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保护机制是指由国际社会建立的、用以维护和促进全球范围内人权保障的各种制度、机构和法律安排。随着人类社会对生命尊严与基本权利共识的加深,人权已不再是单一国家的内部事务,而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
为应对不同国家、文化背景下的人权挑战,联合国及各区域组织不断完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推动制定多项国际公约,设立监督机构,并通过对话、合作和监督促进人权事业的持续进步。理解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起源、发展和现实运作,对于把握全球人权议题和中国的相关立场具有重要意义。
当我们谈论人权时,往往会想到自己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但人权保护并不仅仅是一国内部的事情,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议题。当一个国家的政府严重侵犯本国公民的人权时,国际社会能否采取行动?这涉及到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作用。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战争带来的巨大灾难让全世界震惊:纳粹德国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日本军国主义在亚洲的暴行、数千万人的生命消失在战火中。这场浩劫让国际社会深刻认识到,如果没有有效的国际机制来保护人权,仅凭各国自己的法律远远不够。
1945年10月24日,联合国正式成立。《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明确写道:“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这句话凝聚着人类对和平与人权的深切渴望。宪章第1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
1948年12月10日,这一天被载入人类文明史册。在法国巴黎夏乐宫,联合国大会以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的压倒性多数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份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人权文件。
宣言起草的过程充满戏剧性。起草委员会由来自不同文化背景的代表组成:中国的张彭春、法国的勒内·卡森、黎巴嫩的查尔斯·马利克、美国的埃莉诺·罗斯福等。他们代表着东西方不同的文化传统和政治制度,却最终达成了关于人权的基本共识。
张彭春在起草过程中引用了中国儒家思想中的“仁”来阐释人权的普遍性,他提出的“良心”概念被写入了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这个表述既包含了西方的自然权利思想,又融入了东方的伦理观念。
《世界人权宣言》共30条,涵盖了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各个方面。从生命权、自由权到工作权、受教育权,宣言为全人类设定了一个共同的人权标准。虽然宣言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的道义力量是巨大的,有70多种语言的译本,成为被翻译最多的文件之一。
张彭春曾说:“《世界人权宣言》不应该仅仅反映西方的思想,它应该包含全人类的智慧。”这句话体现了国际人权法追求普遍性的初心。
《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意义重大,但它只是一份宣言,不是正式的国际条约,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为了将宣言中的原则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联合国开始起草国际人权公约。
经过长达18年的艰难谈判,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份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份公约被统称为“国际人权两公约”,它们与《世界人权宣言》一起,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
为什么要制定两份公约而不是一份?这背后反映了冷战时期东西方阵营的意识形态分歧。西方国家更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选举权等;而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更看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受教育权等。妥协的结果是制定两份分别侧重不同权利类型的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共53条。它详细规定了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奴隶制、人身自由、公正审判、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和平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等一系列公民和政治权利。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在同一天生效,共31条。它规定了工作权、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社会保障权、保护家庭、适当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等。
中国于1997年10月签署了《经社文公约》,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月批准了《经社文公约》,该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公民权利公约》目前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尚未批准。
除了两大公约,国际社会还针对特定群体或特定人权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专项公约。这些公约更加细化和深入地保护特定领域的人权。
1965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第一个生效的联合国人权条约,于1969年生效。它明确禁止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中国于1981年加入该公约。
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获得通过,于1981年生效。这是妇女权利保护的里程碑,被称为“妇女权利法案”。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确保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享有平等权利。中国于1980年签署该公约,是最早的签署国之一。
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7年生效,中国于1988年加入。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是历史上批准国最多的国际公约,几乎得到了全世界所有国家的批准,中国于1992年批准。
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这是21世纪第一个国际人权条约,标志着残疾人权利保护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公约不再将残疾人视为需要慈善和医疗救助的对象,而是强调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中国于2008年批准了该公约。
在全球性人权保护机制发展的同时,不同地区也建立了各自的区域人权保护体系。区域性人权公约往往能够更好地反映该地区的文化传统和具体情况,并且在实施机制上更加完善。
