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踏入法律学的殿堂之前,需要先理解两个贯穿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概念:宪政与人权。这两个概念如同法律大厦的地基,支撑着整个法治社会的运转。
谈论“宪政”时,很多人会联想到“宪法”。实际上,宪政和宪法虽然联系紧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家庭中有一套规则,规定了每个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有权管理家庭财务,但不能随意侵犯子女的隐私;子女有义务完成学业,同时有权利表达自己的想法。这套规则就像“家庭宪法”。但如果制定规则的父母从不遵守,随意打破规则,那么这套规则就只是一纸空文。真正的“家庭宪政”,是指这套规则不仅存在,而且被切实遵守和执行,每个成员都受到约束,包括制定规则的父母。
宪政就是“依宪治国”的政治实践。它不仅是指有一部宪法存在,更重要的是这部宪法真正发挥作用,成为约束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制度。
宪政的核心在于“限权”与“保权”: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政区别于其他政治制度的根本特征。
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被迫签署《大宪章》,限制了国王的权力,规定国王不能随意征税和逮捕自由人。这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用成文法律来约束最高权力。《大宪章》最初只是贵族与国王之间的妥协,但它开启了一个重要先例:即使是国王,也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
中国历史上也有类似思考。春秋时期,齐国的管仲提出“法治”思想,主张“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但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更多停留在“以法治民”层面,未能真正形成“以法限权”的宪政理念。这正是现代宪政思想主要起源于西方的重要原因。
宪政不是单一制度,而是由多个相互关联的要素组成的复杂体系:
这五个要素如同建筑的五根支柱,缺少任何一根都可能导致整个宪政体系的坍塌。
许多人混淆宪法和宪政,认为有了宪法就有了宪政,这是常见的误解。
宪法是一份法律文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以成文形式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等内容。几乎所有现代国家都有宪法,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实行宪政。
宪政则是一种政治实践,是宪法精神在现实中的贯彻和执行。它强调的是宪法的实施效果,即宪法是否真正发挥了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的作用。
“宪法是死的文字,宪政是活的实践。”宪法是基础,宪政是目标;宪法是静态规范,宪政是动态运作。
前苏联在1936年制定的“斯大林宪法”,文本上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等广泛自由权利。但在实践中,苏联公民并未真正享受到这些权利,大规模的政治清洗和镇压恰恰发生在这部“民主宪法”实施期间。这是典型的“有宪法无宪政”。
相反,英国虽然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而是由多个历史文献、制定法、判例法和宪政惯例共同构成宪法体系,却被公认为宪政发展最成熟的国家之一。这说明宪政的关键不在于宪法的形式,而在于宪法精神是否得到真正的尊重和执行。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利。真正实现宪政,关键在于这些宪法规定能否在实践中得到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救济,国家权力能否受到真正约束。
宪政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是人类社会经过长期政治实践和思想启蒙的产物。
宪政思想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混合政体”思想,主张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优点结合起来,避免任何一种政体的弊端。这种思想包含了权力制衡的早期雏形。
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实践始于中世纪晚期的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开启了限制王权的先河,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一系列法律文件,逐步确立了议会主权、司法独立、人身自由等宪政原则。英国的这一宪政发展过程长达数百年,是渐进式改革的典范。
美国的宪政实践则是另一种模式。1776年的《独立宣言》宣告了人民主权和天赋人权的理念,1787年的《联邦宪法》建立了联邦制和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1791年通过的前十条修正案《权利法案》明确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的宪政实践是革命式建构的典范,它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制宪会议的方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宪政体系。
法国的宪政道路则更为曲折。1789年大革命后颁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份系统阐述现代人权理念的文件,但法国的宪政建设却经历了多次反复,从君主立宪到共和制,从帝制到民主制,直到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制定,才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宪政体制。
宪政的发展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它需要克服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需要公民意识的觉醒,更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历史告诉我们,宪政是争取来的,不是恩赐的。
中国的宪政探索始于清末的变法图强。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但由于封建专制传统的深厚影响,这一尝试最终失败。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宪政建设的真正开端。但由于军阀混战、外敌入侵等原因,民国时期的宪政实践并不成功。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多部宪法。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82年宪法是现行宪法,经过多次修正,逐步完善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框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就是在总结中国历史经验、借鉴世界宪政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
宪政历史的回顾可以得出几点启示:
宪政的形成是一个历史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英国用了数百年时间,美国虽然建国时就确立了宪政框架,但许多权利的真正实现也经历了漫长的斗争。
宪政的发展需要适合本国国情。英国的不成文宪法、美国的成文宪法、法国的混合模式,都是基于各自历史传统和社会条件的选择。
宪政的核心始终是限制权力、保障权利。无论形式如何变化,这两个核心价值始终是宪政的灵魂。
宪政是制度框架,人权则是这个框架所要保护的核心内容。要理解宪政,必须先理解人权。
人权思想的产生是人类文明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古代社会中,人们普遍认为权利是由君主或神祇赋予的,君主可以任意剥夺臣民的自由和财产。但随着人文主义思想的兴起,人们开始思考:人的权利是否具有更高的来源?
