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的运作离不开一系列基础概念的支撑。“自由”和“正义”这样的宏观概念从整体上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内容和运行方式,而“权利”“义务”和“人格”这些更为具体的核心概念,则构成了法律运作的基本单位,如同货币是经济活动的计量单位。通过这些概念,抽象的法律规则得以转化为具体的社会关系。

张三拥有一辆汽车,李四驾车不慎与之相撞。此时张三对这辆车的“所有权”就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张三对李四享有什么权利?李四对张三负有什么义务?这些问题的答案都需要依靠法律概念来解释和处理。接下来,我们将深入探讨这些基本法律概念,分析法学界对它们的各种理解和分类尝试,并重点讨论“法律人格”这一概念——法律如何界定“人”,以及不同类型的主体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样的地位。
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并不是一回事。一个社会群体可能在道德层面认可某种“应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一定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当我们谈论“人权”或“公民权利”时,实际上是在表达一个社会对某套道德和政治准则的坚持,而这套准则是否真正在法律中得到落实,则是另一个问题。
历史上有许多将人权理念写入正式文件的尝试。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为全体国民确立了基本公民自由;1791年某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公民的各项自由;1982年某国制定了权利宪章。而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系统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纸面上的宣示,更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
我国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根据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意味着任何人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不得被非法剥夺。虽然我国目前仍保留死刑制度,但死刑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且正在逐步减少死刑罪名。
人身自由的保护不仅包括生命安全,还涵盖人身不受非法拘禁、搜查和侮辱。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一规定确保了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正当程序,防止公民的人身自由遭到任意侵犯。
当然,人身自由的限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是正当的。对传染病患者的隔离措施、对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的强制治疗、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依法拘留等,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必要措施。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公正审判的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无罪,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
具体而言,被告人享有以下权利:有权知晓被指控的罪名和具体事实;有权获得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有权与证人对质和质问证人;如果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有权获得翻译协助。这些规定确保了刑事审判过程的公平性,避免无辜者蒙冤。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家庭生活的保护。
住宅不受侵犯意味着,除非依照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入、搜查公民住宅。通信秘密受保护则意味着,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在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设立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将隐私权保护扩展到网络空间,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宪法赋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这些自由并非毫无边界,而是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言论自由的行使不能损害国家安全、不能泄露国家秘密、不能诽谤他人、不能煽动违法犯罪。

某人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造成社会恐慌或者损害他人名誉,就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这体现了权利行使的边界: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新闻媒体享有一定的舆论监督权,但同样需要在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上进行报道。如果媒体为了吸引眼球而歪曲事实、恶意炒作,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进一步明确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有权依法登记结婚,建立婚姻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登记不仅是一种权利,也体现了国家对婚姻关系的管理。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在1994年之后已不再被法律承认为合法婚姻关系。这种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婚姻自由,又通过登记制度实现了对婚姻关系的规范管理。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禁止歧视是平等权的重要内容。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进一步在就业领域细化了反歧视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基于性别、民族、残疾等因素对劳动者实施歧视。
