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存在着复杂而微妙的关系。社会的道德准则是一套信念、价值观、原则和行为标准的集合,存在于所有社会群体之中。在传统社会中,小型群落往往维系着单一的、为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然而当代中国幅员辽阔、经济快速发展,地域差异、民族构成、收入水平、职业分工、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很难找到一套所有人都认同的统一道德准则。
提起社会道德规则,多数人会想到婚姻家庭中的忠诚义务,或者不得伤害他人身体的禁忌。但道德的范畴远不止个人行为层面的规范。道德准则深植于社会意识形态之中,通过家庭教育、学校培养、媒体传播等社会化过程来维护既有的社会秩序,涉及人们对财产的态度、对政治权力的看法以及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认知。
道德规范本身并非总是完美无缺、逻辑自洽。不同道德观念之间时常发生冲突。改革开放初期,部分宗教团体在道德层面谴责某些商业行为,认为过度追求利润有违传统美德;与此同时,政府却在大力推动市场经济发展,鼓励合法经商致富。这种道德观念上的张力,在社会转型时期尤为显著。
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重要差异。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法律规则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配有明确的执行机构和制裁程序;道德规则的约束力则主要依赖于分散的、非正式的社会压力,也就是社会舆论的谴责。

小区里某位邻居被发现有婚外情行为,可能会引发其他邻居的指指点点和疏远,但这种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相反,如果此人酒后驾车,即便未发生事故,也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吊销驾照、罚款甚至拘留。前者受到的是道德谴责,后者面对的是法律制裁。
在某些情况下,同一行为既违反法律又触犯道德,比如故意杀人;但在另一些情况下,某些行为可能被部分人视为不道德,却并不违法,比如说谎或者冷漠待人;还有一些行为虽然违法,却未必引起道德上的强烈反感,比如在空旷道路上轻微超速。
道德与法律的联系体现在多个方面。一个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往往建立在道德上的“过错”或“应受谴责”理念之上。中国传统文化中“明德慎罚”的思想,体现了只有当行为人确实存在道德上的可责性时,才应施加法律惩罚的观念。
现代法律体系判断法律责任,通常考察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因不同法律规则而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成立需要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则需要证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民事侵权领域中,名誉侵权、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也各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
第二个层面是贯穿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般性原则,这些原则深植于道德观念之中,“公正”的理念尤为重要。无论是盗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定罪都不仅要证明客观行为,还必须证明主观状态。要定罪盗窃,须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认定故意杀人,须证明行为人“故意”为之。
如果有人误以为某件物品是自己的而拿走,或因意外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就不应被定罪。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除非能够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可责性”,否则不应对其施加法律制裁。在纯粹的意外事故、诚实的认识错误或行为人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归咎于人。这种“可责性”本质上是一个道德概念。
“个人责任原则”和“无过错不担责原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法律责任的基石。这些原则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例外,但仍被视为极其重要。
刑法中,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可以成为辩护理由。甲正在用锤子钉钉子,乙走过来强行抓住甲的手腕,用甲手中的锤子砸伤了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是乙而不是甲。
合同法领域,对于未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下)、精神障碍患者和醉酒者订立的合同,法律适用特殊规则。法律推定未成年人缺乏充分成熟度来理解合同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购买食物、衣服等必需品)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有效。精神障碍患者和醉酒者的精神状态可能影响其理解自己正在做什么以及承担何种合同义务的能力。
这些情况说明两个基本命题:第一,法律原则上只追究实际实施了不法行为的人的责任;第二,一个人承担责任应取决于其在道德上是否应受谴责。
“归责”这一概念具有显著的道德属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罪”与“罚”的关系始终与道德评价紧密相连。儒家思想强调“明刑弼教”,即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教化和改造。这种理念深刻影响了中国法律对责任的认定。
当代中国的法律责任体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类型。每一种责任的认定都离不开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量,而这种主观状态的判断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评价。
在刑事法律中,主观罪过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罪过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意志自由和认识能力的尊重。
