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涉及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民法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从个人的日常消费到企业的经营活动,从土地房屋的买卖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财产法无处不在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
在现代社会,财产法不仅要回答“这个东西属于谁”的问题,还要处理更复杂的权利关系:如何在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同时维护公共利益?如何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实现社会公平?如何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这些问题的答案,构成了当代财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本节将从法律与经济的互动关系出发,探讨财产权的本质、演变及其在社会转型中的作用,分析土地、动产、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财产的法律规制,考察政府信息公开、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等公法对财产权的限制,最终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财产法律制度的独特优势与面临的挑战。
法律规范从不凭空产生,它始终与特定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紧密相连。财产权的法律表达方式,实际上是社会经济实践在法律层面的反映。改革开放前后中国财产法律制度的巨大变化,最能说明这一点。
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财产法律体系主要围绕公有制展开,个人财产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企业的经营活动、财产的流转,都需要按照国家计划进行。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财产法律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革。《物权法》的出台明确了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标志着我国财产法律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企业经营中的财产问题最能说明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一家科技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需要融资、签订合同、转让专利、处理股权,每个环节都涉及财产权利的确认和转移。法律为这些经济活动提供了基本框架,同时也在回应经济发展的新需求中不断调整完善。
财产法律概念如所有权、占有权、租赁权、抵押权、合同和信托等,都是特定历史时期个人和群体经济活动需求的法律映射。当经济关系变得复杂,原有的法律概念可能需要重新界定,新的法律概念也会应运而生。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典型案例,传统财产法并没有专门规定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数字资产的法律地位,但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和立法都在逐步承认和保护这类新型财产权益。
探讨法律与财产,需要认识到两个重要事实。其一,财产权与财富紧密相关。社会各阶层之间的财产分配是不均衡的,有人拥有多套房产、大量股票和企业股权,有人可能仅仅拥有基本的生活用品。
其二,法律并不把财产视为一个单一的类别。由于不同时期财产的形式和价值各不相同,法律发展出了相对细致的财产分类体系。
土地是最明显的财产形式。在中国,土地财产权利的演变有着独特的历史轨迹。从封建时代的地主土地所有制,到新中国成立后的土地改革,再到改革开放后建立的城市土地国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土地权利制度的每一次变革都深刻影响着社会财富的分配格局。
动产财产的法律规则发展则反映了另一条轨迹。随着工业化和商业化的深入,可移动的物品——家具、电器、汽车、商品库存等——在经济体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围绕这些动产的买卖、租赁、质押等交易的法律规则也变得越来越完善。汽车交易就是典型案例,从购买时的买卖合同,到使用过程中的保险、维修,再到可能的抵押贷款,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在起作用。
第三类财产在法律上被称为“权利”,这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只以某种符号或凭证的形式存在,包括银行存款、著作权、股票等。这类财产的产生,是经济体系发展到特定阶段后,为了解决财产持有和流转的具体问题而创设的法律工具。
股票就是典型案例。投资者购买股票后,持有的不是企业的实物资产,而是一种证明其对企业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权利凭证。这张凭证可以自由转让、继承、分割,甚至可以质押融资。这种财产形式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资本的流动和企业的发展。
在市场经济体系中,法律必然包含一整套关于私人财产的规则和权利。法律声称对社会中的每个人都给予平等对待,不论其社会阶层、贫富状况如何。但必须认识到,在财富分布不均的社会里,真正频繁使用财产法律制度来保护和转让财产的,只是人口中的一小部分。
房地产交易就是明证。法律规定了详细的房屋买卖、抵押、租赁规则,这些规则看起来对所有人开放。但在实际生活中,能够参与多套房产买卖、进行大额房地产投资的,往往是那些已经积累了相当财富的群体。对于大多数普通家庭来说,购买一套自住房可能就是一生中最大的财产交易。在农村土地方面,虽然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但在实际使用、流转、征收过程中,如何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如何实现公平的利益分配,始终是法律需要不断回应的现实问题。
私有财产在社会中的作用并非一成不变。它的社会功能可以在法律形式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发生深刻转变。在工业化之前的社会,私有财产的主要功能是满足所有者的生活需要。一个拥有土地和工具的农户,通过使用、交换或处分自己的财产来维持生计。法律规范支持和保护这种对财产的使用。然而,当私有财产发展为资本,被用来建立企业、雇佣工人时,原本对物的控制就转化为对人的控制:财产所有者成为雇主,控制着雇工的劳动活动。
中国的发展历程对此有着独特呈现。改革开放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资料主要由国家和集体所有,企业作为国家的生产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更多体现为一种行政性的工作安排。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大量民营企业涌现,企业家通过投入资本、购置设备、租赁厂房,建立起自己的企业,雇佣工人进行生产。这时,资本所有权就带来了对企业运营的控制权。
某制造企业的情况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企业老板拥有厂房、设备和原材料,工人通过劳动合同受雇于企业。法律上看,这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契约关系,工人有权选择是否签约,老板也有权决定是否雇佣。但现实中,工人如果不受雇于这家企业,就需要寻找另一家企业,他无法摆脱被雇佣的处境。老板通过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实际上掌控着工人的劳动过程——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强度,都由老板或管理层决定。财产权在这里不只是对物的支配权,更转化成了一种对人的管理权。

私有财产逐渐具有了“公共服务”的性质。私人开设的商店、餐馆、交通设施、网络平台,虽然是私有财产,却向公众开放,提供服务。大型互联网平台虽然是私人企业的财产,但已经成为亿万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些平台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法律对它们的监管也在加强,反垄断法的实施、平台责任的强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都体现了私有财产的公共性维度。尽管私有财产的功能发生了这些变化,法律关于所有权和合同的基本规则却在很大程度上保持着连续性。
