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体制是一个国家实现宪政理念的具体制度安排。世界各国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根据自身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现实需要,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宪政体制。这些体制在权力配置、中央与地方关系、宪法修改程序等方面呈现出不同的模式。理解宪政体制的类型和特点,有助于认识现代民主国家的运作机理,也能为思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参考。
以下将重点探讨三对重要的宪政体制分类:总统制与议会制、联邦制与单一制、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每一对分类都反映了宪政设计中的不同选择,关系到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和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
在现代民主国家中,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是宪政体制设计的核心问题。总统制与议会制代表了处理这一关系的两种典型模式。总统制强调行政权与立法权的严格分立,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议会制则主张行政权从立法权中产生并对其负责,政府首脑由议会多数党组成。两种体制各有优劣,在不同国家的实践中展现出不同的效果。
总统制起源于美国,核心理念是实现行政、立法、司法三权的严格分立与制衡。在总统制国家中,总统通过全民选举产生,任期固定,不受议会信任投票的影响。总统既是国家元首,代表国家进行外交活动;又是政府首脑,领导国家行政机关。
美国是总统制的典型代表。美国总统由选举人团选举产生,任期四年,最多连任一次。总统有权任命内阁成员、联邦法官和其他高级官员,但需要参议院的同意。总统还拥有否决国会立法的权力,但国会可以通过三分之二多数推翻总统的否决。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分权制衡的精神。
2020年美国大选时,尽管总统特朗普所在的共和党在参议院占多数,但在众议院处于少数地位。这种“分裂政府”的局面在总统制国家并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总统提出的许多立法提案难以在国会获得通过,而国会通过的法案也可能被总统否决。这种僵局虽然影响了政府效率,但也防止了权力的过度集中。
拉丁美洲许多国家也采用总统制,巴西、阿根廷、墨西哥等都是如此。但这些国家的总统制实践往往面临挑战。由于缺乏成熟的民主传统和有效的制衡机制,一些国家的总统权力过大,甚至出现“强人政治”的倾向。总统制能否良好运作,不仅取决于制度本身,还取决于政治文化、政党制度、公民社会等多种因素。
议会制又称内阁制或责任内阁制,起源于英国。在议会制下,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政府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分离:国家元首可以是国王或总统,通常只是象征性的,不掌握实际权力;政府首脑是首相或总理,由议会多数党领袖担任,负责组织政府、执行政策。
英国是议会制的发源地。在英国,国王是名义上的国家元首,但实际权力掌握在首相手中。首相由议会下院多数党领袖担任,内阁成员也主要从议会议员中产生。政府必须得到议会的信任才能执政,如果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政府就必须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这种“议会至上”的原则确保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
德国是另一个典型的议会制国家。德国联邦总理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负责组织联邦政府。德国基本法为了避免魏玛共和国时期政府频繁更迭的教训,设计了“建设性不信任投票”制度:议会如果要罢免总理,必须同时选出新总理。这一制度增强了政府的稳定性,使德国在战后长期保持政治稳定和经济繁荣。
日本也实行议会制,首相由国会众议院选举产生。日本的特点是自民党长期执政,形成了“一党优位”的政治格局。虽然形式上是多党竞争,但自民党从1955年到2009年几乎一直执政,仅在1993-1994年短暂下野。这种长期执政虽然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但也引发了对权力腐败和缺乏政治竞争的担忧。
法国的半总统制结合了总统制和议会制的特点,是一种独特的宪政模式。在这种体制下,总统由全民选举产生,拥有较大实权;同时政府由议会多数党组建,总理对议会负责。总统与总理分享行政权,形成“双首长制”。
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于1958年确立了半总统制。法国总统任期五年,直接由选民选举产生。总统有权任命总理,解散国民议会,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紧急权力。总理由总统任命,但必须得到国民议会的信任。当总统所在政党在议会中占多数时,总统主导政府政策;当反对党在议会中占多数时,就会出现“左右共治”的局面,总理在政策制定中发挥更大作用。
俄罗斯也采用半总统制,但总统权力比法国更大。俄罗斯总统不仅是国家元首和武装力量最高统帅,还直接领导政府工作。总理虽然由总统提名、议会批准,但实际上更像总统的助手。这种“强总统、弱议会”的模式反映了俄罗斯的政治传统和现实需要。
总统制和议会制各有优劣,适合不同的国情。总统制的优点在于权力分立明确,行政稳定性高,总统任期固定不受议会左右;缺点是可能出现行政与立法僵持,降低政府效率。议会制的优点在于行政立法协调一致,政府对议会负责,民主问责性强;缺点是政府可能不够稳定,在多党制下容易出现频繁换届。
从世界范围看,议会制国家的数量多于总统制国家。欧洲国家基本都采用议会制或半总统制,英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比利时等均是如此。总统制主要集中在美洲,美国是最成功的总统制国家,但许多拉美国家的总统制实践并不理想。制度的成功不仅取决于制度设计本身,更取决于一国的历史文化、政治传统和社会基础。
