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框架下的基本人权涵盖言论自由、平等权、宗教自由和正当程序等多个方面,构成了现代法治国家保护公民的基石。然而,任何国家都可能面临严重危机: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战争威胁、恐怖袭击,这些突发情况往往要求政府在短时间内采取非常措施。一个极为重要却充满争议的宪法问题随之而来——在紧急情况下,国家权力如何扩张?公民权利又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
2003年春天,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席卷中国,政府迅速采取了严格的隔离措施、交通管制和信息报告制度。2020年初,新冠疫情再次考验着国家的应急能力,从武汉封城到全国范围的健康码制度,这些措施有效遏制了疫情传播,但也引发了关于个人自由与公共安全平衡的深刻思考。如何既赋予政府必要的权力以保护公共利益,又防止权力滥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这是宪政理论和实践必须回答的核心问题。
接下来将深入探讨紧急状态的宪法规制、国家安全与个人自由的关系,以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克减的核心人权。理解这些内容,有助于把握宪政体制在非常时期的运作逻辑,认识权利保障与危机应对之间的微妙平衡。
紧急权力是指国家在面临重大危机时,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临时采取的超越正常法律程序的特殊权力。常规法律程序往往无法应对突发性、危险性极高的紧急情况,因此这种权力的存在具有必要性。但历史反复证明,不受约束的紧急权力极易演变为专制统治的借口。现代宪政国家普遍强调对紧急权力的严格规制。
紧急状态并非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包含多种不同层级和类型的非常态治理模式。从威胁性质看,可分为自然灾害型、公共卫生型、社会动荡型和战争威胁型。2008年汶川地震属于自然灾害引发的紧急状态,政府启动了一级响应,调动军队、医疗资源和物资进行救援。2020年新冠疫情则属于公共卫生紧急事件,各地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采取了隔离、检测和追踪等措施。
从法律效力角度,紧急状态分为戒严、紧急状态和突发事件应对三个层级。戒严是最严厉的形式,通常由军队接管部分或全部行政权力,公民的正常权利受到最大限度限制。根据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1989年北京部分地区实施的戒严是这一制度的历史实践。
紧急状态的宣布不能由行政首长单方面决定,必须遵循严格的宪法程序。这一要求的核心目的是防止行政权力在危机中无限扩张,确保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紧急权力的运用保持必要的监督和制衡。
在中国的宪政框架下,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设计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即使在紧急情况下,重大决策权仍然掌握在代表人民的最高权力机关手中。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局部地区的紧急状态,但必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这种双层决策机制既保证了应对紧急情况的效率,又维持了必要的权力制约。
以2020年新冠疫情为例,虽然中国并未正式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但各级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启动了应急响应机制。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管理措施。1月23日,武汉市宣布封城,这一决定由湖北省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报告。整个过程体现了从地方到中央的报告机制和分级响应原则。
紧急状态的宣布还必须满足实质性条件。首先是必要性原则,即只有在常规法律手段无法有效应对危机时才能启动紧急权力。其次是比例性原则,采取的措施必须与威胁的严重程度相匹配,不能过度限制公民权利。再次是临时性原则,紧急状态必须设定明确的期限,不能无限期延续。最后是公开性原则,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外,紧急状态的宣布及其理由应当向公众说明。
在紧急状态下,政府获得的特殊权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行政征用权。政府可以临时征用私人财产、场所或设备用于应急需要。2020年疫情期间,武汉市政府征用了多家酒店作为医护人员住所,征用体育馆改建为方舱医院。根据《物权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征用必须给予补偿,征用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这体现了即使在紧急状态下,私有财产权仍然受到宪法保护,征用不等于无偿没收。
人身自由限制权。在公共卫生紧急事件中,政府可以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措施。2003年非典期间,北京市对多个小区实施了封闭管理。但这种限制必须基于科学判断,符合防疫必要,并保障被隔离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件和医疗救治。任意扩大隔离范围、延长隔离期限或者在隔离期间虐待被隔离者都是违法的。
信息管制权。为防止虚假信息引发社会恐慌,政府可以加强对信息传播的管理。但这种管制必须严格限定在防止虚假信息、谣言传播的范围内,不能借此压制正当的批评和监督。2020年疫情初期,武汉医生李文亮因在微信群中提醒同事注意疫情而被公安机关训诫,这一事件引发了社会广泛讨论。后来,武汉市公安局撤销了对李文亮的训诫书,最高人民法院也发表意见指出,对不实信息的处理应当区分故意造谣和善意提醒。这说明,即使在紧急状态下,公民的言论自由也不应被随意限制。
经济管制权。政府可以对重要物资实行价格管制、统一调配和限制交易。疫情期间,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哄抬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物资价格的行为,对违法商家处以重罚。但这种管制应当限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基本供应的必要范围,不能借机实行计划经济或任意干预正常的市场活动。