近年来,就业歧视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中设置“仅限男性”“限本地户籍”“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得报考”等歧视性条件,这些做法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受到歧视的求职者可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这些公民权利,不仅对个人和社会组织具有约束力,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所有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司法机关、执法部门等,都必须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
如果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权利,公民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国家赔偿法》专门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制度,为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提供了救济途径。
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暴力对待商贩,造成商贩受伤。商贩不仅可以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城管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如果涉及精神损害,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一个重要原则:权利不仅需要在纸面上存在,更需要有切实的救济途径。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机制来恢复权利、惩罚违法者、补偿受害者。否则,再完善的权利体系也只是空中楼阁。
现在让我们把视角从宏观的人权保障转向更具体的问题:当我们说“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偿还欠款”,或者“王女士有权就车祸事故获得赔偿”时,这些话究竟意味着什么?法学家们对“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概念提出过许多不同的分析,虽然没有哪种分析能让所有人满意,但这些理论探索为我们理解法律概念提供了有益的视角。
二十世纪初的法学家萨尔蒙德认为,法律权利本质上与“利益”相关。他将利益界定为“对某人有利的事物”。萨尔蒙德指出,权利与利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权利保护的是利益,利益是权利的保护对象,但两者并不是同一回事。
这种理解确实能解释很多法律规则。正当防卫权可以看作是对生命和财产利益的保护。但萨尔蒙德自己也承认,并非所有利益都会得到法律权利的保护。我希望通过占有你的财产来增加自己的财富,这符合我的利益,但盗窃罪恰恰禁止我这样做。
信托制度就是一个更复杂的例子。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享有对财产的处分权利,但这些权利保护的并非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而是受益人的利益。在整个信托关系中,财产利益始终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只是代为管理。这说明,要判断某项利益是否受到法律权利保护,我们必须具体分析相关的法律规则到底如何规定,而不能简单地说有利益就有权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权利只有在权利人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执行时才存在。这种看法基于一个假设:每当法律权利被侵犯,法律都会为权利人提供救济。
但这种观点也存在问题。假如一个行动不便的老人无法阻止小偷拿走他的财物,我们并不会因此认为他对这些财物没有法律权利。虽然老人当时无力维护自己的权利,但这不影响他事后通过法律手段追回财产。
这里需要区分两个层面的权利。一个是“基础权利”,就是法律赋予的那个权利本身,比如对财产的所有权。另一个是“救济权利”,也就是当基础权利被侵犯时,通过法律程序获得补救的权利。
我们还要区分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有些情况下,即使法律权利已经消失,道德权利可能仍然存在。根据我国法律,普通的民事诉讼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超过诉讼时效后,虽然债权人的胜诉权消灭,但其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如果张三欠李四的钱过了诉讼时效,李四就失去了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张三还钱的“救济权利”,但他要求张三还钱的“基础权利”依然存在。如果张三自愿还钱,这笔钱不能被视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许多学者尝试将“权利”与“义务”联系起来分析。以债务情形来看:张三欠李四一万元,我们说李四有权要求张三还钱,同时张三负有还钱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相互对应。但是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意味着对应的义务,所有的义务都对应着某人的权利呢?
萨尔蒙德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按照这种观点,每项义务都必定是对某人的义务,因而在某人那里就有相应的权利。反过来,每项权利都必定是针对某人的权利,因而某人就负有相应的义务。
但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义务都对应着权利。十九世纪法学家奥斯汀就区分了两类义务:“相对义务”确实对应着他人的权利,就像债务关系中的还款义务;但还有“绝对义务”,是法律直接施加的义务,并不对应任何人的权利。
刑法中的义务就是很好的例子。每个人都有不偷盗、不伤人、不诈骗的义务,但很难说这些义务对应着谁的权利。如果说是"社会"或"全体公民"享有相应权利,那么这个"权利"的内容又是什么呢?检察机关起诉犯罪分子,这与其说是行使权利,不如说是履行职责。而且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而不是为某个具体的权利主体提供救济。更重要的是,法官对罪犯判处刑罚是履行量刑的义务,难道我们能说罪犯有"被判刑的权利"吗?这显然说不通。
即使我们接受相对义务与绝对义务的区分,“权利”这个词仍然过于笼统,无法准确描述法律中各种复杂的人际关系。1913年,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在其著作《基本法律概念》中尝试解决这个问题。他批评人们不加区分地使用“权利”“义务”这些术语,指出不能简单地把所有法律关系都归结为这两个词。
霍菲尔德提出了一套更精细的分类体系,用八个概念来描述法律关系,这些概念可以分为四对“相关概念”和四对“相对概念”。
四对相关概念是指一方的法律地位必然意味着另一方处于相应的法律地位:
请求权与义务。如果张三有权请求李四还钱,那么李四就负有还钱的义务。
自由与无请求权。如果张三有自由进入并停留在自己土地上的权利,那么李四就没有请求张三不进入该土地的权利。
权力与责任。政府有权征收土地用于公共建设,那么土地所有人就处于土地可能被征收的法律责任状态。这里的“责任”不是指做错事,而是指一种法律上的从属地位。
