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意外无处不在。老人在小区门口摔倒,滚烫的奶茶烫伤顾客的手,电动车撞上行人。当这些伤害发生时,受害者该找谁负责?加害者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这些问题的答案,就藏在侵权责任法这门古老而又与时俱进的法律学科之中。

某市民在公交站扶起了一位摔倒的老太太,却被老太太一家告上法庭,声称是他将其撞倒。法院判决该市民赔偿四万余元,理由之一是“如果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扶?”这一判决引发了全社会关于“扶不扶”的大讨论,也让普通百姓深刻感受到侵权法与自身生活的紧密联系。
这起案件虽然后来真相逐渐明朗,但其引发的社会效应却持续多年。案例深刻揭示了侵权责任认定的复杂性——事实如何查明、责任如何分配、赔偿如何确定,这些不仅是法律技术问题,更关系到社会道德风尚的走向。
围绕侵权法,社会上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一方认为现行侵权法走得太远了。他们指出,如今的法院和当事人过于倾向于让受害者获得赔偿,而忽视了被告是否真的有过错。企业家们抱怨产品责任诉讼让他们战战兢兢,医生们感叹医疗纠纷让他们不敢放手治病。在这种“谁受伤谁有理”的氛围下,人们不再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总是想找一个“冤大头”来买单。另一方则为侵权法辩护,认为正是侵权责任的存在,才让生产者不敢偷工减料,让服务提供者不敢马虎大意,让每个人在行事时都会考虑到可能对他人造成的影响。
侵权法已经发展了数百年,其中的规则和原则都是在无数具体案件中逐渐形成的。要评判这套制度的优劣,首先需要理解它的基本运作原理。
传统的侵权案件通常涉及单一的原告和被告。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行人起诉肇事司机;一起医疗纠纷中,患者起诉主治医生和医院。这类案件至今仍占据侵权诉讼的绝大多数。然而,近几十年来,一种新型的侵权案件变得越来越重要,那就是大规模侵权。这类案件涉及众多受害者,他们因同一事件或同一类行为而遭受损害。
有些大规模侵权源于单一的灾难性事故。某港口特大爆炸事故造成上百人死亡、数百人受伤,周边大量建筑和车辆受损。某城市特大暴雨导致地铁进水,多名乘客不幸遇难。这些事故的受害者人数众多,损失巨大,如何公平合理地处理赔偿问题,是对法律制度的严峻考验。
还有些大规模侵权涉及长期、持续的有害行为。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波及近30万名婴幼儿;某疫苗造假案让数十万儿童接种了问题疫苗;多年来的石棉使用导致大量工人罹患肺部疾病。这类案件的特点是受害者分布广泛,损害可能在接触有害物质多年后才显现,因果关系的证明也更加困难。
大规模侵权对法律制度提出了多重挑战。首先是案件数量庞大,可能堵塞法院的正常运转。其次是如何在不同时间、不同程度受害的人之间公平分配有限的赔偿资源。再次是如何证明受害者的损害确实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特别是当损害发生在接触有害物质多年之后。这些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创新。
从字面意思来理解,“侵权”就是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在法律上,侵权行为指的是那些偏离了正当行为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打人一拳是侵权,开车撞人是侵权,卖出有缺陷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受伤也是侵权。
这个定义看似简单,实际上却留下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怎样才算“偏离正当行为标准”?邻居家的狗咬了你,邻居是否侵权?餐厅上的汤太烫烫伤了你的嘴,餐厅是否侵权?司机在限速以内行驶却因路况复杂发生事故,司机是否侵权?这些问题提示我们,侵权法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界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过错”。有些案件一目了然,故意伤人显然是侵权;有些案件则需要仔细斟酌,一个行为是否足够谨慎。法官和学者们通过分析简单案件来提炼规则和原则,再用这些规则和原则来解决复杂案件。
侵权法既是一套规则体系,也是一个运作过程。抽象的原则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得到阐释和适用。一个雨夜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如何判断?一台手术的失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些问题的答案,往往取决于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如何理解和运用那些一般性的规则。
每天都有各种各样的伤害在发生。司机疲劳驾驶撞上护栏,有人在台阶上绊倒,手术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这些伤害有的是纯粹的意外,有的则是他人造成的。假如没有任何法律制度来处理这些伤害,会发生什么?
