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现代社会中,我们每天都在与合同打交道。从早上买咖啡的简单交易,到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再到企业间的复杂商业合作,合同无处不在。合同法作为调整这些承诺与约定的法律体系,不仅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石,更是保障个人自由选择和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本文将带你走进合同法的世界,了解它如何在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以及为什么它对我们每个人都如此重要。
生活中充满了各种承诺和约定。朋友间约好周末聚餐,你注册手机应用时点击“同意用户协议”,毕业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攒了积蓄与开发商签下购房合同——这些场景虽然千差万别,却有一个共同点:都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承诺或约定。
合同法正是调整这些承诺与约定的法律规则,它关心承诺如何订立、如何履行、以及违反承诺会有什么后果。朋友间的聚餐约定和签购房合同显然不是一回事,前者是社交约定,后者是动辄上百万的重大交易。合同法的有趣之处在于,它要用一套基本原则来处理形形色色的情形,同时又要照顾到不同场景的特殊性。
合同法调整各种类型的协议,但并非所有协议都归它管。有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因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需要特别保护某一方当事人,会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劳动者在谈判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别保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法》专门规范,因为保险业务涉及复杂的风险计算和公众利益。
合同法是兜底的法律,处理那些没有被其他专门法律覆盖的协议。当某类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就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要理解合同法的特点,可以把它和另外两个重要的私法领域做个对比。
合同法面向未来,关注的是当事人对将来行为的承诺。比如你签订购房合同时,房子可能还没建好,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果一方不按约定办事该怎么处理?
物权法关注现在,保护人们对财产的现实支配关系。当你的房子被人占用,或者你的土地被人乱建时,物权法提供保护,让你能够排除他人的干扰,恢复对财产的正常支配。
侵权法则是回望过去,处理已经发生的损害。司机开车撞伤行人后,侵权法要解决的是:受害人失去了什么,应该如何赔偿?
合同法面向未来的承诺,物权法保护现在的支配,侵权法追究过去的损害——这是理解三大私法领域的关键。
合同法是现代社会中保障交易安全与个人自由的重要法律体系。它为人们约定权利义务、协调利益关系提供了基本规则和制度保障。无论是日常生活中的买卖、租赁,还是企业之间的合作乃至经济运行的大多数活动,合同法都深刻地影响着每个人的行为选择和社会资源的有效流动。那么,为什么我们需要专门设立合同法?以下内容将从市场经济运作、交易安全和社会政策等角度进行分析。
合同是市场经济运转的基本机制,合同法则是让这套机制顺畅运行的润滑剂。
以汽车生产为例。消费者想要一辆新能源汽车,车企通过提供不同价位和配置的车型来满足需求。为了生产汽车,车企需要雇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向供应商采购电池签订供货合同,委托广告公司做宣传签订服务合同,授权经销商销售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这套复杂的生产和分销体系,并不是由某个中央机构安排的,而是通过无数个合同自发协调起来的。每一方都在追求自己的利益:车企想赚钱,工人想拿工资,供应商想卖出产品,消费者想买到好车。通过合同,这些不同的利益得以协调,资源流向最需要它们的地方。
基于合同的市场体系能够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人们通过合同表达自己的偏好,市场根据这些偏好来引导生产。消费者喜欢省油的小型车,车企就会多生产这类车;大家都想买大空间的SUV,车企就会调整生产线。
合同不仅关乎经济利益,还关乎个人自由。上大学、选择工作、买房置业——这些塑造人生轨迹的重大选择,最终都要通过签订合同来实现。合同制度体现的是一种开放社会的理念:每个人都有选择的自由,可以通过自己的决定来追求想要的生活。
如果买卖双方当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其实不太需要合同法。问题在于,大多数重要的交易都不可能即时完成。
签了购房合同后,可能要等几个月甚至一两年房子才能交付。在这段时间里,开发商可能资金链断裂,买方可能工作调动需要迁往他处,房价可能大涨或大跌让某一方后悔。合同法的作用,就是为这些延伸到未来的交易提供保障。签订合同后,卖方可以放心地准备交房,因为即使买方反悔,法律也会给卖方一个救济途径。买方也可以安心等待,因为如果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要求赔偿甚至强制履行。合同法还提供了处理意外情况的机制——购房合同可能没有写明房子在交付前发生火灾怎么办,但如果真的发生,合同法会提供解决方案。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核心理念之一,包含两层意思:你有自由签订任何你想签的合同,同时也有自由不签订任何你不想签的合同。这个理念听起来美好,但现实要复杂得多。