豁免与无权力。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就是一种豁免。相应地,其他人就没有权力追究人大代表的这种言论责任。
四对相对概念是指同一主体对同一事项不能同时处于两种相反的法律地位:
一个人对某事要么有请求权,要么无请求权,不能两者兼有。一个人对某项法律规则要么承担责任,要么享有豁免,不能既承担责任又享有豁免。
用中国法律的具体情形来说明。在征地拆迁中,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依法享有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力,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就处于土地可能被征收的“责任”状态。这是权力与责任的关系。但如果征收程序违法或者补偿不合理,农民集体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纠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合理补偿。这就是请求权与义务的关系。
霍菲尔德的分类体系虽然比简单地谈论“权利”“义务”更精确,但也并非没有问题。有些术语如“无请求权”在实际法律用语中并不常见。而且“权力”这个概念本身可能指代不同的事物。普通公民订立合同、结婚、立遗嘱的“权力”,与政府官员、行政机关的“权力”,性质并不相同。前者是民事行为能力,后者是行政职权,用同一个词语可能造成混淆。同样,民事义务和刑事义务在性质和后果上都有很大差异,也许需要更细致的分析。
正是因为定义“权利”“义务”如此困难,现代法学倾向于放弃寻找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转而主张这些词的含义取决于具体的使用语境。
法学家哈特在这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他认为,我们不应该试图用一个简单的同义词来替换“权利”这个词,而应该分析这个词在具体法律语境中的使用条件。按照哈特的分析,“某人拥有一项法律权利”这个陈述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存在一个运行中的法律体系。
根据该法律体系的规则,在特定情况下,另一人有义务作为或不作为某事。
这项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权利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选择,也就是说,义务人必须按照权利人的意愿行事或不行事。
这个分析框架帮助我们理解了“权利”概念的形式要件。但哈特自己也承认,许多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总是清晰的。他举了一个例子:如果一条规则禁止“车辆进入公园”,那么汽车显然被禁止,但自行车呢?滑板车呢?玩具车呢?飞机呢?规则的核心含义是明确的,但在边缘地带存在模糊区域。
当法律规则本身的适用范围尚不明确时,基于该规则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不明确。这种情况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很常见。当一条新规则刚刚产生时,无论是通过立法还是通过判例创制,它的具体适用边界往往需要在后续的案件中逐渐明晰。法律是动态发展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也随之变化。
因此,要真正理解“权利”“义务”等法律概念,不能只看抽象的理论定义,还必须考察它们产生和运作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权利和义务不是静止的存在,而是法律调整社会活动这一持续过程的组成部分。在这个过程中,权利和义务会产生、发展、变化,也可能最终消灭。
法律权利不是从天而降的既定事实,而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清晰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权利主张、法律承认、法律保护。通过分析这个过程,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是如何回应社会需求、保护公民利益的。
权利主张是整个过程的起点。当某个人或某个群体认为自己的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但现行法律尚未明确提供这种保护时,他们就需要向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主张,要求确立相应的权利。这种主张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立法途径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即使已经存在相关法律规则,原告仍然可能需要主张将某个新情况纳入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这正是法律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变迁的重要机制。
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理解权利主张。2008年发生的奶粉事件震惊全国。某集团生产的婴幼儿奶粉中被检出含有三聚氰胺,导致全国数十万婴幼儿出现肾结石等健康问题。受害婴儿的家长们向该集团及相关责任人提出赔偿要求,这就是一种权利主张。
在这个案件中,家长们实际上主张了两层权利。第一层是基础权利,即孩子有权不因食用问题食品而遭受健康损害。第二层是救济权利,即当这种健康损害发生后,有权获得赔偿。虽然当时已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但将严重危害婴幼儿健康的奶粉问题纳入这些法律框架,要求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相关监管部门承担责任,仍然需要受害者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
法院为什么会支持这些家长的主张?因为法院认识到,如果法律不能为这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供救济,那将是法律的重大缺陷。保护消费者,特别是保护婴幼儿的生命健康权,是文明社会对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法院的判决体现了这样的理念:面对明显的社会不公,法律不能袖手旁观。
权利主张提出后,需要得到法律的承认。这种承认通常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二是立法机关制定新的法律规范。
奶粉案的处理就体现了法律承认的过程。法院首先认定该集团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民事赔偿也得到支持,受害家庭获得了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件推动了《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和完善。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政府监管部门的职责,并专门设立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章节。这部法律的颁布,意味着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得到了更明确、更全面的法律承认。