中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一种既不同于总统制也不同于议会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种体制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既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又保证了国家权力的统一行使。
国家结构形式是宪政体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联邦制与单一制反映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不同安排。联邦制国家由若干成员国组成,州、邦等成员单位与中央分享主权;单一制国家只有一个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授予。两种体制各有特点,适应不同国家的历史条件和现实需要。
联邦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治实体联合组成的复合制国家,这些政治实体可以是州、邦、共和国等。在联邦制下,联邦政府和成员政府都有宪法赋予的权力,各自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力,互不隶属。联邦宪法是联邦和各成员共同的最高法律,各成员还可以有自己的宪法或基本法。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联邦制国家。美国联邦宪法将权力划分为三类:联邦专属权力包括外交、国防、货币发行;州专属权力包括地方治安、教育、婚姻家庭;联邦与州共有权力包括税收、司法。宪法第十修正案明确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这一条款确立了有限联邦政府的原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曾说:“联邦制的伟大之处在于,一个州可以成为实验室,进行新的社会经济试验而不使全国承担风险。”这句话深刻揭示了联邦制的优点。
美国的死刑制度即为典型案例。联邦宪法并未统一规定死刑的存废,各州可以根据本州情况自行决定。目前美国有些州保留死刑,得克萨斯州、佛罗里达州等是如此;有些州则废除了死刑,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等属于这种情况。这种“各州各法”的现象正是联邦制灵活性的体现,允许不同地区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不同政策。
德国也实行联邦制,由16个联邦州组成。德国基本法详细规定了联邦与各州的权力划分。外交、国防、货币、铁路、航空等属于联邦专属立法权;文化教育、警察、地方行政属于各州权力。德国还建立了独特的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代表组成,参与联邦立法,体现了各州对联邦事务的参与。
印度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联邦制国家。印度联邦由28个邦和8个联邦属地组成。印度宪法详尽列举了联邦、邦和共同权力清单。与美国分权型联邦制不同,印度的联邦制带有较强的中央集权色彩,中央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可以接管邦政府。这种设计主要是考虑到印度的民族、宗教、语言高度多元化,需要强有力的中央政府维护国家统一。
单一制国家只有一个统一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中央政府的授予,中央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地方政府的权力范围。单一制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全国统一适用,地方没有独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只能在中央授权范围内行使一定职权。
法国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法国经历了大革命后,为了打破地方封建割据,建立了高度集中的单一制。法国分为大区、省、市镇三级地方行政单位,但这些都不是自治实体,而是中央政府的派出机关。省长由中央任命,负责在地方执行中央政府的政策。尽管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进行了一些地方分权改革,但中央集权的基本格局没有改变。
英国虽然被称为“联合王国”,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但实际上是单一制国家。议会主权原则意味着只有威斯敏斯特议会拥有最高立法权,地方议会的权力都来自于议会的授权,议会可以随时收回这些权力。近年来英国实行了“权力下放”政策,给予苏格兰、威尔士等地更多自治权,但这并未改变单一制的本质。
日本是单一制国家,但实行较为充分的地方自治。日本宪法规定地方公共团体有权处理本地事务,制定本地法规。都道府县知事和市町村长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地方议会也由选举产生。中央政府虽然对地方有监督权,但不能随意干预地方自治事务。这种单一制下的地方自治既保证了国家统一,又尊重了地方特点。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此外,中国还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在香港、澳门设立特别行政区,按照“一国两制”方针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这些都是单一制下的灵活制度安排。
无论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地方自治都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地方自治不仅是效率问题,更是民主问题。通过地方自治,公民可以更直接地参与公共事务,行使民主权利。地方政府更了解本地情况,能够因地制宜制定政策,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高度评价了地方自治的作用。他认为,乡镇是自由的摇篮,是民主精神的学校。公民在参与地方事务中学会妥协、合作、承担责任,培养了民主素养。这种自下而上的民主参与是美国民主制度的重要基础。
西班牙在1978年宪法中引入了“自治区”制度,给予加泰罗尼亚、巴斯克等地区较大的自治权。这是为了解决历史上的地区矛盾,满足不同地区的自治要求。各自治区可以有自己的议会、政府和法院,在教育、文化、语言等方面享有较大自主权。但2017年加泰罗尼亚独立公投事件表明,过大的地方自治权也可能带来国家分裂的风险。