曾有一位孕妇在家中突然出现危急症状,家属紧急将她送往附近一家医院,但医院急诊科以“不属于本院收治范围”为由拒绝接诊,建议转往其他医院。在转院途中,产妇和胎儿都出现了严重问题。如果严格按照“不缔约自由”的逻辑,医院似乎有权拒绝接诊——没有人能强迫医院和患者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但这样的结果显然让人无法接受。
这个案例揭示了契约自由的几个重要限制。其一,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正因如此,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急危重症患者。法律在某些领域会限制“不缔约自由”,要求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是典型情形。其二,实际的选择空间受到社会条件的强烈影响。那位孕妇表面上可以自由选择去哪家医院,但如果周边只有这一家医院有急诊能力,选择自由就是虚幻的。在就业形势严峻时,求职者往往只能接受用人单位开出的任何条件;消费者面对垄断企业的格式合同,根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其三,合同法不仅仅关乎当事人的同意。即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紧急情况下医生应该怎么做,基于医患关系的性质,医生仍负有某种救治义务。这时候,法律义务的来源不是双方的合意,而是法律对这类关系应有之义的判断。
契约自由始终在法律政策的框架内运作。当法院判定医生必须或不必接诊急症病人时,实际上是在做一个社会政策判断——什么样的规则对整个社会最有利。
合同的订立是民事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步,它关系到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能否获得法律的保护。一个有效的合同不仅需要双方达成一致,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那么,如何才能订立一份真正有效的合同?下面将逐步为你解析订立有效合同所需具备的要素与步骤。
判断一个人是否做出了承诺,关键要看一个理性人是否有理由认为对方确实在做出承诺。承诺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对未来行为的保证,二是具有约束力——不是说“心情好就做”或者“到时候再看”,而是真正地把自己绑定在一个确定的行动方案上。
表达承诺最直接的方式当然是说出明确的话:“我保证以五万元的价格把这辆车卖给你。”但这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在拍卖会上举起号牌,就是表示愿意以当前价格购买拍品;在超市把商品放进购物车、到自助结账机前扫码付款,全程可能一句话都没说,但已经和超市订立了买卖合同。这就是合同法中所说的“意思表示”——通过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向外界传达自己愿意受某种法律关系约束的意思。
合同的订立往往经历一个“要约—承诺”的过程:一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另一方表示同意,合同就成立了。

在电商平台上看中一件标价199元的衣服,这个标价通常被理解为“要约邀请”——商家在邀请你下单,但还没有做出确定的承诺。当你点击“立即购买”并完成付款时,你发出了一个要约。商家系统自动确认订单并发货,这就是承诺,买卖合同正式成立。当然,如果商家标注“库存仅剩1件”而同时有10个人下单,商家可能会以缺货为由取消部分订单。这时候就要判断:商家的行为究竟是在发出要约,还是仅仅在进行要约邀请?这类争议在电商纠纷中时有发生。
如果一个人嘴上说的和心里想的不一样,应该以哪个为准?
某公司员工张伟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老板李总一直没有明确表态。张伟找到李总询问续签事宜,李总正在处理紧急事务,心不在焉地说:“行行行,你先去忙你的,这事儿没问题。”张伟以为续签已经敲定,就没有去找其他工作。结果合同到期后,李总说自己当时只是想让张伟别烦他,并没有真正同意续签。张伟能要求公司履行续签承诺吗?
如果完全以李总的真实意图为准,张伟就输了——李总确实没打算续签。但合同法采用的是“客观理论”:判断一个人是否做出承诺,不是看他内心真正在想什么,而是看一个处于相对方位置的理性人,根据对方的言行,是否有理由相信承诺已经做出。
法院和听到承诺的人一样,无法读取对方的内心,只能根据言语和行为来判断。当张伟听到李总那番话时,在当时的情境下,有理由认为这是续签的承诺。既然如此,李总就应该为自己不谨慎的表达承担责任。
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保护合理的信赖。说话不慎可能让对方产生合理的期待,并基于这种期待采取行动,张伟就是放弃了寻找其他工作机会。法律保护这种合理期待,即使说话者内心并非如此想。
买朋友的二手车,口头约定了车况、价格都满意,但没有说具体什么时候交车付款,这个合同能成立吗?另一种情况:谈好了车况、交车时间,但价格没谈拢就各自回家了,这个合同能成立吗?