但法律承认并不总是立即导致权利保护。有时法院可能承认某种权利原则上应当存在,但基于具体案情的特殊性,并不在该案中提供实际救济。
虚假陈述责任的发展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况。某投资公司想了解一家企业的信用状况,向该企业的开户银行咨询。银行回复称该企业信用良好。投资公司基于这一信息与该企业开展业务合作,投入了大量资金。后来该企业破产,投资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而银行提供的信息事后证明是不准确的。
投资公司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在银行与合法查询人之间确实存在特殊信任关系的情况下,银行对其过失提供错误信息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这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在特定关系下,一方因过失作出错误陈述,应对另一方因信赖该陈述而遭受的损失负责。
但是在这个具体案件中,法院最终没有判决银行赔偿,因为银行在提供信息时已经明确声明“仅供参考,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权利原则得到了承认,但由于这一免责声明的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获得实际保护。
这个例子提醒我们,权利的承认和权利的保护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即使法律承认了某种权利,由于具体案情中的特殊因素,权利人仍可能无法获得救济。
权利主张、法律承认、法律保护这三个阶段构成了完整的权利实现过程。当原告获得有利判决,得到赔偿、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救济措施时,权利就真正得到了保护。
看另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过程。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网约车行业迅速兴起。但在网约车发展初期,乘客的安全权益保护存在法律空白。2016年发生了一起案件:某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叫车,在乘车过程中遭到司机侵害。乘客不仅起诉司机,还起诉了网约车平台,认为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此之前,网络平台对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受害乘客提出主张,认为平台既然从事运输服务,就应当对乘客的安全负责。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网约车平台不仅是信息中介,实际上参与了运输服务的组织和管理,收取了费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平台对司机的资质审查不严,或者在接到投诉后未采取及时措施,导致乘客受到伤害,平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判决体现了权利保护的三个阶段:
权利主张阶段,受害乘客主张自己有权获得安全的乘车服务,当这种权利被侵害时,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承认阶段,法院认可了这一主张,确认网约车平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对乘客安全权的法律承认。
法律保护阶段,法院判决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乘客获得了实际的经济补偿,权利得到了实质性保护。
此后,2016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从法规层面明确了网约车平台的责任。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也在人格权编中强化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在合同编中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这些立法进一步巩固了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权利保护规则。
上述案例展示了一个重要规律:法律权利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演变的。新的社会关系、新的经济形态、新的技术手段,都可能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权利诉求。
在过去,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集中在实体商品领域。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在线服务成为常态,消费者面临新的风险:个人信息泄露、虚假宣传、格式条款陷阱等。这些新问题催生了新的权利主张,推动了法律的更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时,专门增加了关于网络购物的规定,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电子商务法》2019年实施,进一步规范了电商平台的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实施,为个人信息权益提供了系统保护。
每一次立法,都是对公民权利主张的回应和承认。每一次司法判决,都可能成为权利发展的新起点。这个动态过程说明,法律不是封闭的规则体系,而是开放的、回应社会需求的制度安排。
当然,并非所有的权利主张都会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有些主张可能因为与现有法律体系冲突、或者缺乏社会共识、或者难以操作而被拒绝。有些主张虽然获得部分承认,但保护力度有限。这些都体现了法律发展的渐进性和复杂性。
正是在这种权利主张、法律回应、社会反馈、制度调整的持续互动中,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公民权利不断扩展,社会正义逐步实现。
谈到权利和义务,我们自然会问:谁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答案看似简单——当然是“人”。但在法律上,“人”这个概念远比我们日常理解的要复杂得多。法律中的“人”,也就是法律人格,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等拟制主体。而即使是自然人,其法律人格的界定也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
人的法律人格从何时开始?又在何时结束?这些看似简单的生物学问题,在法律上却充满了挑战。
传统上,死亡的判定标准是心跳停止。但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这个标准变得不再可靠。现代医疗设备可以人工维持心跳、呼吸等生命体征,即使大脑已经不可逆地丧失了功能。这就带来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依靠机器维持生命体征的患者,到底算不算还活着?
