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定分止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职能。理解司法权的来源、范围与运作机制,是学习宪法学不可或缺的基础。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专门用于解决社会争议、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的基本权力。它源自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涵盖对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的审判权,以及保障人权、惩治违法犯罪等多方面职能。明确司法权的法律基础和实际运行范围,有助于理解司法独立与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七节对人民法院作出了专门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条文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宪法地位。宪法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与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不同,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确保司法权始终服务于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法院通过审判活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司法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其核心目的在于明确“哪个法院管什么案件”,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管辖制度的设计兼顾了诉讼便利与司法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合理的管辖分工既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在实践中,跨地区经济纠纷的管辖权确定常常引发争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在多地审理跨行政区域的重大民商事案件,正是为了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干扰。巡回法庭的设立打破了司法管辖的地域壁垒,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中立、公正的审判平台。

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安排,广义上包括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在合宪性审查方面,我国实行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审查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公民和组织也可以提出审查建议。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强化了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基础,标志着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进入新阶段。
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进行审查,回应了社会各界对“被负债”问题的广泛关切,体现了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公民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在行政诉讼领域,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其合理性,这一原则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不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
司法豁免与管辖限制是公法领域中极具特色的重要原则。司法豁免主要是指在一定情形下,国家或特定主体不受普通司法体系的约束,可以免除于他国或本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之外,而管辖限制则规定了哪些案件或主体不属于普通法院的审理范围。理解这两项制度有助于把握国家主权、法律权威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为分析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奠定基础。
主权豁免是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含义是国家及其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不受他国或本国司法管辖。这一原则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法律格言,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尊重。
在国内法层面,国家机关的诉讼地位具有特殊性。国家机关并非普通的民事主体,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代表国家意志,公民不能随意对国家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公民不能因为不满某项政策而直接起诉国务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这正是主权豁免原则的体现。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豁免仅限于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当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市场交易时,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资格的确定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非国家本身,这一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公民的诉权,又体现了国家主权豁免的基本原理——公民可以挑战具体的行政行为,但不能直接起诉抽象意义上的“国家”。
尽管国家享有主权豁免,但现代法治要求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正是这一理念的体现。
《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颁布,2010年、2012年两次修订完善,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制度,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聂树斌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995年,聂树斌因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被执行死刑。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宣告聂树斌无罪。2017年,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向聂树斌的父母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万余元,深刻体现了国家赔偿制度对冤假错案受害人权益的保障作用。
除国家赔偿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可能因违法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可以对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其管辖权不仅体现在对特定重大、复杂案件的直接审理上,还体现在对全国法院司法实践的统一和指导。通过行使审判和司法解释等职能,最高人民法院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推动了法治中国的建设。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和制度设计,有助于全面认识我国法院体系的运行机制和司法权力的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宪法地位和职权具有独特性。根据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可以从两个维度来理解。其一是审判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此外还可以提审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二是司法解释职能,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约束力。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填补法律漏洞,回应社会发展需求。关于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可以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审终审制度体现了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一方面,它赋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权利,通过上级法院的审查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另一方面,它避免了诉讼程序的无限延长,保障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两审终审并不意味着错误的裁判无法纠正。《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再审程序是司法纠错的重要机制,但其启动条件较为严格。申请再审必须有明确的理由和证据,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
张氏叔侄案是审判监督程序发挥纠错功能的典型案例。2003年,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因强奸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二人无罪。该案的平反不仅还了当事人清白,也推动了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完善,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强化证据审查标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然而,司法独立并非司法权力的绝对化。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听取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存在张力。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权的正确行使,而非干预个案审判。实践中,人大监督应当尊重司法规律,避免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施加不当影响。
