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宪政与人权的基本概念后,需要深入探讨支撑现代宪政体系的核心支柱。宪法的基本原则好比建筑的承重墙和地基,不仅体现在宪法条文中,更深刻影响着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机制。人民主权、权力分立与制衡、法治这三个核心原则相互支撑,共同构成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框架。
这些原则不只是抽象理论,而是深入日常生活的实践。参与选举投票是在行使人民主权,法院判决政府行为违法是权力制衡机制在运作,依法维护权益是法治原则的具体实现。
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宪政制度的基石之一。它强调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和归属在于全体人民,而非个别个人、阶层或集团。这一原则打破了历史上君主专制和权力神授的合法性基础,主张政府只是受人民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代理人,其行使的每一项权力都必须得到人民的认可和授权。通过人民主权原则,公民不仅成为国家权力的真正主人,也拥有选择、监督和更换政府的合法权利,为实现民主与法治提供了根本保障。
人类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统治者声称权力来自神授或天命。法国国王路易十四的名言“朕即国家”典型地表达了这种观念。启蒙运动中,这种权力观念受到根本性挑战。启蒙思想家们提出革命性观点:国家权力的唯一合法来源是人民,这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核心思想。
人民主权原则主张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只是人民委托来管理公共事务的代理人。政府权力的正当性来自人民的同意和授权。
这个转变不只是权力归属的改变,更是政治哲学的根本革新。小区与物业公司的关系可以帮助理解这种转变:传统观念中,物业公司像是小区的“主人”,业主必须服从各种规定。而人民主权原则颠覆了这种关系,业主才是真正的主人,物业公司只是受雇的服务提供者,其权力来自业主委托,必须按照业主的意愿和利益行事。
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论基础可追溯到社会契约论。英国哲学家洛克、法国思想家卢梭等人发展了这一理论。按照社会契约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为更好地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通过相互协商和同意建立国家和政府,这个过程如同签订一份“社会契约”。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开宗明义:“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他认为,只有通过社会契约建立的政府,其权力才具有正当性。契约的核心是人民保留主权,政府只是行使权力的执行者。若政府违背人民意志,人民有权收回授予的权力。
“主权在民,这是永恒的真理。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之上,否则就是专制和暴政。”——卢梭《社会契约论》
中国历史可以说明这个转变。辛亥革命之前,中国实行君主专制制度,皇帝自称“天子”,认为统治权来自“天命”。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建立共和,用“主权在民”理念取代了“君权神授”。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三民主义中,“民权”正是强调国家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理论上承认人民主权是一回事,实践中实现则是另一回事。在拥有数千万甚至数亿人口的现代国家中,不可能让所有人直接参与每一项公共事务决策。因此,现代国家发展出不同机制来实现人民主权。
中国的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确立了人民主权的根本地位,并明确了实现人民主权的主要途径。
代议民主是实现人民主权的主要方式,选举则是这一方式的关键环节。选举不仅是公民选择代表的过程,更是人民授权的仪式,是主权从人民转移到政府的桥梁。
选举制度的设计直接影响人民主权的实现程度。真正体现人民主权的选举制度应具备几个要素:普遍性、平等性、直接性和秘密性。普遍性意味着所有成年公民都应有选举权;平等性意味着每个人的选票具有同等价值;直接性意味着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秘密性保证选民不受压力自由投票。
某市选举市人大代表,候选人张某承诺推动修建新地铁线路,李某主张优先改善学校教育设施。选民王某认为教育更重要,投票给李某。李某当选。这个过程中,王某和其他选民通过投票,实际是在告诉代表:“我们授权你代表我们的意志,但你必须按照我们的期望行事。”若李某当选后不兑现承诺,下次选举中选民可以不再支持他。
人民主权原则在理论上已得到普遍认同,但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核心问题之一是:什么才算“人民的意志”?人民并非一个整体,而是由无数个体组成,这些个体有着不同的利益和诉求。当意见出现分歧时,如何确定哪一种意见代表“人民的意志”?
