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中,很多严重的犯罪行为都不是一人单独完成的,而是由多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无论是抢劫、盗窃,还是诈骗、故意伤害,实践中都频繁出现多个人相互配合、共同犯罪的情形。共同犯罪是理解现代刑法责任分配机制的基础问题之一,其理论与实务意义都非常重大。下文将系统介绍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成立条件、主要类型与责任分担规则。
当一个犯罪不是由单独一人实施,而是由多人合作完成时,刑法需要解决一个复杂的问题:如何评价每个参与者的行为,如何分配各自的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严重犯罪都是多人合作的结果。三个人策划抢劫银行,一个人负责望风,一个人持枪威胁,一个人取钱,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都对抢劫行为的完成做出了贡献。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这个看似简单的定义背后,蕴含着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多人合作犯罪往往比单独犯罪更危险,因为多人协作可以提高犯罪成功率,扩大危害范围,增强对抗司法机关的能力。正因如此,刑法对共同犯罪设立了专门的规则,既要追究每个参与者的责任,又要区分他们各自的作用大小。
理解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把握三个核心要素:人数要求、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一,至少要有两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参与。第二,各参与者之间要有意思联络,明知彼此在实施犯罪行为。第三,每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目标,形成相互配合的整体。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构成了认定共同犯罪的基础框架。
共同犯罪不是简单地把每个人的行为相加,而是要考察他们之间的意思联络、行为配合以及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一系列严格的法定条件,这些条件既包括对参与人员资格的要求,也包括对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行为配合的要求。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首先要求有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个要求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许多微妙的判断。一个成年人教唆一个十岁的儿童去偷东西,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儿童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法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此时,成年人被视为间接正犯,相当于把儿童当作犯罪工具来使用。
张三是一名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李四明知张三处于发病状态,却故意利用他的病态心理,诱导张三去伤害王五。虽然张三实施了伤害行为,但由于他在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共同犯罪人。李四要对整个伤害行为承担责任,被认定为间接正犯。
如果共同犯罪中有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比如十四岁到十六岁的未成年人,这种情况仍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在量刑时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因为其中一人是未成年人,就否定其他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性质。
共同犯罪要求各参与者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他们都明知自己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并且都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共同故意不需要事先有明确的约定,也不需要每个人都认识所有参与者,但必须有一定的意思联络。
2019年发生在某市的一起入室盗窃案能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赵某和钱某是朋友,两人商量去一户人家盗窃。赵某负责翻窗入室,钱某在楼下望风。赵某进屋后发现有人在家,情急之下用棍子打伤了房主。钱某在楼下完全不知道楼上发生了伤人事件。案发后,赵某被控抢劫罪,钱某是否也构成抢劫罪?
答案是否定的。虽然赵某和钱某对盗窃有共同故意,但对于入室后的伤人行为,钱某事先没有认识,行为中也没有意思联络。因此,对于故意伤害这部分,钱某不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这个案例揭示了一个重要原则:共同犯罪的故意必须针对同一犯罪行为,如果其中一人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其他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共同犯罪的故意可以是事先的通谋,也可以是临时的意思联络,甚至可以是行为过程中的默示配合,关键在于各参与者都认识到彼此在共同实施犯罪。
有时候,共同故意的认定会更加微妙。孙某和李某在酒吧喝酒,孙某与一名陌生人发生口角,双方动手打了起来。李某见状上前帮忙,和孙某一起殴打对方,致其重伤。事后查明,孙某和李某事先并不认识,只是同在一个酒吧。李某上前帮忙是临时起意。
司法实践中认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孙某和李某事先没有通谋,但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明知孙某在伤害他人,自己也故意加入其中,双方通过行为形成了默示的意思联络。这种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在现实中并不少见,特别是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中经常出现。
共同犯罪不仅要有共同的故意,还要有共同的行为。这里的“共同行为”不是说每个人都要实施完全相同的动作,而是说各自的行为要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指向同一个犯罪目标。