合同的确定性很重要:如果连基本条款都没谈清楚,很难相信双方真的想订立合同;如果发生纠纷,法院也需要知道合同的内容才能判断谁违约、如何救济。但这两个案例的处理可能不同。对于交车时间没约定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期限。但对于价格没约定的情况,法院就很难帮忙了,因为每辆二手车的状况都不一样,价格本来就是买卖双方讨价还价的核心,法院不太愿意替当事人决定这个关键问题。
履行期限、地点等条款缺失时,法院比较愿意根据合理标准补充;但价格、标的物等核心条款缺失时,法院通常会认定合同因内容不确定而未成立。
通常情况下,合同不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只要双方以足够明确的方式表达了订立合同的意思,口头承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有些类型的合同,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能让当事人更加慎重地对待交易,避免草率决定,也为将来可能的纠纷提供证据。不过,即使法律要求书面形式,法院在实践中也会有一定的灵活性。合同不一定要写成一份正式的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签收单据等,只要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意,往往也可以满足“书面”的要求。
在数字化时代,越来越多的合同通过电子方式订立。《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数据电文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这意味着,网上购物时点击的“同意”按钮、和房东通过微信确认的租房条款、用电子签名签署的合作协议,在法律上都可以作为有效的合同证据。
曾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认定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据。当然,电子证据也有其特殊性,如何证明电子记录没有被篡改、如何确认发送信息的人确实是本人,这些在诉讼中可能成为争议焦点。
合同法的基础是自由选择,但有些人可能缺乏做出成熟选择的能力。法律对两类人给予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如果这些人订立了合同,合同可能是可撤销的——他们可以选择不受合同约束。
未成年人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法律假定他们尚未具备成熟的判断力,容易冲动消费或被人利用。近年来,未成年人在网络游戏中大额充值的纠纷频发。曾有一名13岁的初中生,用父母的手机在某款网络游戏中累计充值近5万元购买虚拟道具。父母发现后要求游戏公司退款。法院认为,该未成年人的充值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其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这些充值行为应当被撤销,游戏公司应当返还款项。
根据《民法典》,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才生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除外。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无效。
不过,如果未成年人购买的是必需品,情况可能不同。一个17岁的高中生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购买学习用品、支付医疗费用,这些合同通常是有效的,因为这些是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交易。
精神障碍者同样可能缺乏订立合同的能力。但与未成年人不同,精神障碍的程度差异很大——有些人完全丧失了理解和判断能力,有些人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判断力受损。
曾有一位患有轻度认知障碍的七旬老人,被上门推销的业务员说服,签订了购买数万元保健品的合同。家属发现后认为老人被误导了,要求撤销合同。这类案件的处理比较复杂,法院通常会考虑:订立合同时,老人的精神状态如何?对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老人的状况?合同内容是否明显不合理?如果销售人员明知老人判断力有限,却利用这一点推销明显不需要或价格畸高的产品,法院很可能支持撤销合同。但如果老人的行为表现正常,对方有理由相信他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结果可能就不同了。
行为能力制度体现了合同法中的一个根本张力:既要保护那些可能做出不成熟决定的人,又要保护那些与他们交易、并有理由信赖交易有效的人。法律试图在这两个目标之间找到平衡。
在生活中,我们时常会遇到这样的误区:只要双方谈妥、形成口头或书面协议,法律就一定要求双方履行承诺。但事实并没有那么简单。合同法不仅关注“有没有承诺”,还会考察承诺的内容、实现的条件、当事人的动机等多方面因素。并不是所有的协议都能要求强制执行。为什么会这样?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律是如何筛选和约束合同效力的。
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哪些承诺应该由法律强制执行?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叫“对价”,它的核心思想是“交换”。
看两个简单的对比:老王想把自己的旧车卖掉,小李愿意出价5万元购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这是交易,老王得到5万元,小李得到车。另一种情况:老王心情好,答应在小李生日那天把旧车送给他——这是赠与,老王什么都没得到,纯粹是单方面给予。
按照传统的对价理论,第一个承诺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因为有交换;第二个承诺则不能强制执行,因为小李没有付出任何东西作为对价。对价理论的逻辑是:在市场经济中,只有当事人自己才知道什么对自己有价值。只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交换,法院就没有理由质疑它的公平性——市场价格本身就是公平的体现。