现代民主制度通常采用多数决原则解决这个问题。但多数决也有局限性。法国政治学家托克维尔曾警告“多数的暴政”——多数人的意志可能压制少数人的权利。因此,现代宪政不仅强调人民主权,还强调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即使是人民的多数也不能侵犯个人的基本权利。
另一个挑战是代表与被代表者之间的关系。英国政治哲学家伯克曾提出问题:代表应该是选民意志的传声筒,还是应该运用自己的判断为选民的利益服务?若代表只是机械地执行选民指令,面对复杂的专业问题时就可能做出不明智的决策。但若代表完全按照自己的判断行事,又可能背离选民意愿。这个张力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始终存在。
当代中国,基层民主的发展为人民主权的实现开辟了新途径。村民自治制度让农民能够直接选举村委会,参与村务决策。城市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也在逐步完善民主选举和决策机制。这些基层民主实践虽然范围有限,却让人民主权原则在日常生活中变得可触可感。
浙江某村,村民通过民主协商决定将集体土地出租给企业建厂。决策过程中,村民充分讨论了环境影响、租金分配、就业机会等各方面问题,最终通过投票做出决定。这正是人民主权在基层的具体实现:涉及集体利益的重大事项,由人民自己做主。
人民主权不是抽象的口号,而是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和程序来落实。选举制度、代议机制、基层自治等都是实现人民主权的重要途径。
国家要保障公民的自由和防止权力被滥用,光有人民主权还不够,还需要对权力进行科学的分配和有效的限制。权力分立与制衡,就是将国家的不同权力分别归属于不同机构,并让它们互相监督、相互制约。这一制度安排旨在避免任何个人或机构独揽大权,保障权力运行的公平和公正,是现代法治国家治理的重要基石。
历史反复证明一个道理: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当所有权力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手中时,无论这个权力者最初多么英明,最终都可能走向专制。这不是因为掌权者本性邪恶,而是因为缺乏制约的权力本身就蕴含着被滥用的危险。
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系统阐述了分权理论。他观察了当时的英国政治制度,发现权力的分散和制衡是保障自由的关键。他写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为防止权力被滥用,他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理论。
学校里,校长既负责制定校规,又负责执行校规,还负责裁决违反校规的案件。这时候,若校长出于私人恩怨想要惩罚某个学生,他可以制定一条新校规,宣布这个学生违反了校规,然后自己判决给予处分。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制约。但如果制定规则、执行规则和裁决争议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负责,这种滥用权力的情况就很难发生。
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他认为,这三种权力应该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掌握,并且相互制约。
立法权是制定法律的权力,通常由议会掌握。议会代表人民的意志,通过讨论和投票来决定国家应该有哪些法律规则。行政权是执行法律的权力,由政府掌握。政府负责将法律规定付诸实施,管理国家的日常事务。司法权是解释法律和裁决争议的权力,由法院掌握。当出现法律争议时,法院根据法律做出判决。
这三种权力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孟德斯鸠强调:“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种制约是双向甚至多向的。
权力分立的关键不仅在于“分”,更在于“制衡”。若三种权力只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那么仍然可能各自形成小的权力王国。真正的制衡是让每一种权力都有能力制约其他权力的滥用。
美国宪法是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经典范例。美国的制衡机制是如何运作的:
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国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投票罢免政府官员,可以拒绝批准总统提名的重要官员,可以控制政府预算,可以对总统进行弹劾。1998年,美国众议院就曾因“莱温斯基事件”对时任总统克林顿提出弹劾。虽然最终参议院没有通过弹劾案,但这个过程充分展示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行政权对立法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总统拥有法案否决权,可以拒绝签署国会通过的法案。当然,国会可以以三分之二多数推翻总统的否决,但这需要获得更高的支持,因此总统的否决权是有实际制约作用的。此外,总统还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在一定范围内制定政策。
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体现在违宪审查上。法院可以审查法律和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如果认定违宪,可以宣布其无效。美国历史上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这意味着即使是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总统发布的命令,如果违反宪法,法院也可以宣布其无效。
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让司法机构成为宪法的守护者,确保立法和行政权力不突破宪法的界限。
立法和行政权力也可以对司法权进行制约。法官的任命需要总统提名和国会批准;法院的运作经费需要国会拨款;国会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来回应法院的判决。这些机制防止司法权过度扩张。
