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社会中,不仅要关注实体权利的保护,更要重视程序正义的实现。正如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所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在宪政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完善的程序设计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
程序正义作为法治社会核心原则之一,不仅体现在具体法律实施过程中,更被多国宪法直接确认和保障。宪法通过确立正当程序条款、人权保障规定等,为程序正义的贯彻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
在现代法治框架下,程序正义的宪法保障既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为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设定了明确的程序边界与制约,有效防止权力滥用,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序正义在我国宪法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其法律渊源和现实意义值得深入分析。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等地位之人依法审判,或未经国法裁判,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原则经过数百年的发展,逐渐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
在中国,程序正义的观念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标志着程序法治建设的开端。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程序正义提供了宪法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将程序正义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正当法律程序不仅是一种技术性的程序要求,更是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根本性宪法原则。它要求国家在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
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能够帮助得出正确的结果,更在于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这种价值可以从三个维度来理解。
第一个维度是尊严价值。当一个人面临可能影响其重大权益的决定时,程序赋予他参与的机会,让他能够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证据。这种参与本身就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表明决策者将其视为平等的主体而非客体。若一个学生因某项违纪行为面临开除学籍的处分,但学校在作出决定前从不给他任何解释和辩护的机会,这不仅可能导致错误决定,更是对学生人格的侮辱。
第二个维度是控制价值。公正的程序能够有效控制决策者滥用权力。在没有程序约束的情况下,权力很容易异化为任性和专断。但当决策必须遵循既定程序时,每一步骤都受到规则的约束和监督,权力就被关进了制度的笼子。2013年浙江省温州市一起拆迁案中,当地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就强制拆除民居,最终被法院判决违法。此案说明,即使拆迁决定在实体上可能是合理的,但程序违法同样导致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个维度是可接受性价值。经过公正程序作出的决定,即使结果对当事人不利,也更容易被接受。研究表明,人们在评价一项决定的公正性时,往往更看重程序是否公正,而不仅仅是结果是否有利。2016年江苏省徐州市的一起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败诉方虽然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但表示“法官给了我们充分的机会,程序是公正的”,并自愿履行了判决。
在法律实践中,正当程序可以分为实体正当程序和程序正当程序两个方面,这两者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完整的程序正义体系。
实体正当程序关注的是法律规定本身是否合理、公正。它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能违背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不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若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在实施后才被追溯定罪,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侵犯了实体正当程序。2001年,在孙志刚案引发的收容遣送制度合宪性问题中,许多法学专家指出,收容遣送条例允许行政机关未经司法程序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违反了宪法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虽然这不是通过违宪审查程序解决的,但最终国务院废止了该条例,体现了对实体正当程序的尊重。
程序正当程序则关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程序是否公正。它包含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要求,确保在适用法律时不偏不倚、公平合理。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程序原则之一。它的核心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看似简单,但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人权保障理念和权力制约思想。
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古代刑讯逼供盛行,“不打不招,不招不判”成为司法常态。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除了旧法统,但“有罪推定”的思维惯性并未完全消除。直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才首次在立法中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后果。其中最直接的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刑事诉讼中,指控方即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这种责任分配看似对控方不利,实则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审慎保护。国家拥有强大的侦查资源和权力,如果还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将形成极不公平的权力对比。
2018年发生在河北省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践意义。某村民被指控杀害邻居,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痕迹和证人证言将其逮捕。但在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现场痕迹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留下的,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由于检察机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此案说明,即使有一定证据指向被告人,但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有罪。
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原则还衍生出“疑罪从无”的裁判规则。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怀疑被告人有罪就作出有罪判决,而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或者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则的确立,彻底改变了过去“疑罪从轻”甚至“疑罪从有”的错误做法。历史上的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案,都与违反“疑罪从无”原则有关。这些案件最终得到纠正,既是对受害者的迟来正义,也是对程序正义理念的重申。
然而,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在实践中仍面临挑战。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侦查机关习惯于“先定后侦”,即先确定犯罪嫌疑人,再收集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而不是根据证据来确定嫌疑人。一些媒体在案件审理期间就对被告人进行“舆论审判”,称其为“罪犯”,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也需要全社会法治观念的提升。
