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与动物群体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我们生活在各种规则的约束之中。我们在特定的时间吃饭睡觉,在特定的日子工作劳动,我们的行为受到道德标准、宗教教义、社会传统和法律规则的直接或间接控制。
婚姻是社会规则引导人类本能的典型。尽管人类天生具有繁衍的本能,但社会规则将这种本能引导到社会认可的形式之中。在中国,婚姻制度从古代的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到现代的婚姻登记制度,始终体现着社会规则对人类行为的规范作用。传统社会中,儒家礼教要求婚姻遵循三媒六聘的程序;而在当代社会,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规范了离婚的情形,界定了婚姻财产的归属。

法律规则在商业世界中尤为重要,银行业务、货币流通、信用体系、劳动就业等领域都受到法律的调整。在当代中国这样复杂的社会中,驾驶车辆、工作就业、为人父母、处置财产,这些活动都受到法律的触及。即便是吃饭这样的基本活动,也间接受到法律的影响——我们所食用的食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纯度、卫生标准,产品描述也受到规范。
法律始终处于变化、重新解释或重新定义之中。立法者和法官不断努力,确保法律能够反映社会本身的变化。
多数人会用规则来定义法律。刑法禁止某些行为,界定何种行为一旦实施就会招致官方制裁——通过公安机关的介入、法院的审判,以及监禁或罚款等刑事处罚。规则是指导或规定在特定情境下行为的一般性规范。法律规则可能禁止谋杀和盗窃,也可能对某些活动附加条件,如驾驶机动车必须持有有效驾驶证,经营食品必须取得经营许可。此外,法律还包含权利赋予型规则,使某些活动能够在法律保护下进行,合同法便是典型。
唐律疏议有云:“法令者,治之具,而非制治清浊之源也。”法律是治理的工具,但并非治理成效的根本源泉。
秦朝的法律严苛细密,从度量衡的标准化到商品交易的规范,从官员的职责到百姓的义务,无不用法律条文加以规定。这些规则告诉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以及如何做才符合规范。规则的规范性意味着它不仅描述事实,更重要的是设定标准。“车辆必须在道路上行驶”是规范性陈述,告诉我们应当如何行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则是事实性陈述,仅仅描述现实情况。
但仅将法律理解为规则体系是不够的,因为在任何社会群体中,除了法律之外还存在其他规则体系。如何区分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说谎被视为不道德,但通常不违法。某些道德规则也体现在法律中,如禁止杀人。但法律与道德并非总是一致。驾驶员超速两公里违反了交通法规,却很难说这就是不道德的。
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习俗规则之间既有重叠,又有区别。法官判决罪犯缴纳罚金与父亲惩罚儿子扣除零花钱,虽然形式相似,但本质上存在根本差异。
对法律的分析以及法律与其他规则的区分,事实上相当困难。历代学者对法律的研究采取了不同的视角。有些学者专注于法律作为官方性质的规则体系,有些则关注单个法律规则的起源及其在整体体系中的运作。还有些学者将法律视为一个封闭的系统,在其自身的逻辑框架内运作,与更广泛的社会背景保持分离。
另一些学者从法律在社会中应当履行的各种功能出发来分析法律。从功能主义视角看,法律的基本功能包括:确保社会群体的存续、防止群体内部的破坏性纠纷、提供解决纠纷的手段、建立和确认权威结构、规定这些功能的实现方式和程序。传统社会中,县令既是地方行政长官,又是司法审判者,还承担着教化民众的责任。包拯断案,不仅要判决具体案件,更要通过判决维护社会秩序、伸张正义、教化百姓。这种集行政、司法、教化于一体的制度安排,反映了传统社会对法律功能的独特理解。
法律还可以从不同的技术手段来理解:作为解决社会成员之间争端的手段;作为惩罚性工具,用以禁止和追究被禁止的行为;作为促进特定活动的工具;用于管理各种政府公共福利,如教育和社会保障政策;用于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私人安排,如合同法的规定。

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不同类型。有些规则命令或禁止人们做某事,这类义务施加型规则在刑法中最为常见,如禁止贪污、禁止受贿、禁止故意伤害他人。这些规则明确告诉人们不得为某种行为,违反者将受到刑事制裁。另一类权利赋予型规则不命令或禁止,而是赋予人们权利或能力。婚姻法不命令人们结婚,而只是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婚姻在法律上有效所必须遵循的形式。合同法也不命令人们订立合同,而是规定了协议在什么条件下具有法律约束力。
继承法的一些规定体现了法律原则的重要性。假设一个人谋杀了父亲以便从遗嘱中获益,遗嘱规定父亲的全部财产归他所有。除了谋杀罪的刑事责任之外,还将考虑他是否最终能够取得那些财产。通常,法律试图实现遗嘱制作人的愿望,但在这里,结果很可能受到“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原则的影响。尽管存在本应有利于儿子的法律规则,但通过这一原则的运作,谋杀者最终可能无法获得继承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法律规则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人们对规则的服从,以及对规则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接受。为什么人们会遵守法律?有人认为,人们遵守法律是出于习惯,或者是出于对官方制裁的恐惧。但这种解释是否充分?我们真的是带着对制裁的恐惧过着日常守法生活吗?显然不是。大多数人遵守法律是因为更复杂的社会和心理过程。更有说服力的解释是,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某种内在的心理倾向——我们接受法律来源的合法性或权威性,我们遵守是因为认为这样做是正确和恰当的。
当然,也有例外。有些人确实出于对违法后果的担忧而守法;有些人可能不同意社会中的整体法律和社会安排,但出于便利而遵守法律。一切都取决于所讨论的社会和法律体系的性质。在一个极端和压迫性的政权下,可能通过在民众中灌输恐惧来获得对其命令的服从。但在当代中国社会,大多数人接受现有法律、社会和政治权威的合法性。
社会学家韦伯识别了社会群体中的三种权威类型。第一种是魅力型权威,领导者或统治者的权威来自其个人魅力,这种独特的个性使其有别于普通人。中国历史上包拯以其刚正不阿的品格和断案如神的才能赢得了百姓的敬重,海瑞以其清廉守正、不畏权贵而名垂青史。这些历史人物的权威很大程度上源于其个人品质和能力。