现代企业制度出现了一个核心现象: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现代大型企业通常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所有权分散在众多股东手中,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各地,他们无法直接控制企业的经营。原本应由所有者占据的位置出现了权力真空。而填补这个真空的,是那些处于实际控制地位的人:管理层。
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和公司治理实践对这个问题提供了独特视角。在国有企业中,国家是所有者,但国家不可能直接管理每一家企业。通过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派董事和监事、聘任经营管理层等方式,国有企业形成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格局。企业的日常经营决策由管理层做出,而重大战略决策则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民营企业同样面临这个问题。一家创业公司在发展初期,创始人既是老板也是管理者,所有权和控制权合一。但随着公司引入外部投资、规模扩张,股权被稀释,公司可能上市,股东数量增加。创始人可能仍保留一定股份,但日常经营已经由职业经理人团队负责。这些职业经理人虽然持股不多甚至不持股,却掌握着公司运营的实际控制权。
然而,这种分离更多是表面现象。中层管理人员确实拥有操作性控制权,负责日常运营决策,但涉及利润分配、投资方向、企业并购、劳资关系、政府关系等战略性决策时,决定权仍然掌握在高层手中——董事会成员,这些人往往本身就是企业的大股东或代表大股东的利益。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只是部分的,真正的权力仍然集中在拥有大量资本的少数人手中。
大型科技公司的情况很有代表性。这些公司已经上市,股东众多,但创始人及其团队通过特殊的股权架构,仍然保持着对公司的控制权。创始人虽然持股比例可能不是最高,但通过股权设计,他们在重大决策上拥有否决权或决定权。这说明,在现代企业中,财产权依然是权力的基础,只是权力的实现方式变得更加复杂和间接了。
财产的核心地位不仅体现在经济结构中,也体现在政治结构中。财产权不仅是拥有权力的标准,也是权力合法性的来源之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家群体逐渐成长壮大。这个群体不仅在经济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也逐步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获得了更多的话语权和参与渠道。许多成功企业家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国家和地方的政策讨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强调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强调共同富裕的目标。国家通过税收、转移支付、社会保障等手段,调节收入分配,防止贫富差距过大。法律既要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利,促进经济发展,也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财产权力化对社会稳定和公平造成损害。
法律权利与权利对象是分离的,这使得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得以存在。在所有财产权利中,最基本的是所有权。所有权不是单一的法律权利,而是一组权利的集合。
所有权的含义确实难以精确界定。显然,财产的所有者对其财物或土地拥有比非所有者更大的法律权利。但在很多常见情况下,所有者实际上可能无法享用其财产,因为占有权已经自愿让渡给了他人。

汽车租赁公司的情况可以说明这一点。它与客户签订租车协议。客户在租赁期内合法占有车辆,租赁公司在此期间不得擅自收回车辆,除非客户违反了租赁协议条款。如果公司在租赁期内未经同意就收回车辆,就构成了违约。但即使在这种占有权转移的情况下,租赁公司始终保持着车辆的所有权。
再看租住公寓的情况。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对公寓的排他性占有权,有权将包括房东在内的所有人排除在外,前提是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虽然房东依然是房屋的所有者,但在租期内,租户的占有权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法律上区分了所有权和占有权这两个概念。虽然所有权通常意味着对财产的排他性使用和控制,但也存在占有使占有者可以排除法律所有者的情形,尽管只是在有限的时间内。
占有的概念在法律中非常重要,但这个术语在不同语境下有着不同含义。网约车的场景下,乘客乘车期间遗落在车上的物品,司机应当及时联系乘客归还,在归还之前,司机对遗失物形成了一种占有。如果司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就可能构成侵占罪。这里的占有既不是基于所有权,也不是基于合同,而是一种事实上的控制状态。
在大多数涉及所有权和占有权的日常情境中,这些技术性问题很少出现。汽车租赁和房屋租赁是常见的涉及所有权与占有权区分的交易。分期付款购买也是常见案例,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顾客享有货物的占有权,商家仍然保留法律所有权,直到所有分期款项付清。这种安排保护了商家的利益,如果顾客不能按时付款,商家可以收回货物。
法律对各种形式的财产对象进行分类,不同类型的财产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有形物品,即日常拥有并占有的家具、书籍、食品、汽车、衣物等,在法律上被称为“动产”。这类财产一般不受特殊法律规则的约束。通过普通的合同法买卖物品,这些物品受到刑法规定和侵权法规定的保护。
“动产”这个类别不仅包括这些有形的财产,还包括无法看见或拿走的财产。这些无形的动产在法律上称为“权利”。它包括公司股票、著作权、专利权、债权和票据。从物质意义上说,这些财产只是一些纸张;但它们代表着对所有者有价值的资产。
权利与有形动产之间还有其他重要区别。人们需要基本生存物品:食物、衣服,以及耕种食物、制作衣服的工具等。但权利的产生不是源于这种基本需求,而是源于特定经济体系内的压力和问题。
票据的起源可以追溯到银行的出现,以及在发展中的商业经济中货币日益增长的重要性。票据代表货币或货币价值,但没有使用货币的缺点。货币体积大,容易招引盗贼,而且有匿名性——一张钞票与另一张钞票相似,可能很难证明持有者是否真正有权持有。相比之下,票据便于邮寄和处理,而且包含了收款人身份的具体信息。
票据可以定义为“向持票人支付金钱的书面承诺,可以在个人之间自由转让”。如果甲欠乙钱,用支票支付,那么乙可以通过背书将这笔钱转给丙,即在支票背面写上“请付给丙”,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把支票交给丙。丙可以用同样的支票再背书转给丁,如此继续。
由于票据的性质相当复杂,而且存在欺诈的可能性,法律被用来提供一个框架,使这些工具既能发挥最大作用又有足够的安全保障。
在中国,票据法律制度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形式。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票据也逐渐普及。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工具,实质上是现代化的电子票据系统,它们使资金转移更加便捷,但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如电子签名的效力、支付安全的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
近年来,法律不断适应新的问题。区块链技术的兴起,使得数字货币和智能合约成为可能。虽然这些新事物在法律地位上还存在争议,但它们代表了财产形态的又一次演变。法律如何界定和保护这些新型财产权益,是当前和未来需要回应的挑战。
票据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的代表形式,在商业社会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它们的发展历程反映了经济活动复杂化对法律制度的要求。
在古代中国,类似票据的工具就已经出现。唐代的“飞钱”,实际上就是一种汇兑凭证。商人在甲地将钱款交给钱庄,取得凭证,到乙地可以凭证取款,避免了携带现金的风险。明清时期,票号发展出了成熟的票据体系,通过汇票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的资金调拨。这些传统金融工具,体现了商业活动对便捷、安全的资金流转方式的需求。
