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犯罪并非总是以完整形态出现。从犯罪意图萌生到最终结果发生,中间往往经历复杂的发展过程。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无法将犯罪行为推进到完成状态,这就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未完成形态是指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停止在某一阶段,未能达到犯罪既遂状态。主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三种形态。理解这些概念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科学裁量刑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至关重要。
建筑工人张某因长期被拖欠工资,与包工头李某产生矛盾。某晚,张某在家中越想越气,决定教训李某。他从厨房拿出菜刀,藏在外套里准备前往李某家。走到小区门口时,张某看到警车停在路边,心生恐惧,转身回家,将菜刀放回原处。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回答这些问题,需要深入理解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相关理论。
犯罪未完成形态理论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预防犯罪功能。通过对不同停止形态的区分和差别化处罚,刑法既惩罚了犯罪行为,又为主动放弃犯罪或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的人提供了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这种制度设计既符合刑法的公正原则,也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危害。
犯罪预备是犯罪过程中的最初阶段,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个阶段虽然尚未开始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已表现出明显的犯罪意图和社会危险性,因此刑法将其纳入规制范围。
犯罪预备包括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两类行为。准备工具涵盖制造、购买、改装犯罪工具等各种获取方式。制造条件则是为犯罪实施创造便利,使犯罪行为能够顺利进行。
王某计划抢劫银行运钞车,花了三个月进行准备。他购买仿真手枪并改装得更加逼真,租用仓库,购买运输赃款的面包车,多次在银行附近踩点,记录运钞车行驶路线和时间规律,绘制详细地图,还准备了作案衣服和头套。就在实施抢劫前一天,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其抓获。
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虽然他还没开始抢劫,但一系列准备活动已充分表明犯罪意图,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犯罪预备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时间性。犯罪预备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开始之前,这是区分预备与实行的关键标准。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就进入实行阶段。王某的所有活动都在正式实施抢劫之前进行,因此属于预备阶段。
目的性。犯罪预备必须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进行的准备活动,这是主观要件。如果准备活动不是为了犯罪,即使客观上具有为犯罪创造条件的性质,也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猎人购买猎枪是为了打猎,虽然猎枪也可能被用于犯罪,但因缺乏犯罪目的,购买行为不是犯罪预备。
实质性。预备行为必须是为犯罪创造实质性条件的行为,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思想阶段的犯意表示。仅有犯罪想法和意图,不能构成犯罪预备。只有当想法付诸实际行动,开始为犯罪创造条件时,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的本质在于已超越单纯犯罪意图,开始向犯罪实行阶段过渡。虽然还没有直接侵害法益,但已对法益构成现实威胁,因此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预备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准备工具是最常见的类型。这里的工具是指实施犯罪所必需或有助于犯罪实施的各种器具和设备。赵某准备入室盗窃,专门购买撬锁工具、手电筒、手套等物品,这些物品的购买行为属于准备工具。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工具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当它们与犯罪目的联系起来时,获取这些工具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预备。
制造条件不是直接准备犯罪工具,而是为犯罪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条件。刘某计划杀害仇人,为了不在案发现场留下痕迹,他提前几天到案发地点勘察地形,寻找逃跑路线,并在预定路线上准备交通工具。这些行为虽不是直接的杀人工具准备,但为杀人行为创造了条件。
排除障碍也是犯罪预备的一种形式。周某计划绑架某企业老板的儿子,但该老板家里养了两条看门犬。为了排除障碍,周某提前几天用含有麻醉药的食物喂养这两条狗,使它们对自己产生信任,不会在接近时吠叫。
此外,还有寻找犯罪对象、勘察作案现场、制定犯罪计划等特殊预备行为。虽然这些行为看似简单,但与明确的犯罪意图相结合时,就具有犯罪预备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预备需要把握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关键点。只有这两个要素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主观要素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实施犯罪的故意。这种故意必须是明确、具体的,指向特定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有模糊的犯罪念头,但并未确定要实施具体犯罪,就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孙某因生意失败对合作伙伴心怀怨恨,曾多次对朋友说要教训对方。有一天,他在商店看到匕首,一时冲动买了下来。但买回家后,孙某仔细考虑了后果,认为不能因一时冲动毁了自己的人生,于是打消报复念头,把匕首收在抽屉里。几个月后,孙某在另一起纠纷中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拿出这把匕首威胁对方,被公安机关查获。
孙某购买匕首时虽有报复想法,但这种想法还不够明确和坚定。他购买匕首后很快就放弃原来的想法,说明当时的犯罪故意并不确定。因此,对于孙某购买匕首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
客观要素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为犯罪创造条件的实际行动。这种行动必须是外化的、可以被感知和证明的行为,不能仅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单纯的犯罪意图或计划,如果没有任何外在的准备行为,就不构成犯罪预备。