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理论是人权思想最重要的哲学基础。自然法学派认为,在人定法之上,存在着一种更高的法则,这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普遍的、永恒的,它不依赖于任何特定的国家或政府而存在。
古罗马时期的西塞罗提出:“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相符的正当理性,它适用于所有人,是永恒不变的。”这种思想认为,人的某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任何世俗权力都不能剥夺。
到了17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权利理论。他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就处于一种“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不是国家赋予的,而是人天生就拥有的。国家的建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自然权利,而不是剥夺它们。
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人生而平等,没有人比他人更优越,除非上天通过某种明显的昭示,授予其统治和支配他人的权利。”
自然法思想为现代人权理论奠定了坚实基础。它回答了一个根本问题:人权的正当性来源。人权不是国家恩赐的,不是法律创造的,而是人作为人就应当享有的。法律和国家的作用,只是确认和保护这些权利,而不是创造它们。
社会契约理论
社会契约理论是人权思想的另一重要哲学基础。这一理论试图回答:国家权力从何而来?公民为什么要服从国家?
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首先提出了社会契约思想。他认为,在没有国家的自然状态下,人类处于“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生活充满恐惧和危险。为了摆脱这种状态,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交给国家,换取和平与安全。
但霍布斯的理论有一个问题:为了安全,人们几乎放弃了所有权利,国家权力变得几乎不受限制。洛克对此进行了修正。他认为,人们订立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只是将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交给政府,而不是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利。如果政府违背了保护人民权利的宗旨,人民就有权推翻这个政府。
法国思想家卢梭进一步发展了社会契约理论。他提出了“人民主权”思想,认为主权属于全体人民,政府只是人民意志的执行者。他的名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深刻揭示了自然权利与现实政治之间的张力。
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贡献在于:它从人民同意的角度论证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同时也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提供了理论依据。国家不是统治人民的工具,而是服务人民的机构。
这些哲学思想在18世纪的政治实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美国《独立宣言》开宗明义地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这段话完美地融合了自然权利理论和社会契约理论。
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同样宣称:“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这些宣言不仅是政治文件,更是哲学思想的实践。
中国传统文化中虽然缺乏西方意义上的自然法和社会契约思想,但并非没有相关的思想资源。孟子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荀子的“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都包含了朴素的民本思想。这些思想虽然未发展出系统的人权理论,但为理解和接受现代人权观念提供了文化基础。
理解了人权的哲学基础后,需要进一步认识人权具有哪些基本特征。这些特征使人权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权利,也决定了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
普遍性
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人权属于所有人,不分国籍、种族、性别、宗教、语言、政治见解或其他身份。只要是人,就应当享有人权。
这一特征看似简单,实际上具有深远意义。它意味着人权不是某个国家或某个群体的特权,而是全人类共同的权利。无论富人还是穷人,男性还是女性,本国公民还是外国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基本人权。
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明确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这是对人权普遍性的权威表述。
但在历史上,人权的普遍性是逐步实现的。美国《独立宣言》虽然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但最初这个“人人”实际上只包括白人男性财产所有者,黑人奴隶和妇女都被排除在外。直到1865年废除奴隶制,1920年妇女获得选举权,1964年《民权法案》禁止种族歧视,人权的普遍性才逐步扩展到所有人。
中国在人权普遍性方面也有类似的发展过程。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封建等级制度,实现了人民在法律上的平等。但在实践中,户籍制度曾经造成城乡居民在权利上的差异,性别歧视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这些问题正在逐步解决。