紧急权力的边界在于,即使在最严重的危机中,某些核心人权也是绝对不可侵犯的。禁止酷刑、保障人格尊严、禁止任意剥夺生命,这些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2020年2月,有地方在执行防疫措施时出现了打砸麻将桌、强制游街示众等过激行为,这些做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上级部门的制止和社会舆论的批评。
紧急权力的规制不仅依靠事前的程序限制,还需要事中和事后的持续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审查批准、质询问责和终止紧急状态三个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紧急状态后,有权随时审查政府的执行情况,可以要求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报告紧急措施的实施效果和公民权利受影响的情况。如果发现行政机关超越授权范围或滥用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相关决定或提前终止紧急状态。
在地方层面,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的紧急措施同样具有监督权。2020年疫情期间,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听取政府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报告,审议相关临时性法规,对不当措施提出批评和建议。这种监督机制保证了即使在危机时期,人民代表机关依然能够制约行政权力。
司法机关的监督则体现在对紧急措施合法性的审查上。公民如果认为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必要限度、是否违反比例原则。尽管在实践中,法院对涉及紧急权力的案件往往采取谨慎态度,但司法审查的存在本身就对行政权力形成了重要威慑。
2003年非典疫情后,有公民对隔离措施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一些法院受理了相关案件,审查了隔离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隔离条件是否符合人道标准。虽然多数案件最终支持了政府的防疫措施,但法院明确指出,隔离必须基于科学依据,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且必须保障被隔离者的基本权利。这些判决为今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先例。
如果说紧急状态是时间上的例外,那么国家安全则是一个持续性的理由,常被用来限制公民的某些权利。在当代世界,恐怖主义、网络攻击、间谍活动等威胁使得国家安全问题日益复杂。各国政府都强调加强安全防范,但在此过程中也引发了关于监控、隐私和自由的激烈争论。如何在保障国家安全与维护个人自由之间找到适当平衡,是现代宪政面临的重大挑战。
中国在2015年通过了《国家安全法》,这是一部综合性的国家安全基本法律。该法将国家安全定义为"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这一定义突破了传统的以军事安全为核心的狭义国家安全观,转向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多领域的总体国家安全观。
除国家安全法外,中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具体领域的安全法律。2017年施行的《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义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制度和网络信息审查制度。2021年施行的《数据安全法》建立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数据实行严格管理。同年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也为国家安全机关在特定情况下收集个人信息留出了空间。
这些立法的共同特点是在强调安全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保障的要求。《国家安全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表明即使是国家安全活动,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以安全为名任意侵犯公民权利。
2001年9月11日,美国发生震惊世界的恐怖袭击事件,此后各国纷纷加强反恐立法。中国在2015年通过《反恐怖主义法》,明确界定了恐怖主义、恐怖活动和恐怖组织的概念,建立了反恐工作的体制机制。该法赋予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较大的调查权力,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涉恐资产,对涉恐人员进行讯问和限制出境等。
反恐立法引发的主要争议在于预防性措施的正当性。传统刑法原则是"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只有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恐怖主义的巨大危害性使得各国都倾向于在犯罪发生前就采取干预措施。中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了"去极端化"措施,对有极端化倾向但尚未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进行教育转化。这一制度在新疆地区得到了大规模实施。
在新疆,教育培训中心被用于对受极端思想影响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能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育。政府认为这是预防恐怖主义的必要措施,通过教育帮助这些人员摆脱极端思想的影响,重新融入社会。但国际社会有声音质疑这种措施是否侵犯了人身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争议的核心在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限制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自由?预防性措施的边界在哪里?
