个领域,国家直接介入,规定限制和控制“为了公共利益”以及为了维持竞争性经济体系的利益。
与反垄断法密切相关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制定,2013年修订)确立了消费者的一系列权利,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该法还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针对网络购物等新型消费方式作出规定,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特殊商品除外)。这一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充分考虑了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无法实际接触商品的特点,给予消费者“反悔权”。这一制度实施以来,有效提升了消费者的网购体验,也促进了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
此外,《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价格法》等法律也从不同角度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近年来,针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相继出台,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还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大幅提高了侵犯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侵权行为可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也引入了类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些变化反映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决心。
在经济衰退时期,当面临国际收支问题、利润率下降和高失业率等问题时,大企业和小企业都会遇到严重的财务问题。一些较大的企业可能能够向银行和其他借贷来源(包括政府)施压寻求援助,而许多其他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则只能走向破产清算。
高通货膨胀率、国际市场上的石油价格波动以及1970年代来自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机构的压力,让位于1980年代的增长时期,对一些人来说这确实是繁荣的岁月,尽管那个十年的末期和1990年代初期出现了深度衰退,伴随着通常的高失业率、利率波动和消费者支出能力下降等问题。
不仅经济增长和衰退的周期可能影响工业,甚至国家经济政策,国家对经济事务的干预也可能并非总是政府政策的结果。超出商业组织或政府控制的事件会发生,对私营工业和国民经济产生最严重的影响。
较贫穷的国家已经背负着对较富裕国家的债务负担,还要定期面临洪水、干旱或饥荒等自然灾害。受影响的群体——组织、个人和社区——将积极寻求政府以补偿、补贴或其他形式的支持进行“干预”。
在中国,面对经济周期波动,政府发挥着重要的宏观调控作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经历了多轮周期性波动,政府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进行逆周期调节,努力保持经济平稳运行。
1990年代初期,为应对通货膨胀,中国实施了紧缩性宏观调控政策,取得了明显效果。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国政府果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大基础设施投资,成功抵御了危机冲击。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是对中国经济的一次重大考验。面对外部需求急剧萎缩、出口大幅下降的严峻形势,中国政府迅速推出了一揽子经济刺激计划,包括四万亿元投资计划、十大产业振兴规划等。这些措施在短期内稳定了经济增长,但也带来了产能过剩、地方政府债务增加等后续问题。
2008年底启动的四万亿投资计划,加上地方配套资金,实际投资规模更大。这一计划重点投向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工程、生态环境建设等领域,对稳定经济增长发挥了关键作用。中国成为最早走出金融危机阴影的主要经济体之一。
2020年初新冠疫情暴发,对中国经济造成严重冲击。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包括减税降费、扩大信贷投放、支持企业稳岗等。与2008年不同的是,这一轮政策更加注重结构优化和风险防范,没有搞“大水漫灌”式的强刺激。
中国的宏观调控具有鲜明的特点。与西方国家主要依靠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不同,中国的宏观调控还包括产业政策、区域政策等多种手段,形成了政策工具箱。这种综合性的调控方式既是中国体制的特色,也带来了政策协调的挑战。
近年来,中国宏观调控的理念和方式发生了重要变化。从追求高速增长转向追求高质量发展,从总量性政策为主转向总量性政策与结构性政策并重,从侧重需求管理转向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需求管理相结合。这些变化反映了对经济规律认识的深化。
产业政策是中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个重要工具。通过产业政策,政府引导资源向特定产业流动,推动产业结构升级。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先后实施了多轮产业政策。1980年代重点发展轻纺工业和家电工业,1990年代推进支柱产业发展,进入21世纪后则更加注重高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中国制造2025”是近年来重要的产业政策。该政策提出,通过三个十年的努力,到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把中国建设成为引领世界制造业发展的制造强国。政策明确了新一代信息技术、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航空航天装备等十大重点领域。
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发展是中国产业政策成功的典型案例。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牌照优惠等一系列政策支持,中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快速发展。2022年,中国新能源汽车销量达到688.7万辆,连续8年保持全球第一。比亚迪等中国品牌在全球市场上也具备了较强竞争力。
然而,产业政策也面临争议。批评者认为,政府难以准确预测市场趋势和技术方向,产业政策可能导致资源配置扭曲、产能过剩等问题。光伏产业曾经出现的严重产能过剩就是一个教训。
近年来,产业政策的实施方式正在发生变化,从直接干预转向更多地依靠市场机制,从选择具体企业转向营造产业发展环境,从事前补贴转向事后奖励等。这些调整旨在更好地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除了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战略也是政府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先后实施了沿海开放战略、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等区域发展战略。