刑事诉讼不仅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更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现代法治国家高度重视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保障,强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防止对无辜者权利的侵犯。
人权保障已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价值目标,是衡量程序正义与否的核心标尺。中国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订,逐步完善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体系,包括辩护权、知情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防止刑讯逼供、保障律师参与等制度安排。这些人权保护措施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个体尊严的尊重,也为制约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提供了重要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最激烈的阶段。此时,犯罪嫌疑人通常被限制人身自由,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最容易遭受权力侵害。因此,侦查阶段的程序设计必须格外重视对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沉默权与自证其罪特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保护嫌疑人的重要制度。沉默权源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传统,其核心理念是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确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前必须告知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否则所获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虽然没有完全确立沉默权制度,但在立法中体现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精神。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虽然不等于完全的沉默权,但至少确立了不得刑讯逼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供述的原则。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遏制。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是保障嫌疑人权利的关键环节。律师不仅可以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还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然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长期受到限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但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咨询,不能查阅案卷,会见也需要侦查机关批准。这种限制严重削弱了律师的辩护作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不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只需出示相关证件即可。这一改革被称为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里程碑。
2015年发生在湖南省的一起贪污案,体现了律师早期介入的重要性。某国企高管被指控贪污,在被留置期间,侦查人员多次讯问,试图让其承认收受贿赂。该高管及时委托了律师,律师会见后,详细告知了法律规定和诉讼权利,并指出侦查人员的一些讯问方式存在问题。此后,该高管在讯问中保持冷静,如实陈述,最终证明所谓的“贿赂”实际上是合法的业务提成。如果没有律师的及时介入,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侦查阶段是冤假错案的高发期。统计显示,绝大多数冤假错案都源于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或违法取证。因此,强化侦查阶段的程序约束和权利保障,是预防冤假错案的关键。
强制措施的适用也是侦查阶段的重要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适用条件也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是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控制。按照法律规定,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但在实践中,逮捕的适用曾经一度过于宽泛。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动辄逮捕,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也流于形式,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近年来,司法改革强调“少捕慎诉慎押”理念,要求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押的不押。这一理念的贯彻,使得逮捕率逐年下降,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率显著提高。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批准逮捕率已经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
侦查阶段是发现犯罪的过程,审判阶段则是认定犯罪的过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直接决定了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经历了从“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到“庭审实质化”的转变,这一转变深刻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中,法官往往在开庭前就阅卷形成了内心确信,庭审只是走过场,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控辩双方不进行实质性的对抗,法官只是宣读卷宗材料。这种审判方式被形象地称为“先定后审”。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往往得不到认真对待,律师的辩护也难以发挥作用。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要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庭审实质化的核心要求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询。
2017年上海市发生的一起盗窃案,体现了庭审实质化的意义。被告人被指控入户盗窃,侦查卷宗中有所谓的“目击证人”证言。但在庭审中,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后,在律师的询问下承认,其实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人盗窃,只是听别人说的。这一交叉询问揭示了证人证言的虚假性,法院最终改变了原先的内心确信,判决被告人无罪。如果没有庭审实质化,证人不出庭,这个案件很可能造成冤案。
公开审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不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接受社会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国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特殊情况外,案件审理应当公开进行。
近年来,司法公开的力度不断加大。2013年,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上线,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陆续上网公开。截至2023年,该网站已经公开了超过1.3亿份裁判文书,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此外,庭审直播也逐渐推广,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观看法庭审理的实况。这些举措大大提升了司法透明度。