在一起抢劫案中,甲负责持刀威胁被害人,乙负责搜身取财,丙负责在远处开车接应。三个人的行为各不相同,但都是为了完成抢劫这个共同目标。甲的威胁行为制造了暴力条件,乙的取财行为实现了非法占有,丙的接应行为帮助逃离现场。这些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在整体上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抢劫行为,彼此之间有明确的分工和配合关系。
共同行为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各参与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每个人的行为都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作用,即使这个作用有大有小。2020年某省发生的一起故意杀人案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周某与吴某有仇,周某想杀吴某但怕一个人下不了手,便找来郑某帮忙。两人约定,周某负责把吴某骗到偏僻地方,郑某负责动手。结果周某成功把吴某骗到郊外,但郑某临时胆怯没有动手,两人就此放弃。这种情况下,虽然周某完成了自己的行为,但因为郑某没有实施杀人行为,整个犯罪没有进入实行阶段,只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反过来看,如果郑某动手了,周某的欺骗行为虽然本身不直接致人死亡,但它为杀人行为创造了条件,与杀人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周某要对杀人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指导案例中,三名被告人共谋杀人,其中一人负责购买毒药,另一人负责将毒药放入被害人食物,第三人负责观察被害人是否食用。法院认定三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因为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有时候,共同行为的判断会遇到一些边界情形。假设甲和乙约定共同去偷一辆汽车,甲负责撬锁,乙负责开车。结果甲刚把车门撬开,就被警察发现而逃跑,乙完全不知情,在约定地点等了一夜。此时,甲的行为已经着手,构成盗窃未遂,但乙的行为还没有开始,只能算犯罪预备。两人的行为在时间上没有重合,在因果关系上也没有配合,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未遂,而应该分别评价各自的行为。
在共同犯罪理论中,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片面共犯。所谓片面共犯,是指一方有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配合行为,但另一方并不知情。
张某看到李某正在殴打王某,张某平时就对王某不满,便趁机上前也打了王某几拳。但李某并不认识张某,也不知道张某为何帮忙,只是觉得有人帮忙打架而已。事后王某重伤。张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与李某的共同犯罪?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片面的帮助犯,一般认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理由是共同犯罪的本质在于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对犯罪结果的共同作用,张某虽然是单方面的意思联络,但他的行为确实加功于李某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形成了配合关系。因此,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承担帮助犯的责任。
片面共犯的认定需要特别谨慎。如果一方的帮助行为非常轻微,对犯罪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或者正犯根本不需要这种帮助就能独立完成犯罪,则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所有参与者的地位和作用都相同。有的人起组织领导作用,有的人起主要实施作用,有的人只是从旁协助。正确区分主犯与从犯,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环节,直接决定量刑轻重。
在共同犯罪中,刑法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其中,主犯和从犯的区分最为重要。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个定义包含两类人:一类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另一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
第一类主犯比较容易理解。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这种组织有明确的首要分子,有相对稳定的成员,多次实施犯罪活动。那些发起组建犯罪集团、策划指挥犯罪活动、分配犯罪收益的首要分子,毫无疑问是主犯。他们虽然可能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但对整个犯罪集团的形成和运作起着决定性作用。
2017年某地打掉的一个电信诈骗团伙就是典型案例。该团伙有五十多人,分为话务组、技术组、取款组等多个小组,组织严密,分工明确。首要分子陈某负责招募人员、制定诈骗话术、分配诈骗所得,自己从不打诈骗电话,但法院认定他是整个犯罪集团的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因就在于陈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他是整个犯罪组织的核心,没有他的组织领导,这个犯罪集团就不可能形成和运转。
第二类主犯的认定相对复杂,需要具体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判断是否起主要作用,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提起犯意的先后、实施行为的主次、参与程度的深浅、获利多少等。但这些因素不是简单相加,而是要综合评判。
2021年甲、乙、丙三人共同入室盗窃。犯意是甲首先提出的,甲还事先踩点、准备工具。入室时由乙撬门,丙望风,甲进屋搜寻财物。三人盗得财物价值十万元,平均分配。法院审理后认定甲是主犯,乙和丙是从犯。因为甲不仅提起犯意,而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踩点、准备、搜寻等关键环节都是甲完成的。虽然三人分赃均等,但作用明显不同。