为什么赠与承诺不能强制执行?其一,赠与承诺往往更加随意,不像商业交易那样经过深思熟虑。亲戚朋友之间说“等我发财了请你吃大餐”,这种话可能是一时兴起的客套,不应该被当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其二,赠与本身不产生经济价值的增加。在买卖交易中,资源从不太需要它的人手中流向更需要它的人,这个过程创造了价值。但纯粹的赠与只是财富的转移,法律资源应该用来保护那些真正有经济意义的交易。
虽然赠与承诺本身可能不具有强制力,但一旦赠与实际完成,这个完成的赠与在物权法上是有效的,赠与人不能事后反悔要求归还。
对价理论看起来很有逻辑,但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张阿姨在一家民营企业工作了二十多年,临近退休时,公司董事会承诺:“为了感谢您多年的贡献,公司决定在您退休后每月额外支付2000元养老补贴,直到您去世。”张阿姨深感欣慰,随即办理了退休手续。然而一年后,公司换了新领导,以“当初的承诺没有对价”为由停止支付。按照严格的对价理论,公司似乎是对的:张阿姨退休后没有继续为公司工作,公司的承诺是单方面的赠与,不应该被强制执行。但这个结果让人难以接受——张阿姨正是因为信赖了这个承诺才选择退休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现代合同法发展出了“信赖原则”作为对价原则的补充。如果一方做出承诺,另一方合理地信赖了这个承诺并因此采取了行动或放弃了其他机会,那么即使承诺没有对价,也可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张阿姨基于公司的承诺而退休,放弃了继续工作的机会,这种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从对价到信赖的演变,反映了合同法从纯粹强调“交换”到更多关注“公平”的转向。当一个承诺引发了合理的信赖,打破这种信赖可能造成不公,法律就有理由介入。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疑惑:如果合同的内容明显对一方极为不利、不合理,法律还能强制要求履行吗?例如,借钱协议约定了高得离谱的利息,或者买卖合同中某一方几乎得不到任何好处,这些不公平的合同还能被法院支持吗?事实上,虽然合同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但法院在面对严重不公或有失公正的合同时,并不会坐视不理。接下来我们将介绍,法律如何识别和处理这类不公平的合同,以及常见的司法干预手段。
对价理论强调交换的自愿性,禁止法院评判交易的公平性——只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法院就应该尊重。但有些合同实在太不公平了,法院无法坐视不管,有一些工具可以拒绝执行明显不公的合同。
“胁迫”是最典型的情形。被人拿刀架在脖子上签的合同,或者被绑匪要求支付赎金才能救回家人的协议,显然不应该被执行。签约的一方是在恐惧和被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同意,这种同意没有真正的自由意志。
在商业环境中,胁迫往往表现为经济压力。某商户向供应商订购了一批年货,约定节前交货。供应商在交货前两天突然通知:“要涨价30%,不接受就不发货。”商户如果不接受,临时根本找不到替代货源,节前的生意全毁了。在这种情况下被迫接受涨价,是不是一种经济胁迫?
经济胁迫与正常的商业谈判之间的界限很难划清。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获得了有利条件就认定为胁迫,那几乎所有的商业谈判都可能被质疑。法律一般只在极端情况下才认定存在胁迫——对方完全没有合理的替代选择,而且交易条件明显不公平。
除了胁迫,法院还可以援引“显失公平”原则来拒绝执行明显不公的合同。
曾有一位低保户在一家家具店分期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电视等家电,总价约8000元。每次购买时,她都在一份格式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中有一条不起眼的条款:“买方所付款项按比例计入所有未付清商品的货款;任何一件商品未付清前,所有商品的所有权均归卖方。”换句话说,她买的每一件东西,在全部货款付清之前都不真正属于她。四年间,她陆续购买并持续还款,已经付了6000多元。当她因为经济困难少付了最后一次分期款时,商家援引合同条款,要求取回她四年来购买的全部家电。
从合同字面来看,商家似乎是有权这么做的。但法院可能认为:她在签约时根本没有真正理解这个条款的含义;这个条款对消费者极为不利,与双方的合理预期严重不符;商家利用了消费者的无知和弱势地位。
显失公平的判断通常需要同时考虑两个方面:缔约过程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合同结果是否严重失衡。
当然,显失公平原则不能走得太远。在市场经济中,讨价还价、利用信息优势、争取有利条件,都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如果法院过于积极地干预,可能会动摇“合同必须信守”的基本原则。因此,只有在情况特别极端时,法院才会以显失公平为由拒绝执行合同。
今天,我们订立的绝大多数合同都不是一条一条谈出来的,而是直接接受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单、手机套餐协议、银行开户合同、软件用户协议、网购平台规则——这些都是一方预先拟定好的标准文本,另一方要么全盘接受,要么走开。
格式合同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对于重复性的大量交易,让每个客户都来谈条款是不现实的,标准化的合同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但格式合同也带来了问题:拟定合同的一方往往是强势方,它可能在合同中塞进各种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而接受合同的一方很少会真正阅读那些密密麻麻的小字,即使读了也不一定理解,即使理解了也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就引出了一个关键问题:在多大程度上,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是有约束力的?
