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当新闻报道某起刑事案件时,从警方立案侦查到法院宣判,整个过程都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约束。这套规则既要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处,又要防止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还要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边界。
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使命是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它既是追诉犯罪的利器,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盾牌。
刑事诉讼程序是指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参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等,在侦查、起诉、审判直至判决执行等各阶段,依照法律规定所应遵循的步骤和规则。通过严密的诉讼程序,既可以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又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明确了解刑事诉讼的程序框架,是深入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基础。
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追诉犯罪、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决定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的一整套活动和制度,涵盖从发现犯罪线索到最终执行判决的全过程。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民事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地位平等,都是普通公民或法人;而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出庭,与被告人形成国家对个人的格局。正因如此,刑事诉讼对程序正义的要求格外严格——国家掌握着强大的侦查、拘留、逮捕等权力,如果不加以规范,很容易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三个层面:发现真实,通过规范的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谁是真正的犯罪人;保障人权,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规范公权,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办案活动划定边界,防止权力滥用。
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涉及多方参与者,各方在诉讼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公安机关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负责接受报案、立案侦查、收集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便利店遭遇盗窃后,店主报警,辖区派出所的民警就会展开调查,调取监控录像、走访目击证人、追踪嫌疑人的去向。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会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官审查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检察院还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法院才有权作出有罪判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享有辩护权、申请回避权、最后陈述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辩护人通常是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进行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有权参与诉讼、提出控告、要求赔偿。
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于1979年首次颁布,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重大修订,现行刑事诉讼法共290条,涵盖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然主要规定犯罪与刑罚,但其中关于追诉时效、自首立功等规定与诉讼程序密切相关,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后,公安机关就不能再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细化阐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两高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就详细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非法取证、如何启动排除程序等操作细节。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本系统的办案程序作出具体规范。
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国家根据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整套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则。它不仅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保障,更是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设置的一道规范与平衡的分界线。通过严密的程序安排,刑事诉讼程序确保了追究犯罪责任的公平性和正当性,有效防止权力滥用与冤假错案的发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制度基石。
设想两种极端情形:第一种是完全没有刑事诉讼程序,刑法规定了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各种罪名和相应刑罚,但如果没有一套追诉和审判的程序,这些规定就只是纸上的文字,犯罪分子不用担心被抓捕、被起诉、被定罪,法律的威慑力就无从谈起,社会秩序将会陷入混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第二种是刑事诉讼程序完全以打击犯罪为导向,不考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警察可以随意进入任何人的住宅搜查,可以无限期羁押嫌疑人,可以采用任何手段获取口供,法院可以不经审判就直接定罪,被告人没有辩护的机会。这样的制度虽然可能提高破案率,却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将毫无保障。
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在这两种极端之间寻找平衡。它既要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处,又要防止无辜者被错误追诉;既要赋予国家机关必要的权力,又要为权力的行使设定边界。
这种平衡并非一成不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天平的倾斜方向会有所不同。当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时,人们可能更关注打击犯罪的效率;当冤假错案频发引起公众关注时,保障人权的呼声就会高涨。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订,都是对这种平衡的重新调整。
2014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一起18年前的死刑案件当事人无罪。这位在1996年被执行死刑的年轻人,在沉冤18年后终于得到平反,该案成为中国司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深刻揭示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回顾这起案件,从案发到执行死刑仅用了62天。侦查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有罪,审判机关未能有效行使审判职能,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当程序被架空,实体正义就无从谈起。程序正义要求办案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能为了追求结果而牺牲过程的公正。即便最终证明被告人确实有罪,如果定罪所依据的证据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这个判决在程序上就是不正义的。
无罪推定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原则。它要求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应被视为无罪。即使一个人已经被逮捕、被起诉,在法律意义上他仍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不是罪犯。证明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明确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无权定罪,只有法院才有权作出有罪判决。