从宪政原理来看,预防性措施的正当性取决于几个关键要素。首先,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去极端化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这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其次,必须有客观的事实根据。不能仅仅因为某人的民族身份或宗教信仰就认定其有极端化倾向,必须有具体的行为表现或言论证据。再次,措施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对不同程度的极端化倾向应采取不同强度的措施,不能一律采取最严厉的限制。最后,必须保障基本人权。即使对受教育人员限制自由,也应保证其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和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得政府的监控能力大大增强。视频监控、通讯监听、互联网审查、大数据分析,这些技术手段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提供了强大工具,但也对公民隐私构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
中国的"天网工程"和"雪亮工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覆盖广泛的视频监控系统。据统计,中国的监控摄像头数量居世界前列,在主要城市的公共空间几乎实现了全覆盖。这些监控系统在侦破案件、预防犯罪、寻找走失人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7年,江苏张家港警方通过视频监控和人脸识别技术,在一场演唱会现场抓获了一名潜逃多年的逃犯,体现了技术侦查的威力。
然而,无处不在的监控也引发了隐私焦虑。当每个人的行踪都被记录、每次购物都被分析、每条信息都被检索时,个人隐私还剩下多少空间?2019年,一位浙江理工大学副教授因不满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强制使用人脸识别入园,将其告上法庭,这是国内首例针对人脸识别技术的公益诉讼,被称为"人脸识别第一案"。法院最终判决野生动物世界删除原告的面部特征信息,这一判决向社会传递了重要信号——即使是合法的商业机构,也不能强制收集和使用生物识别信息。
对监控措施的宪法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法律保留原则。涉及人身自由和通讯秘密的监控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只能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任何机关不得擅自对公民进行监听、窃密。
其次是令状原则。对于侵入性较强的监控措施,应当实行司法审查。虽然中国目前的技术侦查审批主要由公安机关内部进行,但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技术侦查的程序规范,强调了审批的严格性和监督的必要性。
再次是目的限定原则。监控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法定目的,不得挪作他用或非法披露。公安机关通过监控破案获得的个人信息,不能转给商业机构用于营销,也不能随意向社会公开。
最后是最小必要原则。监控的范围、时间和强度应当控制在必要限度内。不能因为技术上可以做到全面监控,就在实践中实施无差别、全方位的监控。
2021年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政府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提出了明确要求。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这为限制政府的监控权力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在国家安全与个人自由的关系上,存在两种极端倾向都应当避免。一种是"安全至上论",认为在安全面前个人自由必须无条件让步,政府为了安全可以采取任何措施。这种观点忽视了自由本身就是宪政的核心价值,一个没有自由的社会即使再安全也失去了根本意义。历史上许多专制政权正是以安全为名剥夺公民自由,最终导致社会失去活力和创造力。
另一种是"自由绝对论",认为个人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任何安全考虑都不能限制自由。这种观点脱离了社会现实。在现代社会,个人生活在群体之中,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必然导致相互侵害。恐怖主义、暴力犯罪等威胁确实存在,政府有责任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本身也是人权保障的题中之义。
宪政理论提供的智慧是在两者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这种平衡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威胁的性质、严重程度和社会条件的变化而调整的。在面临重大安全威胁时,可以适当限制某些自由,但这种限制必须符合法律、必要且相称,并接受监督和审查。当威胁减轻或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的权利保障水平。
自由与安全不是零和博弈,而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安全,自由就无法得到保障;没有自由,安全也失去了价值和意义。真正的挑战在于,如何在保护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由,在维护自由的同时有效地保障安全。
2020年疫情防控提供了一个观察这种平衡的生动案例。疫情初期,严格的封控措施、健康码制度和行程追踪对个人自由构成了较大限制,但这些措施有效遏制了疫情传播,保护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随着疫情得到控制,各地逐步放松管控,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2022年底,根据疫情形势变化和病毒特点,中国调整了防疫政策,取消了大规模核酸检测、健康码和行程卡,这体现了限制措施的临时性和可调整性。整个过程体现了根据实际情况动态平衡安全与自由的思路。