欧洲的人权保护体系是最成熟的区域性机制。1950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于1953年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区域性人权条约。更重要的是,欧洲建立了欧洲人权法院,个人可以直接向该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成员国侵犯人权。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对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美洲的人权保护体系始于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于1978年生效。美洲国家组织建立了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2008年,美洲人权法院判决墨西哥政府对数名妇女失踪案负有责任,这是该法院首次就性别暴力问题作出判决。
非洲的人权保护体系相对较晚建立。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于1986年生效。与其他区域公约不同,非洲宪章特别强调了集体权利,如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这反映了非洲国家摆脱殖民统治后对民族独立和经济发展的重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于2006年开始运作。
阿拉伯地区和亚洲地区的区域人权体系发展较慢。阿拉伯国家联盟于1994年通过了《阿拉伯人权宪章》,2004年修订版于2008年生效。但该宪章因某些条款与国际人权标准不符而受到批评。亚洲至今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区域性人权公约体系,这与亚洲地区国家众多、文化多元、发展水平差异大有关。
有了人权公约,如何确保各国真正遵守?这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就像是人权保护的“监督员”,虽然它们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促使各国改善人权状况。
2006年3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设立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取代运作了60年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这次改革的背景是人权委员会饱受批评:一些人权记录糟糕的国家反而成为委员会成员,利用成员身份来保护自己、攻击他人,导致委员会的公信力严重下降。
人权理事会由47个成员国组成,成员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最多连任一次。这种设计是为了确保轮换,防止某些国家长期把持席位。成员国的地区分配按照公平地域分配原则:非洲13席、亚洲13席、拉美和加勒比地区8席、西欧和其他国家7席、东欧6席。中国是人权理事会的创始成员国之一。
人权理事会最重要的机制之一是“普遍定期审议”。这是一个独特的机制:联合国所有193个成员国的人权状况都要接受审议,没有例外,即使是人权记录良好的国家也不能豁免。每个国家大约每4到5年接受一次审议。
审议过程是这样的:被审议国首先提交一份国家报告,介绍本国的人权状况和改善措施。同时,人权高专办会准备一份汇编文件,总结联合国各人权机构和专家关于该国的报告;还会准备一份总结,收集非政府组织等利益相关方提交的信息。在日内瓦的审议会议上,被审议国要接受其他成员国的提问和建议,整个过程持续约3个小时,对话是公开的。
2009年2月,中国首次接受普遍定期审议。共有60个国家发言,提出了建议。中国政府在审议中介绍了改革开放以来人权事业的进展,也表示愿意认真研究各国的建议。2013年10月和2018年11月,中国又分别接受了第二轮和第三轮审议。
普遍定期审议的价值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所有国家都要接受审议,发达国家不能只指责发展中国家,而自己不受监督。虽然审议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公开的国际压力会促使各国重视人权问题。许多国家在接受审议后确实采取了改进措施。
每一个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都设有一个条约机构,也称为条约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由独立专家组成,负责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的情况。目前,联合国有10个人权条约机构。
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例,该公约设立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由18名独立专家组成。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包括:
审议国家报告是条约机构最基本的监督方式。缔约国有义务定期向条约机构提交报告,说明本国执行公约的情况。人权事务委员会会审议这些报告,并向该国提出“结论性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审议过程往往非常细致。2013年10月,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了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公民权利公约》的第三次报告。委员会的专家们提出了大量具体问题:关于居留权、反歧视立法、隐私保护、新闻自由、集会自由等。中国政府代表团逐一回答了这些问题。最后,委员会发布了结论性意见,肯定了香港在某些领域的进展,也提出了关切和建议。
来文审议机制也称个人申诉机制,是一些条约的选择性议定书规定的程序。如果一个国家批准了议定书,那么该国的个人在用尽国内救济途径后,可以向条约机构提交“来文”,指控该国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
这种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它使国际人权法不再仅仅是国家之间的事务,个人也可以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主体。不过,来文机制的局限也很明显:条约机构的“意见”不是司法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且只有批准了相关议定书的国家才受此机制约束。中国目前尚未批准任何人权条约的个人申诉议定书。
一般性意见是条约机构发布的权威性解释文件。当条约的某些条款需要进一步阐释,或者出现新的人权问题需要澄清时,条约机构会发布一般性意见。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4号一般性意见详细解释了《公民权利公约》第19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意见明确指出,言论自由包括通过互联网表达意见的权利;国家限制言论自由必须符合合法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标准。这些一般性意见虽然不是法律,但被广泛视为权威解释,对各国法院和立法机关有重要参考价值。
除了条约机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还建立了“特别程序”系统。这是由独立人权专家组成的机制,他们可能是个人,称为“特别报告员”,也可能是工作组。截至2023年,共有50多个特别程序任务。
特别程序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针对特定主题的,如“言论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等;另一种是针对特定国家的,如“朝鲜人权状况特别报告员”、“缅甸人权状况特别报告员”等。
这些专家的工作方式非常灵活。他们会进行国别访问,实地考察某个国家的人权状况。访问需要得到该国政府的邀请和同意,但政府应当保证专家能够自由地会见任何人、访问任何地方。访问结束后,专家会向人权理事会提交报告,公开发表调查结果和建议。
2016年,联合国“极端贫困与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菲利普·奥尔斯顿教授访问了中国。他走访了北京、贵州、河北等地,与政府官员、学者、社会组织和普通民众交谈。访问结束后,他肯定了中国在减贫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称“中国在过去30年让7亿多人脱贫,这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人权成就之一”。同时,他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关注城乡差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等。