陈某策划抢劫银行,在家里详细制定抢劫计划,包括作案时间、逃跑路线等,并在纸上画出银行平面图。但除此之外,陈某没有采取任何实际的准备行动,既没有购买作案工具,也没有到现场踩点。这种情况下,虽然陈某有明确的犯罪意图,但由于缺乏实际的预备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认定犯罪预备还需要注意区分预备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限。有些行为本身具有两面性,既可能是正常的合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认定犯罪预备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又要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不能仅凭客观行为就推定犯罪预备故意,也不能仅凭供述就认定犯罪预备而忽视客观证据。
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准确区分犯罪预备与单纯犯罪意图至关重要。犯罪意图是思想领域的活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作为犯罪处理。而犯罪预备已外化为客观行为的准备活动,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
马某在酒后与朋友聊天时,多次表示要杀害自己的妻子,还详细描述了杀人的方法和时间。朋友以为他是酒后胡言,并未在意。但马某清醒后,对自己说过的话非常后悔,向朋友解释说那只是醉酒后的胡话,自己绝对不会那样做。实际上,马某此后也确实没有采取任何准备行动。
马某虽然表达了杀人意图,甚至还描述了具体的犯罪计划,但他并没有将这种意图付诸实际行动,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准备活动。因此,马某的行为只是犯罪意图的表示,不构成犯罪预备,更不构成犯罪。
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意图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外化的行为。犯罪意图再强烈,计划再详细,只要没有付诸行动,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体现了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思想不受处罚,只有外化为行为的思想才可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有时,行为人会通过语言或文字表达犯罪意图。这种表达本身通常不构成犯罪预备,除非这种表达本身就是犯罪预备行为的一部分。在共同犯罪中,教唆他人犯罪就属于这种情况,但这已超出单纯意图表示的范畴。
刑法对犯罪预备的处罚采取从宽处理原则。这是因为犯罪预备还处于犯罪的初始阶段,还没有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更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说明法院在量刑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适用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预备行为与预期犯罪之间的紧密程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预备行为已非常接近犯罪的实行,说明犯罪的危险性更大,从轻幅度可以小一些。相反,如果预备行为还处于非常初步的阶段,距离犯罪实行还很远,则可以更大幅度地从轻甚至免除处罚。
胡某准备入室盗窃,购买了撬锁工具,并已多次到目标住宅附近踩点,甚至已选定具体的作案时间。这种情况下,虽然胡某还没有开始实施盗窃行为,但其预备活动已非常充分,犯罪的危险性很高,在量刑时从轻幅度就应当适当控制。
另一个考量因素是预备行为停止的原因。如果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从轻幅度可以小一些。如果行为人在预备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这种情况应当按照犯罪中止处理,而不是犯罪预备,可以更大幅度地从轻或减轻处罚。
特别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犯罪都存在预备形态。有些犯罪由于其特殊性质,不可能存在预备阶段。
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因为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的危害结果。既然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就不可能为此进行预备活动。只有故意犯罪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
一些当场实施的犯罪也通常不存在预备阶段。这类犯罪从起意到实施几乎同时发生,中间没有预备的时间和空间。两个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一方突然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对方头部,这种突发性犯罪就不存在预备阶段。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与犯罪预备相比,犯罪未遂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直接威胁或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未遂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以及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是认定犯罪未遂的首要条件。所谓着手,是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从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标志。
判断是否着手,需要结合具体犯罪的性质和特点来分析。对于不同的犯罪,着手的标准是不同的。在盗窃罪中,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或者将手伸进他人口袋,就可以认定为着手。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举刀向被害人砍去或者扣动扳机射击,就是着手。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开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就是着手。
李某计划在夜晚入室盗窃。晚上十点,他携带撬锁工具来到目标住宅,在门外观察了一会儿,确认屋内没人后,开始用工具撬门锁。就在门锁快要被撬开时,楼道里突然有人走过,李某害怕被发现,立即逃离现场。
李某已经开始撬锁,这个行为直接指向入室盗窃这一犯罪目的,应当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虽然他还没有进入室内,但撬锁行为本身就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已经超出了预备阶段。
犯罪未得逞
是犯罪未遂的第二个要件。所谓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完成,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判断是否得逞,关键要看是否符合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既遂标准,因此未得逞的含义也不尽相同。