现代票据制度则更加规范和精细。汇票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本票是出票人承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支票则是出票人向银行签发的、见票即付的票据。
这些票据工具的共同特点是可流通性和无因性。可流通性意味着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从而实现债权的转移。无因性则指票据权利与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基础关系瑕疵的影响。这种设计既保护了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也提高了商业交易的效率。
在当代中国,票据的使用范围很广。企业之间的大额交易经常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这是一种由银行承诺付款的汇票,信用度高,流通性强。商业承兑汇票则由企业自己承诺付款,信用基础是企业自身。在实践中,票据贴现业务也很常见——持票人可以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一定折扣卖给银行,提前获得资金,银行到期后向付款人收取票面金额,差价就是银行的收益。
然而,传统票据在互联网时代也面临挑战。电子票据的出现改变了游戏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实现了票据的全生命周期电子化管理。企业可以在线签发、背书、贴现、到期付款,整个过程不再需要纸质票据的流转,效率大大提高。
数字人民币的试点正在推进,这是法定货币的数字化形态。与第三方支付不同,数字人民币是中央银行直接发行的数字货币,具有法偿性。它既具有现金的便捷性,又克服了现金的匿名性缺陷,还能实现可控匿名,平衡了个人隐私保护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监管需求。
这些发展都在不断扩展“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从实物货币到纸质票据,再到电子票据和数字货币,财产的形态越来越抽象,但法律保护的本质没有变——都是为了确认权利归属、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财富流通。法律必须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新的财产形态和交易方式,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新的挑战,法律不断被要求帮助解决这些问题。其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版权保护。版权是指创作者对其原创作品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可以存在于文学、艺术、音乐、戏剧、摄影、电影、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中。作品的创作者——版权所有人——依法享有独占性权利,可以控制和利用自己的作品。
信息技术为什么会给这个领域带来问题?随着家用电脑的普及和商业计算机程序销量的激增,非法的盗版软件拷贝制作现象也随之出现。类似地,电影、音乐会的非法录制和销售,以及个人在家录制电视节目和音乐的普遍做法,都引起了版权所有者的广泛关注。
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过程。改革开放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版权保护进入法制化轨道。此后,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强,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版权保护的内容十分广泛。在保护期内,根据我国法律,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一般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除版权所有人外,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改编作品。这种许可可以通过授予许可证的方式给予;也可以通过转让整个权利的方式——就像其他财产权一样,版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常见的获得版权许可的场景。电视剧或电影中需要使用某首流行歌曲时,制作方需要获得版权许可。酒店、机场等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音像店出租电影光盘,酒吧乐队演奏其他乐队的热门歌曲,用户在电话等待时听到的音乐,等等。这些场景中,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不需要使用者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只要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使用,就足以构成侵权。
侵犯版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刑事责任,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处罚。民事救济包括赔偿损失和颁发禁令以制止进一步的侵权行为。
版权法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作品,为报道新闻而使用作品等,在合理范围内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
教育和科研机构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学校课堂教学中少量复印教材的部分内容供学生使用,图书馆为保存版本或向读者提供阅览而复制作品,这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可以接受的。但如果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就构成了侵权。

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对版权保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CD刻录技术的普及,使得在家用电脑上复制预制CD变得极为容易。个人将购买的正版CD复制到空白光盘上,虽然难以被版权所有者发现或阻止,但确实对他们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一些机构曾试图在CD中加入版权保护软件,理论上可以防止内容被复制。但这些系统在实践中证明难以操作。而且,几乎任何此类系统都可能通过逆向工程被破解,即通过分析软件设计出能够绕过保护的程序。
版权所有者面临的另一个重大问题是通过互联网下载版权材料,特别是音乐和电影。随着全世界互联网用户数量的巨大增长,目前中国互联网用户已超过10亿,下载受版权保护材料并可能分发给朋友和其他用户的机会变得非常广泛。
能够存储大量下载音乐的MP3播放器已成为极受欢迎的消费产品,其中苹果iPod系列占据主导地位,背后是苹果自己的在线音乐商店iTunes。这些商店当然是完全合法的,因为它们的建立符合版权方面的法律要求。实际上,这种合法获取音乐的方法变得如此重要,以至于许多成功的流行音乐唱片仅以互联网下载的形式提供。
在中国,数字音乐产业经历了从无序到规范的转变过程。21世纪初,各类音乐下载网站和P2P文件分享平台盛行,大量音乐作品被免费下载传播,给版权人造成巨大损失。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严格的版权令,要求网络音乐服务商下架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此后,各大音乐平台纷纷与唱片公司签订版权协议,建立了相对规范的数字音乐市场。
然而,问题是,除了合法音乐下载,还有许多互联网网站提供非法音乐下载,这正是音乐产业试图保护自己和艺术家利益的地方。在许多国家的诉讼案件中,大型音乐公司试图打击文件共享行为。
早期判例认为,技术本身可以用于合法和非法目的,制造商无法控制最终用户如何使用该技术,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但现在的法院不接受这种辩护,认为如果平台明知或应知其服务被用于侵权目的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平台本身也应承担责任。
在中国,有关部门对侵犯音乐版权采取了法律行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唱片公司等版权人针对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网站和个人提起了大量诉讼。虽然许多案件以庭外和解告终,但对簿公堂的案件通常会判决被告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和诉讼费用。