但司法公开也面临一些挑战。一方面,个人隐私保护与司法公开之间需要平衡。有些案件虽然不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但涉及当事人的敏感信息,如果完全公开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另一方面,网络舆论对司法的影响日益增大。一些案件在网络上引发热议,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甚至出现“网络审判”的现象,这对司法独立构成威胁。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证据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如果允许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仅侵犯人权,还会鼓励违法行为,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过程。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奉行“有罪必罚”的理念,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的来源和取证手段并不十分关注。即使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往往也只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不影响证据的使用和案件的审判。这种做法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冤假错案频发。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很难落实。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系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入法律。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法证据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些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没有例外。第二类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分类体现了不同类型证据的特点和排除标准的差异。
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改判的呼格吉勒图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的典型案例。呼格吉勒图被指控强奸杀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作出了有罪供述。虽然他后来翻供,但法院仍然采信了有罪供述,判处其死刑并立即执行。案发18年后,真凶落网,呼格吉勒图被宣告无罪。在再审过程中,法院认定侦查机关对呼格吉勒图进行了刑讯逼供,其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案深刻说明,如果不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果将是灾难性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需要完善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庭应当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如果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检察机关不能提供合法性证明或者证明不充分的,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加强了对侦查机关的制约。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规定“未依法提讯、讯问时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提讯笔录、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防止刑讯逼供、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重要举措。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将录音录像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录音录像不仅是固定证据的手段,更是监督侦查行为、保障嫌疑人权利的利器。
司法独立与法官中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公正司法的核心基石。只有确保司法机关能够不受外部干预地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保持客观中立、只服从法律,才能真正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这一制度不仅为社会公众树立司法公信力,也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了平等保护权利的制度保障。在我国,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于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的要求日益提升,并通过宪法、法律、司法解释及多项改革举措加以落实和完善。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前提。如果司法不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受到外部干预,就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宪法地位。
司法独立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个层面是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即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预。法院不是行政机关的下属部门,也不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构,而是独立的司法机关。第二个层面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即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法院内部上下级的不当干预。
司法独立在实践中面临多重挑战。长期以来,地方保护主义是影响司法独立的重要因素。由于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受制于地方,一些地方党政领导通过各种方式干预司法,导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现象的出现。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在审理涉及本地企业的案件时,往往偏袒本地企业,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利益。
为了破解这一难题,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改革就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后,地方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预算由省级统一管理,减少了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影响。同时,在部分省份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专门审理跨区域的重大案件,进一步排除地方干预。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行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领导干部如果对案件审理进行不当干预,法官必须记录在案,并向上级报告。这项制度被称为“防止干预司法的防火墙”。几年来,各级法院记录了大量干预案件的情况,对一些违规干预司法的领导干部进行了通报和处理,有效遏制了“打招呼”“批条子”等干预行为。
司法独立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人民的权利。只有确保司法独立,法官才能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公正的裁判。
法官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其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在传统司法体制中,法官队伍存在来源复杂、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一些法院从部队转业干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选任法官,这些人虽然政治素质较高,但缺乏系统的法律训练和审判经验。还有一些基层法院法官学历较低,业务能力不足。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司法质量。
2014年启动的司法体制改革,将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作为重要目标。改革的核心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即在法院工作人员中,只有少数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进入法官员额,行使审判权。员额法官的比例一般控制在法院工作人员总数的30%左右。这一改革彻底改变了“凡进法院皆法官”的传统格局。