在紧急状态和国家安全的名义下,许多权利可以受到限制,但并非所有权利都可以被克减。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宪法都承认,某些最基本的人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这构成了人类文明的底线,也是宪政的最后防线。
什么样的权利属于不可克减的核心人权?国际人权文书提供了重要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了在社会紧急状态下不得克减的权利,包括生命权、禁止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禁止奴隶制、禁止因无力履行合同义务而被监禁、罪刑法定原则、人格尊严的承认以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这些权利构成了人之为人的最基本条件,任何社会制度都不得剥夺。
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没有生命,其他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列举生命权,但这一权利被认为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刑法》严厉惩处故意杀人罪,《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都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即使在战争或紧急状态下,任意剥夺生命也是绝对禁止的。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使用武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为制止严重暴力犯罪或保护他人生命安全才能使用,且应当尽量避免造成人员伤亡。
人格尊严是人权的核心内涵。每个人都有不受侮辱、不被贬损的权利。中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意味着即使是被依法限制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也应当被视为人来对待,不得遭受侮辱性、降格性的对待。
2010年,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曾将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起来游街示众,此事被媒体曝光后引发强烈批评。公安部明确表态,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违反了《宪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引以为戒。这说明,即使对违法者,也不能采取侮辱人格的惩罚方式。
禁止酷刑是现代文明的铁律。酷刑不仅造成身体痛苦,更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实施酷刑,包括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都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中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虽然宪法没有使用"酷刑"一词,但禁止酷刑的要求隐含在这些条款中。《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对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刑讯逼供曾是中国刑事司法中的痼疾。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快速破案、获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电击、冻饿等酷刑,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震惊全国的冤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阴影。
聂树斌案是一个典型案件。1995年,河北石家庄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21岁的聂树斌被认定为凶手并被执行死刑。2005年,另一名罪犯王书金供认自己才是真凶。经过漫长的申诉和再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宣判聂树斌无罪。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定案的主要证据——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可能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个惨痛案例促使司法机关深刻反思刑讯逼供的危害。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中国采取了一系列制度措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标准。
此外,看守所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也为防止刑讯逼供提供了技术保障。根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程录音录像。这使得讯问过程透明化,有效遏制了刑讯逼供行为。
战争是最极端的紧急状态,在战争中,军事必要性常常被用来为侵犯人权的行为辩护。但国际人道法明确规定,即使在武装冲突中,也存在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构成了战时人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其核心原则包括区分原则、比例原则和人道待遇原则。
区分原则要求交战方必须区分战斗员和平民、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只能攻击战斗员和军事目标,不得故意攻击平民和民用设施。任何以恐吓平民为目的的攻击都是战争罪。近年来,一些冲突中出现的针对医院、学校的攻击,国际社会普遍谴责为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比例原则要求军事攻击造成的平民伤亡和民用设施损毁不得与预期的军事利益明显失衡。即使攻击的是军事目标,如果预计会造成过度的平民损害,也应当放弃或改变攻击计划。现代精确制导武器的发展使得更加精准的打击成为可能,但这也相应提高了对比例原则的遵守要求。