中国的政治体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模式不同,但同样重视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根据中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在这个框架下,中国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人大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质询、调查等方式监督政府工作。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近年来,中国不断完善权力制约机制。监察体制改革设立了各级监察委员会,整合了多个部门的反腐败职能,形成了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监察对象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某部委制定的一项行政法规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中某些条款超越了法律授权,与上位法相抵触,要求该部委进行修改。这个案例说明,即使是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法规,如果违反了法律,也会受到人大的制约。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虽然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理论已经相当成熟,但在实践中仍然面临诸多挑战。首先是权力边界的模糊。在现代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的界限并不总是清晰的。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时往往需要制定大量具体规则,这实际上具有准立法性质。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也可能实质性地影响法律的内容。
其次是行政权的扩张趋势。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大和社会事务的复杂化,行政机关掌握了越来越多的资源和信息,其权力相对于立法和司法机关有扩张的趋势。如何防止行政权的过度膨胀,是当代宪政面临的重要课题。
第三是政党政治的影响。在实行政党政治的国家,当同一个政党同时控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时,两者之间的制衡关系可能弱化。这时候,司法独立和反对党的监督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中国的实践中,加强人大监督、推进司法改革、完善监察体制,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力制约。司法改革中推行的员额制、法官责任制等措施,目的是增强法官的独立性和责任感,让司法真正能够起到制约其他权力的作用。
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石,也是宪政制度中最为核心的原则之一。它强调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则,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相比于以个人意志和权力为主导的人治,法治以公开、统一、稳定的法律体系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自由与秩序。只有坚持法治,才能有效规范权力、保护人权、实现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历程中,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治理理念:法治与人治。人治强调依靠个人的品德和智慧来治理国家,相信“人存政举,人亡政息”。而法治则主张依靠规则来治理国家,即使掌权者更换,法律仍然稳定有效。
这两种理念的分歧,早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出现。儒家主张“为政以德”,强调统治者的道德修养。而法家则主张“以法治国”,认为应该用明确的法律规范来管理社会。这场争论持续了数千年,直到现代,我们才逐渐认识到法治相对于人治的根本优势。
两个村庄,甲村由一位德高望重的老村长治理,凡事由他根据自己的判断做主。老村长为人公正,村子治理得很好。乙村则制定了一套村规民约,所有事务都按照规则处理。开始时,甲村可能运转更顺畅,因为老村长经验丰富,决策果断。但是当老村长去世后,继任者如果不如前任英明,甲村的治理就可能出问题。而乙村因为有规则在,不管谁当村长,只要按规矩办事,村子就能稳定运转。
人治的最大问题在于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好的统治者可以带来好的治理,但权力继承无法保证继任者同样贤明。法治则通过规则提供了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法治原则的核心是“法律至上”,也称为“法律的统治”。这意味着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法律至上包含几层含义。首先,法律是最高的行为准则,所有的社会规范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其次,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不能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第三,当法律与其他规范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适用。
中国,依法治国被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条款明确了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根本地位。同时,这一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从根本上确立了法律至上的原则。
2003年,大学生孙志刚在广州因没有暂住证被收容,后死于收容所。这一事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随后,法学专家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最终,国务院废止了这一办法,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个案例说明,即使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果与宪法和法律精神相违背,也必须被废止。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法治的另一个核心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意味着法律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不因身份、地位、财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无论是普通百姓还是高级官员,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这一原则听起来简单,实现起来却并不容易。因为在现实中,权力、财富、地位总是倾向于寻求特权。历史上,贵族可以免受某些法律约束,富人可以用金钱逃避法律制裁,官员可以利用职权干预司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是要打破这些特权,让法律真正成为公平正义的标尺。