获利多少不是判断主从犯的决定性标准。有些情况下,主犯可能获利很少甚至不获利,而某些从犯可能分得较多赃款。判断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犯罪的实际作用,而不是事后的利益分配。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次要作用是指虽然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作用明显小于主犯。辅助作用是指为犯罪提供帮助,比如提供工具、指引道路、望风放哨等。
对于从犯,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个规定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犯虽然也参与了犯罪,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因此在处罚上应当有所区别。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免除处罚是指认定构成犯罪但不判处刑罚。法院在选择具体处罚方式时,要根据从犯的具体作用大小、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综合考量。
胡某受朋友王某邀请,为王某抢劫提供了一把水果刀。王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五万元,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案发后,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提供凶器的事实。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明知王某要实施抢劫仍提供凶器,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胡某只是提供工具,属于帮助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而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被胁迫、被欺骗参与犯罪的人,或者在犯罪中只起极其次要作用的人,可以考虑免除处罚。这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政策。
从犯的认定是相对的。在一个犯罪中是从犯,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减轻处罚。如果犯罪本身极其严重,即使是从犯,也可能被判处重刑。2019年一起特大毒品案件中,主犯贩卖海洛因五公斤被判处死刑,从犯负责运输毒品被判处无期徒刑。虽然运输者是从犯,但由于犯罪性质极其严重,仍然受到了严厉惩罚。
在实践中,主从犯的认定常常遇到一些疑难情形。最典型的是共同正犯的情况。所谓共同正犯,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各自的行为都对犯罪结果起到了重要作用,难以区分主次。
两个人合伙持刀抢劫一家珠宝店。甲负责威胁店员,乙负责砸碎玻璃柜台取走珠宝。两人事先商量好计划,行动中配合默契,事后平分赃款。这种情况下,甲和乙的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在整个抢劫过程中的作用相当,都是不可或缺的。此时,两人都应认定为主犯,而不是一个主犯一个从犯。
但实践中也存在另一种情况。表面上看两人作用相当,但仔细分析会发现还是有主次之分。2020年发生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中,江某和宋某因与被害人有矛盾,商量报复。两人一起埋伏在被害人回家路上,见到被害人后,江某先冲上去用刀捅了被害人两刀,宋某见状也冲上去补了一刀。被害人因失血过多死亡。法医鉴定,江某的两刀都是致命伤,宋某的一刀伤势较轻,不足以致命。
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主从犯?有人认为应该都是主犯,因为两人都有杀人的共同故意,都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江某首先动手,造成致命伤害,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宋某虽然也动了手,但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这个判决的依据在于,虽然是共同正犯,但具体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实际作用不同,仍然可以区分主次。
还有一种情况更加复杂。在一些有组织的犯罪中,幕后指挥者虽然不直接实施犯罪,但对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2018年某地发生的一起非法拘禁案中,债主马某为了逼迫债务人还钱,雇佣了几名社会闲散人员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长达一周。那几名实际实施拘禁的人按照马某的指示行事,每天向马某汇报情况。案发后,法院认定马某是主犯,那几名具体实施者反而是从犯。理由是马某虽然没有直接看守债务人,但他是整个犯罪的组织者和主导者,那些实际实施者只是听命行事的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指导意见中指出:在共同犯罪中,不能简单地以谁动手、谁获利来判断主从犯,而要综合考察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有时候,表面上的辅助者可能才是真正的主犯。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教唆者本身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通过影响他人的意志,促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危害性在于,他们制造了本来可能不存在的犯罪,或者加剧了本来可能较轻的犯罪。
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教唆犯的特殊性在于,他自己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通过影响他人的意志,让他人去实施犯罪。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有一个形象的称呼,叫做“制造犯罪工具的人”。他把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变成了犯罪分子,或者把本来犯罪意图不坚定的人推向了犯罪深渊。
教唆行为必须是故意的。教唆者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只是随口说说,或者开玩笑,不构成教唆犯。关键要看教唆者是否有让他人实施犯罪的真实意图。
2019年的一起案件能说明这个问题。大学生林某在网上发帖说“某某老师太可恶了,真想有人去教训他一顿”。同学陈某看到这个帖子后,真的找人殴打了那位老师。林某是否构成教唆犯?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的发帖只是宣泄情绪,用的是假设语气,不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真实意图,不构成教唆犯。陈某应当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