在电商平台注册账号时,需要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服务协议》”。这份协议可能有上万字,包含数十条条款,从隐私政策到争议解决方式,无所不包。大多数人都没有真正读过,也无法修改其中任何一条。但点了“同意”,按照传统的合同理论,就应该受这些条款约束。更有甚者,有些网站采用“浏览即同意”的模式:只要使用这个网站,就被视为接受网站的使用条款,即使从来没有点击过任何同意按钮。
曾有消费者在一家在线旅游平台预订了邮轮旅行,旅途中发生意外受伤,想要起诉平台。但平台拿出预订时的用户协议,指出其中有一条规定:所有争议必须在平台总部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消费者表示自己根本没注意到这个条款,但平台辩称用户协议在预订流程中有明确提示,消费者完成预订就等于接受了所有条款。
对于这类管辖权条款,法院的态度相对谨慎。如果条款的提示不够显著,或者条款本身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法院可能会认定该条款无效。但如果条款位置明显、消费者确实有机会阅读,法院也可能支持其效力。

电子商务带来了更复杂的问题。在网上买了一台电脑,打开包装后发现里面有一张纸条,写着“使用本产品即表示您同意以下条款”,后面是一大堆规定。在购买时根本没有看到这些条款,现在被告知必须接受,合理吗?关键问题是:消费者在做出购买决定时,是否有合理的机会了解这些条款?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这些事后塞进来的条款可能不具有约束力。
格式合同中最具争议的条款之一是强制仲裁条款,规定如果发生纠纷,消费者不能去法院起诉,只能通过指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是由仲裁员来裁决争议,他们不是法官,其决定一般不能上诉,即使裁决在事实或法律上有错误也很难纠正。企业喜欢仲裁条款,因为仲裁通常比诉讼更快、更便宜,而且可以避免面对可能同情消费者的法官。对于消费者来说,仲裁可能意味着放弃了一些重要的程序性权利。
曾有银行的信用卡协议规定,持卡人与银行的任何争议都必须通过银行指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当持卡人发现被收取了不合理的费用想要投诉时,才发现仲裁的成本可能比争议金额还高。
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此,那些明显不合理的仲裁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本质上是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权衡。完全否定格式合同会严重阻碍商业运转,但完全放任又会让强势方肆无忌惮地侵害弱势方利益。法律的任务是在这两极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
合同签订之后,并不是永远无法更改或解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果出现重大误解、不可抗力或合同基础情况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变化,法律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变更或解除合同。了解这些例外情形,有助于在遇到突发问题时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签订合同之后想反悔,最常见的理由之一是“当时搞错了”。但错误和风险是两回事,法律需要区分这两种情况。
买股票时判断某公司前景光明,期待股价上涨,结果公司业绩下滑,股价暴跌。这时候能以判断失误为由要求撤销交易吗?显然不能。股价涨跌的风险本来就是购买股票时承担的,这种预测失误是交易的一部分。但有些错误不是关于交易风险的,而是关于交易标的本身。
曾有买家花18万元购买了一幅据称是清代名家的山水画。卖家说这是家里祖传的,虽然没有鉴定证书,但“应该是真迹”。买家看画的风格和落款,也认为是真迹,就成交了。后来拿去专业机构鉴定,发现是民国时期的仿品,市场价值不超过2万元。买家能要求撤销合同吗?