交通事故案例能够说明这种道德基础。张某驾车行驶时,突然有行人从路边冲出,张某虽然立即刹车但仍将行人撞倒。调查显示张某当时车速正常、注意力集中、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避让措施,那么即便行人受伤甚至死亡,张某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他在道德上不应受到谴责——这是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的意外。
但如果张某当时正在看手机、超速行驶或酒后驾车,情况就完全不同。此时他的行为具有了道德上的可责性,因为他违背了一个理性的、负责任的驾驶者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
民事责任领域,过错原则同样占据核心地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无过错责任的情况(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但这些都是例外情形,其设立基于特殊的政策考虑,如保护弱势的受害者、促使从事危险活动的人采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措施等。

邻里纠纷能够说明民事责任中的道德基础。李某家阳台上种着花盆,有一天花盆突然掉落砸伤了楼下路过的王某。如果能够证明李某没有妥善固定花盆,或明知花盆摇晃却疏于修理,那么李某存在过失,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但如果花盆的掉落是因为突发的地震或极端天气,而李某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固定措施,那么李某在道德上不应受到谴责,相应地也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缺乏完全行为能力的特殊群体,法律的处理方式体现了对道德责任基础的尊重。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根据年龄有不同规定:
不满十二周岁的人在刑法上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等极其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这种根据年龄逐步确立责任能力的制度设计,背后的道德逻辑是:年幼的孩子尚未形成成熟的道德判断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不应像对待成年人那样对他们施加同等程度的法律责任。这与传统文化中“教之以善”、“化之以德”的理念一致。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精神障碍患者。《刑法》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些规定体现了核心原则:只有当一个人具备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能力,并且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时,才应对其施加法律责任。
深入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需要了解自然法学说这一重要思想流派。该学说认为,存在着某种超越人为制定法律之上的“更高法则”,这种法则源于自然、理性或神意,应当成为评判人类法律好坏的终极标准。
早期的自然法哲学探究人的“本质属性”以及人与自然界其他现象的关系。这类思想认为,人类虽然是自然的一部分,但拥有理性思维的能力。通过理性,人类可以形成自己的意志,并引导自己的行为朝着目标前进。同时,人类天生是政治性的存在,天然地生活在群体之中。
中国古代思想也有类似的观念。先秦时期的“天道”思想认为,天地万物的运行遵循着某种根本规律,人类社会的秩序也应当顺应这种“天道”。《易经》中“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的论述,将自然规律与人的道德修养联系起来。儒家提出“天人合一”的理念,认为人的道德准则应当与天地自然的法则相呼应。
中国传统思想中的“天道”更强调和谐、变通与具体情境中的权衡。孔子说“礼有损益”,荀子讲“法者,治之端也”,都体现出法律规范应当随着时代和环境的变化而调整的思想。
自然法思想的一个核心观点是将“实然”与“应然”联系起来,即从“事物是什么样子”推导出“事物应该是什么样子”。这种推理方式在法律哲学史上引发了长期的争论。
但自然法论证不总是局限于为社会或政治现状辩护。存在一套高于特定社会实际安排中所包含的价值体系的理念,蕴含着革命性论证的可能性,可以用来为社会和政治结构的激进变革辩护,通过普遍和不可剥夺的人权概念来实现。基本论证是:每个人都拥有或应当拥有某些基本人权,这些权利应当得到政府的尊重。如果特定的社会和政治安排不尊重并保障这些“
历史上有许多近代资产阶级革命都受到个人自由论证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宪法为公民提供并保障某些权利和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签署了多项人权公约,旨在促进人权保护。
在当代中国,人权保护也取得了显著进展。二零零四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第三十三条,这标志着人权保护上升为宪法原则。《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专门设立了人格权编,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进行了系统规定。
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高。二零零九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此后每隔几年就会发布新的人权行动计划,系统推进人权事业发展。
尽管古典形式的自然法在当代法学界已不再占据主导地位,但自然法思想的某些变体仍然存在并产生影响。当代法学试图以新的方式重构自然法理论,使其更符合现代社会的需求。
“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认为,要创建和维持一个真正的法律体系,必须满足某些程序性要求。这些要求包括:第一,应当存在规则,而不是一系列临时性的个案裁决;第二,这些规则必须让所有受其影响的人知晓;第三,规则不应具有溯及力;第四,规则应当清晰易懂;第五,规则应当保持一致;第六,规则不应要求人们做不可能之事;第七,规则不应频繁变动,以至于人们无法据此指导自己的行为;第八,规则的正式表述应当与实际执行相一致。
这种程序性标准受到质疑。批评者指出,一个遵循这些程序要求的法律体系,未必就是一个“好的”法律体系。历史上某些极权政权的法律体系也基本符合这些标准,但它们仍然颁布了违反最基本人道主义道德原则的法律。
另一种观点发展了基于“基本价值”的自然法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存在一套人类生存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本身就是善的,它们构成了所有人类生存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是人类活动乃至随后的道德判断的基础。这些基本价值通常包括:生命、知识、审美体验、社交性等。它们与法律和法律体系的概念相关,因为人类生活在社会群体中,只有在这种背景下才能追求这些基本价值;需要一个法律体系来实现这些目的,因此法律应当努力最大限度地为社区的利益实现或满足这些基本价值。