首先,人们会缺乏避免伤害他人的动力。汽车厂商可能会在安全配置上偷工减料,物业公司可能会疏于维护公共设施,因为不用为由此造成的伤害负责。其次,受害者只能自己承担损失。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这些本可以由过错方承担的费用,全部要由无辜的受害者自己消化。第三,这种状况有悖公平正义。
侵权法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而存在的。它服务于三大目标:威慑不当行为、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实现公平正义。通过要求过错方赔偿受害者,侵权法同时实现了这三个目标。
当然,除了侵权法,还有其他机制也在处理伤害问题。刑法可以惩罚故意伤人的行为;行政法规可以要求汽车必须安装安全气囊;保险可以让人们分摊意外风险;社会保障可以为无力自保的人提供兜底。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代表——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一般不能起诉雇主,而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补偿。
然而,侵权法仍然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一,侵权法主要依靠私人力量运作,不需要庞大的政府机构。第二,侵权法的规则相对灵活,用“合理注意”这样的一般性标准来评判行为,能够适应千变万化的现实情况。第三,侵权法将威慑和补偿有机结合——受害者得到的赔偿,恰恰来自于过错方的腰包。
有这样一个故事:一位父亲带女儿去游乐园,女儿问“这些安全吗?”父亲说他相信是安全的。这种信心不是因为相信老板是好人,也不是因为相信政府检查过,而是因为他知道:如果设施出了问题伤到游客,游乐园就要承担巨额赔偿。正是侵权责任的存在,让游乐园有动力认真维护每一个设施的安全。
侵权法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这个问题在社会上争论激烈。
批评者认为,现在的侵权法过于偏向受害者。法院和当事人似乎形成了一种默契,只要有人受伤,就一定要找到一个“责任人”来赔钱。在这种压力下,法官们创造出了各种“严格责任”规则,不问被告有没有过错,只要有损害就要赔偿。这种倾向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产品的价格中包含了越来越高的“诉讼成本”,有些产品干脆因为责任风险太高而退出市场。医生们为了避免被起诉,开了大量不必要的检查,推高了医疗费用;一些高风险科室甚至招不到足够的医生。更严重的是,这种“有伤害就找人赔”的文化,让人们不再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总想把后果转嫁给别人。批评者呼吁进行侵权法改革,让起诉变得更难、胜诉变得更难、拿到高额赔偿变得更难。
辩护者则反驳说,侵权法是保护公众安全的重要屏障。正是因为有侵权责任的威慑,生产者才不敢生产危险产品,医生才会认真对待每一个病人,驾驶员才会小心驾驶。许多危险产品——从有毒的建筑材料到设计有缺陷的汽车——正是在侵权诉讼的压力下被改进或撤出市场的。对于很多受害者来说,侵权诉讼是他们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辩护者还指出,那些被反复提起的“天价赔偿”案例,往往只是个别极端情况,而且很多时候媒体报道并不准确。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普通法官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并不会仅仅因为同情受害者就无视被告的合理抗辩。
这场争论还将继续下去。但无论持何种立场,都需要首先理解侵权法的基本规则和运作原理。接下来将依次介绍侵权法的三大领域: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严格责任。
侵权法分为三大类: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严格责任。其中,故意侵权是最容易理解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却仍然实施该行为。

最典型的故意侵权是人身伤害。张三出于愤怒打了李四一拳,把李四推下楼梯,或者故意开车撞向李四——这些都构成故意侵权中的“人身侵害”。这种侵权行为保护的是人的身体完整性,不受他人故意侵犯。
但法律总是比表面看起来复杂。故意侵权之所以“故意”,是因为行为人“意图”造成伤害。但什么叫“意图”?在某小学的课间休息时间,八岁的小明看到年迈的王奶奶正要坐到椅子上。小明悄悄把椅子挪开,王奶奶一屁股坐空,摔倒在地,导致髋骨骨折。如果王奶奶告小明侵权,小明可能会辩解:“我不是故意要让她受伤的,我只是觉得看她摔倒会很好玩。”
这个辩解能成立吗?法律上的“意图”,并不要求行为人意图造成最终发生的那种伤害。小明可能确实没想到王奶奶会骨折,但他想让王奶奶摔倒——这就足够了。只要他想要引起这种身体接触,就满足了“意图”的要求。
“伤害”的概念也比通常理解的宽泛。人身侵害不仅包括造成身体损伤的接触,还包括“冒犯性”的接触。王奶奶摔倒后即使没有骨折,哪怕只是受到了惊吓和羞辱,小明仍然构成侵权,因为他的行为冒犯了她的人格尊严。一个男子强行亲吻一个女子,即使只是出于“表达好感”的目的,也构成人身侵害。
并非所有的故意身体接触都是侵权。如果受害人同意了这种接触,就不构成人身侵害。
但是,同意某种接触,并不意味着同意所有接触。足球运动员同意在比赛中被对手合理冲撞,但不意味着同意被对手故意踢伤。某场足球比赛中,一名球员在死球状态下故意用肘部击打对方球员面部,造成对方鼻梁骨折。虽然足球是有身体对抗的运动,但这种超出比赛正常范围的暴力行为,并不在对方球员的“同意”范围之内,因此可能构成侵权。
故意侵权还有其他类型。与人身侵害同样古老的一种侵权是“非法拘禁”,保护的是人的行动自由。把一个人锁在房间里不让出去,或者威胁说“你要是敢走我就打断你的腿”,都构成非法拘禁。