显然,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的互联网下载的影响不容忽视。尽管这些干预措施明显违背了互联网最初作为不受限制的、对所有人开放的网络高速公路的观念,但正在发生的事情是,娱乐产业一方面在监管数字互联网技术带来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在拥抱这项技术,利用其潜力开展能够继续使产业和创作艺术家受益的盈利性商业活动。艺术家作品的销售越来越多地通过在线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传统的实体唱片店。
视频领域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各大视频平台通过购买版权,为用户提供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等内容。但盗版网站和应用依然存在,用户可以免费观看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版权方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来维护权益。短视频平台的兴起,也带来了新的版权问题——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中使用的音乐、影视片段是否构成侵权,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些都是法律需要回应的新课题。
如果说技术发展给版权所有者带来了麻烦,那么对普通公民来说,个人详细信息可能通过计算机数据文件轻易地传递给他人也同样令人担忧。这里涉及的利益是个人对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益,可以说是个人隐私权益。
许多公共和私营机构都在计算机或手工档案系统中保存着个人信息数据。这可能是出于商业目的,也可能是出于行政目的。这些记录引发的问题包括:公民难以查阅这些记录;可能保留错误或过时的信息;以及收集、处理和传输个人信息对个人隐私构成的普遍威胁。
在中国,随着信息化和数字化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电商平台掌握着用户的购物记录和偏好,社交媒体了解用户的社交关系和兴趣爱好,金融机构保存着用户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记录,医疗机构拥有患者的健康数据。这些信息如果被滥用或泄露,可能给个人带来严重损害。
2021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是一部专门系统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首先是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其次是知情同意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再次是目的限制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还有公开透明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最后是信息质量原则,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个人对自己的信息享有一系列权利。个人有权知道自己的信息被收集和使用的情况,有权查阅、复制自己的个人信息,有权要求更正不准确的个人信息,有权要求删除不再必要保存的个人信息,有权撤回同意。此外,个人还享有数据可携带权,即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有权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
对于处理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企业,法律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它们必须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如果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个人告知。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能面临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终止服务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面临诸多挑战。一些APP过度索取权限,收集与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一些网站和平台默认勾选同意条款,使用户在不知不觉中同意了信息收集和使用。一些企业将用户信息用于大数据杀熟,即根据用户的消费记录和行为特征进行差异化定价。还有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针对这些问题,监管部门加强了执法力度。国家网信办、工信部等部门多次开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专项治理行动,对违规APP进行下架、罚款等处理。一些知名企业因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被处以巨额罚款,产生了强烈的警示作用。
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技术问题和社会治理问题。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提升信息安全水平,通过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形成保护个人信息的良好氛围,通过公众教育提高个人的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只有多方共同努力,才能在享受信息技术便利的同时,有效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如果说个人信息保护关注的是私人领域的信息权益,那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关注的则是公共领域的信息权益。在现代民主社会,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基础,也是建设透明政府、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
长期以来,政府信息的保密传统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随着民主意识的增强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公开,保密应当是例外。只有让公众了解政府在做什么、为什么这样做、效果如何,才能实现对公共权力的有效监督,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2007年,我国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于2008年正式施行。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基础性法规,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入制度化轨道。2019年,条例经过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以及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这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财政预算、决算信息,等等。
对于政府没有主动公开但公民认为有必要了解的信息,公民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如果不予公开,应当说明理由。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政府信息公开不仅是对公民知情权的尊重,更是预防腐败、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有效手段。
当然,政府信息公开也不是绝对的。条例规定了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主要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这些例外规定是必要的,因为确实存在一些信息如果公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问题在于,这些例外范围相当广泛,如果解释和适用不当,可能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形同虚设。什么是危及公共安全?什么是内部事务信息?这些概念都有较大的弹性。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本应公开的信息,有些以内部事务为由拒绝回应公民的申请。