但如果林某不是在公共论坛发帖,而是私下对陈某说“那个老师太可恶了,你去打他一顿,我给你五千块”,这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林某有明确的教唆意图,并且采取了利诱的方式,如果陈某真的去打了老师,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
教唆犯的成立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教唆行为必须具体明确。教唆者要让被教唆者明白自己要实施什么样的犯罪。如果只是抽象地鼓吹犯罪思想,不构成教唆犯。第二,被教唆者因教唆而产生了犯罪决意。如果被教唆者本来就有犯罪意图,教唆者的话只是巧合,不构成教唆犯。第三,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如果被教唆者拒绝实施犯罪,教唆者构成教唆未遂。
方某经营一家小公司,因与竞争对手仇某有商业纠纷,心生报复之意。方某找到曾经帮过忙的退伍军人秦某,对秦某说:“仇某这个人太坏了,处处针对我,你帮我教训他一下,给他一点颜色看看,我给你两万块。”秦某起初不愿意,方某反复劝说,还说只是教训一下不会出大事。秦某最终答应了。一周后,秦某找到仇某,用棍子将其打成轻伤。
这个案件中,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首先,方某的教唆行为具体明确,虽然说的是“教训一下”,但结合给钱、反复劝说等情节,可以认定他是让秦某去伤害仇某。其次,秦某原本没有伤害仇某的意图,是因为方某的教唆和金钱诱惑才产生犯意。第三,秦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轻伤结果。因此,方某和秦某构成共同犯罪,秦某是实行犯,方某是教唆犯。
假设秦某本来就对仇某有仇恨,早就想找机会报复,只是苦于找不到合适时机。方某的话只是给了秦某一个契机,并提供了金钱支持。此时,方某不构成教唆犯,而应该认定为帮助犯。因为秦某的犯罪决意不是方某引起的,方某只是为已有犯罪决意的人提供了帮助。
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意味着教唆犯可能被认定为主犯,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关键看他在整个犯罪中的实际作用。
如果教唆者是犯罪的发起者,被教唆者只是执行者,那么教唆者往往是主犯。前面提到的方某教唆秦某伤害仇某的案件中,整个犯罪是方某策划和推动的,秦某只是受雇行事,虽然秦某是直接实施者,但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法院最终判决方某有期徒刑三年,秦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相反,如果教唆者只是从旁鼓动,而被教唆者本身就有一定犯罪倾向,教唆只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那么教唆者可能被认定为从犯。2021年发生的一起盗窃案中,梁某对朋友韩某说:“你不是缺钱吗?我知道隔壁那家晚上没人,你可以去拿点东西。”韩某本来就有盗窃前科,听了梁某的话后去实施盗窃,被抓获。法院认为,韩某本身就有盗窃倾向,梁某的话只是起到诱发作用,韩某是主犯,梁某是从犯。
教唆犯的处罚不是固定的,不能简单认为教唆者一定轻于实施者或重于实施者,而要看具体案情。有时候,出主意的人比动手的人更危险。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如何处理?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可以”表示不是必须,法院有裁量权。
2022年的一起案件很有代表性。赵某因与同事有矛盾,找到朋友孙某,许诺给孙某五万元,让孙某找人打断那个同事的腿。孙某嘴上答应了,还收了赵某三万元定金,但实际上没有任何行动,也不打算真的去做。过了一个月,赵某追问进展,孙某说找不到合适的人。又过了一段时间,事情暴露,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这个案件中,赵某的教唆行为是明确的,但孙某从始至终没有实施任何实际行动,甚至没有产生真正的犯意。这属于教唆未遂。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的教唆行为虽然未遂,但主观恶性很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未遂情节,对赵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教唆未遂与犯罪预备不同。犯罪预备是行为人自己为实施犯罪做准备,而教唆未遂是教唆他人犯罪但他人没有实施。两者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教唆未遂的处罚可以比犯罪预备略轻,因为犯罪最终没有进入实行阶段。
如果教唆者教唆实施的是甲罪,但被教唆者实施了乙罪,教唆者对乙罪不承担责任。某地发生的案件中,田某教唆黄某去盗窃一辆摩托车,黄某去了之后发现摩托车难以下手,就改为盗窃旁边商店的财物。田某对黄某盗窃商店的行为不承担教唆犯的责任,因为这不是他教唆的内容。但田某对教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因为黄某没有实施,构成教唆未遂。
帮助犯是共同犯罪中另一种重要的参与形态。与教唆犯引起他人犯意不同,帮助犯是为已有犯罪决意的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犯罪更容易实施或更容易得逞。在现代社会特别是网络时代,帮助犯罪的行为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其认定和处罚也面临新的挑战。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帮助犯与教唆犯的本质区别在于,教唆犯是引起他人犯罪决意,而帮助犯是为已有犯罪决意的人提供便利。帮助犯通常不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而是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实施阶段或事后阶段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帮助行为的表现形式非常多样。最常见的是提供犯罪工具,其次是提供犯罪信息,再次是排除犯罪障碍,还有提供精神支持等。