对于结果犯而言,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没有死亡就是未得逞。在盗窃罪中,没有获取财物就是未得逞。对于行为犯而言,未得逞是指没有完成刑法规定的行为。在强奸罪中,没有完成奸淫行为就是未得逞。
张某因经济纠纷对债主王某怀恨在心,决定将其杀害。某晚,张某持刀闯入王某家中,朝王某连砍数刀。王某拼命反抗并大声呼救,邻居听到呼救声后立即报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张某制服。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虽然身受重伤但最终脱离了生命危险。
张某已经开始实施杀人行为,但由于民警及时赶到和医护人员的抢救,被害人最终没有死亡。虽然造成了重伤的结果,但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是被害人死亡,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这是犯罪未遂的第三个要件,也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关键标志。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使其无法继续进行犯罪或者无法达到犯罪目的的各种原因。
这些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出现,公安机关的及时到达,也可能是自然条件的变化等。关键在于,这些原因是犯罪分子所不希望出现的,是违背其意愿的。
赵某深夜翻墙进入某居民家中准备盗窃。他刚进入卧室,正准备拿取床头柜上的财物时,突然听到屋主起床的声音。赵某担心被发现,立即从窗户逃离。屋主的突然起床是赵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正是这个原因导致其盗窃行为未得逞。
需要注意的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并不要求是不可抗拒的原因。只要这个原因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使其不能或者不敢继续进行犯罪,就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使行为人在客观上仍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但由于某种原因使其认为继续犯罪会被抓获或者会失败而停止犯罪,也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判断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关键要看行为人停止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认为继续进行犯罪已不可能成功或者会导致严重不利后果而停止,即使客观上还有继续的可能,也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根据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和阶段的不同,犯罪未遂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是根据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完成来划分的。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完成全部犯罪实行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还没有完成全部犯罪实行行为就被迫停止。
刘某对邻居钱某心怀怨恨,决定在其饮用水中投毒将其毒死。某日,刘某趁钱某不在家,进入其住宅,在饮水机的水桶中投入大量老鼠药,然后离开。钱某回家后准备喝水,但发现水有异味,怀疑有问题,立即报警。经检验,水中确实含有足以致人死亡的毒药。
刘某已经完成了全部投毒行为,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虽然被害人最终没有死亡,但这不是因为刘某没有完成投毒行为,而是因为被害人发现了异常没有喝水。
与之相对,如果刘某正在往水中投毒时被钱某发现并制止,这时刘某还没有完成全部投毒行为,就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是根据犯罪手段和对象的性质来划分的。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实现犯罪的可能性,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犯罪手段不能实现犯罪目的或者犯罪对象不存在而不可能得逞的情形。
吴某与其妻子感情不和,想将妻子毒死。他听人说某种化学物质有剧毒,就买来放在妻子的饭里。妻子吃后并无异常反应,吴某非常困惑。后经鉴定,吴某购买的物质根本没有毒性,不可能致人死亡。
这涉及不能犯的问题。吴某使用的手段根本不能实现犯罪目的,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得逞。这种情况在理论上称为工具不能犯。对于不能犯是否应当处罚,理论界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可以实现犯罪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就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理。
对象不能犯是不能犯的另一种类型。郑某深夜持刀进入仇人家中准备将其杀害,在黑暗中朝床上的人影连砍数刀。开灯后发现床上只是一个人形的被子和枕头,其仇人早已搬离。由于犯罪对象根本不存在,犯罪从一开始就不可能既遂,属于对象不能犯。
迷信犯是不能犯的一种特殊形式。行为人采用所谓符咒、巫术等根本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迷信手段企图实现犯罪目的。由于这种手段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在使用迷信手段的同时还采取了其他实际危害行为,则应当对这些实际危害行为依法处理。
司法实践中,犯罪未遂的认定存在一些难点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着手时间的认定
是一个常见的难点。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着手标准,有时很难准确判断行为人究竟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是已经进入实行阶段。
何某计划抢劫某独居老人。他在老人住所附近蹲守了几天,掌握了老人的生活规律。某日晚上,何某头戴面罩,手持匕首,来到老人家门口,准备按门铃进入室内实施抢劫。就在他准备按门铃的瞬间,巡逻的民警恰好经过,发现何某行迹可疑,上前盘问。何某见事情败露,转身逃跑,当场被抓获。
何某究竟是处于抢劫预备阶段还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何某还没有按门铃,更没有见到被害人,不能认为已经开始实施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另一种观点认为,何某已经来到被害人门口准备按门铃入室抢劫,这个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时空间隔,应当认定为已经着手。
从实质判断的角度来看,应当采纳第二种观点。虽然何某还没有按响门铃,但他已经处于随时可以实施抢劫的状态,这种行为对法益已经构成了紧迫的现实威胁。认定为着手更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
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认定
也是一个理论和实践难点。结果加重犯是指以基本犯罪的结果为基础,因发生了更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
