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规范从何而来?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深刻的法理内涵。宪法渊源是指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来源,它既包括成文的法律文件,也包括不成文的惯例规则。理解宪法渊源,就是在探寻国家根本大法的构成要素。
中国实行成文宪法制度,一九八二年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宪法规范都整齐地编排在宪法典中。除了宪法典本身,还有大量宪法性法律、法规性文件以及宪法惯例共同构成了中国宪法的完整体系。要真正把握宪法的精髓,不能仅仅停留在背诵条文的层面,而是要深入理解各种宪法渊源之间的关系,把握它们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中国采用成文宪法制度,宪法以单一的法典形式存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具有宪法性质的规范都写在宪法典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宪法典,还存在大量的宪法性法律,它们虽然不直接体现在宪法文本中,却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根本性作用。
如何界定某部法律是否具有宪法属性?这个问题的难度在于,宪法属性往往不是由法律的名称决定的,而是由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性决定的。法学家指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无论是涉及财政金融、刑事犯罪还是地方治理,都可能涉及宪法问题。

宪法体系就像一棵大树,宪法典是主干,而各种宪法性法律则是从主干延伸出来的粗壮枝干。有些枝干虽然不是主干本身,但它们支撑着整棵树的生长,承载着树木的生命力。问题在于,如何判断一根枝干是否属于这个核心支撑体系?
宪法渊源的界定困难本质上反映了宪法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之间界限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在成文宪法国家同样存在,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界定困难,可以考察几个具体的法律领域,看看它们是否应当被视为具有宪法属性。
在劳动法领域,《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等。这些权利涉及公民的基本生存和发展,与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密切相关。那么,劳动法律是否应被视为宪法性法律?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这是普通的民事争议,还是涉及宪法权利的争议?
在人口政策领域,《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曾经严格限制生育数量,后来逐步放开。这部法律涉及公民的生育权,关系到国家的人口政策和社会发展战略。从某种意义上说,它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关于生育行为的基本关系,具有明显的宪法属性。但它在法律形式上只是一部普通法律,可以通过一般立法程序修改。
在出版管理领域,《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了出版物的审查、发行等事项。这涉及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而这些自由在宪法第三十五条中有明确规定。但在法律实践中,出版管理纠纷通常被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而不是宪法案件。
宪法学者指出,界定宪法渊源的困难,归根结底在于缺乏一个清晰的标准来判断何种规范属于宪法层面。在成文宪法国家,这个标准似乎应当是形式上的——凡是写入宪法典的就是宪法规范。但实践表明,形式标准远远不够,还需要实质标准作为补充。
这些情况说明,即使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渊源的范围也不是一目了然的。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可能有完全不同的宪法定位。在某些国家,堕胎问题、言论自由问题属于典型的宪法问题,由宪法法院审理;而在另一些国家,这些问题则由普通法院依据普通法律处理。这种差异本身就说明,宪法渊源的界定带有一定的相对性和历史性。
下面这个互动游戏可以帮助你更好地理解宪法渊源的分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界定宪法渊源并非易事。这种困难不应被视为缺陷,而应被理解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的体现。宪法渊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恰恰反映了国家政治生活的丰富性和宪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接下来将系统地考察中国宪法的各种渊源,包括法律渊源和非法律渊源,从而建立起对宪法体系的全面认识。
宪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指构成宪法规范基础的正式法律文件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它们直接规定或者影响宪法的基本原则、结构与运作,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实现宪政目标的根本依据。在中国,宪法的法律渊源不仅包括历史上的宪法性文件和正式颁布的各部宪法文本,还涵盖一系列影响深远的法律修正案与具有宪法效力的重要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渊源共同构建了中国宪法体系的有机结构,是理解和把握国家根本法权威及其演进的重要基础。
中国宪法的发展历程波澜壮阔,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已经走过了七十多年的光辉历程。在这个过程中,一系列重要的宪法性文件构成了中国宪政发展的历史坐标,记录了国家政治制度的演进轨迹。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一九四九年九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在正式宪法制定之前的五年时间里,共同纲领承担着规范国家政治生活、确立基本制度的重要使命。
共同纲领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这一规定奠定了新中国的国体基础,至今仍然是我国宪法的核心内容。共同纲领还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框架。它规定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虽然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召开,但这一制度设计为后来宪法的制定指明了方向。