第二种是传统型权威,对领导者或政权的服从是因为传统使然——“自古以来就是如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皇权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上来自“天命”观念和“祖宗之法”。人们服从皇帝的统治,不是因为皇帝个人的魅力,而是因为这种统治秩序是祖祖辈辈传承下来的,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孟子曰:“徒法不能以自行。”仅有法律条文本身并不能自动实施,必须有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和遵从。
第三种是理性-法律型权威或科层制权威,政权的权威不是通过个人魅力型领导,也不是通过纯粹的传统,而是通过规则和程序获得合法性。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政府体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这种权威类型。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规定了立法的正式程序,政府和法院的权力都来自法律的明确授予。
在实际社会中,这三种权威类型很少以纯粹形式存在。当代中国社会既有传统型的因素(如对历史文化传统的尊重),也有魅力型的因素(如杰出领导人的个人影响力),更有理性-法律型的因素(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构和程序)。
社会不是简单的个体和机构的集合,而是由具有规律性的关系和行为模式构成。法律只是社会结构的一个部分,与政治、经济、宗教、教育、文化等多种力量相互作用。社会不是完全平等的,有些群体权力更大,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分层。
法律界定并调整着人与人、群体与群体的关系,比如家庭、婚姻、公司、市场等。家庭的建立和解体既有传统也需法律手续,商业活动受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等调节,公权力的分配由宪法等公法规范。
法律具有动态性,会随着社会发展不断调整。比如,随着汽车普及,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随着保护驾驶员和行人的需要而变化。反歧视、劳动法等法律不仅规范行为,也不断塑造社会价值观。
法律还承担纠纷解决的功能。简单社会通常通过妥协解决争端,而复杂社会则更多诉诸正式的法庭和“赢者通吃”原则。在中国传统社会,邻里纠纷多由长辈调解,强调和谐与息讼反映了这一结构性特点。
但在现代社会,许多纠纷涉及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继续关系的愿望或需要。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通常与对方当事人之前没有关系,也不期待有任何未来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常期待必要时在法院以“赢者通吃”的方式解决纠纷。尽管如此,在这类情况下,谈判和妥协仍然可能发生。通过保险公司的协商以及当事人律师之间的谈判,往往会导致在法院之外解决纠纷。但这种谈判主要是为了节省时间、麻烦和费用,而不是为了使未来的关系成为可能,而是根据他们对潜在“赢者通吃”诉讼有利结果可能性的估计进行协商。
只有在当事人确实预期未来关系的案件中,才会有真正的“互相让步”的尝试。这类案件包括商业企业之间的纠纷,因为良好的商业关系对企业的持续繁荣至关重要,企业会为避免纠纷或在纠纷发生时选择妥协而非诉诸法院。

中国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快速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深刻地改变了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理解这一变迁,需要回顾历史,考察经济基础的变化如何带来法律制度的演变。
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劳动关系与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那时候,城镇职工通常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工作,工作岗位由国家统一分配,工资由国家统一规定,养老、医疗、住房等都由单位负责。这种“单位制”不仅是一种劳动关系,更是一种全方位的社会关系。职工与单位之间不是简单的雇佣关系,而是一种类似于传统社会中人身依附关系的新型关系。人们常说的“铁饭碗”,就是指这种稳定的、终身的工作保障。在这种体制下,法律的作用相对有限。劳动关系主要由行政指令和内部规章调整,而不是由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调整。企业不能随意解雇职工,职工也不能随意离开工作岗位。调动工作需要组织批准,跳槽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意味着劳动力也要在市场上自由流动。这种变化对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又给予企业用工的灵活性?如何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找到平衡点?这些问题促使法律制度发生深刻变革。20世纪90年代,中国开始建立现代劳动法律制度。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是一个里程碑,它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劳动合同制度的核心理念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协商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这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分配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关键条款。合同一旦签订,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这种契约关系真的是平等的吗?在现实中,雇主和雇员的议价能力往往存在明显差异。企业掌握着工作岗位这一稀缺资源,求职者尤其是缺乏特殊技能的普通劳动者,在就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往往只能接受企业提出的条件,缺乏真正的议价能力。