我国在1986年确立了脑死亡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当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地完全丧失时,就可以判定为死亡,即使心跳和呼吸仍在机器辅助下继续。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既符合医学科学的认识,也为器官捐献等医疗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脑死亡标准的应用并非没有争议。在实践中,还需要考虑患者家属的感受、伦理道德的要求、医疗资源的有效配置等多方面因素。某市通过地方立法明确了脑死亡标准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地方立法在这一领域的重要探索。
更加困难的问题涉及所谓的“植物人状态”。有些患者虽然脑干功能尚存,能够维持基本的生命体征,但大脑皮层功能严重受损,长期处于无意识状态。对这类患者是否应当继续维持生命支持,一直是医学、法律和伦理学界争论的焦点。
2013年发生的一起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患者王某在一次车祸后成为植物人,依靠呼吸机和鼻饲维持生命。三年后,医生评估认为王某已无恢复可能。其家属向医院提出停止无意义的治疗,但医院担心承担法律责任而拒绝。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尊重患者有尊严地离世的权利。
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时面临艰难的选择。一方面,每个人的生命权都应当受到保护,医疗机构有救死扶伤的职责。另一方面,如果患者已经没有恢复意识的可能,继续维持生命支持是否真的符合患者的利益?是否应当尊重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关于终止治疗的决定?
最终法院认为,在患者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基于患者最佳利益作出的医疗决定应当得到尊重。如果医学上已经明确患者无恢复可能,继续维持生命支持只会延长痛苦,那么选择停止无效治疗、让患者安详离世,并不违反法律和伦理。
如果患者本人意识清醒,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情况会有所不同。我国法律承认患者对自己的医疗有决定权,这包括拒绝治疗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虽然这一条款主要针对器官捐献,但其背后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医疗决定:成年人有权对自己的身体和健康作出决定。
2021年,一位患有严重疾病的老年患者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痛苦的治疗,希望平静地走完人生最后的旅程。尽管医生认为还有治疗价值,但在患者意识清楚、意愿明确的情况下,医院尊重了患者的选择,提供了缓和医疗和临终关怀,而不是强制性的积极治疗。
这体现了医疗伦理的重要原则:尊重患者自主权。患者不是治疗的被动对象,而是有权参与医疗决策的主体。当然,这种自主权的行使有一个前提条件:患者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医疗决定的后果。
但是,患者的医疗自主权是有边界的。拒绝治疗和要求他人协助自己结束生命,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件事。
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规定协助自杀罪,但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协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一个人出于同情或应他人请求,帮助他人结束生命,即使是出于善意,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这里的法律逻辑是: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法律必须给予最严格的保护。虽然患者有权拒绝治疗,但不能要求他人积极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前者是消极的不作为,后者是积极的作为,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有本质区别。
允许协助自杀会带来一系列难以控制的风险:如何确保患者的决定完全出于自愿而非受到压力?如何防止这种做法被滥用?如何保证只有在真正无法忍受痛苦的情况下才使用这种手段?这些问题都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因此,我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明确的禁止立场。
如果说死亡的界定充满了困难,那么生命的起点同样复杂。胎儿在母体中孕育,什么时候开始具有法律上的“人”的地位?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这个原则过于绝对,无法应对某些特殊情况。胎儿的父亲在胎儿出生前去世并留下遗产,难道胎儿就不能继承吗?某人的过错行为导致胎儿出生后存在缺陷,难道不应当承担责任吗?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就是“为胎儿利益保留份额”原则。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虽然原则上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在涉及胎儿利益的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胎儿有条件的权利能力。这种有条件的权利能力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胎儿必须活着出生。如果胎儿出生时已经死亡,那么这种权利能力就视为从未存在过。
在侵权责任领域,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为复杂。假设一位孕妇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胎儿出生后存在健康问题。胎儿出生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肇事者主张赔偿?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支持这种主张。虽然损害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但损害后果在胎儿出生后显现,影响了其未来的生活。为了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法院会认定肇事者应当对出生后的婴儿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又涉及一个微妙的法律技术问题: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对胎儿权益的侵害,还是基于对母亲权益的侵害后产生的连带后果?不同的理论构造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但无论采用何种理论,实际的出发点都是一致的:保护新生命的利益。