共同纲领的历史意义在于,它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特殊历史条件下,以政治协商会议决议的形式,完成了临时宪法的功能,为新生的人民政权提供了根本法依据。
一九五四年宪法的诞生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也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奋斗取得的重要成果。
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和人民性。从一九五三年初开始,宪法起草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有一亿五千万人参加了讨论,提出了一百一十八万多条修改意见。这种全民参与宪法制定的做法,在世界宪政史上也是罕见的。
五四宪法全面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还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规定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这些制度设计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本质。在经济制度方面,五四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地位,同时承认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在公民权利方面,五四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包括选举权、言论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等。
毛泽东同志在关于宪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我们的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这一论述准确地概括了五四宪法的历史定位。
一九八二年宪法及其修正案
现行的一九八二年宪法是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一九七八年宪法和一九七五年宪法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特别是受到文化大革命极左思潮的影响。一九八二年宪法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宪政建设重新走上正轨。
八二宪法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作出了重要创新。它确立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目标,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八二宪法最重要的创新之一是恢复和加强了国家主席制度。五四宪法设有国家主席职位,但在一九七五年宪法中被取消。八二宪法恢复了这一职位,并明确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等职务,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
从一九八八年至今,八二宪法先后经过五次修正。这些修正案记录了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进程,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重大发展。一九八八年修正案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这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的重大突破。一九九三年修正案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载入宪法,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一九九九年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二〇〇四年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二〇一八年修正案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宪法序言,调整了国家主席任期的规定,增加了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内容。
下面的时间轴展示了中国宪法的发展历程:
下表对比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正式宪法的主要特点:
民族区域自治法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除了宪法本身,我国还有一些具有特殊宪法地位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详细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包括立法权、经济自治权、文化教育自治权等,是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现了中国特色的民族政策,它既保证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又充分尊重了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这种制度安排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伟大创造,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独创性。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这两部基本法体现了“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创造性地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为香港、澳门的平稳过渡和长期繁荣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广泛的自治权。这种制度安排既体现了国家主权的统一性,又照顾到了特别行政区的历史和现实情况。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是宪法性法律,它们在各自调整的范围内具有根本性地位,是理解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结构和“一国两制”方针的关键法律文本。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一系列当代宪法性法律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律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于宪法典,但它们调整的是国家权力结构、公民基本权利等宪法性问题,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立法法与法律体系