正是认识到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劳动法律在强调契约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许多强制性的最低标准。最低工资制度保障劳动者获得基本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制度限制企业任意延长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制度要求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这些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劳动合同以任何方式排除或降低,即使劳动者同意也无效。
20世纪90年代末到21世纪初,中国经历了大规模的国有企业改革。许多国有企业面临经营困难,人员冗余严重。为了提高效率,国家推行了“减员增效”政策,大量职工下岗分流。下岗对许多职工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冲击。他们曾经以为会在单位工作一辈子,现在却突然失去了工作、失去了依靠。虽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政策,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再就业扶持政策等,但对个人和家庭的影响仍然是深远的。这一时期也催生了劳动争议的大量增加。关于经济性裁员的合法性、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社会保险的补缴等问题,成为劳动争议的焦点。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上升。法律在这一过程中既要维护改革的大局,又要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面临着艰难的平衡。
进入21世纪,特别是近十年来,中国的劳动力市场又出现了新的变化。灵活就业、新业态用工大量涌现。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自由职业者等群体日益庞大。这些新型用工关系往往不符合传统劳动关系的特征,法律该如何调整,成为新的挑战。外卖骑手与平台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若不是劳动关系,骑手就不能享受劳动法的保护,但若认定为劳动关系,平台公司就要承担所有用工责任,可能影响这种新业态的发展。这个问题至今仍在探索之中,法律需要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新业态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
劳动法的发展历程表明,法律不仅反映着经济基础的变化,也在塑造着社会关系。从铁饭碗到劳动合同,从单位人到社会人,这不仅是法律制度的变革,更是整个社会结构的深刻转型。
与劳动法律制度的建立相伴随的,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在计划经济时代,社会保障主要由单位提供,国家兜底。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市场经济建立后,这种单位保障体制难以为继。劳动力流动加剧,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壮大,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原有的保障体制无法覆盖这些群体。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逐步建立了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养老保险从企业保险转向社会保险,从现收现付转向部分积累,从单位缴费转向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也相继建立。2011年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制化。
这一体系的建立有着重要意义。它使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再完全依赖于特定的单位,增强了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同时,它也体现了国家对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保障责任,是从单位福利制向社会保障制的转变。但这一体系也面临诸多挑战。人口老龄化使养老保险面临巨大压力,医疗费用不断上涨给医疗保险带来负担,不同群体之间的保障水平差异明显。如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如何实现更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仍然是法律和政策需要持续探索的问题。
法律究竟是什么?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际上有着截然不同的答案。有人认为法律是一种良性的促进机制,使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成为可能,并在问题出现时予以解决;也有人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机制,以社区、统治阶级或国家的名义调节活动和利益。国家本身可以被定义为中立的仲裁者,也可以被定义为纠纷解决和利益平衡中的利益相关方。法律可以被视为促进和保护每个人福祉的制度,也可以被简单地视为主导群体挥舞的压迫工具。
这些不同的立场反映了人们对法律总体上或对特定规则的目的有着非常不同的看法。在法律和社会研究领域,可以看到关于法律与社会的一系列替代或竞争观点,最简单地可以表述为关于我们的社会及其法律制度是共识的代表还是社会冲突的反映的辩论。