即使生死的界定问题得到解决,法律在处理具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仍然需要对人进行分类。一个人在社会中扮演着多重角色:可能是雇主或雇员、房东或租客、父母或子女、消费者或经营者。法律会根据这些不同的身份,赋予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以房东和租客的关系为例。这对法律关系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则。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城镇住房主要由国家和单位分配,私人租赁市场很小。改革开放后,随着住房市场化改革,房屋租赁关系重新活跃起来。最初,法律对租赁关系的规制相对宽松,主要依靠当事人自由约定。这给了房东很大的自由度:他们可以自由确定租金、随意提出各种租赁条件,甚至在租赁期内提高租金或要求租客搬走。
这种状况导致了一系列问题。有些房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设置苛刻条件,侵害租客的合法权益。有些房东在租期未满时强行收房,给租客造成损失。还有些房东采取停水停电、更换门锁等方式逼迫租客搬走。
为了保护租客的权益,法律逐步加强了对租赁关系的规制。《民法典》合同编专设租赁合同一章,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稳定的居住权,出租人不得随意收回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售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采用威胁、暴力等手段强行驱逐承租人的,可以处以拘留和罚款。一些地方还制定了专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对租金涨幅、合同备案、中介行为等作出详细规定。
这个演变过程清楚地展示了法律如何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寻求平衡。起初法律更多保护房东的所有权,但随着租房问题日益突出,法律开始向保护租客倾斜,限制房东的某些权利,赋予租客更多的保护。
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高度关注的领域。
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雇佣关系被视为普通的合同关系,完全由双方自由约定。雇主可以自由决定工资、工时、工作条件,雇员不满意可以辞职,雇主不满意可以解雇。这种“契约自由”的理念看似公平,实际上忽视了劳资双方实力的巨大差距。
我国建国后很长时期内,城镇就业实行统一分配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改革开放后,劳动合同制度逐步建立。1995年《劳动法》实施,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工时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等一系列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制度。
《劳动合同法》2008年实施后,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的保护。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符合法定情形并履行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这些规定明显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自由,增强了劳动者的权益保障。
当然,法律也在寻求平衡。如果过度保护劳动者,可能会增加企业负担,影响就业。如果保护不足,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无法保障。这个平衡点的确定,涉及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平正义、政治决策等多方面因素,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同样经历了从完全自由到法律介入的过程。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买卖双方地位平等,遵循“买者自慎”原则。你购买商品时应当仔细检查,一旦成交,就不能反悔。但这个原则在现代商业社会中越来越不适用。商品日益复杂,消费者难以判断质量;商家掌握信息优势,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格式合同大量使用,消费者只能接受或拒绝,无法议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制定、2013年修订,确立了消费者的一系列权利: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隐私权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规定了“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适用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这打破了传统的“买卖不破”原则,给予消费者“反悔权”。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严格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从不同角度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些法律的共同特点是,承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实力不对等,通过法律手段对经营者施加更多义务,给予消费者更多权利,以实现实质公平。
法律还对某些特殊群体给予特别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由于其生理、心理或社会地位的特殊性,需要法律的特别关注。
《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专门立法,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些法律在民事行为能力、财产权利、人身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作出特殊规定。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进行的某些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监护人同意或追认才有效。这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防止他们因缺乏判断能力而遭受损失。老年人赡养、残疾人就业、妇女平等就业等问题,也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这种根据身份特征进行的分类保护,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法律的平等不是简单的形式平等,而是要考虑实际情况的差异,给予不同群体以不同的对待,最终实现实质平等。
到目前为止,我们讨论的都是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但法律上的“人”不限于有血有肉的自然人,还包括一些拟制的主体,最典型的就是法人。
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它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但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公司是最常见的法人形态。