为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实施,条例规定了救济途径。如果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近年来,因政府信息公开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加,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纠正了一些行政机关不当的信息公开行为,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
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还需要政府观念的转变、工作机制的健全、技术平台的支撑和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只有形成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制度环境,才能真正实现阳光政府的目标,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前面讨论了动产和权利这两类法律上的财产类别。这两类财产基本上不受特殊法律规则的约束,国家也从未认为有必要以限制性方式干预个人财产领域。相反,国家让个人和商业组织相对自由地享有和处分其个人财产,这当然与自由市场经济和支撑经济结构的竞争性自由主义哲学相一致。
但当转向土地法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土地所有权与有效的经济和政治权力之间的历史关系清晰可见。传统上的统治阶级长期以来就是土地拥有阶级。土地法极其复杂的结构,只有在理解了土地本身的特殊性质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与经济利益和不平等之间的联系和张力后,才能被充分理解。
土地与动产不同,它是不可移动的、永久的,除了海岸侵蚀等自然力量的影响外,它是不可毁灭的。它不能被盗贼拿走,也不能被锁在银行金库里保护起来。而且,它是财富的唯一和原始形式,因为它是一种固定的、有限的商品。对土地的控制带来相当大的社会和经济权力,因为土地的稀缺性,加上每个人为了生存都必须获得某些土地的事实,意味着土地持有者有权通过授予他人对土地的某些权利来换取租金,从而从土地中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
土地的这些特征在不同历史时期产生了特定形式的社会和政治关系与制度。中国的土地制度走了一条独特的道路。在中国历史上,土地制度经历了多次重大变革。从封建社会的地主土地私有制,到近代的土地改革,再到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每一次变革都深刻影响了社会结构和权力分配。
新中国成立之初,通过土地改革运动,废除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随后,在农业合作化运动中,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转变为集体所有权。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宪法基础。
中国的土地权利体系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之上,呈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虽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但通过设定各种使用权,实现了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可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根据用途不同,年限也不同。居住用地最高为七十年,工业用地最高为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为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最高为五十年。出让年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关于住宅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续期问题,《民法典》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购买商品房的情况可以说明这一机制。购房者支付的房款实际上包括两部分:房屋本身的价值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购房者获得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和相应土地的使用权,通常为70年。这块土地本身仍然属于国家所有,但在使用权期限内,购房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使用这块土地,可以居住、可以出租、可以抵押贷款,甚至可以转让。
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集体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主要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土地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由他人经营。目前,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届满后可以延长。
农民承包村里的耕地,承包期30年。在这30年里,他对这些地享有经营权,可以种植粮食、蔬菜,也可以发展特色种植。如果外出务工,不想自己种地,可以将经营权流转给其他农户或农业企业,收取流转费用。但他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能在承包地上建房,也不能将承包地买卖。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但可以随着房屋一起转让,即地随房走。
近年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逐步推开。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这一改革赋予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更多的权能,增加了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土地征收是土地权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土地征收实践中也出现过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有的征地程序不规范,引发了一些社会矛盾。近年来,国家不断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提高补偿标准,严格征收程序,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十世纪的一个反复出现的主题是国家通过法律机制日益增强的干预,介入了以前完全属于私人个体领域的社会和经济生活。在福利国家的旗帜下,大量立法条款涉及生活的各个方面,经常为公民提供新的权利,如社会保障和失业救济金,但同样施加新的责任和法定义务。这种干预主义潮流在土地使用法中尤为明显。
传统观念认为土地所有者基本上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置其土地。他们可以在土地上建造,可以拆除现有建筑物,或者通过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租户,收取租金。
然而今天,土地持有者会发现,在对土地或其上建筑物进行任何重大改动之前,可能需要从当地规划部门获得规划许可。如果将土地或建筑物出租给租户,那么根据现行租金立法中包含的某些例外情况,土地持有者将在租金数额和是否可以驱逐这些租户方面遇到管制。
在中国,土地使用的公共管制更为全面和严格。城乡规划制度是土地使用公共管制的核心内容。2008年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确立了我国城乡规划的基本法律框架。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又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这套规划体系从宏观到微观、从区域到地块,形成了完整的空间管控体系。