人权的普遍性不仅是一个理论原则,更是一个需要不断争取和实现的目标。每一代人都有责任推动人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使更多的人真正享受到人权的保障。
不可剥夺性
人权的不可剥夺性是指,人权是与生俱来的,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剥夺。即使是国家,在正常情况下也不能剥夺公民的基本人权。
这一特征源于自然权利理论。既然人权是人天生就拥有的,不是国家或法律赋予的,那么它们就不能被任意剥夺。国家可以制定法律来保护人权,但不能制定法律来否定人权。
不可剥夺性不意味着绝对不能限制。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对某些人权进行合理限制。犯罪分子可以被剥夺自由,但这种剥夺必须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并且要受到严格限制。即使在监狱中,犯人仍然保留着某些基本人权,如不受酷刑的权利、获得人道待遇的权利等。
历史上不乏国家权力侵犯人权的惨痛教训。纳粹德国对犹太人的大屠杀,就是以国家意志的名义剥夺一个群体的生命权。正是这一历史悲剧,促使国际社会在二战后加强了对人权的国际保护,确立了“反人类罪”等国际刑法概念,明确某些侵犯人权的行为即使是国家行为也要受到追究。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意味着保障人权是国家的义务,而不是国家可以随意处置的对象。任何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符合宪法精神。
固有性与平等性
固有性是指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不需要通过某种行为或成就来获得。不需要证明自己有多么优秀才能享有人权,也不会因为某种过错而完全丧失人权。这与公民权不同,公民权是基于国籍获得的,而人权是基于人的身份获得的。
平等性是指所有人在人权上是平等的。虽然人们在财富、地位、能力上千差万别,但在基本人权上应当是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这两个特征在实践中常常面临挑战。以生命权为例,虽然理论上人人平等地享有生命权,但在现实中,富人往往能够获得更好的医疗条件,从而更好地保障自己的生命健康。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正是社会权利保障要解决的问题。
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和社会实践的深入,人权的内涵不断丰富。学者们通常将人权分为三代,这种划分有助于理解人权概念的历史演变。
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第一代人权主要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核心是公民政治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是自由权,即要求国家不干预个人的自由空间。
第一代人权包括:
这些权利的共同特点是,它们主要是消极权利或自由权,要求国家不作为,即不侵犯个人的自由领域。第一代人权的口号可以概括为“国家不得侵犯个人自由”。
1963年,美国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在华盛顿发表了著名的“我有一个梦想”演说。如果没有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的保障,这场演说就不可能发生,民权运动也难以取得后来的成功。这说明政治权利对于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了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些规定体现了第一代人权在中国宪法中的地位。
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第二代人权主要产生于19-20世纪,是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思想影响的结果。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贫富差距扩大,单纯的自由权已经不足以保障所有人的尊严生活。人们认识到,如果一个人连基本生存都无法保障,所谓的自由权就成了空谈。
第二代人权包括:
这些权利的共同特点是,它们主要是积极权利或受益权,要求国家作为,即采取积极措施来保障公民的经济社会权利。第二代人权的口号可以概括为“国家应当保障个人的基本生活”。
第一代人权强调自由,第二代人权强调平等。前者要求国家“不干预”,后者要求国家“积极作为”。这两代人权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的。没有自由,平等可能沦为平均主义;没有平等,自由可能成为强者的特权。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经济社会权利的保障。义务教育的普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精准扶贫工程的实施,都是保障第二代人权的具体措施。到2020年,中国消除了绝对贫困,这本身就是对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巨大贡献。
但第二代人权的实现面临一个现实问题:资源有限性。与第一代人权不同,第二代人权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经济资源。国家保障公民的工作权、教育权、健康权,需要投入财政资金。因此,第二代人权的实现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正因为如此,国际人权公约规定,各国应当“逐步实现”经济社会权利,而不是立即实现。
第三代人权——集体权利
第三代人权主要产生于20世纪中后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民族独立运动的产物。这一代人权强调的是集体性权利,即不是个人单独享有,而是作为一个民族或国家集体享有的权利。
第三代人权包括:
第三代人权的提出,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人权认识的深化。它表明,人权不仅是个人的权利,也包括集体的权利;人权不仅是国内问题,也是国际问题。