二〇〇〇年通过的《立法法》是规范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它被誉为管法的法、立法的立法。立法法明确了立法权限的划分,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同层级法律文件的制定程序和效力关系。
立法法最核心的功能在于划定立法权限。它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有权就国家主权、犯罪和刑罚、民事基本制度等事项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种权限划分体现了中央统一领导和地方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立法法还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即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得由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这些事项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等。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有力地保障了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二〇一五年立法法修正案扩大了地方立法权,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一改革适应了新型城镇化的需要,使更多地方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推动了地方治理的法治化。
立法法的制定标志着中国立法体制的成熟和完善,它不仅规范了立法活动本身,更重要的是通过划定权限、规定程序,确保了法制统一,维护了宪法权威。
中国的法律体系呈现金字塔结构,宪法居于顶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之下,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下面的图表清晰展示了这一体系:
下表详细说明了不同层级法律文件的特点:
国际条约的国内效力
在全球化时代,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中国参加了大量国际条约,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国际人权公约等。这些条约对中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根据中国的法律实践,国际条约的国内效力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是批准或加入原则。国际条约只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决定加入,才对中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是转化原则。某些国际条约需要通过制定国内法的方式予以实施。再次是直接适用原则。某些国际条约在不违背中国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国际条约影响国内法的典型例证。为履行入世承诺,中国对三千多部法律法规进行了清理修改,建立了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这一过程不仅推动了中国法治建设,也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人权领域,中国签署或加入了二十多项国际人权条约,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这些公约的履行,推动了中国人权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国际法学者指出,国际条约的国内化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国际条约规则通过国内立法转化为国内法;另一方面,国内法的完善也提升了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增强了中国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话语权。
宪法人权条款的发展
二〇〇四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第三十三条。这是中国宪法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人权保障从政策层面上升到根本大法层面。
这一修正案的背景是多方面的。从国际层面看,人权保障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事业,需要在宪法层面作出回应。从国内层面看,改革开放以来,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对人权保障的期待日益提高。从理论层面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调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要求在宪法中更加突出人权保障。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产生了深远影响。在立法领域,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相继出台或修订,《劳动合同法》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社会保险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在司法领域,人权司法保障机制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会见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得到更好落实。