不过,这种理论的结论可能显得相当模糊。基本价值清单可能被认为高度主观,不同的思想家可能会提出完全不同的清单。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中,我们可以看到对法律道德基础的重视,但这种重视采取了不同于西方自然法的形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强调“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认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这种观点既不同于将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的立场,也不同于将法律完全建立在某种抽象的、超验的“自然法则”之上的主张。
二零一四年,中央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中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这一论述体现了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辩证理解,既承认两者的区别,又强调两者的联系和相互支撑。
中国的法治实践注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二零一八年颁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提出,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推动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这种做法可以说是在新时代条件下对“德法结合”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实践中,许多具体的立法都体现了将道德要求法律化的努力。《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既是法律原则也是道德原则。《英雄烈士保护法》将尊崇英烈、维护英烈荣誉这一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这一传统美德转化为法律规范,并为违反者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接受自然法哲学的前提,那么应当存在某种绝对的、普遍适用的道德价值标准。然而,无论是古典的自然法理论还是现代的各种变体,都面临着一个根本性的困难:无法通过经验和科学的方法来证明这些价值的存在。更重要的是,即便在自然法学者之间,对于这套绝对道德准则的具体内容也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与自然法哲学的预设相反,现实社会中观察到的更多是道德观念的分歧而非共识。这种分歧不仅存在于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也存在于同一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道德气候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这些变化也相应地反映在法律规范的性质和范围上。
生育政策能够说明道德观念的变迁。传统社会中,“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观念深入人心,多子多福被视为家庭幸福和家族延续的标志。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府鼓励生育,认为人口众多是国家发展的优势。但到了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面对人口快速增长带来的资源压力,国家开始实施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这一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不仅通过法律和行政手段加以推行,还通过大规模的宣传教育来改变人们的生育观念,试图将少生优生确立为新的道德准则。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和生育率持续走低,国家的生育政策再次发生重大调整。二零一三年启动实施"单独二孩"政策,二零一五年全面实施"两孩"政策,二零二一年进一步实施"三孩"政策。与政策调整相伴随的,是公众生育观念的再次转变。年轻一代面对高房价、教育成本、职业压力等现实问题,对生育的态度变得更加理性和多元。短短几十年间,关于生育的道德评价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从鼓励多生到严格限制,再到鼓励适度多生,而社会舆论对不同生育选择的包容度也在不断提高。
道德标准的变化往往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密切相关。当我们讨论某种行为是否道德时,不能脱离具体的历史和社会背景。
堕胎问题更具争议性。在这个问题上,中国社会存在着多种不同的道德立场。有人基于对生命的尊重,认为胎儿从受孕开始就享有生命权,因此堕胎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也有人从医学角度出发,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胎儿存在严重缺陷、继续妊娠危及母亲健康等),堕胎是可以接受甚至应当支持的选择;还有人从女性权利的角度主张,女性应当拥有对自己身体的自主决定权,包括决定是否继续妊娠的权利。
中国现行法律对堕胎采取了相对宽容但有所限制的立场。一方面,妇女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终止妊娠,《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对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胎儿,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另一方面,法律也对堕胎行为设置了一定限制,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这种法律规定试图在多种道德诉求之间寻求平衡:既尊重女性的生育自主权,又考虑优生优育的公共利益,同时防止性别歧视。但这种平衡本身也会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而调整。
医学伦理领域的争议更能体现道德观念的复杂性。某医院为一对连体婴儿实施了分离手术。这对连体婴儿共用部分器官,医学专家判断如果不分离,两个孩子都将在数月内死亡;而如果实施分离手术,其中一个孩子存活的机会较大,但另一个孩子必然会在手术中死亡。
这个案例引发了激烈的伦理争论。从家庭法的角度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当是法院考虑的首要因素。但当两个孩子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什么才是“最大化”他们的利益?对于那个注定要在手术中死去的孩子,这个手术显然不符合她的利益。然而,如果不实施手术,两个孩子都将死亡。从刑法的角度看,故意导致一个人死亡的行为通常构成杀人罪。但在这种情况下,医生的行为能否被视为正当?