共识论者认为,法律保护着每个人都认同的社会价值。社会基本上是统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着我们所有人,行政机关为共同利益行事,法律对所有人都是平等和公正的,为了共同利益而不偏不倚地执行。存在的冲突将是个人层面上的。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是社会共识的体现。禁止杀人、禁止盗窃的刑法规定,反映了整个社会对生命权、财产权的共同认知和保护。几乎所有社会成员都同意,杀人和盗窃是应当被禁止和惩罚的行为。法律在这里反映并维护着广泛的社会共识。
但问题在于,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单一的、普遍共享的价值体系?纷争的存在以及通过法律处理纷争的必要性,表明社会内部个人和群体之间存在冲突。法律规则的创制本身就意味着,有些人可能倾向于从事该规则所禁止的行为,这表明这些人可能不同意该规则的内容。
与共识论相对的是冲突论和多元论。这些理论承认社会中不存在共享的价值体系这一事实。多元论观点接受冲突群体和利益的存在,但认为不同群体之间的持续互动和协商,能够维持社会稳定和均衡,前提是假定所有群体都拥有或多或少平等的议价能力。法律和国家的角色被描绘为中立的仲裁者或诚实的经纪人——在这些冲突情境中不偏袒任何一方,而是提供通过法律或通过政府的政治辩论和政策制定来解决冲突的机制。
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社会中的众多利益群体并不拥有平等的权力,无论是政治、法律还是经济方面。有些群体有能力影响立法和法律实施,有些则没有。一般来说,那些拥有政治和经济权力以及控制社会关键机构的利益群体,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施加最深刻的影响。
商鞅变法时有言:“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法律是用来保护人民的,但问题是,保护谁的利益?

征地拆迁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城市化进程需要土地,政府征收农民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这是否符合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从宏观层面看,城市化确实促进了经济发展,提高了整体生活水平。但对于失去土地的农民来说,这意味着失去了赖以生存的根本。补偿款是否充分?失地农民的长远生活如何保障?他们的意见能否得到充分表达?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往往在征地中扮演着主导角色,因为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财政的重要来源。开发商有着强烈的利益诉求。而农民虽然人数众多,但组织性弱,议价能力有限。法律规定了征地的程序和补偿标准,但在执行中,利益失衡的问题依然突出。这是典型的利益冲突,很难说法律在其中完全中立。
另一个例证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环境保护法要求企业减少污染,实施环保措施,这无疑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从全社会长远利益看,环境保护至关重要,关系到每个人的健康和子孙后代的福祉。但对于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来说,环保要求可能被视为影响经济增长和就业的障碍。法律应当站在哪一边?若严格执行环保法律,一些高污染企业可能被关闭,影响当地就业和税收;若放松执法,环境污染就会加剧,损害公众健康。这不是简单的对与错的问题,而是不同群体利益的博弈,是发展模式的选择,是价值取向的抉择。
近年来,中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增加了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强制措施,对违法企业形成了强大震慑。中央环保督察更是问责了大批地方官员和企业。这表明,法律的天平在向环境保护倾斜,反映了全社会对环境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但这种转变是如何实现的?是因为突然之间全社会达成了共识吗?还是因为环境恶化到了不得不重视的程度,公众的环保意识增强,对政府形成了压力,从而推动了法律和政策的变化?这个过程本身就说明,法律不是静态的共识反映,而是动态的社会博弈的产物。
法律既不是纯粹的共识体现,也不是简单的阶级压迫工具。它是社会各种力量互动、博弈、妥协的结果。理解法律,需要分析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考察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和权力关系,探究法律规则和制度产生、变化的历史过程。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是复杂而动态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只有置于其产生的社会结构和历史时期的背景下,才能被充分理解。我们需要追问:某项法律规则是如何产生的?它保护谁的利益?它如何运作?它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
在当代中国,理解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尤为重要。我们正经历着快速而深刻的社会转型,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信息社会转变,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在这个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法律在其中扮演着调整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正的重要角色。
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回应真实的社会需求,是否能够在不同利益之间实现相对公平的平衡,是否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而这一切,都需要我们不断地审视和反思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律与社会的互动是一个永恒的课题。社会在变化,法律也必须变化;但法律又不能被动地跟随社会变化,它还应当引领社会向着更加公正、更加文明的方向发展。这正是法律学研究的魅力所在,也是法治建设的挑战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