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明确宣布“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这标志着第三代人权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正式承认。
中国一直强调发展权的重要性。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认为,没有发展,就谈不上真正的人权保障。中国提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调发展是解决中国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关键,这本身就是对发展权的重视。
环境权的兴起则反映了人类对可持续发展的关注。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们认识到,良好的环境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基本人权问题。中国近年来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正是对环境权的积极回应。
人权的三代划分并不意味着后一代人权取代了前一代人权,而是人权内涵的不断丰富和扩展。三代人权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人权体系。
理解了宪政和人权的基本概念后,需要进一步探讨:宪政与人权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为什么宪政与人权总是被放在一起讨论?这两者的结合对法治社会意味着什么?
人权如同建筑物,宪政就是支撑这座建筑物的框架结构。没有坚实的制度框架,人权就只是写在纸上的承诺,无法在现实中得到有效保障。
在一家公司工作,老板承诺给劳动报酬、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但如果公司没有规范的管理制度,没有监督机制,老板可以随意改变决定,那么这些承诺很可能落空。相反,如果公司建立了完善的规章制度,有劳动合同约束,有工会监督,有劳动仲裁机制,那么劳动者的权益就能得到切实保障。宪政与人权的关系,正是如此。
宪政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多重制度机制:
宪法确认机制——宪政的首要任务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这种确认不是创造权利,而是承认和保证权利。中国宪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批评建议权、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教育科学文化权利等。这些宪法规定为人权保障奠定了根本法基础。
权力限制机制——侵犯人权的最大威胁往往来自国家权力本身。宪政通过权力分立、权力制衡、任期限制等制度,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和滥用。美国宪法创立的三权分立制度,就是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任何一个部门独大而侵犯公民权利。即使在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也需要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监察制度等,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司法救济机制——宪政要求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救济途径。“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如果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寻求保护,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中国近年来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赔偿制度、宪法解释制度等,都是为了加强对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
违宪审查机制——宪政需要建立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的机制。如果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应当通过违宪审查程序予以纠正。美国最高法院就曾通过多个判例,宣布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违宪,从而保护了人权。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解释权和法律监督权,这是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此前,美国许多州实行种族隔离的教育制度,黑人儿童不得进入白人学校就读。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明确宣布,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在教育领域不能成立。这个判决成为美国民权运动的重要里程碑,也展示了司法审查如何通过宪政机制保障人权。
宪政不是装饰品,而是实实在在的保障机制。它通过一整套制度安排,将人权从理念转化为现实,从宣言转化为保护。没有宪政,人权就是空中楼阁;有了宪政,人权才能落地生根。
宪政是手段,人权则是目的。宪政制度的建立,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人权。
人权赋予宪政以正当性——为什么要限制权力?因为不受限制的权力容易侵犯人权。为什么要建立民主制度?因为民主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为什么要实行法治?因为法治是保护人权的有效方式。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根本目的,也是宪政获得正当性的根本理由。