《民法典》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本质特征是独立财产、独立责任。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财产承担,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这种制度设计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它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激励了投资和创业。投资者不必担心因公司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公司债权人也有明确的责任财产可以求偿。法人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之一。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本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适合中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适合大型企业。无论哪种形式,公司一经依法设立,就取得法人资格,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张三、李四、王五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经营几年后,因市场变化导致严重亏损,欠下债务500万元。此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用其财产偿还债务,如果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也不能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超过出资额的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原则。
当然,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刺破公司面纱”或“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目的是防止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欺诈活动。
除了公司,还有其他类型的法人。《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
营利法人主要是各类公司。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仍然需要开展活动、管理财产、订立合同,因此需要法人资格。大学、医院、研究所、慈善基金会等,都是非营利法人。
特别法人是一个特殊类别,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些组织在性质、功能、管理方式上都有特殊性,因此归入特别法人类别。
工会是一个有趣的例子,它既不是完全的法人,也不是简单的社团,而是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组织。
《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工会可以订立集体合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代表职工进行协商等。
在历史上,工会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非法到合法、从被压制到受保护的转变。早期资本主义国家视工会为非法组织,工人组织罢工会被镇压。经过工人阶级长期斗争,工会逐步获得合法地位,成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力量。
在我国,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完成生产任务。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劳动争议调解、安全生产监督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工会法》赋予工会诸多权利: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的民主管理权,对企业违法行为的监督权,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依法组织职工罢工的权利等。企业侵犯工会权益或职工权益时,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提出意见或提起诉讼。
还有一些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称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责任最终由其成员承担,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责任。合伙企业的债务,先由合伙企业财产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种制度安排是为了适应不同类型组织的需要。有些小型企业或专业服务机构,没有必要采用公司形式,但又需要以组织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非法人组织制度为它们提供了法律框架。
法律概念远比表面上看起来复杂。“权利”“义务”“人格”这些日常使用的词语,在法律语境中具有特定的、需要仔细分析的含义。
理解这些概念有不同的理论路径:从利益的角度、从救济的角度、从权利义务对应关系的角度、从语境分析的角度。每种理论都有其洞见,也都有其局限。最重要的是认识到,这些概念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定义,而是在社会变迁中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
权利的实现经历了从主张到承认再到保护的过程。无论是产品责任的确立、网约车平台责任的明确,还是消费者权益的加强,都体现了法律对社会需求的回应。法律不是从天而降的规则,而是在利益博弈、价值选择、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完善的制度安排。
在法律人格问题上,即使是最基本的“生”与“死”的界定,也涉及复杂的医学、伦理和法律问题。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植物人状态的处理、胎儿权益的保护,都需要在生命价值、人格尊严、社会资源等多重考量之间寻求平衡。
法律对不同身份主体的分类和规制,清晰地展现了法律的社会功能。房东与租客、雇主与雇员、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些关系的法律规制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反映了社会发展阶段、政策选择和价值取向的变化。法律既是权力关系的体现,也是调整这些关系、促进社会公平的工具。
法人制度的存在提醒我们,法律上的“人”不限于自然人。通过法律拟制,组织也可以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这种制度创新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组织化。从公司到工会,从事业单位到社会团体,各种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构成了现代社会的组织基础。
法律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不断吸收新的社会需求,创造新的规则,调整旧的制度。在这个过程中,法律概念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学习法律需要理解这些概念的历史演变、现实运作和发展趋势,才能真正把握法律的精神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