医院和医生面临的道德困境是:他们既有挽救生命的职责,也有“首先,不伤害”的医学伦理准则。在连体婴儿的案例中,无论选择手术还是不手术,都意味着某种伤害的发生。最终,医院在征得家属同意后实施了分离手术,存活下来的孩子得到了妥善的医疗照顾。这个案例没有引发刑事追责,社会舆论也普遍认可医生的专业判断和人道主义立场。
但仍然可以提出一些追问:如果两个孩子都有存活的可能,只是生存质量不同,是否可以牺牲一个来成全另一个?评估生命的价值和质量本身是否是一种道德上有问题的行为?这些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道德信念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上述情况表明,尽管某些宗教或哲学体系试图建立某种普遍的道德准则,但现实中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则,与其说是源于神启或抽象的理性推理,不如说是深深植根于社会条件和实践之中。法律和道德都是人类的创造物,其基础是历史上特定时期的文字记录和解释、文化传统模式以及由特定的经济政治结构所决定的社会生活条件。
法律与道德中观察到的价值多样性,应当被视为社会中存在的经济和政治利益多样性的反映。在国家通过法律干预道德行为的事项中,这种干预通常是压力团体、政党和其他拥有权力影响法律规则制定的个人和团体复杂运作的结果。
无论是道德规则还是法律规则,其产生都是对社会或政治问题和危机的回应。即使是禁止杀人这样最基本的规则,也可以追溯到人类历史的早期,因为这类规则显然是任何稳定社会群体持续存在的基本前提。同样,维护家庭单位的规则和价值观几乎存在于所有社会的大多数历史时期,这是因为家庭对于确保群体的繁衍生存以及作为生产和消费单位在社会结构中的经济重要性。
道德和法律规范并非从天而降,而是在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理解这一点,有助于我们更客观地看待不同时期、不同社会的道德法律差异。
财产制度能够说明道德规范的社会根源。在某些社会中,私有财产是如此根本的制度,以至于人们很容易认为侵犯财产权——无论是法律上的还是道德上的——都是理所当然应当受到谴责的。但在财产共有的社会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价值观几乎没有意义。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任何试图将财产据为己有的个人行为,都会被视为对整个社区的冒犯。
对私有财产的重视,必定源于社会经济结构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特点。随着依赖于财产的获得、积累和转让的经济发展,相应的道德观念和法律规则也随之发展。

现代盗窃法的发展可以被视为对不断增长的商业利益需求的回应。从大约十五世纪开始,商业利益要求对未经授权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随着贸易、商业和工业的成熟,催生了更多保护特定种类财产的法律。资本组织结构中的变化,如银行本票作为交换媒介的增长以及各类可流通票据的增加,这种新的财富创造形式面临着古老刑法从未预见到的各种欺诈风险。结果是出现了大量针对各种伪造和欺诈行为的严厉法律。
因此,财产以及保护财产的道德和法律准则,必须被视为从经济基础中发展而来的。大量可流通财产的增长导致了严厉法规的出现,这可以被看作是有产阶级保护其财富免受欺诈和其他侵害的需要的结果。
在中国历史上,我们可以看到类似的演变过程。在传统农业社会,土地是最重要的财产形式,围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制度和道德观念。“有恒产者有恒心”的说法反映了财产与道德之间的联系。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了土地公有制,私人土地所有权被取消,相应地,传统社会中围绕土地买卖形成的许多道德和法律规范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人财产权重新得到承认和保护。二零零四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二零零七年《物权法》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财产权保护体系,二零二零年《民法典》将物权法的内容纳入其中,确立了更加完善的财产权保护制度。与此相适应,社会观念也发生了转变,合法致富、保护产权逐渐成为新的社会共识。
这些联系表明,法律、道德与社会经济结构之间的关系是复杂而深刻的。社会定义的法律和道德准则的意识形态功能,在于通过提供“主导性定义”的信念和观念,支撑特定的社会结构过程、关系和制度(法律、国家、资本、社会秩序等)。这些信念通过各种社会化过程(家庭、学校、大众媒体)以及法律的合法制裁来灌输。
然而,由于我们社会的分化和多样性,冲突不可避免地会在不同层面和不同机构中发生,在坚持不同道德价值观和观点的支持者之间产生。重点不仅在于这种多元道德价值观的存在——这一点已经说明——而在于我们如何分析和理解关于这些及更多问题的不同而复杂的道德立场;联盟和反对改革提案不断变化的地形;某些而非其他利益集团成功地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其道德定义被接受、制定和执行的方式;以及道德观点、通过法律的国家回应与社会结构更广泛的过程和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法律与道德的讨论中,有一类特殊的犯罪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有学者用“无被害人犯罪”这个概念来指称某些虽然被法律定为犯罪,但似乎并没有明确受害者的行为。这类行为的共同特征包括:第一,参与者往往是自愿的;第二,除了参与者自己,似乎没有其他人受到伤害;第三,由于参与者都是自愿的,没有人会向执法机构报案,因此第四,法律很难有效执行。
这个概念的提出者认为,既然社会上存在对这类行为的需求,而且即使有禁令,这种需求仍会通过各种方式得到满足(比如地下交易),那么在无法证明禁止比不禁止带来更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就应当废除这些禁令。
然而,这种观点面临着许多质疑。真的可以说这些行为只伤害参与者本人吗?以吸毒为例,有人可能会认为吸毒者会“腐蚀”他人也吸毒,或者毒品成瘾的社会成本(医疗、戒毒、犯罪等)会影响整个社会。年轻人可能不了解毒品的危害,需要法律保护。而且在当今,静脉注射毒品还带来了严重的疾病传播风险。
再看卖淫嫖娼问题。虽然参与者可能是自愿的,但这种行为是否真的“没有受害者”?有人认为,性交易往往伴随着对妇女的剥削,许多从事性工作的妇女是在经济困境或者被胁迫的情况下被迫从事这一行业的。而且性交易容易滋生其他犯罪,如拐卖人口、组织卖淫等。因此,法律上的禁止或限制有其正当性。