近年来,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区域重大战略相继推出。这些战略通过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产业分工协作、生态环境共保共治等,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区域发展战略的一个创新。这一战略跨越不同关税区、不同法律体系、不同货币体系,通过“一国两制”框架下的制度创新,推动要素自由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大湾区已经成为中国开放程度最高、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
虽然本文的主题是考察国家对经济活动规制的扩张,但不能忘记国家经济政策对社会生活其他领域的影响。实际上,正是国家经济政策的社会后果使许多人对政府深感批评。
自1979年以来的每届政府——无论是保守党还是新工党——都强调需要谨慎和受控的公共支出,以及需要在公共服务的提供中寻求私人投资。公共支出的限制对医疗、福利救济、教育、公共交通和社会服务等服务的提供有不可避免的影响。
在中国,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的关系同样值得关注。改革开放初期,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占主导地位。在这一阶段,经济快速增长,但收入差距也在扩大,社会保障体系面临挑战。
进入21世纪后,特别是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后,社会政策得到更多重视。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决策。此后,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民生领域的投入大幅增加。
教育方面,2006年全面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2008年在城市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高等教育规模持续扩大,毛入学率从1990年的3.4%提高到2022年的59.6%,已进入普及化阶段。
医疗方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继建立,后来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目前,中国已建成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基本医疗保障网,覆盖人口超过13.6亿人。
从“看病难、看病贵”到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中国医疗保障体系的建设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尽管仍存在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药品价格偏高等问题,但通过集中带量采购等改革措施,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大幅下降,群众就医负担明显减轻。
养老保障方面,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两大制度。虽然养老金替代率、制度可持续性等问题仍需解决,但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已经覆盖了十亿多人。
2013年,中国提出精准扶贫战略。经过八年持续奋斗,到2020年底,现行标准下9899万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832个贫困县全部摘帽,12.8万个贫困村全部出列,区域性整体贫困得到解决,完成了消除绝对贫困的艰巨任务。
脱贫攻坚的伟大胜利,是人类减贫史上的奇迹。中国提前10年实现了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减贫目标,为全球减贫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这一成就的取得,既得益于经济持续增长提供的物质基础,也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
脱贫攻坚采取了多种措施,包括产业扶贫、就业扶贫、易地搬迁扶贫、教育扶贫、健康扶贫等。通过精准识别、精准帮扶、精准管理,确保扶贫资源真正用到贫困人口身上。
某西部山区的“悬崖村”曾因村民需要攀爬落差800米的悬崖藤梯进出而闻名。通过易地扶贫搬迁,村民搬进了县城的新居,孩子们可以就近上学,成年人可以就近就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2021年,中国开始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动脱贫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改善。这标志着中国“三农”工作重心的历史性转移。
近年来,中国在公共服务供给方面进行了多种探索。政府购买服务、公私合作(PPP)等模式得到推广,旨在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然而,这些模式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些PPP项目因为风险分担不合理、政府支付能力不足等原因,出现了困难。一些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存在监管不到位、绩效评估不科学等问题。
公共服务供给方式的改革必须谨慎推进。教育、医疗等基本公共服务涉及社会公平和民生保障,过度市场化可能导致服务可及性下降、成本上升等问题,最终损害公众利益。政府在这些领域必须承担兜底责任,确保所有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共服务。
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在可预见的未来,无论哪个政党执政,国家都将保持对经济的积极指导。同时,如何在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效率与公正之间取得平衡,将继续是政府面临的重大挑战。
探讨了法律与经济活动规制关系的历史演变后,可以看到社会在国家与经济的关系方面经历了重大转变。从历史上看,十八、十九世纪西方强调自由放任理念,主张尽量减少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控制。在那个时代,国家主要扮演支持性角色,通过法律创设有利于商业活动的环境,保护私有财产权,提供合同执行机制等。
中国的历程则不同。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通过指令性计划直接配置资源。1978年改革开放后,中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强调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现代国家通过多种方式规制经济活动:通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为商业组织提供法律框架,既赋予其权利能力,也施加相应义务;通过合同法、票据法、保险法等,为商业交易提供规则和保障;通过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通过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区域政策等,引导经济发展方向。
从中国的实践来看,几个趋势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