老周是一位七十多岁的退休人员,某天在超市购物。他试穿羽绒服后决定不买,就把自己的围巾放进外套口袋里。结账离开后,他在门口停下来戴围巾。这时,一名员工拦住他,大声质问“这围巾哪来的”,并抓住他的胳膊说“跟我去办公室”。周围有不少顾客围观。老周试图解释这是自己的围巾,但员工不听,坚持要他去办公室“说清楚”。在办公室里,售货员证实围巾确实是老周自己的,员工这才放他离开。但经过这一番惊吓,老周当晚心脏病发作住进了医院。
老周起诉超市非法拘禁。超市辩称老周是“自愿”跟着去办公室的。法院会如何判断?首先,非法拘禁不要求物理强制。当员工在众目睽睽之下抓住老周、用命令式语气要求他去办公室时,普通人很难拒绝。其次,虽然法律允许商店在有合理怀疑时短暂询问顾客,但必须以合理方式进行。员工没有表明身份、在公共场合大声质问、抓住老人胳膊——这些都超出了“合理方式”的范围。第三,员工根本没有合理怀疑理由:老周只是戴上了自己的围巾,与偷窃行为毫无关联。因此,超市很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侵权是侵权法中最古老、概念上最清晰的领域,但在实践中,涉及故意侵权的民事诉讼并不多。大多数打架斗殴的案件要么金额太小不值得起诉,要么被害人选择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加害人的责任。故意侵权的法律规则更多地体现在理论上,帮助我们理解侵权法的基本逻辑;但在实际生活中,人们打交道更多的是下一类侵权——过失侵权。
虽然故意侵权历史悠久、概念清晰,但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侵权类型是过失侵权。所谓过失,就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者不够谨慎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司机边开车边看手机导致车祸,医生因为粗心大意误诊了病人的疾病——这些都是典型的过失侵权。过失侵权和故意侵权一样容易理解。行为人虽然不是故意伤人,但他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他的疏忽给别人带来了伤害。我们希望阻止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希望让受害者得到补偿,所以让疏忽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但过失侵权和故意侵权有一个重要区别。故意伤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的——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支持一个人去打另一个人。但过失侵权涉及的往往是本身合法、甚至有益的活动,开车、行医、生产产品都属于此类。我们不是要禁止这些活动,而是要确保从事这些活动的人保持适当的谨慎。因此,过失侵权的责任不是因为行为人做了“坏事”,而是因为他在做“好事”时不够小心。
过失侵权的核心概念是“注意义务”。每个人在从事可能影响他人的活动时,都应当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驾驶员有义务注意路上的行人和其他车辆,医生有义务认真诊断和治疗病人,商家有义务确保其产品不会伤害消费者。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就构成过失。
注意义务的范围有多大?这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与潜在受害者之间的关系。驾驶员对路上的行人有注意义务,因为开车这个行为直接可能造成行人受伤。如果驾驶员边开车边看手机,撞上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这种因果关系是直接而明显的。但在有些情况下,注意义务的边界就不那么清楚了。法律发展出了一些例外规则,限定了过失侵权的适用范围。
第一类例外涉及某些特殊被告的豁免。历史上,配偶之间不能互相起诉侵权,子女也不能起诉父母,政府享有豁免。这些豁免在今天已经大大收窄,但仍有残留。最重要的是政府豁免——政府决定在某个路口不设置红绿灯,结果发生了事故,受害者通常很难因为政府的这个“决策”获得赔偿——因为这属于政府的裁量行为。

第二类例外涉及纯粹的经济损失。如果一个人的过失行为只造成了他人的经济损失,而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那么责任范围通常会受到限制。某天凌晨,一辆大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因为司机打瞌睡而翻车,导致整条高速瘫痪了六个小时。被堵在路上的人错过了重要会议、丢掉了生意。这个打瞌睡的司机,是否要对所有这些人的经济损失负责?一般来说,答案是否定的。如果让肇事者承担所有因其行为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责任的范围就会无限扩大。
第三类例外涉及精神损害。如果一个人因他人的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但没有直接受到人身伤害,能否要求赔偿?一位母亲亲眼看到自己的孩子被一辆闯红灯的汽车撞死。虽然她自己没有受伤,但这一幕给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肇事司机是否要对这位母亲的损失负责?我国法律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对近亲属范围和赔偿数额都有所限制。
第四类例外是最让普通人感到困惑的:一般情况下,人没有义务主动采取行动去帮助处于危险中的他人。
一个人坐在公园的长椅上吃午餐,看到一个无人看管的幼童正在朝着没有护栏的池塘边爬去。他是否有法律义务站起来、走过去、把孩子拉回来?从道德上说,任何有良知的人都会这么做。但从法律上说,传统的规则是:他没有这个义务。如果他什么都不做,任由悲剧发生,他不构成侵权。这个看似无情的规则有两个理由:第一,过失侵权的注意义务是针对“正在从事的行为”的,而不是针对“什么都没做”的;第二,一旦开始要求人们积极作为,就很难划定界限。