这个案例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在什么前提下进行交易的?如果双方都认为这是一幅真迹,只是后来发现搞错了,那就构成重大误解,当这个基本假设被打破时,受损的一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但如果双方都知道这只是“可能是真迹”,价格本身就反映了这种不确定性,那买家实际上是在赌它是真迹,输了就不能反悔。
重大误解制度的核心是风险分配。法律要判断的是:这个错误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承担的风险?如果不是,受害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如果是,那只能自己承担后果。
有时候,合同签订后履行变得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不是因为任何一方的过错,而是因为发生了意想不到的事件。
2020年初新冠疫情暴发,某演出公司原本与一家体育馆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计划举办一场大型演唱会。但疫情来袭,政府禁止大型聚集活动,演唱会不得不取消。体育馆要求演出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演出公司则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这就是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问题。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叫“情势变更”。某大型活动期间,周边的酒店和民宿价格飞涨。有些人提前预订了房间,打算到时候在窗户边观看活动的烟火表演。假设活动临时决定取消烟火表演,那些专门为此订房的客人,是否有权解除预订、要求退款?客人履行合同在物理上没有任何障碍——完全可以按期入住、付钱。但他们订这个房间的全部目的,就是为了看烟火表演。当这个目的因为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落空时,继续要求他们履行合同是否公平?
无论是履行不能还是目的落空,法院本质上都是在解决同一个问题:当发生了双方都没有预料到、也不应该由任何一方承担的风险时,损失应该如何分配?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以后,双方能否顺利达到各自的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内容的具体约定以及后续的履行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合同常常包含一些“前提条件”或特殊条款,只有当这些条件被满足时,相关的权利义务才会生效。同时,履行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实际问题,法律对于“履行到什么程度才算完成”、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履行等问题都有明确规定。理解这些规则,有助于我们在合同履行阶段保护好自身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合同中经常包含条件,也就是某些事情发生或不发生时,一方的义务才会产生或消灭。父亲对儿子说:“如果你能一整年不抽烟不喝酒,我就给你5万块钱。”一年后儿子来找父亲要钱,但承认自己这一年其实烟酒不断。父亲有义务付钱吗?当然没有。父亲的承诺是有条件的:只有当条件成就时,付款义务才会产生。注意,条件和承诺不同。儿子并没有向父亲承诺自己会戒烟戒酒,所以即使他没做到,父亲也不能因此起诉他违约。条件只是决定父亲是否有付款义务的开关,而不是儿子承担的义务。
很多合同中的条件并没有明说,而是隐含在交易的性质中。老王同意以5万元把车卖给小李。到了约定的交车日期,小李说:“我想要车,但我不想付钱。”老王必须先把车给小李吗?当然不用。虽然合同没有明确写“小李付钱是老王交车的前提条件”,但这显然是双方的共识。法律会认为,在这种双务合同中,一方的履行是以对方的履行为条件的。这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不付款,卖方可以拒绝交货;卖方不交货,买方也可以拒绝付款。双方都不需要先冒险履行。
如果一方的履行是另一方付款的条件,那么是否必须百分之百完美地履行,对方才有付款义务?
曾有业主委托装修公司装修新房,合同约定使用某品牌乳胶漆。装修接近完工时,业主发现部分房间用的是另一个品牌的乳胶漆,质量相当,甚至价格还稍贵一些。但业主拒绝支付尾款,理由是装修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装修公司确实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但如果因此就不付尾款,公正吗?替换的漆质量并不差,对业主的实际使用没有任何影响。要求装修公司把墙壁铲掉重新刷漆,费用巨大而收益为零。
法院可能会认为,装修公司已经“实质履行”了合同。虽然有轻微的偏差,但这种偏差对合同的核心目的没有实质影响。因此,业主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当然,如果业主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因为品牌不同而遭受了某种损失,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但不能因此否定整个合同。
实质履行原则体现了合同法中的务实精神:追求绝对的完美履行是不现实的,如果每一点微小的偏差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商业交易将难以进行。只有当违约达到根本性、实质性的程度时,对方才可以完全拒绝履行。
有些合同会约定:“乙方的服务须使甲方满意。”这种满意条款如何执行?