所谓“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本身就存在争议。许多看似只涉及参与者的行为,实际上可能对家庭成员、社会秩序甚至公共健康造成间接伤害。
法律对这些“无被害人犯罪”的态度经历了演变。同性恋行为的法律地位就是一个明显的案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同性恋行为被视为违法。一九七九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常被用来惩罚同性恋行为,特别是那些被认为情节严重的案件。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时取消了流氓罪,改为设立了聚众淫乱罪、猥亵罪等具体罪名。这一修改的一个重要效果是,私密场所的同性性行为不再被明确列为犯罪。二零零一年,中国精神病学会将同性恋从精神疾病名单中删除,这标志着官方态度的进一步转变。
但需要注意,虽然私密的同性性行为已经去罪化,某些涉及同性的性行为仍然可能触犯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不区分异性还是同性。如果多人(三人以上)在公开或半公开场所进行性行为,无论是异性之间还是同性之间,都可能构成此罪。一些涉及同性的聚众淫乱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讨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在私密场所、参与者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法律是否应当介入私人的性生活?
卖淫嫖娼问题也值得关注。中国现行法律对卖淫嫖娼采取严厉打击的立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对组织者、中介者施以刑罚。
这种严格的法律立场背后有多重考虑。从道德层面看,传统文化中对贞洁的强调使得卖淫嫖娼被视为有伤风化的行为。从社会管理角度看,性交易往往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如拐卖妇女儿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交织在一起,严格禁止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从公共卫生角度看,性交易增加了性传播疾病的风险。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许多从事性工作的妇女是在经济压力或胁迫下被迫为之,法律打击性交易有助于保护这些弱势群体。
但这种禁止政策在执行中也面临一些困难。尽管法律严厉,但性交易在一些地方仍然以各种隐蔽形式存在。执法中也存在重罚卖淫女轻罚嫖客、重罚直接参与者轻罚组织者等问题。近年来,一些学者和社会人士提出,应当对现行政策进行反思,既要打击强迫卖淫和组织卖淫等犯罪行为,也要考虑如何更好地保护那些从事性工作者的基本权利。
毒品问题同样采取“零容忍”的严打政策。《刑法》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多个罪名,最高可判处死刑。《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了吸毒的行政处罚。《禁毒法》从预防、戒毒、禁毒国际合作等多个方面构建了全面的禁毒法律体系。
与一些国家对某些软性毒品采取宽容政策不同,中国坚持严格的禁毒立场。这一立场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鸦片战争给中国带来的深重灾难,使得禁绝毒品成为维护民族尊严和国民健康的重要任务。从公共健康的角度看,毒品对个人身心健康的巨大危害显而易见。从社会安全的角度看,吸毒者为获取毒品往往会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严格禁毒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

在“无被害人犯罪”的讨论中,性道德问题尤为复杂。有观点认为:刑法的功能是维护公共秩序和体面,保护公民免受令人反感或有害的事物的伤害,并为年轻人、身心虚弱者、缺乏经验者或处于特殊依赖状态的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但刑法的功能不是干预公民的私人生活,或试图强加任何特定的行为模式。
这一观点在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中有所体现。法律主要关注的是性行为的公共表达,而非完全私密的个人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这里的关键词是“公共场所”——法律惩罚的是对公共秩序和公众感受的冒犯,而不是性行为本身。
但法律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干预私人领域的性行为?这个问题也引发了讨论。某地发生的一起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几位成年人在私人场所自愿进行换偶活动,被警方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案件引发了法学界和公众的激烈争论。
一方认为,既然参与者都是成年人且完全自愿,这纯属私人道德领域的事情,法律不应介入。另一方则认为,聚众淫乱行为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即使在私密场所进行,也应受到法律制裁。
从法律文本来看,《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并未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立法原意是认为这种行为本身就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应予惩处。但批评者指出,如果完全在私密空间、完全自愿的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都要受到刑法制裁,那么法律就过度侵入了私人生活领域。
这种争议反映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法律应当维护什么样的道德标准?当不同群体对道德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应当采取什么立场?