注意义务还有一个重要的限制:行为人只对“可预见”范围内的受害者和损害负责。如果损害的发生方式太过离奇、超出了正常人的预见范围,行为人就不用为此负责。在某火车站,一名乘客匆忙跳上正在启动的列车。车站工作人员从后面推了他一把,帮助他上车,但把他手中的包裹碰落在站台上。包裹里装的是烟花爆竹,落地后发生爆炸,震动导致站台另一端的广告牌倒塌,砸伤了一位正在候车的乘客。工作人员的行为和她的伤害之间,隔着一连串离奇的巧合。法律需要在某个地方划一条线,否则一个过失行为就可能导致无穷无尽的责任。
过失侵权的核心在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但什么程度的注意才算“合理”?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却有一些有用的分析工具。
有一个著名的公式,可以帮助我们思考这个问题。这个公式可以表述为:如果预防措施的成本 B 小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P 乘以事故造成的损失 L,也就是 B < P × L,那么不采取预防措施就是过失。某港口的一艘货船因为系泊绳索松脱而漂走,撞上了另一艘船只,造成了损失。当时船上的值班水手不在岗位。船东是否有过失?法官分析说,判断是否需要让水手一直在船上值守,取决于三个因素:船只脱缆的可能性有多大、如果脱缆会造成多大的损失、以及让水手值守的成本有多高。如果当时港口繁忙、天气恶劣,船只脱缆的可能性就比较高,造成的损失也可能很大;相比之下,让一个水手在船上值班的成本并不算高。在这种情况下,P × L 远大于 B,船东不安排值班就是过失。但如果天气晴朗、港口空闲,脱缆的可能性很低,那么不值班可能就是合理的。
这个公式可以用来分析各种情况下的“合理注意”标准。一个社区足球场需要多高的围栏?假设足球场距离社区道路只有二十米,足球踢出场外的可能性不小,但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球滚到路边、最多砸坏一扇车窗。综合考虑 P、L、B 三个因素,一道两米高的普通围栏可能就够了。但如果这是一个职业棒球场,用硬球比赛,球飞出去可能直接砸死人,那就需要更高、更坚固的防护网——因为 L 急剧上升,P × L 远超过了加高防护设施的成本 B。再比如冰球馆为什么要在观众席前安装防护玻璃?因为冰球飞行速度极快、硬度极高,击中观众可能造成严重伤害甚至死亡。虽然安装防护玻璃的成本不低,但与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相比,这个成本是完全值得的。
这个公式背后的道理与侵权法的基本政策一脉相承。我们希望人们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但不是无限度的预防。如果要求每个社区足球场都建成职业球场的标准,足球运动的成本就会高到普通人无法负担。我们需要在安全和成本之间找到平衡点。如果某种风险是可以预见的、损失可能很严重的,而预防措施又不太昂贵,那么不采取预防措施就是不合理的。
当然,现实生活中人们很少真的用代数公式来决定如何行事。这个公式更多是一个思维框架,帮助法官和当事人分析具体案件。在实际运用中,P、L、B 的具体数值往往难以精确计算。事故可能以各种方式发生,造成的损失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发展出了另一个衡量“合理注意”的标准——“理性人”标准。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就看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会怎么做。
什么是“理性人”?它不是任何具体的人,也不是社会上的“平均人”。理性人是一个法律构造出来的理想形象,代表了社会期望每个人都应该达到的行为标准。理性人总是三思而后行,从不莽撞冲动;他过马路时会左右看,开车时会系安全带,不会在人多的地方奔跑打闹。用一位法官的话说,这个完美但令人生厌的角色,“像一座雕像一样矗立在法庭上,徒劳地呼吁他的同胞们以他为榜样来安排自己的生活”。
理性人标准会考虑行为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理性人标准允许考虑行为人的身体状况。一个盲人走路不小心撞到了别人,我们不能用明眼人的标准来要求他;我们应该问:一个理性的盲人在同样情况下会怎么做?盲人不会因为看不见障碍物而被认定为过失——但他如果试图开车,那就绝对是过失了。然而,理性人标准通常不考虑行为人的智力或性格缺陷。某农村有一位农民老刘,在自家院子里堆了一大堆干草。邻居多次提醒他这样堆放有火灾隐患,但老刘不以为然。结果有一天干草真的自燃了,火势蔓延烧毁了邻居的房屋。老刘辩解说,他是按照自己认为最好的方式来处理的,他没有想到会着火——他就是没有那么聪明。
法院会接受这个辩解吗?不会。理性人标准指的是具有正常知识和智力的理性人。老刘可能确实比一般人笨一些,但法律不会因此降低对他的要求。也许从道德上说,我们不能苛责一个人智力不够;但从法律上说,如果允许每个人都以“我比较笨”为由逃避责任,那过失的标准就会因人而异、变得毫无意义。更重要的是,既然老刘知道自己判断力有限,他就更应该听从邻居的建议,或者干脆不要从事可能危及他人的活动。
为什么法律区别对待身体缺陷和智力缺陷?身体缺陷通常是明显的、可识别的,社会可以对此作出调整;而智力或性格缺陷则难以衡量和验证。如果允许被告以“我天生粗心”为由减轻责任,几乎每个被告都会这样辩解。更根本的原因是,法律通过设定统一的行为标准来引导社会行为——如果你知道自己容易粗心大意,那就应该更加小心,或者避免从事可能伤害他人的活动。
确定了过失的标准之后,下一个问题是原告如何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过失。证明过失主要靠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最有力——如果有目击证人看到司机一边开车一边刷手机,撞上行人,这就是过失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同样有效——即使没有目击者,但司机手机显示事故前一分钟在发微信,酒精检测超标,现场无刹车痕迹,综合这些证据也能证明过失。
有些过失案件需要专家证人帮助。医疗纠纷中最常见——如果医生手术后把止血钳留在病人肚子里,普通人都能判断这是过失;但如果涉及误诊或手术操作,就需要医学专家评判。双方通常都会聘请专家出庭,原告专家说被告偏离医学规范,被告专家说做法合理,法官在专家帮助下判断。