人道待遇原则要求对战俘、伤病员和平民给予人道待遇。《日内瓦第三公约》详细规定了战俘的权利:不得虐待战俘,战俘有权获得食物、医疗和通信,审讯战俘不得使用酷刑或威胁。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侵略军对中国战俘和平民进行大规模屠杀和虐待,南京大屠杀、731部队人体实验等暴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战后东京审判对相关战犯进行了惩处。
中国虽然不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但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负责任大国,在实践中也注重遵守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准则。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中国维和部队严格遵守国际人道法,保护平民、救助伤员,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誉。
不可克减的核心人权构成了宪政的最后底线。这条底线的存在提醒着人们:宪政不仅仅是一套权力分配和运作的机制,更重要的是对人的尊重和保护。任何政治制度、任何国家利益,都不能成为践踏人的基本尊严的理由。
承认核心人权的绝对性,并不意味着其他权利不重要。言论自由、财产权、选举权等权利同样是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紧急状态下,这些权利可能需要根据情况作出必要的限制。区分可克减权利和不可克减权利,有助于在危机中把握住最根本的原则,防止以紧急状态为名突破人类文明的底线。
历史反复证明,一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突破核心人权的底线,这种突破很容易常态化和扩大化。纳粹德国最初以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纯洁的名义迫害犹太人,最终演变为惨绝人寰的大屠杀。一些国家在反恐名义下设立黑狱、实施酷刑,不仅没有有效遏制恐怖主义,反而损害了自身的道德权威和法治形象。这些惨痛教训告诉人们,坚守核心人权的底线,不仅是道义要求,也是明智的政治选择。
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经历了纳粹时期的法律悲剧后提出"拉德布鲁赫公式":当实证法的不正义达到无法容忍的程度,以至于法律的安全性必须让位于正义时,这样的法律就丧失了效力。这一理念强调,即使是形式上合法的法律,如果严重违背基本人权和正义,也不应得到遵守。
在当代中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第三十三条,这是中国宪政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这一条款的纲领性意义在于,它要求国家的一切权力行使都应当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必须接受人权标准的检验。在紧急状态和国家安全措施中坚守核心人权的底线,正是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
宪政体制在非常状态下的运作逻辑涉及三个核心方面:紧急权力的规制、国家安全与个人自由的平衡以及不可克减的核心人权。
紧急状态是一种宪法上的例外状态,政府可以在法定条件下采取超常措施应对危机。但这种权力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宣布紧急状态需要遵循法定程序、紧急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保持持续监督。中国在应对汶川地震、非典疫情和新冠疫情等重大突发事件中积累了丰富经验,也暴露出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制度问题。
反恐怖主义、网络安全和监控措施引发了深刻的权利与安全之争。预防性限制自由的措施、无处不在的监控系统,这些现代治理手段在提供安全保障的同时,也对隐私权和自由构成了挑战。宪政的智慧在于寻求动态平衡:根据威胁的性质和程度,在法律框架内合理限制某些权利,但必须接受监督和审查,并在威胁减轻后及时恢复正常状态。
生命权、禁止酷刑、人格尊严、禁止奴隶制、罪刑法定等核心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这是宪政的最后底线。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游街示众等侮辱人格的做法,都是对这一底线的突破,必须坚决禁止。即使在战争状态下,国际人道法也规定了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体现了人类文明对人的基本尊重。
宪政不是一个僵化的制度,而是一个能够在危机中保持韧性的活机制。它既赋予政府应对紧急情况的必要权力,又通过程序约束和权利保障防止权力滥用。在当代世界,紧急状态和安全威胁似乎成为常态,这使得如何在危机中维护宪政、保障人权成为一个持续的挑战。坚守法治原则、尊重基本人权、保持权力制衡,这些宪政的核心要素在紧急时刻不是可有可无的奢侈品,而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
只有在平时就建立完善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在危机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权利保障要求,在威胁消除后及时恢复正常秩序,才能真正实现安全与自由的和谐统一,实现宪政保障人权的根本目标。这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更需要执政者的法治思维、执法者的人权意识和全社会的宪政文化。从这个意义上说,紧急状态与人权限制这一主题,既是对宪政制度的严峻考验,也是检验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的试金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