中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不仅是一句宣示,更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近年来,一系列反腐败案件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无论职位多高、权力多大,一旦违法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2012年,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因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志军曾经位高权重,掌握着庞大的铁路系统。但当他违法犯罪时,法律并没有因为他的职位而网开一面。这个案件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在法律面前,没有人可以享有特权。
当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等于绝对的平等对待。法律允许基于合理理由的区别对待。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给予特殊保护;对某些特定职业如法官、议员给予一定的豁免权,这些都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而做出的合理安排。关键在于这种区别对待必须有正当理由,而不能是基于特权。
法治不仅要求有法可依,还要求所依之法是良法而非恶法。如果法律本身是不正义的,那么严格执行这样的法律不仅不能带来正义,反而可能加剧不公。因此,现代法治理论强调“良法之治”。
什么是良法?良法应该符合几个标准。第一,良法应该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法律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维护特权、压制人民。第二,良法应该合乎理性,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法律不能脱离现实,制定不切实际的规则。第三,良法应该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体现人民的意志。第四,良法应该明确具体,让人们能够理解和遵守。
历史上不乏恶法。纳粹德国制定的种族歧视法律,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这些都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不正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根本恶法不是法”。即使某些罪行在当时的德国法律下是“合法”的,犯罪者仍然要承担责任,因为这些法律违背了基本的人道原则。
当代中国,立法工作越来越重视民主性和科学性。重大立法都要经过广泛的调研和征求意见。《民法典》的编纂历时数年,先后十次公开征求意见,收到各方意见上百万条。这个过程确保了法律能够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符合社会实际需要。
良法之治要求我们不仅关注是否严格执法,更要关注法律本身是否正义合理。只有正义的法律得到严格执行,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
法治不仅关注结果,也关注过程。程序正义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正确的结果如果通过不正当的程序得出,仍然不能称为正义。即使一个人确实有罪,如果审判他的过程中使用了刑讯逼供、剥夺了他的辩护权,这样的定罪也是不正义的。
程序正义包含多个方面。首先是程序的公开性。法律程序应该在阳光下进行,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监督。正如英国法谚所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次是程序的对等性。当事各方应该有平等的参与机会,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第三是程序的中立性。裁判者必须公正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1996年,内蒙古发生“呼格吉勒图案”。18岁的呼格吉勒图被指控强奸杀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被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死刑。整个过程仅用了61天。2005年,真凶落网,呼格吉勒图被证明是冤案。这个案件的教训是深刻的:如果严格遵守程序,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时间,仔细审查证据,这样的冤案本可以避免。
正是吸取这样的教训,中国近年来在程序正义方面做了许多改革。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改革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程序正义。
法治不仅是一套制度,更是一种思维方式和文化。法治社会需要全体公民具备法治思维,懂得用法律的方式思考问题、解决纠纷。
法治思维的核心是规则意识。遇到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法律是怎么规定的”,而不是“我认识谁”或“我有什么办法”。规则意识意味着尊重规则,即使规则对自己不利也要遵守;意味着相信规则,相信通过正当程序能够获得公正结果;也意味着运用规则,善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日常生活中培养法治思维,可以从小事做起。在十字路口等红灯,即使路上没车也不闯红灯,这是遵守规则。与商家发生纠纷时,不是找熟人关系解决,而是通过消费者协会或法律途径维权,这是运用规则。看到不公正的现象,不是抱怨“世道不公”,而是思考如何通过制度改进来解决问题,这是法治思维。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美国法学家伯尔曼
中国正在建设法治社会,这需要每个公民的参与。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普通民众,都需要树立法治思维,养成守法习惯。只有当法治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信仰,法治国家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宪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人民主权、权力分立与制衡、法治,共同构成了现代宪政的支柱。这三个原则相互关联、相互支撑:人民主权确立了权力的来源和正当性基础;权力分立与制衡提供了防止权力滥用的机制保障;法治则是实现人民主权和规范权力运作的根本方式。理解和掌握这三个原则,是深入学习宪法、把握宪政精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