专家证人引入了新问题。由于医学过于专业,普通法官很难独立判断哪个专家更有道理。近年来法院加强对专家证言审查,要求理论方法必须有科学依据,得到同行认可,防止“伪专家”误导法庭。
行业惯例也是判断过失的重要参考。如果整个行业普遍采用某种做法而被告没有这样做,这是过失的有力证据。但行业惯例不是绝对标准——如果整个行业都在犯同样错误,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法律法规是更强有力的过失证据。司机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80公里速度撞上行人,超速本身就是过失证据——理性人不会违法。当然也有例外,如紧急送心脏病人就医的超速可能合理。
证明了被告存在过失之后,还需要证明一个关键环节:被告的过失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证明通常比较直接。司机闯红灯撞死了行人,如果司机没有闯红灯,行人就不会被撞死——这就是因果关系。这被称为“若非”规则:若非被告的过失行为,原告就不会遭受损害。
但有些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证明会变得复杂。一个行人正在东西向穿过一个十字路口。两辆车——一辆从北边来、一辆从南边来——同时闯了红灯,同时撞上了这个行人,将她当场压死。按照“若非”规则,每个司机都可以说:“即使我没有闯红灯,她也会被另一辆车撞死,所以我的行为不是她死亡的原因。”如果这个逻辑成立,两个司机都可以逃脱责任——这显然是荒谬的。法律对此的回答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实质因素”,即使损害在没有被告行为的情况下也会发生,被告仍然要承担责任。两个司机的行为都是行人死亡的实质因素,所以两个人都要承担责任。

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也接受统计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一家化工厂长期向河里排放有毒废水,导致下游村庄某种罕见癌症的发病率急剧上升。某个村民得了这种癌症,他能证明自己的病就是化工厂造成的吗?他不能百分之百地证明。也许他的癌症恰好是自然发生的,与污染无关。但如果他能证明正常情况下这种癌症的发病率是万分之一,而在这个村庄的发病率达到了百分之五,那法院很可能会认为这足以证明因果关系。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医疗事故:如果医生的误诊使病人存活的几率从百分之八十降到了百分之二十,病人最终死亡,虽然不能百分之百确定病人是因为误诊而死,但因果关系很可能已经成立。
一个行人无视“禁止通行”的标志闯入马路,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伤。司机超速是过失,但行人闯入马路也是过失。如果行人起诉司机,司机能不能用行人自己的过错来抵消自己的责任?在侵权法的早期历史中,答案是肯定的。这被称为“与有过失”规则:只要原告自己也有过失,并且这个过失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原告就不能获得任何赔偿。这个规则的逻辑是,既然原告自己也不够谨慎,就不应该把全部损失都转嫁给被告。但这个规则过于严苛。一个行人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过错,也会因此丧失全部的赔偿权利;而一个百分之九十九过错的被告,却可以因此逃脱全部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因此,现代侵权法普遍采用“比较过失”规则。在这种规则下,原告的过失不会完全剥夺他的赔偿权利,而是会按比例减少他能获得的赔偿。法官会评估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然后按比例分配责任。回到前面的分析:假设法院认定司机超速对事故负有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行人违规穿行负有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如果行人的全部损失是十万元,那么司机只需要赔偿八万元,剩下的两万元由行人自己承担。这样的分配方式更加公平,也更符合侵权法威慑不当行为的目标——双方都要为自己的过失付出代价。
比较过失规则体现了现代侵权法追求的精细化正义。它不是简单的“全有或全无”,而是要求仔细权衡各方的过错,按比例分配责任。这种做法更加公平,也更能发挥侵权法的威慑功能——每一方都要为自己那部分过错负责。
当然,把复杂的现实情况化约为精确的百分比,本身就是一件困难的事。行人违规穿行到底占百分之二十还是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如果有两个超速的司机同时撞上了行人呢?这些问题没有标准答案,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就是比较过失规则在中国法律中的体现。
比较过失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可以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来说明。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司机超速行驶撞伤了违规穿行的行人,法院可能认定司机承担80%的责任,行人承担20%的责任,原本10万元的赔偿会调整为8万元。如果是酒后驾驶撞伤了未系安全带的乘客,被告可能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赔偿从10万元减少到6万元。