孙某在实施抢劫时,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成重伤,但没有抢到财物。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虽然没有劫取财物,但已经造成被害人重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也有观点认为,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既然没有取得财物,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同时对于致人重伤的结果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虽然没有获取财物,但抢劫罪是复合型犯罪,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只要其中一个方面达到既遂状态,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虽然财产犯罪目的没有实现,但人身伤害已经发生,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的既遂犯。
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采取从宽处理原则,但从宽幅度小于犯罪预备。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预备犯相比,未遂犯不能免除处罚,从宽幅度相对较小。
这种规定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未遂虽然没有造成犯罪既遂的结果,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直接侵害或威胁了法益,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犯罪预备。因此,对未遂犯的处罚应当重于预备犯。
具体量刑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未遂的原因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是由于被害人的有效反抗或者公安机关的及时到达而未遂,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从轻幅度可以小一些。如果是由于一些偶然因素而未遂,可以适当加大从轻幅度。
未遂的形态也影响量刑。实行终了的未遂比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危险性更大,从轻幅度应当更小。能犯未遂比不能犯未遂危险性更大,也应当更重地处罚。
梁某计划杀害仇人,在其饮料中投入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被害人恰好因为有事外出,没有喝那杯饮料。这是实行终了的未遂,而且是能犯未遂,其危险性很大,从轻幅度应当较小。
相反,如果梁某刚准备往饮料中投毒就被人发现并制止,这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
实际造成的损害也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虽然犯罪未遂没有达到既遂状态,但可能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些损害越大,从轻幅度就应当越小。
处理未遂犯时,既要考虑其行为没有达到既遂状态的事实,给予适当的从宽处理,又要充分考虑其已经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实际损害,做到罚当其罪,确保刑法的公正性。
犯罪中止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最为特殊的一种,体现了刑法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改过自新的政策精神。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相比,犯罪中止具有明显的主动性特征,因此在处罚上也更为宽大。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犯罪中止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动放弃继续犯罪,这种主动性是区别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关键特征。
冯某因家庭矛盾对妻子产生杀意。某晚,他趁妻子熟睡之际,拿起枕头捂住妻子的口鼻。妻子在窒息中挣扎,冯某看着妻子痛苦的表情,想起多年的夫妻情分,突然心生悔意。他立即松开枕头,并将妻子扶起,拍打其后背帮助恢复呼吸。妻子醒来后,冯某痛哭流涕,承认了自己的行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这清晰地展现了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冯某已经开始实施杀人行为,但在能够继续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停止,并且采取了积极措施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犯罪中止具有四个基本特征:
时间性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完成之前的整个阶段。一旦犯罪已经完成,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这个过程中既包括预备阶段,也包括实行阶段。
主动性
这是犯罪中止最本质的特征。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而不是被迫停止。这里的自动是指基于自己的意愿,而不论这种意愿产生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即使是因为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放弃犯罪,只要这种放弃是行为人自己决定的,就具有自动性。
杨某在深夜入室盗窃,正在翻找财物时,听到警笛声由远而近。杨某判断警察可能是来抓他的,于是立即逃离现场,没有拿走任何财物。虽然杨某是因为害怕被抓而停止犯罪,但这个决定是他自己做出的,仍然具有自动性,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如果警察已经冲进房间,杨某无路可逃,只好放弃盗窃,这就不是自动放弃,而是被迫停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行为人自己认为继续犯罪可能失败或被抓获而主动停止,后者是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犯罪而被迫停止。
彻底性
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犯罪,而不是暂时停止后还打算继续。如果行为人只是因为某个临时性的障碍而暂停犯罪,等待时机成熟后还要继续实施,这不是犯罪中止。
陶某准备抢劫路过的行人。他在路边等待了一个小时,发现路过的人要么是结伴而行,要么就是年轻力壮的男性,不适合下手。陶某决定今天不再行动,回家休息,准备明天再来。这种情况下,陶某只是暂时放弃,而不是彻底放弃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有效性
对于实行终了后的中止,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仅仅是主动放弃还不够,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并且这些措施确实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的成立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根据中止发生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两者的成立条件有所不同。