人权保障不仅体现在公民政治权利方面,更体现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中国政府实施精准扶贫战略,使数亿人口摆脱贫困,这是对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最好保障。义务教育全面普及,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住房保障制度不断完善,这些都是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不仅是宪法条文的完善,更重要的是确立了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宪法义务,为公民权利保护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司法实践也构成了宪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司法机关通过案例审理、法律解释等方式,不断丰富和发展着宪法规范的内涵,为宪法实施提供了鲜活的实践经验。
指导性案例制度
二〇一〇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开始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这一制度虽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但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独特作用。指导性案例具有参照效力,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严格,通常要求案件具有典型性、疑难性、新颖性,能够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指导作用。从宪法角度看,许多指导性案例涉及公民基本权利、行政权力边界、诉讼程序正当性等宪法性问题,这些案例实际上在解释和适用宪法原则。
涉及征收补偿的案例中,法院强调必须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补偿标准应当合理,这实际上是在具体案件中落实宪法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在涉及行政处罚的案例中,法院强调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这体现了宪法关于保障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要求。
虽然指导性案例不等同于判例法中的先例,但它们通过示范作用影响着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成文法的局限性,使法律适用更加统一和规范。
宪法解释的典型案例
中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虽然没有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却在实质上涉及宪法解释和适用问题。齐玉苓案就是一个备受关注的事例。
二〇〇一年,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冒用其姓名上学的陈晓琪等人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批复,认为陈晓琪等的行为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明确引用了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这一批复被认为是宪法司法化的尝试,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讨论。虽然这一批复后来被废止,但齐玉苓案的意义在于,它引发了关于宪法在司法中的地位、宪法权利如何保护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深入思考。这个案例也促使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更加重视通过完善具体法律来保障宪法权利。
孙志刚案是另一个对宪法实施产生深远影响的案例。二〇〇三年,青年孙志刚因未办理暂住证被收容,在收容期间被殴打致死。这一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法学专家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出收容遣送制度违反宪法关于保障人身自由的规定。最终,国务院废止了收容遣送的相关规定,代之以救助管理办法。
孙志刚案展示了宪法监督的实际运作。虽然案件本身是刑事案件,但它引发的是对行政法规合宪性的审查,最终推动了不符合宪法精神的制度的废止。这个案例说明,宪法监督不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社会各界的参与和监督同样重要。
宪法学者许崇德指出,齐玉苓案和孙志刚案虽然没有建立起宪法司法审查制度,但它们以不同方式推动了宪法实施,促进了公民权利保护,在中国宪法发展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
宪法监督的实践探索
宪法监督是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机制。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实践中,宪法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第一是立法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要确保法律不与宪法相抵触。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如果发现与宪法不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或废止。
第二是备案审查。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了备案审查制度,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是宪法宣誓制度。二〇一八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宣誓制度写入宪法。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这不仅是一种仪式,更是对宪法权威的确认和对宪法义务的承诺。
宪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体现了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二〇一八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宪法室,专门负责宪法实施和监督工作,这标志着宪法监督工作进入了新阶段。
宪法监督不是抽象的制度设计,而是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例、一项项实际措施逐步完善的。从备案审查到宪法宣誓,从指导性案例到宪法解释,这些实践都在不断丰富宪法渊源的内涵。