2020年某地发生的一起入室盗窃案能很好地说明帮助行为的认定。保安曹某得知自己朋友刘某想盗窃小区内某户人家,便将该住户的作息时间、家庭成员情况、家中贵重物品存放位置等信息告诉了刘某,还在刘某实施盗窃的当晚故意关闭了那栋楼的监控设备。刘某顺利进入住户家中,盗得财物价值八万元。案发后,曹某被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曹某的行为很有代表性。他自己没有进入住户家中,没有拿走任何财物,但他提供的信息和便利条件对刘某的盗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没有曹某提供的信息,刘某可能无法找到合适的时机和目标。如果没有曹某关闭监控,刘某可能早就被发现。因此,虽然曹某只是提供帮助,但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帮助行为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从属性。帮助犯的成立依附于实行犯的存在。如果实行犯没有实施犯罪,帮助犯也就不成立。但这种从属性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实行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犯罪,帮助犯仍然可能成立犯罪未遂。
按照刑法的一般原则,帮助犯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通常被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这不是绝对的,在个别情况下,如果帮助行为对犯罪起到了关键作用,帮助者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2018年发生的一起故意杀人案就是特例。医生齐某与患者家属周某有私人恩怨,周某想杀死齐某但不知如何下手。周某的朋友郭某是一名药剂师,郭某告诉周某可以使用某种难以检测的毒药,并且详细指导周某如何获取毒药、如何下毒、如何掩盖痕迹。在郭某的精心指导下,周某成功将齐某毒死。案发后,虽然郭某自己没有下毒,但法院认为郭某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杀人提供了关键性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判处无期徒刑。
这个案例说明,不能简单地认为帮助犯一定是从犯。判断标准在于帮助行为对犯罪的实际作用。如果帮助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提供帮助的人就可能是主犯。
在网络时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经成为独立罪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即使获利不多,也可能构成犯罪。
程序员万某明知他人开设网络赌博平台,仍接受雇佣为该平台开发软件、维护服务器,并提供技术支持。赌博平台运营一年,参赌人员上万人,涉案金额数千万元。万某辩称自己只是写代码,没有参与赌博经营,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法院认为,万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技术帮助,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考虑到万某只是提供技术支持,认定为从犯,但因涉案金额巨大,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传统上,帮助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需要有实行犯的存在。但在网络时代,这种理论遇到了挑战。许多帮助行为具有中立性,帮助者可能同时为大量犯罪提供帮助,但他并不认识每一个实行犯,也无法确定具体帮了多少个犯罪。
最典型的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专门增设了这个罪名,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这个罪名的特点是,不需要查明被帮助者具体实施了什么犯罪,只要帮助者明知对方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就可以独立定罪。
2021年某地破获的一起案件很能说明问题。被告人吴某注册了多张银行卡和手机卡,以每套几百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吴某知道买卡的人可能用于电信诈骗,但为了赚钱仍然大量贩卖。警方查明,吴某卖出的银行卡被用于多起电信诈骗案,涉案金额上千万元。吴某辩称自己不知道买卡的人具体实施了什么犯罪,只是卖卡而已。但法院认为,吴某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犯罪,仍大量提供,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这种独立化趋势反映了刑法对网络犯罪治理的加强。在网络环境下,帮助者往往不直接接触实行犯,甚至不知道实行犯是谁,但他们的帮助行为却为大量犯罪提供了便利。如果仍然坚持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要求查明每一个被帮助者的具体犯罪事实,就很难有效打击这类帮助行为。因此,刑法通过设立独立罪名,降低了帮助行为入罪的门槛,加大了打击力度。
帮助犯的认定还涉及一个理论难题: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所谓中立帮助行为,是指那些本身具有正当用途,但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了帮助的行为。
厨师卖菜刀给顾客,顾客拿菜刀去砍人,厨师是否构成帮助犯?出租车司机载客,乘客下车后去实施抢劫,司机是否构成帮助犯?五金店老板卖撬锁工具,买主用来盗窃,老板是否构成帮助犯?这些都是中立帮助行为的典型场景。
判断中立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要用于犯罪仍然提供帮助,就构成帮助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对方会用于犯罪,就不构成帮助犯。这里的“明知”不要求确切知道,只要有合理的怀疑或认识到可能性就足够了。
2019年的一起案件很有启发性。五金店老板何某经营一家锁具店,专门销售各种锁具和开锁工具。某天,一名顾客进店要购买专业的开锁工具。何某见这名顾客鬼鬼祟祟,询问用途,对方支支吾吾说不清楚。何某凭经验判断这个人可能要用于盗窃,但为了赚钱还是卖给了他。果然,该顾客用这套工具实施了多起入室盗窃。案发后,何某被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何某辩称自己只是正常经营,卖锁具工具是合法生意,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法院认为,虽然销售开锁工具本身是合法行为,但何某在有充分理由怀疑对方购买工具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主观上具有帮助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工具,构成帮助犯。
假设那名顾客伪装成正常的锁匠,购买工具时表现正常,何某完全无法识别,这种情况下何某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何某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的故意,只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界限在于:行为本身虽然中立,但如果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用于犯罪仍提供帮助,就逾越了正当业务的界限,构成帮助犯。