预备阶段
犯罪中止的成立相对简单,只要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即可,不需要采取其他积极措施。这是因为在预备阶段,犯罪还没有开始实施,没有产生现实的危险,行为人只要停止预备活动,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
秦某因失业而产生了抢劫的念头。他花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准备,购买了仿真枪和口罩,还多次到银行附近踩点,制定了详细的抢劫计划。就在准备实施的前一天晚上,秦某想到自己的年迈父母和年幼的孩子,认为自己不能为了钱而走上犯罪道路。他把购买的工具全部扔掉,撕毁了抢劫计划,决定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经济困难。
秦某在预备阶段自动放弃了犯罪,构成犯罪中止。由于还处于预备阶段,秦某不需要采取其他措施,只要停止预备活动,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实行阶段
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要复杂得多。根据犯罪是否实行终了,实行阶段的中止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未实行终了的情况
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即可成立中止。这时犯罪行为还没有全部完成,只要行为人停止实施,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因此不需要采取积极的防止措施。
苏某持刀入室抢劫,正要对屋主实施暴力时,看到墙上挂着的全家福照片,想起自己的家人,顿生悔意。他对屋主说自己只是一时糊涂,绝不会伤害他,然后放下刀主动离开。苏某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尚未完成全部犯罪行为就自动放弃,构成犯罪中止。
实行终了的情况
仅仅自动放弃还不够,行为人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这些措施确实有效地防止了结果的发生。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害结果就会发生。
韩某在食物中投入了足以致死的毒药,准备毒死仇人。仇人吃下食物后,韩某看着他逐渐出现中毒症状,突然良心发现,意识到自己犯了大错。他立即告诉仇人食物有毒,并迅速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由于送医及时,仇人经过治疗后脱离了生命危险,完全康复。
韩某已经完成了全部投毒行为,属于实行终了。但他及时采取了有效的防止措施,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有效地防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犯罪中止。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行终了的中止,要求行为人的防止措施必须是有效的,即确实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措施,但由于措施不当或者其他原因,危害结果还是发生了,就不构成犯罪中止,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魏某对朋友投毒后心生悔意,给朋友打电话让他不要吃东西。但电话一直没人接听,魏某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朋友最终因中毒死亡。虽然魏某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意愿,也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措施不够有效,没有实际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都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两者在本质上存在重大区别。准确区分两者,对于正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停止的原因不同。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停止的原因来自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犯罪未遂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停止的原因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曹某在实施抢劫时,看到被害人苦苦哀求,说自己的母亲正在医院急需用钱,曹某想起自己的母亲,心生怜悯,主动放弃了抢劫。这是犯罪中止。如果曹某正在实施抢劫时,突然有人经过,曹某害怕被发现而逃离,这就是犯罪未遂。前者是自动放弃,后者是被迫停止。
实践中,有时很难判断行为人停止犯罪究竟是自动的还是被迫的。判断的标准是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否还能够继续犯罪。如果行为人认为继续犯罪可能成功,但出于某种考虑而主动放弃,就是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认为继续犯罪已不可能成功或者会导致严重不利后果而停止,就是犯罪未遂。
蒋某入室盗窃时,听到楼道里有脚步声,担心是警察来了,于是放弃盗窃逃离现场。后来查明,脚步声只是邻居回家。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关键要看蒋某当时的主观认识。如果蒋某认为警察已经来了,自己继续盗窃必然会被抓获,这种情况下他的放弃是因为认为犯罪不可能完成,应当认定为未遂。如果蒋某只是怀疑可能是警察,但并不确定,出于谨慎考虑主动放弃,就可以认定为中止。
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不发生危害结果。特别是在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充分表明其不希望结果发生。在犯罪未遂中,行为人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结果没有发生。
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考察客观上犯罪停止的原因,又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态度。不能仅凭客观现象就简单下结论,必须查明行为人当时的真实想法。
某些特殊情况下,犯罪中止的认定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难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共同犯罪中的中止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共犯人自动放弃犯罪,而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应当如何认定?
龚某和田某共谋抢劫。在实施过程中,龚某看到被害人是一位老人,产生了恻隐之心,劝说田某放弃抢劫。但田某不听劝阻,继续实施抢劫,最终抢得财物。对于龚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理论,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中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自己放弃继续参与犯罪,但没有阻止其他共犯人实施犯罪,而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并完成了犯罪,那么对于这个行为人来说,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从整体上看,犯罪并没有中止,只是这个行为人退出了犯罪。