要进入法官员额,必须通过严格的遴选程序。首先,必须具备法律职业资格,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其次,必须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不能刚毕业就当法官。再次,要经过业务考试、面试答辩、民主测评等多个环节的考核。最后,由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审核通过。这种遴选机制确保了进入员额的法官都是业务精英。
与此同时,法官的职业保障也得到加强。改革建立了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法官不再套用普通公务员的职级体系,而是按照法官等级晋升。法官的工资待遇也有所提高,体现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重要性。此外,法官履职保障制度逐步完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2018年刑法修正案增设了“侵害法官、检察官人身权利罪”,加强了对法官的刑法保护。
2019年江苏省南京市发生的一起案件,体现了法官职业保障的重要性。某法官在审理一起民事纠纷时,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法官进行跟踪、骚扰,甚至到法官家门口辱骂威胁。法官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立案侦查。此案的处理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任何人都不能侵害法官的人身权利,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
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的核心要求。一个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偏见的法官,无论其多么精通法律,都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正如英国法谚所说“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确保法官中立,是各国诉讼制度的共同追求。
我国诉讼法规定了完善的法官回避制度。法官在以下情形下必须回避:一是法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法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法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四是法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法官,还包括检察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员。这种全方位的回避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
回避的启动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自行回避,即法官发现自己符合回避条件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这体现了法官的职业伦理和自律精神。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即当事人认为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时,有权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实践中发生过多起因法官未回避而导致改判的案件。2014年广东省深圳市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一审法官的配偶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法官并未主动回避。被告在一审判决后才发现这一情况,立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案说明,违反回避制度将导致严重的程序后果。
除了法定回避事由外,实践中还发展出一些情形需要法官保持特别的中立性。法官不得在庭外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律师,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和礼物,不得在社交媒体上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办案责任制的意见》,明确规定了法官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要求法官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
法官中立还要求法官在法庭上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法官不应当在庭审中表露出对某一方的偏好或反感,不应当打断当事人的正当陈述,不应当对当事人或律师进行侮辱或贬损。即使当事人的主张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法官也应当耐心听取,在裁判文书中以理服人,而不是在法庭上表现出不耐烦或轻蔑。
2020年某地方法院的一起案件,法官在庭审中多次打断原告的陈述,并对原告的主张嗤之以鼻,说“这么简单的法律问题你都不懂”。庭审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后,引起了广泛批评。法院纪检部门对该法官进行了调查,认定其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给予了相应处分。此案提醒我们,程序正义不仅要看结果,也要看过程。即使判决本身是正确的,如果审判过程不公正,同样损害司法权威。
权力意味着责任。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也必须对自己的裁判负责。如果法官可以任意裁判而不承担责任,司法独立就会异化为司法专断。因此,建立科学的司法责任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配套措施。
传统司法体制实行“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模式。承办案件的法官并不能独立作出裁判,必须经过庭长、分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等多个层级的审批。这种做法导致责任不清:如果案件出了问题,承办法官说“我只是提了建议”,领导说“我只是按照承办人的意见批的”,最终无人担责。
2014年司法改革确立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改革后,进入员额的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独立作出裁判,无需经过层层审批。相应地,法官必须对自己作出的裁判终身负责。这就是所谓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权责统一。法官有多大的权力,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这种制度设计既保障了法官的独立性,又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当然,司法责任制并不意味着对法官的苛责。司法活动具有判断性和裁量性,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有不同认识,这是正常的。如果仅仅因为上级法院改判就追究下级法院法官的责任,将导致法官不敢独立行使审判权,变相恢复请示汇报制度。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法官存在故意违反法律、重大过失或者徇私枉法等情形时,才追究其责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详细列举了法官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故意违背法律法规,枉法裁判;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这种明确的责任清单,既给法官划定了红线,也为法官提供了保护。
错案追究制度是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所谓错案,一般是指因法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裁判。对于错案,不仅要纠正,还要追究相关法官的责任。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许多都启动了错案追究程序,对违法审判的法官给予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追究了刑事责任。
但错案追究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如果对错案的认定过于宽泛,将正常的改判都视为错案,就会形成“不告不理、少判少错、多判多错”的消极办案心态。因此,错案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区分法官的正常履职行为与违法审判行为,既要严惩违法失职,也要保护法官的正当权益。
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基石,司法独立是程序正义的保障。通过建立和完善正当程序、非法证据排除、法官职业化、司法责任制等一系列制度,我国刑事司法在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但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程序正义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持续的制度完善和观念更新。只有让程序正义真正深入人心,成为司法工作者和全体公民的共识,才能建设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