有些法律学者和社会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应当保持一定的道德中立性。只要行为不侵害他人权利、不破坏公共秩序,法律就不应过多干预。这种观点强调个人自由和选择权,认为成年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包括性生活方式,只要这种选择不伤害他人。
但也有人认为,法律不可能完全脱离道德。法律本身就是社会基本道德的体现和保障。在性道德问题上,法律不仅要保护个人免受强制和伤害,也要维护社会的基本道德秩序和良好风尚。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仍然重视家庭价值和社会伦理的国家,法律不能对某些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完全放任不管。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不同国家和地区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差异很大。一些国家对成年人之间完全自愿的性行为采取了很宽容的态度,即使是在公共场所的轻微违规也只是处以行政处罚。另一些国家则保持了较为严格的规制。这种差异反映了不同社会的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价值观念的不同。
在中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我们可以看到一种谨慎的平衡。一方面,法律逐步退出了对完全私人性行为的干预。比如婚外性行为(通奸)已经不再是犯罪,同性性行为也已去罪化。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被认为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法律仍保留了制裁手段。
这种平衡是否恰当,仍然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法律也需要不断调整。重要的是,在调整过程中,要充分倾听不同方面的意见,在保护个人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
从对私人性行为的法律规制,转向另一个相关问题:当涉及性的内容通过文字、图片、影像等形式进入公共领域时,法律应当如何应对?这涉及到淫秽物品的法律规制问题。
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对出版物和文艺作品实行严格管理,涉及性内容的作品基本上无法公开出版或传播。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步开放,一些含有性描写的文学作品、影视作品得以合法出版和放映。但与此同时,淫秽物品的泛滥也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促使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加强了对淫秽物品的打击。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罪(不以牟利为目的)。第三百六十七条对“淫秽物品”作了界定:“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但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淫秽”仍然是一个难题。什么程度的性描写算是“具体描绘”?什么算是“露骨宣扬色情”?“诲淫性”又该如何判断?这些都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往往需要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一九八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如何认定淫秽物品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一些具体情形。但即使有了这些解释,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部文学作品,有人可能认为是严肃的探讨人性和欲望的文艺作品,另一些人可能认为是淫秽色情的。一幅人体艺术摄影作品,有人欣赏其美学价值,有人可能认为其有色情意味。
淫秽与艺术的界限往往是模糊的。同一件作品,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评价。法律在这个领域面临着如何在打击淫秽物品与保护艺术创作自由之间找到平衡的挑战。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一些经典文学名著在重新出版时引发了争议。比如《金瓶梅》等作品中包含大量性描写,在特定历史时期曾被视为禁书。改革开放后,学术界和出版界认为这些作品具有重要的文学和历史价值,应当允许出版。经过慎重考虑,有关部门允许这些作品以内部发行或者限制性发行的方式出版,供研究者和成年读者阅读。
进入九十年代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文化市场的繁荣,含有性内容的作品大量增加。一些打着“性教育”、“性保健”旗号的出版物实际上是为了迎合低级趣味。一九九零年代中后期,政府开展了多次“扫黄打非”专项行动,查处了大量淫秽物品的制作、贩卖和传播活动。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互联网的普及给淫秽物品的传播带来了新的渠道,也给执法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和匿名性使得淫秽信息更容易传播,也更难以监管。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关于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的规定,二零一零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标准。
近年来,随着短视频平台、直播平台的兴起,一些主播为了吸引眼球进行色情或者低俗表演,也引起了监管部门的关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多次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对传播淫秽色情和低俗信息的平台和个人进行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律对淫秽物品的规制并非一概禁止所有涉及性的内容。性教育、性健康方面的科学知识普及,以及在文学艺术作品中为表现人物、展现主题所必需的性描写,都是允许的。关键在于作品的整体导向和社会效果。如果作品的主要目的和效果是传播科学知识、表现艺术或进行严肃的人性探讨,即使包含性内容也不应被认定为淫秽物品;相反,如果作品主要是为了迎合低级趣味、刺激感官欲望,即使打着各种旗号,也应依法予以取缔。
从涉及性内容的出版物管制,可以延伸到更广泛的言论和出版自由问题。在当代社会,如何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之间找到适当平衡,是一个普遍面临的挑战。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同时,《宪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意味着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边界的。
在实践中,这个边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法》规定了维护国家安全的各项制度,《刑法》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罪名。第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国家秘密的范围、保密制度等作了详细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三,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近年来,随着自媒体的发展,网络谣言问题日益突出。一些人为了吸引眼球或者其他目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追究刑事责任。
言论自由与言论责任是统一的。在享有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不滥用这一权利、不侵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
举报人(或称“吹哨人”)的保护也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话题。某些医务人员因向外界发布疫情信息而受到处理,引发了社会广泛讨论。这类事件促使人们反思:当内部人员发现单位或政府部门存在问题时,如何既鼓励他们通过正当渠道反映问题,又防止不负责任地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