在讨论宪法的渊源时,除了成文宪法、宪法性法律、司法判例等法律层面的渊源之外,还存在一些并非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但对宪法运行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来源。这些非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惯例、权威解释、政治传统等,它们虽然没有被正式立法机关制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但在国家治理和宪法实施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补充和修正作用。理解宪法的非法律渊源,有助于全面把握宪法制度的动态与实践运作,也折射了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互动关系。
在探讨了宪法的法律渊源之后,需要转向一个同样重要但性质完全不同的领域——宪法惯例。如果说法律渊源是宪法的骨骼,那么宪法惯例就是使这副骨骼灵活运转的肌肉。宪法惯例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却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宪法惯例是指在宪法实践中逐渐形成、被认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补充了成文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使宪法制度能够适应变化的政治现实。理解宪法惯例,关键在于把握其规范性特征——它不同于单纯的习惯或做法,而是具有应当遵守的规范力量。
惯例与法律的区别
宪法惯例与法律规则有着本质区别,理解这种区别对于认识宪法体系至关重要。
从渊源上看,法律规则来源于立法机关的制定或司法机关的判决,其来源清晰明确。宪法惯例则形成于政治实践,往往很难追溯其确切的起源时刻。国务院总理在全国人大会议闭幕后举行记者招待会,这个惯例是逐渐形成的,没有哪个法律文件规定了这一做法。
从效力上看,法律规则具有国家强制力,违反法律会受到法律制裁。宪法惯例虽然也具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主要来自政治道义和政治责任,而非法律强制。违反宪法惯例会招致政治批评,损害政治声誉,但不会受到法律处罚。
从明确程度看,法律规则通常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其内容相对确定。宪法惯例的内容则往往较为模糊,需要在具体情境中加以判断。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三月召开是一个惯例,但具体在三月几号开会、会期多长,这些细节可能会有变化。
从变更方式看,法律规则的修改需要经过法定程序,通常比较严格。宪法惯例的变更则更加灵活,可以随着政治实践的发展而逐渐演变,无需经过正式的修改程序。
宪法惯例虽然不是法律,但其重要性并不低于法律。某些宪法惯例甚至比某些普通法律更为重要,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治制度的运作。
惯例与习惯的区分
宪法惯例还需要与一般的习惯区分开来。这种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规范性,即是否被认为应当遵守。
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行为方式,它只是描述通常怎么做,不涉及应当怎么做。南方人习惯吃米饭,北方人习惯吃面食,这只是饮食习惯,没有人会认为南方人应当吃米饭。如果某个南方人选择吃面食,不会招致任何批评。
宪法惯例则不同,它虽然也源于实践,但已经被认为具有规范性。当某种做法成为宪法惯例时,相关主体就应当遵循这种做法,如果偏离就会被认为是不当的,会招致批评。全国人大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是惯例,如果哪一年不召开,就会被认为违反了宪法惯例,会受到严厉批评。
在中国,人们见面通常会打招呼说你好或吃了吗,这是社交习惯。但在正式场合,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时说现在开会,领导讲话结束时说谢谢大家,这些就不仅是习惯,而是具有一定规范性的做法。如果主持人突然不宣布开会就让领导讲话,或者领导讲完话一言不发就走人,就会让人觉得不符合规矩。
惯例的规范性特征
宪法惯例的核心特征是规范性,即它对相关主体的行为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这种规范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惯例确立了行为标准。它告诉相关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如何行为。国家主席在全国人大任命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这就是一个行为标准。虽然宪法宣誓制度二〇一八年才写入宪法,但在此之前,国家领导人宣誓就职就已经成为惯例。
第二,宪法惯例创造了行为预期。当某种做法成为惯例后,人们就会预期相关主体会按照惯例行事。如果偏离惯例,就会打破这种预期,造成政治上的不确定性。人们预期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三月召开,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会据此安排工作。如果突然改变时间,就会造成混乱。
第三,宪法惯例产生政治责任。虽然违反惯例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但会招致政治批评,损害政治信誉。在某些情况下,严重违反惯例可能导致政治责任的承担。这种政治责任虽然不像法律责任那样具有强制性,但在政治生活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下表对比了法律规则、宪法惯例和一般习惯的特征:
中国的宪法惯例内容丰富,涉及国家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根据其调整的对象和内容,可以将其分为几种主要类型。
国家机构运作惯例
国家机构的运作既要遵循法律规定,也要遵循宪法惯例。这些惯例使国家机构的运转更加顺畅高效。
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三月召开是一个典型惯例。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但没有规定具体时间。经过长期实践,三月召开成为惯例。这个惯例的形成有其合理性,三月正值春季,既避开了春节假期,又能在一年之初对全年工作作出安排。各地方人大会议通常在全国人大会议之前召开,这也是惯例。
国务院总理在全国人大会议闭幕后举行记者招待会也是重要惯例。这个惯例始于一九八八年,至今已延续三十多年。总理记者会为总理阐述政府工作、回应社会关切提供了平台,成为观察中国政治的重要窗口。虽然没有法律规定总理必须举行记者会,但这个惯例已经深入人心,如果哪一年不举行,反而会引起关注。
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进行国事访问,这也遵循一定惯例。新任国家主席通常会选择俄罗斯作为首访国家之一,这体现了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重要性。虽然宪法规定国家主席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但具体如何安排,很大程度上是按照外交惯例进行的。