规划的制定需要经过调查研究、方案编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政府审议、上级审批等一系列程序。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这些规定体现了规划制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企业在某地块建设厂房的情况可以说明这一机制。首先要查看该地块的规划用途是否为工业用地,如果是商业用地或住宅用地,就不能建厂房。即使是工业用地,还要看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等指标的规定,设计方案必须符合这些控制指标。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开工建设。
违反规划进行建设,将面临法律责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划管理也为公民提供了参与和监督的渠道。如果认为规划编制不合理,可以在公示期间提出意见。如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可以向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如果认为规划许可或者规划处罚不当,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与规划紧密相关的另一个土地使用管制领域是环境保护。近年来,对污染及其对环境影响的日益关注,促使世界各国政府重新思考其污染控制政策。臭氧层消耗、有毒废物、全球变暖、酸雨的影响、对雨林和许多物种的生存威胁,以及工业和家庭污染造成的许多其他有害后果,都是各国环境政策关注的焦点。
在中国,环境保护事业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经历了艰难的发展历程。20世纪70年代初,我国开始关注环境问题。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稿,这是我国第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此后,环境保护立法不断完善,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专项法律,以及大量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内的环境法律体系。
污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并由多种类型的活动产生。大气污染是最直接影响人们日常生活的污染类型之一。工业排放、燃煤取暖、机动车尾气,都是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
中国的大气污染治理经历了从局部到全面、从末端治理到源头防控的转变。改革开放初期,许多城市笼罩在煤烟之中,冬季供暖季节更是雾霾严重。进入21世纪,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大气污染问题愈发突出。2013年,我国中东部地区发生了大范围持续雾霾天气,引发了全社会对大气污染问题的高度关注。
面对严峻形势,国家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2013年,国务院发布《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了明确的治理目标和措施。2015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大幅提高了对违法排污的处罚力度。
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措施包括: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发展清洁能源;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产业升级;强化工业污染治理,要求企业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达标排放;控制机动车污染,提高油品质量和排放标准,发展新能源汽车;治理扬尘污染,加强建筑工地和道路的扬尘管理。
经过多年努力,大气质量有了明显改善。2013年某大城市PM2.5年均浓度为89.5微克/立方米,到2020年已降至38微克/立方米,下降幅度超过50%。蓝天白云逐渐成为常态。但同时也要看到,大气污染治理是一项长期任务,需要持续努力。
水污染同样是我国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业面源污染等,导致许多河流、湖泊水质恶化。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黑臭水体,散发恶臭,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和生态环境。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严格的水污染防治制度。对于工业废水,要求企业进行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对于城镇污水,要求建设污水处理厂,提高污水处理率。对于农业污染,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防止畜禽养殖污染。
国家还实施了河长制和湖长制,由各级党政领导担任河长、湖长,负责辖区内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这项制度压实了地方政府的环保责任,推动了河湖环境的改善。
土壤污染是一个相对隐蔽但后果严重的环境问题。工业污染、过量使用化肥农药、固体废物不当处置等,都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污染的土壤会影响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甚至通过食物链危害人体健康。
2019年实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对于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污染程度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对于建设用地,实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不得开发利用。
污染控制措施在解决污染方面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功,原因有很多。法律可能不被视为适当的控制方法,尽管其他方法可能也不是特别有效。对于臭氧层问题,更多是通过国际协议和制造商自愿淘汰氯氟化碳的方式取得了一些进展。
解决一个地方的问题可能实际上只是将问题转移到了其他地方。问题的技术性质和所涉及的工业过程意味着行业本身将参与有关控制的谈判。确定可接受污染水平并禁止超过该水平的解决方案,如果可接受水平未能防止进一步污染,可能仍然无效。对公司的污染犯罪施加刑事责任存在固有困难。如果犯罪责任取决于证明污染者有意或至少有知地进行污染活动,那么证明控制公司的人具有相关程度的知识或意图可能极其困难。
在中国,污染防治逐步从单一的末端治理向全过程综合防控转变,从分散的部门管理向统一的生态环境监管转变,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预防转变。
排污许可制度是现代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排污许可证规定了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不得无证排污或超标排污。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求,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预测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需要经过审批,未获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近年来,中国环保执法力度大幅加强。2015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引入了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行政拘留等严厉措施。对于违法排污的企业,可以按日连续处罚,上不封顶。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责令限产停产,甚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的建立,更是推动了环保工作的深入开展。督察组进驻地方,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走访部门,受理信访,下沉督察,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失职失责的进行问责。几轮督察下来,解决了一大批突出环境问题,压实了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保责任。