在网络服务领域,这个问题更加突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技术支持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但如果明知用户利用服务实施犯罪仍继续提供,就可能构成帮助犯。2020年某地判决的一起案件中,网络技术公司负责人楚某为他人搭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器和技术维护。楚某辩称自己只是提供技术服务,不知道客户用于赌博。但法院查明,赌博网站的页面内容明显,楚某在日常维护中不可能不知道。法院认定楚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
除了一般的共同犯罪外,刑法还规定了一些组织化程度更高、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特殊共同犯罪形态。犯罪集团、聚众犯罪等特殊形态,在组织结构、作案方式、处罚原则等方面都有其独特之处。
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中组织化程度最高、社会危害性最大的形态。刑法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认定犯罪集团需要把握几个要点:人数在三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组织相对固定,多次实施犯罪或者实施了严重犯罪。
2016年某省公安机关侦破的一个特大电信诈骗集团就是典型。该集团由张某等人组织,在境外设立诈骗窝点,分设话务组、技术组、财务组、取款组等多个小组,各组职责明确,人员相对固定。话务组负责拨打诈骗电话,技术组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数据,财务组负责管理账目,取款组负责在境内取款和转账。该集团作案上百起,涉案金额达数亿元。
法院审理后认定这是一个犯罪集团。张某作为组织者和领导者,是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其他组织者和主要成员,也都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那些加入时间较短、作用较小的成员,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可以酌情从轻。
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区别在于组织性和持续性。一般共同犯罪可能是临时起意的合作,犯罪集团则是有预谋、有组织、有纪律的犯罪组织。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刑法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意味着即使首要分子没有参与某些具体犯罪,只要这些犯罪是集团成员实施的,首要分子都要承担责任。这体现了对有组织犯罪严厉打击的政策。
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其中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的区别在于,聚众犯罪通常是临时性的,没有固定的组织结构,参与者之间可能并不熟悉,只是在某个特定事件中临时纠集在一起。
聚众斗殴罪是典型的聚众犯罪。甲方和乙方因为小事发生矛盾,双方各自纠集十几个人约架。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多人受伤。双方的组织者、策划者是首要分子,那些积极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的人是积极参加者,他们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而那些只是到场观看、没有动手或者被裹挟参与的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某市发生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中,唐某因与他人有纠纷,通过社交媒体发布消息,纠集了二十多人到约定地点斗殴。唐某在现场指挥斗殴,自己并没有动手。参与斗殴的人中,有几个唐某的朋友下手很重,造成对方多人重伤。案发后,唐某被认定为首要分子,虽然自己没有动手,但要对整个斗殴事件承担责任。那几个下手很重的人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参与者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作用较小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犯罪体现了刑法的选择性追诉原则。在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对所有参与者都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司法成本过高,而且可能打击面过宽。因此,刑法规定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能避免打击面过大。
共同犯罪通常要求事先有通谋,但实践中也存在事先无通谋的情况。最典型的就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后来者加入犯罪行为。虽然事先没有共同的犯罪计划,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形成了意思联络,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2021年发生的一起抢劫案很能说明这个问题。袁某独自在街上抢劫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女子奋力反抗。路过的韩某认识袁某,见状主动上前帮忙,和袁某一起将女子摁倒,抢走了手提包。袁某和韩某分赃后离开。此时,袁某和韩某事先没有任何通谋,袁某开始抢劫时只是一个人。但韩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加入,两人形成了共同抢劫的意思联络,共同完成了抢劫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但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问题。如果袁某已经抢到手提包并离开现场,韩某事后才赶来帮忙销赃,韩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而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抢劫行为已经完成,韩某的帮助行为不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加入,而是在犯罪既遂之后提供帮助。