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可以提出议案和建议,这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代表提出的议案通常由代表团统一整理后提交,个人单独提出议案的情况较少,这就形成了惯例。这种惯例有利于提高议案质量,避免重复性议案。
政党制度惯例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运作也形成了许多宪法惯例。
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工作的领导主要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推荐重要干部、加强思想政治领导来实现。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常在全国人大会议召开之前一段时间召开,党代会确定的大政方针会在随后的人大会议上转化为国家意志。这种时间安排已经成为惯例。
政协全国委员会会议与全国人大会议同时召开,被称为两会。政协会议通常比人大会议提前一两天开幕,这个惯例体现了政治协商在民主决策中的地位。政协委员可以列席人大会议,对政府工作报告等提出意见建议,这也是重要惯例。
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担任政府部门领导职务,这是我国政党制度的重要体现。在国务院组成人员中,通常有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担任部长或副部长,在地方政府中也有类似安排。这种安排虽然不是法律强制要求,但已经成为惯例。
党管干部是一项重要原则。重要干部的选拔任用,党组织要进行考察推荐。虽然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相应的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但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是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产生。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党的领导,又遵循了法定程序。
政党制度中的惯例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势,既坚持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又发挥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作用,实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国家象征与礼仪惯例
国家象征和礼仪惯例虽然看似细枝末节,但它们承载着重要的政治意义,体现着国家的形象和尊严。
国家领导人发表新年贺词是一个已经延续多年的惯例。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主席每年都会在新年前夕通过媒体向全国人民发表新年贺词。这个惯例为领导人回顾过去一年的成就、展望新一年的工作提供了机会,也拉近了领导人与人民群众的距离。

重大节日举行庆祝活动或纪念活动是另一个重要惯例。每逢国庆节、建党纪念日、建军节等重大节日,国家都会举行相应的庆祝或纪念活动。特别是逢五逢十的周年纪念,通常会举行更加隆重的活动。这些活动虽然不是法律规定必须举行的,但已经成为惯例。
国家领导人集体向人民英雄纪念碑敬献花篮也是重要礼仪惯例。在烈士纪念日、国庆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党和国家领导人会到天安门广场向人民英雄纪念碑敬献花篮。这个惯例体现了对革命先烈的缅怀和敬意。
升国旗奏国歌的规范也包含许多惯例。虽然《国旗法》《国歌法》对升旗奏歌作了规定,但具体如何操作,很多是按照惯例进行的。天安门广场每天举行升降旗仪式,升旗时间根据日出时间确定,降旗时间根据日落时间确定,这些都是约定俗成的做法。
宪法惯例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随意违反。理解宪法惯例的约束力来源和表现形式,对于认识中国宪法体系的完整性至关重要。
惯例的遵守与违反
宪法惯例之所以被遵守,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是政治必要性。许多宪法惯例的形成和遵守,是因为它们符合政治运作的实际需要。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三月召开,这个时间安排经过长期实践检验,既便于总结上一年工作,又能及时部署新一年任务。如果随意改变时间,会给各方面工作带来不便。
其次是政治正当性。宪法惯例的长期存在和普遍遵守,使其获得了政治正当性。人们认为按照惯例行事是正确的、正当的,偏离惯例则是不正当的。这种正当性认知形成了遵守惯例的心理基础。
再次是政治责任压力。违反宪法惯例虽然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但会招致政治批评,损害政治声誉。在中国的政治体制下,政治责任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没有哪个政治主体愿意承担违反惯例带来的政治代价。
最后是制度惯性。任何制度一旦形成,都会产生惯性。人们习惯于按照既定方式行事,改变需要付出额外成本。这种制度惯性使得宪法惯例具有相对稳定性。
违反宪法惯例的情况虽然少见,但并非完全没有。违反惯例通常会产生以下后果。一是引发政治批评。媒体、学者、公众会对违反惯例的行为提出批评,认为其不符合宪政规范。二是损害政治信誉。违反惯例会让人质疑相关主体的政治判断力和规则意识,从而损害其政治信誉。三是可能导致惯例的调整或废止。如果违反惯例的行为得到普遍认可,原有惯例可能因此改变或消失。
惯例演变的条件
宪法惯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政治实践的发展而演变。但这种演变不是随意的,需要一定的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政治环境的变化。当政治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原有惯例可能不再适应新情况,需要调整或建立新惯例。改革开放初期,许多新的政治实践逐渐形成了新的惯例。
第二个条件是广泛的政治共识。惯例的形成和改变都需要政治共识的支持。如果某种新做法得到广泛认可,逐渐就会形成新的惯例。反之,如果缺乏共识,即使多次重复也难以成为惯例。
第三个条件是实践的反复验证。只有经过反复实践验证的做法,才能成为稳定的惯例。一两次的偶然行为不足以形成惯例,需要在多次类似情境中重复出现,才能被认为具有规范性。
第四个条件是与宪法原则的一致性。虽然宪法惯例不是法律,但它不能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如果某种做法虽然重复出现,但违背宪法原则,就不能成为正当的宪法惯例。
惯例与政治责任
宪法惯例的约束力主要体现为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理解政治责任的性质和作用,对于把握惯例的约束力至关重要。