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医生诊断延误但患者隐瞒了重要病史,法院可能判定医生承担70%责任,患者承担30%责任,赔偿相应从10万元调整为7万元。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产品存在缺陷但消费者不当使用,制造商可能承担90%责任,消费者承担10%责任,赔偿从10万元减少到9万元。在工地事故中,如果雇主安全措施不足而工人未戴安全帽,双方可能各承担50%责任,赔偿从10万元减半至5万元。
与比较过失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自甘风险”。如果原告明知某种活动有风险,却仍然自愿参加,他能不能在受伤后要求赔偿?
从一方面看,同意承担风险是一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果你明知滑雪可能摔断腿还是要去滑,你就在某种程度上接受了这个风险。而且,如果不允许免责声明,很多活动的成本会大幅上升。但从另一方面看,免责声明可能会破坏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如果经营者可以通过一纸声明逃脱所有责任,他们还有什么动力去维护设施安全?
法律对此的处理方式是:对于不同类型的活动,免责声明的效力不同。对于医疗服务这样的生活必需活动,免责声明通常是无效的。对于漂流、滑雪、跳伞这样的纯粹娱乐活动,免责声明更可能被认定有效。但即使在这些情况下,免责声明也必须明确、具体地告知风险。
即使没有签署书面的免责声明,“自甘风险”的概念也可能适用。某游乐园有一个叫做“疯狂旋转”的项目,游客坐在旋转圆盘上,随着转速加快会被甩出去。老张玩这个项目时摔倒受伤了。他能起诉游乐园吗?可能不能。“疯狂旋转”的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老张选择参加,就是默示接受了被甩出去的风险。
自甘风险的判断往往取决于风险是否显而易见、参与是否真正自愿。一个明显标注为“极限挑战”的游乐项目,参与者很难事后声称不知道有风险。但如果风险被隐藏或淡化,或者参与者实际上没有选择的余地,自甘风险的抗辩就很难成立。
到目前为止讨论的侵权责任都以“过错”为前提——要么是故意伤人,要么是过失伤人。但侵权法还有第三种类型的责任,即使行为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严格责任”,也叫“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适用于某些特别危险的活动。这类活动的危险性不是因为从事者不够小心,而是活动本身就具有内在的高风险。即使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损害仍然可能发生。
某煤矿企业在矿区建造了一个大型蓄水池,用于采矿作业。蓄水池建在一个废弃的老矿洞上方,但企业对此并不知情。有一天,蓄水池的水突然冲破了地下的老矿洞,淹没了隔壁另一家煤矿的巷道,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过失责任的逻辑,这家企业可能没有过错。它不知道地下有废弃矿洞,在建造蓄水池时也尽到了当时条件下的注意义务。但法院仍然判决它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蓄积大量的水,本身就是一种危险活动。水一旦逃逸,就可能造成严重损害。从事这种活动的人,应当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负责,不管他是否有过错。这个判决确立的规则是: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要对该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什么样的活动算是“异常危险”?判断标准通常包括: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有多大、可能造成的损害有多严重、即使尽到合理注意能否避免损害、活动是否在当地常见、活动的价值与其危险性是否相称等。
异常危险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与当地环境不相称”。同样是蓄水,农村的小池塘不构成异常危险,但在城市住宅区建造大型水库就可能构成异常危险。同样是养动物,养一只宠物狗通常没有问题,但在居民小区里养一头狮子就绝对属于异常危险活动。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多种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其中最重要的是“高度危险责任”,包括: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的损害;从事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等。某化工厂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导致周边居民中毒。即使化工厂能够证明自己在储存和管理方面完全符合规范、没有任何过失,它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储存危险化学品本身就是高度危险的活动。再如高铁运行中撞死了闯入轨道的行人。铁路公司通常不需要证明它没有过错,受害者家属也不需要证明铁路公司有过错——高速铁路运输本身就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存在有几个重要理由。第一,有些活动即使尽到了合理注意,仍然可能造成损害。对于这类活动,过失责任无法提供足够的威慑。严格责任让从事者承担全部风险,促使他们更加谨慎地评估是否要从事这种活动、是否要在某个特定地点从事这种活动、以及如何将风险降到最低。第二,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人从中获得利益,相应地也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成本。一家化工厂通过生产危险化学品获利,它理应承担化学品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是公平的。第三,由活动的从事者承担严格责任,可以让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反映其真实成本。如果化工厂不用为泄漏事故负责,化工产品的价格就被人为压低了,因为它没有包含事故的成本。