特别程序的专家还会处理紧急情况。当他们收到关于某国严重侵犯人权的指控时,会向该国政府发出“来文”,要求澄清情况并采取措施。虽然政府没有法律义务必须回复,但公开的国际压力往往会促使政府作出回应。
国际人权保护面临的一个根本性争论是:人权是普遍的还是相对的?所有国家都应该遵守相同的人权标准,还是不同文化、不同国情的国家可以有不同的人权理解?这个问题涉及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争。
人权普遍性的观点认为,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所固有的权利,不分种族、性别、国籍、宗教、文化背景,所有人都享有同样的基本人权。这种观点的哲学基础来自自然法思想:人权源于人的本性,是与生俱来的,不是国家或政府赋予的。
《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体现了这种普遍性:“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这里的“人人”不是指某个国家的公民,而是指全人类。宣言第2条进一步强调:“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1993年6月,联合国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了世界人权大会。这是冷战结束后第一次全球性的人权会议,171个国家参加。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明确宣布:“人权的普遍性质毋庸置疑。”宣言第1段指出:“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全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和促进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
支持人权普遍性的观点认为,如果承认人权是相对的,就会为侵犯人权开脱。一个政府不能以“国情特殊”或“文化传统”为借口,来为酷刑、种族灭绝、奴隶制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辩护。禁止酷刑、禁止奴隶制、反对种族灭绝,这些是绝对的、普遍的人权标准,任何国家都不能违反。
19世纪,英国在与中国的外交中批评中国的司法制度过于残酷,要求废除凌迟等酷刑。清政府的一些官员辩解说,这是中国的传统刑罚,是中国的“国情”。但从人权普遍性的角度看,无论是哪个国家的传统,都不能成为施加酷刑的理由。后来清末修律,废除了这些残酷刑罚,这是中国人权进步的体现。
文化相对主义的观点认为,人权概念深受文化影响,不同文化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不存在超越文化的普遍人权标准。他们认为,所谓的“普遍人权”其实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将其强加给非西方国家是一种文化帝国主义。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历史背景。《世界人权宣言》和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确实是在二战后由西方主导制定的,当时大多数亚非国家还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没有参与起草过程。这些文件中体现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价值观,确实更多地反映了西方文化传统。
一些亚洲国家的学者和政治家提出了“亚洲价值观”的概念。1993年,在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之前,亚洲国家在曼谷举行了区域筹备会议,通过了《曼谷宣言》。宣言虽然承认人权的普遍性,但强调“必须在国家和区域特点以及不同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的范围内考虑人权”。一些国家的领导人认为,亚洲文化更重视集体而非个人,更强调社会和谐而非个人权利,更看重经济发展而非政治自由。
一个经常被讨论的问题是妇女权利。在某些文化传统中,妇女的地位和权利受到明显限制。如果从文化相对主义的角度,这些做法可以被视为“文化特色”;但从人权普遍性的角度,这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应该改变。《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体现了人权普遍性的立场,要求所有缔约国消除
不过,文化相对主义也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西方国家强调言论自由,但对于宗教冒犯言论的容忍度各国不同;西方重视个人隐私,但在防疫措施中也会限制个人自由。这说明即使在所谓的“普遍”人权标准内部,不同国家的理解和实践也存在差异。
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是:既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又强调各国的特殊性。这种立场在多个官方文件中得到体现。
1991年,中国政府发布了第一部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同时也强调:“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人权的理解以及实施人权的方式和途径也不尽相同。”
在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上,中国代表团团长、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在发言中阐述了中国的观点:“人权首先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首要的人权是广大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反映了中国认为,对于一个贫困的国家,让人民吃饱饭、有学上、有病能医,这些才是最紧迫的人权问题。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中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这是中国人权保障的重要里程碑。这一宪法修正案表明,中国承认人权是宪法层面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的义务。
2012年,中国政府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这是中国第二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行动计划提出了2012年到2015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目标和具体措施,涵盖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少数民族权利、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利等各个方面。此后,中国又制定了多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实践体现了对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平衡。一方面,中国加入了多个国际人权公约,接受国际人权监督,在国内立法中不断加强人权保护,这体现了对人权普遍性的承认。另一方面,中国强调根据本国国情推进人权事业,优先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体现了对特殊性的重视。
2021年,中国实现了全面脱贫,近1亿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从人权的角度看,这是中国在经济社会权利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让数亿人摆脱贫困,获得教育、医疗、住房等基本保障,这本身是对人权的巨大贡献。
人权的国际保护必然涉及一个敏感问题:主权。传统国际法认为,一个国家如何对待本国公民是其内政,其他国家不得干涉。但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改变了这一观念:人权不仅是内政问题,也是国际关注的合法事项。
联合国宪章在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但同时,宪章又把促进人权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这产生了一个张力:如何在尊重主权与保护人权之间取得平衡?