在国际层面,中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中国向世界宣布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力争二氧化碳排放2030年前达到峰值,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这是中国基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
实现双碳目标,需要加快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推动煤炭消费尽早达峰,大力发展新能源,加快建设全国用能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完善能源消费双控制度。这不仅是环境问题,也是经济转型升级的重大机遇。
公众参与也是环境治理的重要力量。《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逐渐增多,对震慑环境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它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还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努力。只有形成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才能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中国。
私人房地产开发商选择从事商业开发而非住房建设,这反映在多年来住房建设速度的下降上。中国的住房建设数量经历了较大波动。在计划经济时代,住房主要由单位分配,商品房市场基本不存在。改革开放后,特别是1998年停止福利分房、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以来,住房供应体系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商品房成为城镇住房供应的主要方式。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住房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但住房问题依然是许多家庭面临的重大挑战。房价的快速上涨,使得许多普通家庭买房压力巨大。尤其是在一线城市和热点二线城市,高房价已经成为影响居民生活质量和幸福感的重要因素。
中国的住房供应体系呈现多元化特征。商品房是市场化的住房供应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购房者通过市场价格购买,可以自住,也可以出租或转售。商品房市场的发展极大地改善了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但高房价也带来了住房可负担性问题。
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国家建立了住房保障体系。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这些住房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或租金供应给符合条件的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租房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租期一般为3-5年,可以续租。公租房不得转让、不得转租,承租人退出后由政府收回,再分配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如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但购房后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5年,不得上市交易。
共有产权住房是近年来推出的一种新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和政府共同拥有房屋产权,购房人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购买产权份额,其余份额由政府持有。购房人享有与购买份额相对应的权利,政府不收取租金。购房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购买政府持有的份额,获得完全产权。共有产权住房的创新在于,它降低了购房门槛,使更多家庭能够享受到住房,同时也防止了保障房被不当牟利。
棚户区改造也是住房保障的重要内容。棚户区通常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通过棚户区改造,拆除危旧住房,为居民提供安置住房,可以大幅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然而,住房保障也面临一些挑战。保障房的供应量与需求相比仍有较大缺口,许多符合条件的家庭需要长时间排队等待。保障房的分配和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审核不严导致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获得保障房,承租人私下转租牟利等。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制度、加强监管来解决。
许多人通过租赁方式占用住房、办公楼和其他建筑物。租赁是除了不动产完整所有权之外重要的法定不动产权益。租赁的使用使不动产所有者能够通过与租户签订合同,让后者在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享有不动产的占有权,从而使不动产在收入方面产生利润。
在住房领域,租户占用由私人个人或公司,或公共机构拥有的出租不动产。房东和租户的确切权利和义务将取决于个别租约的条款,但受到法定条件的约束。国家对以前私有的出租住房领域的干预,多年来不仅对生活条件而且对中国的住房和财产拥有模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对租赁合同作了专门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租住公寓的情况可以说明这一机制。在租赁期间,如果房屋出现漏水、供暖设施损坏等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不是承租人造成的,那么维修责任通常由出租人承担。如果出租人未及时维修,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如果因维修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进入租赁房屋。在必要情况下,如检查设施、进行维修,出租人可以要求进入,但应当提前通知并征得承租人同意,且应当在合理时间进行。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还涉及一个重要规则: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房东在租赁期内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新的房屋所有者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能以自己是新业主为由赶走承租人。这一规则保护了承租人的稳定居住权益。
租赁关系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租赁物灭失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果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在住房租赁中,合理期限通常理解为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
在租金方面,我国不实行统一的租金管制,租金数额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但是,为了防止租金过快上涨,一些城市出台了租金指导价制度,发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引导租金合理定价。
住房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政治焦点,随着公共住房系统的建立,一直受到历届政府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在二十世纪,住房拥有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