这揭示了一个原则: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在犯罪的实行阶段或之前形成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共同行为。如果犯罪已经完成,事后的帮助行为不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在认定了共同犯罪及各参与者的地位作用之后,如何公正合理地分配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制度的核心问题。共同犯罪的责任分配既要体现整体性,即各参与者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共同责任,又要体现个别性,即根据每个人的具体作用确定其个别责任。
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参与者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实施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犯在共同犯罪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负责。
三个人共同策划抢劫银行。甲负责持枪威胁,乙负责取钱,丙负责开车接应。在抢劫过程中,甲开枪打伤了一名保安。这个伤害后果不仅是甲个人的责任,乙和丙也要承担。因为他们三人是共同犯罪,甲的行为虽然是他个人实施的,但发生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内,乙和丙对这个后果也有责任。
但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如果某个共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其他共犯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如果甲在抢劫完成后,出于个人恩怨又去杀了银行经理,这个杀人行为超出了抢劫的共同故意,乙和丙对此不承担责任。
2017年某地的一起案件就涉及这个问题。四个人共同入室盗窃,其中一人在盗窃过程中见到房主家有名贵字画,临时起意单独拿走。其他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共同盗窃的财物,四人都要承担责任。但对于那幅字画,只有实际拿走的人承担责任,其他三人不知情,不承担责任。这体现了共同犯罪责任的界限:只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经常会出现主观超过和客观超过的情况。主观超过是指某个共犯的主观故意超出了其他共犯的认识。客观超过是指某个共犯的实际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计划。
甲和乙约定共同盗窃,但甲心里打算如果遇到反抗就使用暴力,而乙只想盗窃,不愿使用暴力。在盗窃过程中遇到房主,甲立即使用暴力将房主打伤。此时,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乙只构成盗窃罪。因为乙的主观故意只是盗窃,甲使用暴力的行为超出了乙的认识范围,乙对此不承担责任。
客观超过更为常见。丙和丁约定去偷一辆摩托车,但丁到了现场后发现还有一辆更好的汽车,就连汽车一起偷了。这个汽车是丁单独盗窃的,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计划,丙对此不承担责任。
实行过限是一个特殊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实行犯的行为造成了超出共同故意的严重后果,但这个后果对其他共犯来说是可以预见的,其他共犯可能要承担过失责任。几个人共同斗殴,约定只是教训对方,不要出人命。但在斗殴过程中,其中一人下手太重,把对方打死了。打死人的那个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其他参与斗殴的人虽然没有杀人故意,但对于斗殴中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应当预见,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有些犯罪要求特殊身份。贪污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挪用公款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身份。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刑法规定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但在量刑时要考虑身份因素。具体来说,有身份者按照身份犯罪定罪,无身份者也按照该罪的共犯定罪。
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社会人员张某共同侵吞公款五十万元。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构成贪污罪。张某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与李某共同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也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在量刑时,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应当从重处罚。张某虽然是共犯,但考虑到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可以相对从轻。
有些特殊身份是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这种情况就不同了。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犯罪一般不构成窝藏罪。如果犯罪分子的亲属与非亲属共同窝藏该犯罪分子,非亲属构成窝藏罪,但亲属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身份只对有身份者产生影响,不能扩大到无身份者。
共同犯罪是刑法中最复杂的制度之一,它涉及对多人行为的整体评价和个别责任的分配。理解共同犯罪,需要把握两个基本点:一是整体性,要把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认识到各参与者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二是个别性,要根据每个参与者的具体作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确定其个别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不放过犯罪,也不冤枉无辜,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