业主请室内设计师设计房屋装修方案,合同约定“设计方案须得到业主认可,认可后支付设计费”。设计师呕心沥血做出了一套方案,在业内获得好评,但业主就是不喜欢,拒绝认可也拒绝付款。设计师能拿到钱吗?这要看“满意”指的是什么。如果涉及的是个人审美、品味这类主观因素,法律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你确实有权不满意,只要你是真心不满意,而不是假借不满意来逃避付款。室内设计涉及高度个人化的审美判断,业主的满意无法用客观标准衡量。
但如果涉及的是可以客观判断的事项,情况就不同了。委托工厂定制一批螺丝,约定“须使客户满意”。工厂按照规格参数生产出来了,你却说“我就是不满意”。法院可能会认为,对于这种纯功能性的产品,“满意”应该按照客观标准来判断——只要符合技术规格和行业标准,就应该视为满意。
满意条款的关键是区分主观满意与客观满意。艺术创作、个人服务等领域通常适用主观标准,当事人的真实感受是决定性的;而技术性、功能性的产品或服务通常适用客观标准,合理的第三方会如何评价才是关键。
在签署合同之后,一方违约时,很多人会关心:法院究竟会不会要求违约方“必须履行合同”,还是只是让他赔钱了事?事实上,合同法对违约后的救济有不同的处理原则。这里我们先介绍法院强制履行合同的基本规则和实际适用情形,再看现实中法院一般如何处理违约行为。
如果有人违约了,最直觉的想法可能是:让他按照承诺去做。你答应卖给我房子,现在反悔了,法院就应该命令你把房子过户给我。但在合同法中,强制履行并不是首选的救济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违约方需要做的是赔偿对方的损失,而不是被强制去做他承诺过的事情。
为什么这样设计?其一,有些承诺很难被强制执行。如果合同约定装修公司提供“高质量的装修服务”,法院怎么监督执行?装修公司心不甘情不愿地干活,能保证质量吗?强制履行可能把法院变成工程监理,这不是法院擅长的事情。其二,合同法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不是惩罚违约方。如果给你足够的钱,让你能够在市场上找到替代的履行,你的利益就得到了保护。从这个角度看,金钱赔偿和实际履行是等价的——都能让你达到“如果合同被正常履行”的状态。
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观念是:违约本身并不必然是“错误”的行为。如果违约方赔偿了对方的全部损失,从经济角度看,与履行合同没有本质区别。法律不谴责违约,只要求违约方承担经济后果。
金钱赔偿不是万能的。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会判令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最典型的例外是:当合同标的物是独一无二的,无法在市场上找到替代品时。
曾有买方与卖方签订合同,购买一套位于市中心、带大露台的二手房。签约后房价上涨,卖方想反悔,声称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但买方不接受,坚持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完成过户。法院支持了买方的请求。理由是:每套房屋都是独特的,具有不可替代性。这套房子的位置、户型、朝向、楼层、周边环境,与其他任何房子都不完全相同。买方购买这套房子可能有特殊的考虑,这些因素无法通过金钱简单衡量。因此,金钱赔偿不足以保护买方的利益,应当判令卖方继续履行。类似的逻辑也适用于其他具有独特性的标的物,签约购买一幅名家真迹,卖方反悔了,可以要求法院判令卖方交付这幅画,因为世界上没有第二幅一模一样的作品。
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买卖合同,法院通常倾向于支持继续履行的诉求,因为不动产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对于普通商品的买卖,金钱赔偿仍然是主要的救济方式。
当合同一方违约时,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对方应当赔偿我多少损失?”简单来说,违约责任的核心是赔偿受害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把受害方恢复到“假如合同被正常履行”情况下应有的利益。这一部分内容将介绍违约赔偿的基本原则、计算方式和法律上的重要限制,帮助你理解在实际合同纠纷中,如何主张和判断损失赔偿的金额。
合同赔偿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期待利益”——让受害方处于“如果合同被正常履行”时应当处于的状态。
水果批发商老周和零售商小吴签订合同,老周承诺以每斤3元的价格向小吴供应1000斤苹果。到了交货日,老周违约不交货。此时市场上苹果的批发价已经涨到每斤4元。小吴不得不从其他渠道以4元的价格买入苹果。小吴的损失是多少?他原本期待以3000元买到1000斤苹果,现在实际花了4000元。差额1000元就是他的期待利益损失,老周应当赔偿这1000元。这样一来,小吴最终的状况和合同被正常履行的状况是一样的。
反过来,如果是小吴违约拒绝收货,而老周以每斤2.5元的价格把苹果转卖给了别人呢?老周原本期待收入3000元,实际只收到2500元,损失500元。小吴应当赔偿这500元。
期待利益赔偿的计算公式可以简化为:受害方因违约而失去的利益,或者为弥补违约后果而额外支出的费用。