严格责任最重要的应用领域之一是产品责任。当产品因缺陷伤害消费者时,生产者是否要承担责任?某顾客在餐厅点啤酒,酒瓶突然炸裂,玻璃碎片划伤了他的手。如果按照普通的过失责任规则,顾客必须证明:第一,酒瓶确实有问题;第二,啤酒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过失。
这两件事都很难证明。酒瓶炸了,碎片可能被扫走;即使保留了碎片,也不一定能看出问题。至于生产过程,顾客根本无从了解。啤酒厂可能辩解说设备一流、工人训练有素、检验严格——十万瓶啤酒里可能会有一瓶出问题,但这不是过错。如果这个辩解成立,顾客就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因此,产品责任法引入了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这个缺陷导致了消费者受伤,生产者就要赔偿,不需要消费者证明生产者有过失。
产品严格责任的核心概念是“缺陷”。一个产品如果处于“有缺陷的、不合理危险的状态”,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爆炸的啤酒瓶显然是有缺陷的——正常的啤酒瓶不会爆炸。
严格产品责任的理由包括:第一,产品缺陷往往由生产者过失造成,但很难证明;第二,严格责任让生产者承担产品造成的全部伤害成本,促使其提高产品安全;第三,生产者比消费者更有能力预防伤害;第四,生产者会把成本转嫁到产品价格中,由所有消费者分摊——相当于购买了一份“产品伤害保险”。
产品缺陷分为三种类型:
制造缺陷最容易理解——产品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制造出来。爆炸的啤酒瓶就是典型例子。
设计缺陷更复杂——设计本身存在问题,意味着同一设计下的所有产品都有问题。判断标准有两种:一是“消费者期望标准”——如果产品的危险性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期望,就是有缺陷的;二是“风险效益标准”——权衡产品的风险和效益,如果风险与效益不成比例,就是有缺陷的。
设计缺陷的判断涉及对产品的整体评估:它有多危险?它有多有用?有没有更安全的替代方案?这种替代方案的成本是多少?
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充分警示产品风险。生产者有义务让消费者了解产品风险,做出知情选择。但不需要警示显而易见的风险——“电锯在使用时会转动”这样的警示毫无意义。在药品领域,警示通常提供给医生而不是患者,因为医生作为“专业中介”有能力理解复杂的医学信息。
侵权法无法让断掉的腿重新长好,无法消除伤痛的记忆,无法让逝去的生命复返。它能做的,是通过金钱赔偿来尽可能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赔偿的目标是让受害者恢复到“如果事故没有发生”的状态——虽然这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这种以弥补损失为目的的赔偿,叫做“补偿性赔偿”。
小陈是一名刚工作两年的程序员,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被一辆闯红灯的货车撞成重伤。她的颈椎骨折,脊髓严重损伤。经过手术和五个月的康复治疗,她仍然失去了双腿的行动能力,双手只能做有限的动作,无法控制大小便,面临着终身瘫痪的命运。她再也无法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也无法实现自己的职业目标。法律制度无法治愈小陈的伤残,医学也做不到。能做的只是要求那个闯红灯的司机——以及他的雇主和保险公司——支付一笔钱,来减轻这场灾难给小陈带来的负担。
小陈遭受了哪些损失?首先是经济损失。到开庭时为止,她已经花了二十五万元的医药费,还有几万元的误工费。但她的损失不止于此。根据医生和经济学专家的测算,她未来几十年的护理费用将达到数百万元;如果她没有受伤,按照正常的职业发展,她一生能赚到的工资大约是三百万元,现在这些收入都化为乌有了。其次是非经济损失。小陈不仅有身体上的疼痛,还有精神上的痛苦。她对自己的外貌感到自卑——事故还在她脸上留下了疤痕。她每天最怀念的是“早上起床、开始新的一天”这样简单的事情,现在她需要别人帮助才能洗漱、穿衣、排泄。为了弥补这些损失,侵权法给予“非经济损失赔偿”,也常被称为“精神损害赔偿”或“痛苦赔偿”。小陈的案子中,法院可能会判给她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非经济损失赔偿。
非经济损失赔偿不仅仅是为了弥补“疼痛”。它涵盖了各种形式的生活质量下降:无法进行正常活动、无法享受生活乐趣、无法实现人生目标、因伤残或毁容而遭受的心理创伤等等。金钱当然无法真正弥补这些损失,但它可以让受害者有资源去寻找替代的快乐来源——也许是建一个无障碍的花园,也许是购买辅助设备来重新获得一些自主能力。
损害赔偿制度有几个重要特点。
一次性判决:侵权案件的赔偿通常在审判时一次性确定,之后不再调整。法院必须预测受害者未来几十年的各项费用和损失。虽然预测不可能完全准确,但一次性判决避免了案件无限期拖延,更加简洁高效。
个案化赔偿:每个案件的赔偿都根据具体受害者的情况确定。同样的事故,撞到高收入者赔偿更多,撞到低收入者赔偿较少。这反映了侵权法弥补实际损失的目标,但也意味着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劫贫济富”的。
司法审查:虽然赔偿主要由法官根据证据确定,但上级法院可以对明显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进行调整。
非经济损失赔偿的争议:这是侵权法中最具争议的部分。批评者认为痛苦无法用金钱衡量,且缺乏客观标准。支持者认为非经济损失是真实损失,且为律师费提供了资金来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相对较低,通常几万到几十万元,主要适用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人身损害案件。