一些西方国家在对外关系中经常使用“人权外交”,将人权状况作为外交关系和援助的条件。这种做法引起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反感,认为这是“人权干涉主义”,是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
更极端的情况是“人道主义干预”。1999年,北约在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以保护阿尔巴尼亚族人权为由,对南联盟进行了78天的轰炸。2003年,美国等国以伊拉克存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侵犯人权为由,发动了伊拉克战争。这些军事行动引发了国际社会的激烈争论:以保护人权为名的军事干预是否正当?
2005年,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通过了“保护的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提出,每个国家都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如果一个国家明显未能保护其人民,国际社会有责任采取行动。但这一原则仍存在争议:谁来判断一个国家“未能保护其人民”?国际社会的“责任”是否包括军事干预?会不会被滥用?
中国一贯主张,人权问题应当通过对话与合作来解决,反对以人权为借口进行干涉。中国认为,各国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选择自己的人权发展道路,国际社会应当尊重这种选择。同时,中国也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合作,通过南南合作等方式帮助其他发展中国家改善人权状况。
2017年1月,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演讲时指出:“和平与发展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心声,冷战思维、零和博弈愈发陈旧落伍,妄自尊大或独善其身只能四处碰壁。只有坚持和平发展、携手合作,才能真正实现共赢、多赢。”这体现了中国主张通过合作而非对抗来促进人权保护的立场。
在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的争论中,发展中国家特别强调发展权的重要性。发展权是一种新兴的人权概念,它将发展视为一项基本人权。
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宣言第1条规定:“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
发展权的概念最早由塞内加尔法学家凯巴·姆巴伊在1972年提出。他认为,对于非洲等贫困地区的人民来说,传统的公民政治权利固然重要,但如果没有经济发展,人民连基本的温饱都无法保证,其他权利成了空谈。因此,发展本身应当被视为一项人权。
发展权强调的是集体维度:不仅个人有权享受发展成果,整个国家、整个民族也有发展的权利。这与西方传统的个人权利观念有所不同,但反映了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实际问题。
中国是发展权的积极倡导者。2016年12月,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白皮书。白皮书指出,中国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保障人民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4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7亿多人摆脱了贫困,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这本身是对发展权的巨大贡献。
发展权的理念也引发了一些争论。一些西方国家担心,过分强调发展权会被用来为忽视公民政治权利辩护。他们认为,经济发展与政治自由并不矛盾,不能以发展为借口压制公民权利。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对于一个极度贫困的国家,当务之急是发展经济、改善民生,这本身是人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实际上,发展权与其他人权是相互关联的。经济发展可以为实现其他人权创造条件:当人们有了基本的物质保障,才有可能充分享受教育权、健康权、文化权利;当国家有了经济基础,才有能力建立完善的法治体系,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反过来,保护公民权利、建立法治、保障社会公正,也有利于促进可持续的经济社会发展。
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曾说:“没有发展,就没有安全;没有安全,就没有发展;而没有对人权的尊重,两者都不会长久。”这句话深刻揭示了发展、安全与人权之间的内在联系。
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在70多年的发展中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首先是双重标准问题。一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采取选择性态度:对盟友的人权问题视而不见,对对手的人权状况则大加指责。这种政治化、工具化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国际人权机制的公信力。
其次是执行力不足。国际人权条约和监督机构的建议大多没有强制执行力,主要依靠道义压力和国家自愿履行。一些国家对条约机构的建议置若罔闻,甚至拒绝配合国际人权机制的工作。
再次是新兴人权议题的挑战。随着科技发展和全球化进程,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权问题:网络隐私权、人工智能与人权、气候变化与人权、数字鸿沟等。传统的人权框架如何应对这些新问题,是国际人权法面临的新课题。
最后是全球治理的困境。当前世界面临单边主义抬头、多边主义受到挑战的局面。一些国家退出国际人权条约,削减对联合国人权机构的支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维护和加强国际人权保护机制,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尽管存在这些挑战,国际人权保护仍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人权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成为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准。无论是全球性的还是区域性的人权机制,无论是政府间的还是非政府组织的人权努力,都在为建设一个更加公正、更有尊严的世界而努力。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人权事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通过自身的发展为世界人权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同时也在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对话与合作。在推进国际人权保护的进程中,需要各国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求同存异,共同构建一个人人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