政治责任是指政治主体因其政治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政治上的不利后果。这种责任虽然不像法律责任那样有明确的制裁措施,但在政治生活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违反宪法惯例可能导致的政治责任包括政治批评和舆论压力、政治信誉的损害、政治影响力的减弱、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政治前途等。这些政治后果虽然没有法律制裁那样直接和明确,但对政治主体来说同样是严肃的。
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同于法律责任。它更多地体现为道德谴责、政治批评、舆论监督等软性约束,而不是刑罚或行政处罚等硬性制裁。但这并不意味着政治责任不重要,在一个健康的政治体制中,政治责任机制是确保权力规范运行的重要保障。
宪法惯例的约束力虽然不同于法律规则,但其重要性不容低估。一个成熟的宪政体制,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也需要健全的宪法惯例体系。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维护宪法秩序。
宪法惯例作为宪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不直接具有法律文本的刚性约束力,却在实际政治和法律实践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本节将简要介绍宪法惯例的基本性质及其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为后续讨论惯例的形成与作用打下基础。
理解宪法惯例如何形成,有助于更深刻地把握宪法的动态性质。宪法惯例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一定机制逐渐形成的。
先例的作用
先例是宪法惯例形成的重要基础。当某种做法首次出现并取得良好效果时,它就为后续行为提供了参照。如果这种做法在类似情境中被反复遵循,就逐渐具备了规范性,最终可能形成惯例。

一九八八年,李鹏总理首次在全国人大会议后举行中外记者招待会。这一创新之举取得了良好效果,为政府与媒体、公众的沟通搭建了平台。此后历任总理都延续了这一做法,逐渐形成了稳定的惯例。
先例的作用不仅在于提供行为模式,更在于创造了一种预期。当某种做法成为先例后,人们就会预期在类似情况下继续遵循这种做法。这种预期本身就构成了一种约束力。但并非所有先例都能发展成惯例。先例要成为惯例,需要满足几个条件,一是先例本身符合宪法原则和政治需要;二是先例在实践中被反复遵循;三是先例得到普遍认可和接受。只有满足这些条件,先例才能逐步上升为惯例。
政治必要性的考量
宪法惯例的形成和存续,归根结底是因为政治必要性。那些能够促进政治运作、满足政治需要的做法,更容易形成和保持惯例地位。
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三月召开这个惯例,就体现了政治必要性的考量。三月正值春季,既避开了春节假期,又能在一年之初对全年工作作出安排。同时,地方各级人大会议通常在一二月份召开,地方人大的决议和预算可以为全国人大会议提供参考。这种时间安排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合理有效的。
政治必要性还体现在惯例对政治稳定的维护作用。稳定的惯例有助于形成可预期的政治秩序,减少政治不确定性。当人们知道政治运作会按照既定惯例进行时,就能够更好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这本身就有利于政治稳定。反过来说,那些缺乏政治必要性或者不再符合政治需要的惯例,往往难以维系。随着政治环境的变化,原本合理的惯例可能失去其必要性,这时就可能被新的惯例取代。
宪法原则的指引
宪法惯例虽然不是法律,但不能脱离宪法原则。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为惯例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指引和限制。
人民主权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指引着宪法惯例的形成。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听取群众意见的各种做法,虽然具体形式多样,但都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这些做法逐渐形成的惯例,正是宪法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化。
党的领导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许多关于党政关系的惯例,都是在这一原则指引下形成的。重大决策先经党内讨论再提交国家机关审议决定,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党的领导,又遵循了法定程序,符合宪法原则。
依法治国原则要求国家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这一原则也影响着惯例的形成。那些有利于推进法治建设的做法,更容易得到认可并形成惯例。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法律顾问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等做法,就是在依法治国原则指引下逐步形成的惯例。
宪法惯例的形成是先例、政治必要性和宪法原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先例提供了行为模式,政治必要性提供了动力支持,宪法原则提供了规范指引。三者缺一不可,共同塑造了丰富多样的宪法惯例体系。
宪法惯例虽然在政治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其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却颇为微妙。理解司法机关对惯例的态度,有助于全面认识惯例的法律地位。
法院承认惯例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会承认宪法惯例的存在和重要性,尽管不会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法院对惯例的承认主要表现为在判决理由中提及惯例,或者在解释法律时参考惯例。
在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时会考虑政府工作的实际做法和惯例。虽然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在理解条文含义、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合理时,会参考政府工作的通常做法。在涉及人大代表权利的案件中,法院也会考虑人大工作的惯例。关于代表提案程序、代表视察安排等问题,虽然法律有原则性规定,但具体如何操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大工作的惯例。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参考这些惯例来理解法律规定。