二零一九年九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建立“吹哨人”、内部举报人等制度。一些地方也出台了保护举报人的规定。但总体而言,对举报人的法律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既要保护举报人免受打击报复,又要防止恶意举报,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值得注意的是,保守国家秘密与保障知情权、监督权之间也需要平衡。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二零零七年颁布、二零一九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范围、方式等,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
但政府信息公开也有例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这就需要准确界定哪些信息属于应当保密的范围,哪些信息应当公开。实践中,一些部门倾向于将信息界定为涉密信息而不予公开,这影响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如何在保守必要的秘密与保障公众知情权之间找到恰当平衡,仍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
从国际经验看,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国家秘密保护制度,但同时也通过《信息自由法》等立法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通常的做法是,明确规定哪些类型的信息可以保密,超出这个范围的政府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开。即使是涉密信息,经过一定年限后(如二十五年或三十年)也应当解密。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要理解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需要回顾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历的深刻变革。这一时期的道德法律变迁,不仅反映了经济基础的变化,也体现了社会观念的演进和法治建设的进步。
改革开放之初,中国面临的是一个刚刚从“文化大革命”动乱中走出来的社会。原有的法律体系已经严重残缺,社会道德观念也经历了巨大冲击。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也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任务。此后,中国开始了大规模的立法工作。
一九七九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颁布。这部法律的制定标志着新时期法治建设的开端。与之前的刑事政策相比,一九七九年《刑法》更加注重罪刑法定原则,强调“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刑法从主要依靠政策向主要依靠法律的转变,也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更好保护。
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变化同样显著。一九五零年新中国就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原则。一九八零年《婚姻法》修订,对离婚条件、夫妻财产制度等进行了完善。二零零一年《婚姻法》再次修订,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弱势方权益等内容。二零二零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收了前述修改内容,并增加了离婚冷静期等新规定。
这些变化反映了中国家庭观念和婚姻伦理的演变。传统社会强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现代法律则尊重个人的婚姻自主权。传统观念认为“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离婚是可耻的,现代法律则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离婚,承认婚姻关系的可解除性。传统上妇女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现代法律则强调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
婚姻家庭法的主要变化可以归纳为三个阶段:一九八零年婚姻法修订,完善离婚条件,承认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法定理由,反映了从强调婚姻稳定向尊重个人感受的转变;二零零一年婚姻法再修订,禁止家庭暴力,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强了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保护;二零二零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离婚冷静期,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在尊重离婚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间寻求平衡。
刑事政策方面,改革开放以来也经历了重要调整。最显著的变化之一是死刑罪名的大幅减少。
一九七九年《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有二十八个,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时增加到六十八个。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限制和逐步废止死刑成为刑事政策的重要方向。二零一一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十三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零一五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九个罪名的死刑。目前《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已减少到四十六个。
死刑政策的变化体现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基本立场,也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生命价值的更高尊重和对刑罚人道性的更多关注。
未成年人保护也是法律不断完善的重要领域。一九九一年《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二零零六年和二零二零年两次修订。二零零二年《刑法修正案(四)》提高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满十四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二零二零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对特定严重犯罪作了例外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对故意杀人等极端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这些调整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回应了社会对低龄严重暴力犯罪的关切。
生育政策的变化更是改革开放以来最引人注目的社会政策调整之一。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实施的严格计划生育政策,到二零一三年的“单独二孩”、二零一五年的“全面二孩”,再到二零二一年的“三孩”政策,每一次调整都伴随着激烈的社会讨论,也引发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过多次修订,从强调控制人口数量转向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从对违反计划生育者的严厉处罚转向对生育的支持和保障。
那么,这些法律变革是如何发生的?是什么力量推动了这些变化?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了解道德立法背后的社会动力机制。
首先,经济社会发展是根本性的推动力。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必然要求法律作出相应调整。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要求建立保护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体系。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人口大量进入城市,产生了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新需求。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网络安全、数据保护等新的法律领域。