如果行为人不仅自己放弃犯罪,还采取了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犯罪,使整个犯罪活动停止下来,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龚某不仅自己放弃,还采取有力措施阻止田某,比如夺下田某的凶器,保护被害人离开,使抢劫没有完成,龚某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同时存在的情况也需要特别注意。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其中一个犯罪中止,另一个犯罪既遂。
邓某持刀抢劫,在劫取财物后,准备强奸被害人。就在此时,邓某看到被害人痛苦的表情,想起自己的妹妹,顿生悔意,放弃了强奸的意图,只带着劫取的财物离开。
邓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构成抢劫罪既遂。但他的强奸行为还处于预备或者实行阶段,因为主动放弃而成立犯罪中止。对于邓某应当以抢劫罪既遂定罪处罚,对于强奸中止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结果犯中的中止认定也存在特殊性。对于结果犯,特别是那些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中止的认定需要特别注意。
薛某在仇人的车上安装了定时炸弹,设定在第二天上午爆炸。当晚,薛某辗转反侧,终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于是在炸弹爆炸前找到车辆,拆除了炸弹,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薛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虽然他已经完成了安装炸弹的行为,但他在结果发生前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结果的发生,符合实行终了后中止的条件。
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是刑法对中止犯从宽处理的集中体现。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这个规定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政策和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的立法精神。与预备犯和未遂犯相比,中止犯的处罚最为宽大。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中止犯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这里的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既没有造成犯罪既遂的结果,也没有造成其他实际的危害后果。
彭某准备入室盗窃,已经购买了作案工具,并多次到目标住宅踩点。就在准备实施的当天,彭某突然想起老母亲的教诲,决定不再做违法的事情。他把作案工具扔掉,彻底放弃了盗窃的念头。彭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造成损害是指虽然没有造成犯罪既遂的结果,但在犯罪过程中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实际危害。
程某在实施抢劫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就在准备劫取财物时,程某看到被害人流血不止,心生悔意,不仅放弃了劫取财物,还帮助被害人止血并送其就医。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但已经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应当减轻处罚。
具体量刑时,还需要考虑多种因素。
中止的时机是一个重要因素。越早中止,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小,从宽幅度可以越大。在预备阶段中止比在实行阶段中止从宽幅度更大。
中止的原因也影响量刑。如果是基于道德良知的觉醒而中止,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如果仅仅是出于害怕法律制裁而中止,虽然也构成犯罪中止,但从宽幅度可以适当小一些。
行为人中止后的表现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行为人中止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进一步从宽处理。
犯罪中止的从宽处罚体现了刑法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功能。通过对中止犯的宽大处理,刑法向社会传递了明确的信号:即使已经开始实施犯罪,只要及时悬崖勒马,仍然可以获得从宽处理,这有利于预防犯罪和减少社会危害。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是犯罪发展的最终阶段。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比,犯罪既遂已完全实现了犯罪目的,造成了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最大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简单来说,就是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达到了犯罪的完成状态。
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并不是统一的,而是因犯罪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异。有的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有的犯罪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还有的犯罪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标准。
廖某因经济纠纷对债主怀恨在心,决定杀人泄愤。他持刀冲向债主,连捅数刀,债主当场死亡。廖某的行为显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犯罪结果已经发生。
判断犯罪既遂的根本标准是看是否符合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这个标准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需要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同样是犯罪行为,在不同的罪名中可能有不同的既遂标准。
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即使数额很小,甚至只劫得几元钱,只要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既遂。但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由于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即使窃取行为已经完成,也不构成犯罪。这说明不同犯罪有不同的既遂标准。
犯罪既遂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标准犯罪状态。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以既遂状态为标准来描述的。当我们说某人构成某罪时,如果不加特别说明,一般就是指构成该罪的既遂。