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前,城市住房主要由私人拥有并出租。新中国成立后,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大量私有出租住房被收归国有或转为公有。在计划经济时期,城镇住房实行实物分配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职工的工作年限、职务、家庭人口等因素,分配给职工住房。职工只需支付象征性的低额租金。这种制度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保障了职工的基本居住需求,但也存在分配不公、效率低下、房屋质量差、维护不足等问题。
1978年改革开放后,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进。1980年,邓小平同志提出可以考虑让城市居民购买住房。此后,一些城市开始试点住房商品化。1988年,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分期分批地把住房这个福利分配制度改变为商品化制度。
1994年,国务院作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
199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宣布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这标志着福利分房制度的终结,住房商品化改革进入新阶段。
进入21世纪,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房价持续上涨。政府多次出台调控政策,试图稳定房价。201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成为此后房地产调控的基本原则。
为了落实房住不炒,各地采取了多种措施。限购政策限制家庭购房套数,防止投机炒房。限贷政策提高二套房以上的贷款首付比例和利率,增加投机成本。限价政策对新建商品房实行价格备案制度,防止房价过快上涨。限售政策规定新购住房需要持有一定年限后才能转让,抑制短期炒作。
同时,建立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完善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实行购租并举,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增加租赁住房供应。
租购同权是近年来住房政策的一个重要方向。传统上,由于户籍、学区等因素,租房家庭在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租购同权政策试图改变这种状况,赋予租房家庭与购房家庭同等的公共服务权利,特别是子女就近入学的权利。这一政策如果得到有效实施,将减轻人们对购房的焦虑,促进住房租赁市场的发展。
共同富裕目标下的住房政策更加注重公平。对于低收入家庭,通过公租房、廉租房等方式提供基本住房保障。对于中等收入家庭,通过共有产权房、经济适用房等方式支持其改善住房条件。对于高收入家庭,通过市场机制满足其多样化住房需求,同时加强税收调节,防止住房投机。
房地产税的改革也在推进之中。房地产税的征收可以增加持有多套房产的成本,抑制投机性购房,同时为地方政府提供稳定的税收来源。虽然全面征收房地产税还需要时间,但这一方向已经明确。

住房问题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也是经济问题。它关系到亿万家庭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历史经验表明,单纯依靠市场无法解决所有人的住房问题,政府必须发挥积极作用,完善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目标。
简要讨论表明,法律管制的类型和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政治和意识形态倾向。法律、财产以及经济和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财产权的主要法律形式,以及各类财产的不同类型和用途,都体现了这一点。基本论点是,财产所有权在社会中仍然被视为一项基本价值,法律继续被用来保护那些拥有和控制财产的人的利益。
在某些方面,这种保护是无可非议的,但在规划、财产开发和住房等其他方面,私人财产所有者不受限制地随心所欲使用其财产的自由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国家通过规划、污染控制和住房立法进行了干预,试图解决这些问题。福利国家立法与《物权法》中体现的较旧的财产法体系的结合,反映了拥有和控制财产的人与没有财产的人之间的社会和政治鸿沟,反映了私人房东与租户之间的关系,反映了财产所有者与无家可归者之间的关系,反映了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
在一个贫富差距仍然很大的社会中,确保国家通过法律制定的措施服务于后者的利益,而不是使他们臣服于前者的权力,就变得更加重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财产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土地公有制为国家宏观调控、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供了制度基础。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既发挥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更好地发挥了政府的作用。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既保护私人财产权,也保护公有财产权,既保护物权,也保护债权和知识产权。
然而,财产法律制度仍然面临许多挑战。如何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防止贫富差距扩大?如何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平?如何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如何在保障产权的同时防止权力寻租和腐败?这些都是需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改革体制机制、加强执法监督来逐步解决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产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财产权保护不断加强。从《物权法》到《民法典》,法律对各类财产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和有力。
进入新时代,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上,财产法律制度将继续发展完善。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更加鲜明地体现在财产立法和财产保护中。产权保护将更加有力,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更好维护。土地制度改革将继续深化,城乡要素市场将更加畅通。住房制度将更加完善,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目标将逐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将更加严格,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将得到更有力的法律支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将更加健全,绿色发展理念将更加深入人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它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使,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约束,必须服从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归根结底,财产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既要充分保护财产权,激发全社会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又要促进共同富裕,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还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财产法律制度的根本目标,也是必须坚持的正确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