损害赔偿的计算涉及医学、经济学、精算学等多个领域,但核心原则很简单:让造成损害的人承担损害的成本,让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尽可能的弥补。
前面讨论的损害赔偿都是“补偿性”的——赔偿的金额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为限,目的是弥补损失。但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法律允许判给受害者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目的纯粹是为了惩罚被告的恶劣行为。这就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极少数案件。被告的行为必须特别恶劣——不是普通的过失,甚至不是一般的故意,而是“令人发指”“极端无视他人安全”“恶意”的行为。因为标准如此之高,只有很小比例的侵权案件会涉及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中有特殊的地位。不同于一些普通法国家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法律只在特定领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知识产权等领域。
我国最著名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假一赔三”和《食品安全法》中的“假一赔十”。一位消费者在超市购买了一盒标注为“进口有机牛奶”的产品,后来发现这其实是国产普通牛奶贴上假标签冒充的。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可能就是那盒牛奶的价格,几十块钱。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这样,消费者可以获得数百元的赔偿,远超过他的实际损失。《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更加严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为什么法律要规定这种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
惩罚功能:有些行为极其恶劣,仅让被告赔偿受害者损失是不够的。在假冒伪劣、食品安全等领域,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能危害大量消费者健康甚至生命,仅退货退款根本不足以表达法律谴责。
威慑效果:在很多情况下,违法行为不会被所有受害者发现。如果被发现后只需赔偿实际损失,经营者可能算账:被发现概率×赔偿金额,如果小于违法获利,违法就是“划算”的。惩罚性赔偿大大提高了违法代价。
激励维权:对于几十元的假货,消费者实际损失不值得打官司。但如果可获得数百元赔偿,消费者就有动力追究,每个消费者都成了市场秩序的“私人检察官”。
惩罚性赔偿在中国法律中的适用范围正在扩大。《民法典》首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领域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按损失或获利的一到五倍确定赔偿。
2008年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是典型案例。多家企业为让牛奶蛋白质含量达标,添加有毒三聚氰胺,导致近30万婴幼儿受害,数名婴儿死亡。这说明了为什么食品安全需要严厉惩罚性赔偿——当企业为利润不惜以消费者生命为代价时,仅赔偿损失远远不够。
当然,惩罚性赔偿也面临批评。有人担心被滥用,成为“职业打假人”牟利工具。另一个问题是金额如何确定——太低起不到作用,太高可能导致企业破产。我国对此采取谨慎态度:明确规定适用领域和条件,对赔偿金额有明确计算标准,避免过于随意。
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侵权法的深层理念:法律不仅解决私人纠纷,还维护公共利益。通过让受害者成为“私人检察官”,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结合,让每个维权消费者都为净化市场环境做贡献。
从一杯烫人的热饮到一场改变人生的车祸,从故意的一拳到疏忽大意的误诊,侵权法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告诉我们,当一个人因为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伤害时,法律会站在受害者一边,让过错方承担应有的责任。
侵权法不是完美的制度。它无法预防所有的伤害,也无法完全弥补已经发生的损失。它有时可能过于保护受害者,有时又可能让真正需要救济的人得不到公正的对待。围绕侵权法的争论——改革还是维护、限制还是扩张——将会一直持续下去。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只要人类社会还存在,伤害就不可避免;只要有伤害,就需要一套规则来分配责任、弥补损失、维护公正。侵权法正是人类智慧在这个领域的结晶,它在数百年的发展中不断调整和完善,努力在自由与责任、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找平衡。
理解侵权法,不仅是法律专业人士的任务,也是每一个现代公民应当具备的素养。因为你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加害者;你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生产者。当伤害发生时,你需要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责任。这正是侵权法存在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