根据犯罪构成的不同特点,犯罪既遂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这种分类有助于我们理解不同犯罪的既遂标准,准确认定犯罪形态。
结果犯是指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包含特定的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结果实际发生时,犯罪才达到既遂状态。如果危害行为已经实施,但结果没有发生,就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故意杀人罪就是典型的结果犯。只有当被害人死亡时,故意杀人罪才达到既遂状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但被害人没有死亡,就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盗窃罪、抢夺罪等财产犯罪,也属于结果犯,必须实际取得财物才构成既遂。
余某翻墙进入某商店仓库,将价值数万元的商品搬到墙边,准备翻墙运出。就在他刚把第一件商品扔出墙外时,保安发现并将其抓获。仓库内的其他商品都没有来得及运走。
对于仓库内的商品,余某虽然已经着手盗窃,但并没有实际控制和取得,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对于已经扔出墙外的那一件商品,如果余某在墙外有同伙接应并已经取得,则对于这部分财物构成盗窃既遂。这体现了结果犯的特点,即必须实际取得财物才构成既遂。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完成为既遂标准的犯罪。这类犯罪不要求发生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犯罪就达到既遂状态。
强奸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罪就达到既遂状态,不需要发生其他特定的危害结果。脱逃罪也是行为犯,只要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或者被告人脱离监管场所,犯罪就既遂,不论其脱逃后是否长期在外或者造成其他后果。
伪证罪同样是行为犯。证人在诉讼活动中故意作虚假证言,只要这种虚假证言足以影响案件的审理,犯罪就既遂,不论该案件是否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举动犯是行为犯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指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着手实行犯罪,即告完成、即告既遂的犯罪。这类犯罪的预备、实行和完成几乎同时发生,实际上不存在未遂形态。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属于举动犯。行为人一旦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犯罪就既遂,不存在未遂问题。受贿罪也具有举动犯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时,犯罪即告既遂。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犯罪。这类犯罪不要求实际发生危害结果,只要出现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犯罪就既遂。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典型的危险犯。行为人破坏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犯罪就既遂,不需要实际发生倾覆、毁坏的结果。如果真的发生了严重后果,造成人员伤亡,则是结果加重犯,要加重处罚。
放火罪在一般情况下也是危险犯。行为人放火,只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犯罪就既遂。如果放火行为还没有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可能构成放火未遂或者其他犯罪。
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的既遂认定存在特殊性或者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通说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但对于何为实际控制,存在不同理解。
许某在超市购物时,趁人不备将一条价值数千元的项链放入自己的口袋。在走向收银台准备离开时,被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许某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一种观点认为,许某虽然将项链放入口袋,但还没有离开超市,商场对财物还有控制力,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许某将项链放入口袋后,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采纳第二种观点。行为人只要将他人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就应当认定为既遂,不需要完全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许某将项链放入口袋,已经建立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构成盗窃既遂。
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也有其特殊性。抢劫罪是复合型犯罪,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关于其既遂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通说认为,抢劫罪是以劫取财物为主要目的的犯罪,应当以是否劫得财物为既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同时侵犯人身权,即使没有劫得财物,只要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者胁迫,就已经完成了对人身权的侵犯。因此,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抢劫罪就既遂。
范某持刀威胁路人交出财物,路人大声呼救,范某见势不妙,没有拿到任何财物就逃跑了。虽然范某没有劫得财物,但他已经对被害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而不是未遂。
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是以被害人处分财产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取得财产为标准,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邱某通过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十万元。被害人已经转账,但在资金到达邱某账户之前,公安机关冻结了该账户,邱某没有实际取得钱款。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
通说认为,诈骗罪是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为既遂标准。虽然被害人已经转账,但邱某并没有实际取得钱款,应当认定为诈骗未遂。但也有观点认为,被害人转账就意味着已经处分了财产,诈骗罪应当既遂。
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和准确评价犯罪行为的角度,应当采纳第一种观点。诈骗罪的本质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如果行为人还没有实际控制财产,就不应当认定为既遂。