近年来,司法责任制改革深入推进,“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成为改革的核心理念。法官对其办理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出现错案的要依法追究责任,这一制度既强化了法官的责任意识,也为审判独立提供了制度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在法律程序中,诉讼资格(也称为“诉权”或“原告资格”)是指当事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法院起诉、参与诉讼、主张权利的法律资格。具备诉讼资格,是任何一项民事、行政或公益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得到法院审查和裁判的前提。诉讼资格制度不仅关系到个人或组织的权利救济途径的畅通,也体现了诉讼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防范滥用诉权的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资格的认定标准也逐渐从“直接利害关系”向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延展,推动着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
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就任何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其中最核心的要求是原告必须具备“诉讼资格”,即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是判断原告适格的关键。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行为的直接侵害,而非间接或反射性的影响。如张三的房屋被李四违法拆除,张三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但张三的邻居王五虽然可能受到一定影响,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李四。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同样强调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扩展,如相邻权人对规划许可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诉讼资格制度的重大突破。传统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受害者,但环境污染往往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难以找到特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公益诉讼条款,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某环保组织针对一家企业的大气污染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用2198万余元,开创了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先河,也体现了诉讼资格制度向公共利益保护领域的延伸。
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还需要证明存在实际的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的实际侵害。损害可以是财产损失,如房屋被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可以是人身损害,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伤害;还可以是精神损害,如名誉权、隐私权受侵害造成的精神痛苦。
损害必须是具体的、现实的,而非假设的、推测的。原告声称“可能遭受损害”或“将来会遭受损害”,通常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在特定情况下,如环境侵权案件中,法院可能认可“损害的高度盖然性”。
因果关系要求原告证明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承担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侵权案件中,如环境污染、医疗损害等领域,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是损害事实认定的典型领域。某市民李某在电商平台购买了一部标注为“原装进口”的手机,使用后发现该手机实为国内组装产品,李某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商家,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李某的损害事实是明确的,因果关系也是清晰的。

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允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当受害人人数众多时,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为中小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有效途径。
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标志性案例。康美药业因财务造假导致股价暴跌,数万名投资者遭受损失。2021年,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涉及投资者5万余人,索赔金额超过50亿元。最终,法院判决康美药业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这是我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的证券纠纷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权利主张都可以无限期地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法律保护。法律设置了诉讼时效和可诉性等制度,对权利的主张和诉讼的启动加以规范与限制。诉讼时效要求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可能丧失通过诉讼请求救济的资格;而可诉性则涉及案件是否适宜由法院受理和解决,是判断案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的基础性门槛。正确理解诉讼时效与可诉性的规定,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权利的行使受到时间的限制。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将不再为其提供强制保护,这一制度被称为“诉讼时效”或“起诉期限”。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如果允许权利人无限期地主张权利,将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民事诉讼领域,《民法典》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利人起诉的,法院仍应受理,但如果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和中止: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都会导致时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房产继承纠纷是诉讼时效问题的常见类型。假设王某的父亲于2010年去世,遗留一套房产,王某与兄弟姐妹之间对房产分配存在争议,但各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也未提起诉讼。直到2020年,王某才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此时如果其他继承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王某的诉讼请求可能面临被驳回的风险。当然,继承案件的时效起算点存在特殊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诉讼程序的进行需要有持续存在的争议。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本存在的争议已经消失,诉讼也就失去了继续进行的意义,法律将这种情况称为“诉的利益”消灭。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所具有的正当利益。没有诉的利益,即使满足其他起诉条件,法院也不应当受理案件或继续审理。
诉的利益消灭的情形多种多样: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且无继承人继续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在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或者变更,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然而,诉的利益消灭并不总是导致案件终结。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原告的直接诉求已经实现,但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仍需法院作出裁判。在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即使被告事后改变了行为,原告仍可能需要一份确认判决来明确法律关系。
拆迁纠纷中的“程序空转”问题值得关注。假设某市民张某对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其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此时,撤销征收决定已经无法恢复原状,但张某仍然可以继续诉讼,请求确认征收决定违法,并为后续的行政赔偿诉讼奠定基础。
并非所有争议都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法律规定了某些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就这些事项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
不可诉事项的范围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扩大。实践中,一些地方将本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排除在外,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指导性案例,强调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此外,“政治问题”的司法审查边界也值得思考。在我国,涉及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党的领导等重大政治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这不同于西方国家“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内涵,而是基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领导体制的特殊国情,理解这一点,对于准确把握司法权的边界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