联邦制和单一制各有优劣,没有绝对的好坏之分。选择何种国家结构形式,取决于一国的历史传统、国土面积、民族构成、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
联邦制的优点在于:充分尊重地方特点,发挥地方积极性;分散权力,防止中央过度集权;适应大国和多民族国家的需要。缺点在于:可能削弱国家统一,增加地方分裂风险;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容易产生冲突;立法和行政成本较高。
单一制的优点在于:政令统一,执行力强;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维护国家统一和法制统一。缺点在于:可能忽视地方特点,缺乏灵活性;地方缺乏自主权,积极性受限;容易导致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从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采用单一制,联邦制国家只有20多个。但联邦制国家往往是大国或多民族国家,美国、俄罗斯、印度、巴西、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都是如此。小国一般采用单一制,因为没有实行联邦制的必要。
中国选择单一制符合自身国情。中国虽然是多民族国家,但汉族占人口绝大多数,超过91%,且各民族长期融合共处,形成了统一的中华民族认同。中国历史上长期实行中央集权制度,形成了大一统的政治传统。实行单一制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同时通过民族区域自治等制度安排,也能充分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其稳定性和适应性同样重要。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的分类,反映了宪法修改程序的难易程度。刚性宪法要求特别严格的修改程序,柔性宪法则可以像普通法律那样修改。这种差异体现了宪政设计中稳定与变革的不同权衡。
刚性宪法是指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的宪法。这种宪法通常要求修改时必须经过特别多数通过,或者需要特定机关批准,或者需要全民公决。刚性宪法的设计目的是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统治者随意修改宪法以谋取私利。
美国宪法是典型的刚性宪法。美国宪法的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程序:首先,修正案必须由国会参众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或者由三分之二的州议会要求召开制宪会议;其次,修正案必须经过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批准,或者由四分之三的州制宪会议批准。这种“双重特别多数”的要求使得修宪极为困难。
日本宪法的修改程序同样严格。日本宪法规定,修宪案须经国会参众两院各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然后提交全民公决,获得半数以上赞成方可生效。日本宪法自1947年生效以来,从未修改过一个字,这既反映了宪法的刚性,也反映了日本社会对和平宪法的珍视,尤其是第九条关于放弃战争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也是刚性宪法。修改基本法需要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外,基本法第79条还规定了“永久条款”,即关于联邦制、各州参与立法、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等基本原则永远不得修改。这种设计是为了吸取纳粹上台的教训,防止民主制度被合法地推翻。
刚性宪法的优点显而易见: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朝令夕改;保护基本权利和基本制度不受多数人的一时意愿影响;增强宪法的超然地位,使其真正成为根本法。但刚性宪法也有缺点:过于僵化可能导致宪法无法适应社会变迁;修改困难可能导致宪法与现实脱节;可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来变通,增加司法的作用。
柔性宪法是指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这种宪法可以由立法机关以普通多数通过修改,不需要特别程序。柔性宪法的代表是英国宪法。
英国没有单一的成文宪法,而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习惯法和惯例组成。这些宪法性文件包括《大宪章》《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议会法》等。这些文件在形式上与普通法律没有区别,议会可以通过普通立法程序修改或废除。
英国议会主权原则决定了英国宪法的柔性特征。议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可以制定、修改或废除任何法律,包括宪法性法律。没有任何机关可以宣布议会立法违宪。这种制度给予议会极大的灵活性,使宪法能够随着社会变迁而调整。
英国王位继承制度的改革即为典型案例。2013年,英国议会通过《王位继承法》,废除了男性优先继承权,改为长子女继承制;同时废除了王室成员不得与天主教徒结婚的规定。这一重大宪法改革只需要议会普通多数通过即可,体现了柔性宪法的灵活性。
新西兰也没有单一的成文宪法,其宪法由一系列法律和惯例组成,可以由议会普通多数修改。但新西兰1993年通过了《宪法法》,将一些重要的宪法性法律列为“宪法性法律”,虽然仍可以普通多数修改,但在政治上具有特殊地位。这可以看作是从纯粹柔性宪法向准刚性宪法的过渡。
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代表了宪法修改哲学的两种极端。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介于两者之间,属于“准刚性宪法”。这些宪法的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但又没有严格到难以修改的地步。
法国宪法的修改需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修宪案须经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以相同文本通过;其次,修宪案需要全民公决批准,或者由国会两院联席会议以五分之三多数批准。这种程序既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又保留了必要的灵活性。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自1958年以来已经修改了20多次,涉及司法改革、地方分权、欧洲一体化等诸多方面。