法院对惯例的承认还体现在一些行政案件中。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法院会考虑行政机关的通常做法。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长期形成的惯例,法院一般不会轻易认定其违法。
惯例不可诉性原则
虽然法院会承认惯例的存在,但有一个基本原则,宪法惯例本身不能成为诉讼的对象,不能直接作为法律裁判的依据。这就是惯例的不可诉性原则。
惯例不可诉性的理由在于惯例的性质。惯例是政治规则而非法律规则,其约束力来自政治道义而非国家强制力。如果法院可以裁判惯例的遵守与否,就相当于将政治问题法律化,这会模糊政治与法律的界限,不符合权力分工的原则。
在实践中,如果公民或组织试图以违反宪法惯例为由提起诉讼,法院通常不会受理。如果有人认为某年全国人大会议不是在三月召开违反了惯例,想以此为由起诉,法院不会受理这样的诉讼。因为会议时间属于政治决定,不是法院可以裁判的事项。
惯例的不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惯例不重要。相反,它表明惯例属于不同于法律的另一套规则体系。这套体系有自己的运作机制和约束方式,不需要也不应该由法院来执行。
宪法学者指出,惯例不可诉性是宪法惯例区别于法律规则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维护了政治与法律的适当界限,使各自在其领域内发挥应有作用。
惯例与法律的相互转化
惯例与法律之间不是绝对隔离的,它们可以相互转化。这种转化过程体现了宪法的动态发展。
从惯例到法律的转化是常见现象。当某个惯例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被认为应当上升为法律规范时,立法机关可以将其法律化。宪法宣誓制度就是一个典型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就职宣誓原本是一种惯例做法,二〇一八年宪法修正案将其写入宪法,使其成为法律规定。
从法律到惯例的转化也会发生,虽然较为少见。有时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已经不适应实际,实践中会形成具体的操作惯例。这些惯例在一定意义上补充或修正了法律规定。当然,这种惯例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
惯例法律化的好处在于增强规范的稳定性和明确性。一旦写入法律,就有了国家强制力保障,不能随意违反。但过度法律化也有问题,法律的修改程序严格,不如惯例灵活,可能降低制度的适应能力。因此,哪些惯例应当法律化,需要审慎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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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惯例是否应当成文化,这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成文化既有优势也有劣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权衡。
成文化的利弊权衡
支持惯例成文化的理由主要包括:
增强规范的确定性。成文化可以使惯例的内容更加明确,减少理解上的分歧和争议。
提高规范的权威性。写入法律的惯例具有了国家强制力保障,更能得到遵守。
便于学习和传播。成文的规范容易被公众了解和掌握,有利于培养宪法意识。
反对惯例成文化的理由也很充分:
降低规范的灵活性。法律的修改程序严格,不如惯例能够灵活适应变化。
可能导致规范僵化。有些惯例之所以有生命力,正在于其模糊性和弹性,过度明确反而失去适应能力。
增加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如果所有惯例都成文化,法律文本会变得非常庞杂。
从实践来看,惯例成文化应当把握好度。那些经过长期检验、内容相对明确、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惯例,可以考虑成文化。宪法宣誓制度的成文化就是成功的情况。而那些需要保持灵活性、内容还在发展中的惯例,暂时不宜成文化。
宪法惯例的未来走向
展望未来,宪法惯例将继续在中国宪法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宪法惯例也将不断发展完善。
一方面,一些成熟的惯例会逐步法律化。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政治惯例将被纳入法律轨道,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个过程会增强规范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另一方面,新的惯例会不断产生。政治实践在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通过实践探索形成新的惯例。在信息化时代,政府信息公开、网络问政等新做法可能逐渐形成新的惯例。
同时,惯例与法律的关系会更加协调。会更加注重两者的配合,发挥各自优势。法律提供基本框架和硬性约束,惯例提供灵活补充和细节规范,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维护宪法秩序。
宪法惯例的未来发展,关键在于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既要通过成文化增强重要惯例的稳定性,又要保持惯例体系的开放性和适应性,使其能够回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本章系统阐述了宪法渊源这一宪法学的基础性问题。宪法渊源不仅包括成文的法律文件,也包括不成文的宪法惯例,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宪法规范体系。
在法律渊源方面,考察了从共同纲领到现行宪法的历史演变,分析了立法法、国际条约、人权条款等当代宪法性法律,探讨了指导性案例、宪法解释等司法实践对宪法渊源的贡献。这些法律渊源为国家治理提供了稳定的规范基础。
在非法律渊源方面,重点分析了宪法惯例的性质、类型和作用。宪法惯例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却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国家机构运作到政党制度,从礼仪规范到政治责任,宪法惯例无处不在。
理解宪法渊源,关键要把握法律规则与宪法惯例的关系。两者性质不同、功能不同,但并非对立,而是相辅相成。法律规则提供确定性和强制力,宪法惯例提供灵活性和适应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既要重视法律规范的完善,也要注重宪法惯例的发展,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
宪法渊源的研究提醒我们,宪法不是静态的文本,而是动态的规范体系。它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在发展中保持连续性。只有全面理解宪法的各种渊源,才能真正把握中国宪法的精神实质和运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