其次,公众观念的变化对立法产生重要影响。随着教育水平提高和信息传播渠道增多,公众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对法律的期待也在提高。比如环境保护问题,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时,很多人对污染问题不太关注,但随着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公众环保意识逐渐觉醒,对环境立法和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促使了《环境保护法》的多次修订,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专门法律的制定和完善。
第三,利益群体和社会组织的推动不可忽视。工会维护劳动者权益,推动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的制定和完善。妇联关注妇女权益保护,促进了《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的出台。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权益鼓与呼,推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和修订。这些组织虽然不直接制定法律,但通过调查研究、反映诉求、参与立法座谈等方式,对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第四,媒体舆论在道德立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些恶性案件或社会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广泛关注,往往会推动相关立法。暴力恐怖袭击事件推动了《反恐怖主义法》的制定。电信诈骗导致的悲剧案件加速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立法进程。公交车坠江事件促使各地加强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
但我们也要看到,媒体舆论的影响是双刃剑。一方面,媒体报道可以让社会问题得到重视,推动法律的完善;另一方面,过度的媒体炒作也可能导致“舆论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甚至可能促使立法者在压力下仓促立法,而没有充分考虑法律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道德立法不是少数人在书斋里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社会各种力量互动博弈的结果。经济基础、社会观念、利益群体、媒体舆论、专家学者、党和政府等,都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作用。
第五,专家学者和研究机构的作用日益重要。随着立法工作的专业化和科学化,立法机关越来越重视听取专家意见。许多重要法律在起草过程中都会组织专家论证会,邀请法学专家、实务工作者提出意见。一些高校和研究机构还承担了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物权法》的制定历经十多年,期间多次征求专家意见,在学界也引发了广泛讨论。
第六,党和政府在道德立法中起着主导作用。中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党的政策往往会转化为国家法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作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此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成为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是在党中央的统一部署下进行的。
回顾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历程,可以观察到道德气候的周期性变化。这种变化并非简单的循环往复,而是呈现螺旋式上升的特点。
改革开放初期,解放思想、破除迷信成为时代主题。“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讨论,开启了思想解放的大门。在道德领域,一些被视为禁区的问题开始得到重新审视。比如对人性、对个人利益的承认,对过去极“左”思潮的反思等。这一时期的法律也体现了这种解放思想的精神,比如在经济领域允许个体经营、私营经济发展,在文化领域对文艺创作的管制有所放松等。
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对外开放的扩大,社会观念进一步开放。这一时期也是中国法治建设快速推进的时期。一九九七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九九九年这一主张被写入宪法。大量法律在这一时期制定或修订,法律体系逐步完善。
但与此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道德滑坡的问题。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抬头,诚信缺失、道德失范等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人片面强调个人自由和权利,忽视社会责任和道德约束。假冒伪劣商品泛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环境污染严重,这些都引发了社会的担忧。
进入二十一世纪,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加强道德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重要任务。二零一二年党的十八大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国家层面),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社会层面),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个人层面)。这二十四个字的概括,试图为当代中国社会提供一套基本的价值共识。
与此相适应,法律建设也更加注重将道德要求法律化。《民法典》的编纂就体现了这一理念。这部法典不仅是一部权利法,也是一部行为规范法,其中许多条款都体现了道德要求。比如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好人条款”就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消除“扶不扶”的道德困境。
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一方面,需要继续解放思想,尊重和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激发社会活力;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道德建设,维护社会基本的伦理秩序。法律在其中的作用是:为个人自由提供保障,为社会秩序提供支撑,为道德建设提供底线。
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重要特征。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社会的良好秩序。
展望未来,随着中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还会继续演变。科技进步会带来新的道德伦理问题,比如人工智能、基因编辑等技术的应用引发的伦理困境,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社会结构的变化会催生新的法律需求,比如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养老、医疗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价值观念的多元化要求法律在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同时,也要对不同的生活方式和道德选择保持必要的包容。
无论如何变化,有一点是确定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始终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核心问题。理解这种关系,把握其演变规律,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这些讨论可以得出几点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