中国宪法也是刚性宪法。现行宪法1982年通过后,先后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次修改。宪法修改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这些修改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进程,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私有财产、尊重和保障人权、生态文明等重要内容被写入宪法。
印度宪法是世界上修改最频繁的宪法之一。印度宪法于1950年生效,至今已修改100多次。这一方面反映了印度社会的快速变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印度宪法修改程序相对容易,议会两院各以特别多数通过即可,大多数修正案不需要各邦批准。频繁修宪虽然增强了宪法的适应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除了正式修改宪法外,宪法还可以通过解释和惯例发生变化。这种“不修而变”的现象被称为宪法变迁。对于刚性宪法来说,宪法解释尤为重要,因为它允许宪法在不改变文字的情况下适应新情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宪法解释,使200多年前制定的宪法文本适应了现代社会。宪法中的“州际商务条款”最初只规范各州之间的商品贸易,但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将其扩展到几乎所有经济活动,为联邦政府经济管制提供了宪法依据。又如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初只是程序性保障,但最高法院通过“实体性正当程序”理论,将其发展为保护基本权利的重要条款,从而确立了堕胎权、婚姻权等宪法权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查尔斯·休斯曾说:“我们生活在宪法之下,但宪法是什么,由法官说了算。”这句话虽有夸张,但确实反映了宪法解释在宪政中的重要地位。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通过宪法解释丰富了基本法的内容。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但什么是“人的尊严”?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将其发展为一个内容丰富的基本权利体系,包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发展、隐私权等。宪法法院还发展出“比例原则”,要求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必须适当、必要、相称,这一原则已成为德国公法的核心原则。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宪法解释是适应新情况、新问题的重要方式。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104条作出解释,明确公职人员宣誓的要求,这一解释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香港法治发挥了重要作用。
宪法既要保持稳定,又要适应变化,这是宪政设计中的永恒主题。过于刚性的宪法可能导致宪法与现实脱节,最终失去权威;过于柔性的宪法可能导致宪法沦为政治工具,失去根本法的地位。理想的宪法应当在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找到平衡。
从各国实践看,成功的宪法往往具备以下特征:一是确立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这些内容应当保持稳定,不能轻易改变;二是对具体制度留有一定弹性,通过宪法解释和普通立法来完善;三是建立合理的修宪程序,既防止随意修改,又不至于过于僵化;四是培育宪法文化,使宪法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信仰。
美国宪法之所以能够延续230多年,不仅因为其刚性程度适中,更重要的是形成了强大的宪法文化。美国人普遍尊重宪法,视宪法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虽然有时充满争议,但最终都能得到社会接受。这种宪法至上的观念是美国宪政的精神支柱。
中国宪法实行宪法修改与宪法解释相结合的制度。重大问题通过修改宪法来解决,一般问题通过宪法解释来适应。这种制度既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又保证了宪法的适应性。同时,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始终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尊重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这对于树立宪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探讨了宪政体制的三种主要类型:总统制与议会制、联邦制与单一制、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这些不同的体制反映了宪政设计中的不同选择和价值取向。总统制强调权力分立,议会制强调权力协调;联邦制尊重地方自主,单一制强调国家统一;刚性宪法注重稳定,柔性宪法注重灵活。
没有一种宪政体制是完美的或普遍适用的。每个国家都应根据自己的历史传统、文化特点、社会条件,选择适合自己的宪政体制。同时,宪政体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发展而演变。但无论何种体制,其根本目标都是一致的:限制权力、保障人权、实现民主、维护法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既吸收了人类宪政文明的有益成果,又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符合中国国情,得到人民拥护,具有强大生命力。认识和理解不同宪政体制,有助于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