准确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不同的。
对于结果犯而言,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相对明确,就是看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但在具体案件中,有时很难判断结果是否发生或者发生到何种程度。
故意伤害罪中,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造成轻伤,结果只造成轻微伤,是认定为故意伤害未遂,还是认为不构成犯罪?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犯罪成立条件,如果只造成轻微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造成轻伤,也不构成犯罪,而不是认定为犯罪未遂。
对于行为犯而言,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看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但有时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很难确定在哪个时点算是完成。
在强奸罪中,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应当认为犯罪已经着手。如果在暴力、胁迫过程中被制止,还没有开始实施奸淫行为,一般认定为强奸未遂。如果已经开始实施奸淫行为但没有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当认定为强奸既遂。
姚某采用暴力手段准备强奸妇女,在撕扯被害人衣服时被他人发现并制止。姚某还没有开始实施奸淫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未遂。
对于危险犯而言,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是看是否出现了危险状态。判断是否出现危险状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钟某为了报复邻居,在深夜向邻居的木结构房屋投掷燃烧瓶。燃烧瓶击中房屋后,引燃了外墙的木板,火势开始蔓延。邻居及时发现,用灭火器将火扑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虽然火势被及时扑灭,但火灾已经形成,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应当认定为放火罪既遂。如果燃烧瓶没有引燃房屋,或者火刚起就自行熄灭,没有形成危险状态,则应当认定为放火未遂。
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必须准确把握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既遂标准。不能简单地以是否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来判断,而应当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和犯罪类型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具有最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也应当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原则上都是针对犯罪既遂而言的。
司法实践中,对既遂犯的处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的主要根据。同样是犯罪既遂,由于具体情节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量刑就应当有所差别。
两个人都犯盗窃罪既遂,一个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较大标准,另一个盗窃数额巨大,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量刑就应当更重。即使在同一数额标准内,也要考虑其他情节,如盗窃的手段、对象、次数等。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同样是犯罪既遂,有的是初犯偶犯,有的是累犯惯犯,量刑就应当有所区别。对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应当从重处罚。
犯罪既遂后的表现也影响量刑。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既遂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争取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反,如果犯罪后态度恶劣,拒不认罪,毁灭证据,应当从重处罚。
黎某抢劫他人财物后,深感后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虽然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但鉴于其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处理犯罪既遂案件时,还要注意区分不同类型犯罪的特点。对于危险犯,虽然已经既遂,但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量刑时可以适当从轻。对于结果犯,如果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则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特别注意的是,犯罪既遂并不意味着必然要判处重刑。量刑必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即使是犯罪既遂,如果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也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甚至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盗窃案的判决中指出,被告人虽然构成盗窃罪既遂,但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较大标准,且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退赃,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这说明,即使是犯罪既遂,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刑法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分子。处理既遂犯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些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既遂形态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犯罪形态理论体系。理解和掌握这些理论,不仅有助于准确认定犯罪,科学裁量刑罚,而且有助于全面理解刑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全面分析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法的公正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