即使受害方没有实际采购替代品,也可以按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假设小吴因为老周违约后干脆不卖苹果了,他仍然可以主张1000元的损失,因为如果他想卖,就必须多花这么多钱。期待利益保护的是履行合同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实际采取的行动。
期待利益赔偿有一个重要的限制:损失必须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的。
还是苹果的案例,但情况稍有变化。小吴之所以急需这批苹果,是因为他已经和一家大型企业食堂签订了供货合同。老周违约后,小吴不仅要在市场上高价采购苹果,还因为延误了交货期而向食堂支付了违约金。小吴能向老周索赔那笔违约金吗?关键问题是:老周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小吴有这个转售安排?如果老周知道小吴是中间商,知道延误交货会导致小吴违约,那么这个损失是可预见的,老周应当赔偿。但如果老周以为小吴只是买来自己用,对转售的事一无所知,他就不应该为这个无法预见的特殊损失负责。
可预见性规则的逻辑是:违约者只应为他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负责。如果要让他承担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他可能需要更高的价格来补偿这种额外风险,或者干脆不愿意签订合同。
这一点与侵权法形成了对比。在侵权法中,加害人通常要为所有实际造成的损害负责,无论是否可以预见。撞伤一个普通人和撞伤一个即将签约的职业运动员,赔偿金额会差很多,即使肇事者不可能知道对方的身份。但合同法不这样,因为违约的道德可责性通常低于侵权,法律对违约者更加宽容。
受害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不能坐等损失扩大然后向违约方索赔。
某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提前解除了与一名中层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距离合同期满还有6个月。按照合同,公司应当支付6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这名员工拿到赔偿后,没有去找新工作,而是在家休息了6个月,之后又向公司主张这6个月的收入损失。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员工的全部请求。虽然公司确实违约了,但员工也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寻找新的工作机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以员工的资历和能力,在这6个月内完全可以找到同等或接近的工作,那么员工的消极等待就是不合理的,因此导致的额外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
减损义务要求受害方采取合理的措施,而不是一切可能的措施。员工不需要接受一份薪水大幅降低的工作,也不需要搬到另一个城市去就业。但如果明明有合适的机会却故意不去,就不能把损失全部算在违约方头上。
还有一个限制是:损失必须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加以证明。
小王刚刚租下一个店面,计划开一家奶茶店。他与一家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采购制冰机、封口机等设备,约定月中交货。结果供应商延误了两个月才交货,奶茶店晚开业两个月。小王想主张这两个月的利润损失——如果设备按时到货,这两个月他本来可以正常经营、赚取利润。但问题是:一家尚未开业的新店,能赚多少钱?新开的奶茶店能否盈利、能盈利多少,充满不确定性。小王很难证明如果按时开业一定能赚到多少钱,法院可能因为损失缺乏合理确定性而拒绝支持利润损失的主张。
对于新企业来说,证明利润损失非常困难。但小王仍然可以主张信赖利益赔偿——为开业而提前支出的广告费、印刷的开业传单、已经聘请但无事可做的员工工资等。这些是他基于合同会按时履行的信赖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要求赔偿。
期待利益无法证明时,受害方还可以主张返还利益——要回自己已经支付给违约方的款项。如果小王已经预付了设备款,他当然有权要求退还。
大多数合同都会顺利履行,根本不需要法律介入。在数以亿计的日常交易中,只有极少数会产生纠纷,更少数会走到法院。人们遵守合同,主要不是因为害怕法律制裁,而是因为这是正确的事情、因为在乎自己的声誉、因为想要维持长期的商业关系。即使发生了纠纷,法律诉讼也是最后的手段。当供应商交货出了问题,采购方的第一反应不会是打电话给律师,而是打电话给供应商的销售经理,看能不能协商解决。诉诸法律费时费力,大多数小额纠纷根本不值得打官司。
合同法提供的是一个最后的保障——当其他一切手段都失败时,你还有一个地方可以去讲理。这个保障的存在本身,就让大多数人更愿意遵守承诺、更敢于信赖他人的承诺。
合同法与其说是在规定“如何打官司”,不如说是在塑造“人们如何交易”的文化和期待。它定义了什么样的承诺值得被认真对待,什么样的行为会招致责任,什么样的救济是公平合理的。这些规则构成了商业活动的背景框架,大多数时候我们意识不到它们的存在,但一旦缺失,整个交易体系都会动摇。合同法既是具体而微的规则,又是社会运转的基础设施;既关乎金钱利益的计算,又承载着信任与合作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