一个不保障人权的政治制度,即使它有宪法,也不能称为真正的宪政。前苏联时期的宪法文本很完备,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人权保障机制,公民的权利经常受到侵犯,因此那不是真正的宪政。
人权为宪政提供价值标准——在评价一个国家的宪政制度时,最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有效保障了人权。一个宪政制度的优劣,不在于它的形式有多完美,而在于它的实际效果如何,即它是否真正保护了公民的权利。
在评价不同的政体形式时,总统制、议会制、半总统制各有优缺点,没有绝对的好坏之分。关键要看哪种制度在特定国家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美国的总统制、英国的议会制、法国的半总统制,都是成功的宪政模式,因为它们都有效保障了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权引导宪政的发展方向——宪政不是静止的,而是不断发展完善的。人权意识的提高,会推动宪政制度的改革。历史上每一次人权意识的飞跃,都伴随着宪政制度的重大变革。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劳工权利意识的觉醒,各国宪法开始规定经济社会权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20世纪中期,随着性别平等意识的提高,各国纷纷赋予妇女选举权,禁止性别歧视。21世纪以来,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许多国家开始将环境权写入宪法。这些都说明,人权理念的进步引领着宪政制度的发展。
中国的宪法发展也体现了这一趋势。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这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此后,中国又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反映了对环境权的重视。这些修宪都是在人权意识提高的背景下进行的,体现了人权对宪政发展的引导作用。
宪政与人权不仅相互依存,而且相互促进,形成良性互动。
从宪政促进人权的角度看,完善的宪政制度能够为人权保障提供越来越好的条件。权力分立使权力受到制约,减少了侵犯人权的可能;司法独立为权利救济提供了可靠保障;民主参与让公民能够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信息公开和新闻自由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腐败和专断受到监督。这些宪政制度的完善,都会提高人权保障的水平。
从人权促进宪政的角度看,人权意识的提高会推动宪政制度的不断完善。当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就会对政府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公开透明、接受监督。这种社会压力会倒逼政府改革,完善宪政制度。同时,人权教育的普及,会培养公民的法治精神和参与意识,为宪政运作提供良好的社会基础。
宪政与人权的关系,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概括:宪政是形式,人权是内容;宪政是过程,人权是结果;宪政是手段,人权是目的。两者有机统一,不可分割。
2003年,孙志刚事件引发了全社会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反思。孙志刚是一名大学毕业生,因为没有携带身份证件,被收容并在收容站中被殴打致死。这一事件激起了公众的愤怒,也引发了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广泛讨论。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国务院废止了实施多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自愿的救助。
这个案例生动地展示了人权意识如何推动制度改革。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通过媒体报道和公共讨论,形成了推动制度变革的力量,最终促成了更加尊重人权的制度安排。同时,这个案例也说明,只有在具有一定宪政基础的社会,才可能发生这样的变革。如果没有相对自由的媒体环境,没有公民表达意见的渠道,没有政府回应社会关切的机制,这样的制度改革是难以实现的。
在国际层面,宪政与人权的相互促进也很明显。二战后建立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推动了各国宪政制度的发展。联合国通过的各项人权公约,为各国宪法保障人权提供了国际标准。许多国家在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后,相应修改了国内法律,提高了人权保障水平。同时,各国宪政实践的经验,也丰富了国际人权法的内容。
中国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国之一、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事业,同时也根据自身国情发展中国特色人权事业。中国提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理念,强调人权的全面性和渐进性,丰富了国际人权理论。中国的减贫成就、全民医保、义务教育普及等,为全球人权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
宪政与人权的学习,应当认识到:
宪政是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的制度安排,它不仅包括宪法文本,更包括宪法的实施和运作。
人权是人基于其人的身份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普遍性、不可剥夺性等特征,包括三代权利。
宪政与人权相辅相成:宪政为人权提供制度保障,人权为宪政指明价值目标,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理解宪政与人权,不仅要掌握理论知识,更要关注实践,关注这些理念如何在现实中得到贯彻,如何影响日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