刑事诉讼程序面临着效率与公正之间的永恒张力。一方面,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每年全国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数以百万计,如果每一起案件都要经过完整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司法系统将不堪重负,案件久拖不决对被害人、对社会都是一种伤害,因此程序需要一定的效率,让案件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处理。另一方面,过度追求效率可能牺牲公正,如果为了快速结案而忽视对证据的仔细审查,为了提高破案率而对嫌疑人施压,冤假错案就难以避免,一旦错判,尤其是错杀,造成的损害是无法挽回的。
可以用两个比喻来理解这种张力:流水线模式强调效率,把刑事诉讼视为一条加工流水线,案件像产品一样快速通过各个环节,最终输出判决结果;过滤器模式强调公正,把刑事诉讼视为一层层的过滤网,在每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筛除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宁可放过也不可错杀。现实中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在这两种模式之间找到平衡。对于案情简单、证据确凿、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提高效率;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则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充分保障各方权利。这就是繁简分流的思路,让不同类型的案件进入不同的程序轨道。
一起刑事案件从发生到最终执行,通常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以一起盗窃案为例,可以清楚地看到整个流程是如何运作的。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某日凌晨,一家手机店的老板发现店铺被撬,展柜里的十几部手机不翼而飞,老板立即报警,辖区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出现场,民警查看现场情况、询问老板相关信息后,认为确实发生了盗窃犯罪,随即制作《立案决定书》,正式立案侦查。立案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只是遗失物品而非被盗,或者盗窃金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就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是一个入口环节,把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情形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
立案后,侦查机关开始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中最关键的环节之一,侦查质量直接决定后续起诉和审判的走向。继续上面的盗窃案,民警调取店铺周边的监控录像,发现凌晨两点有两名男子翻墙进入店铺,十分钟后携带物品离开,通过技术手段比对,民警锁定了嫌疑人的身份和活动轨迹,三天后,两名嫌疑人在出租屋内被抓获,被盗手机也被起获。侦查活动包括多种类型: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作案动机、过程和同伙情况;询问证人,获取目击者或知情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犯罪现场,提取指纹、脚印、DNA等物证;搜查嫌疑人的住所,查找赃物和作案工具;扣押涉案财物,防止证据灭失;进行司法鉴定,对物证、伤情等作出专业判断。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会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后,由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起诉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桥梁,也是一道重要的过滤关口。检察官审查的内容包括: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遗漏罪行或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如果发现证据不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上述盗窃案,检察官审查后认为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会制作《起诉书》,详细列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条款。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作出裁判。只有经过法院依法审判,才能最终确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
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然后被告人、辩护人进行陈述和答辩。接下来双方举证质证,公诉人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辩护人可以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等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双方可以相互反驳。
被告人最后陈述:在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有权作最后陈述,这是被告人在法庭上最后一次表达意见的机会。
评议和宣判:合议庭休庭评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出判决。判决可以当庭宣告,也可以择期宣判。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根据判决内容的不同,执行方式也有所不同: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判处拘役的,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判处管制、缓刑的,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可以依法获得减刑或假释。回到盗窃案,两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他们被送往监狱服刑,如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可以获得减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一定刑期后可以假释出狱。
搜查和扣押是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但同时也是对公民住宅安宁权、财产权的重大干预,因此法律对搜查和扣押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要求。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活动。扣押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提取和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侦查措施。在日常生活中,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个人物品不受非法搜查,这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只有在追诉犯罪的必要情况下,并且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侦查机关才能对公民的住宅、人身和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
《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范围限于搜查证载明的人员和场所,侦查人员不能借搜查之名随意扩大范围,搜查证上写的是搜查甲的住所,就不能顺便搜查隔壁乙的住所。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不过,法律也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可以不持搜查证进行搜查的例外情形: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行办理搜查证进行搜查,但事后应当补办相关手续。
某地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警方根据线索锁定嫌疑人王某,侦查人员申请搜查证,经公安局长批准后,持证前往王某住所搜查。搜查时,王某的妻子在场见证,侦查人员在衣柜里发现了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和抢得的金项链。整个过程依法进行,搜查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
扣押同样需要遵守严格的程序规范。侦查人员对于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扣押物品、文件时,必须制作《扣押清单》,写明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这样做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私自调换、藏匿或者损毁扣押物品。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原则的核心含义是: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义务协助控方证明自己有罪,即使被告人保持沉默、拒绝回答问题,也不能因此认定其有罪或对其作出不利推断。
从历史上看,在刑讯逼供盛行的年代,办案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往往不择手段,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是要从制度上杜绝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从诉讼构造来看,刑事诉讼是控方与辩方的对抗,控方掌握国家的侦查资源和强制手段,本就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再要求被追诉人必须配合控方证明自己有罪,控辩双方的力量就更加失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这种失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否存在矛盾?从法律规定来看,二者并不矛盾。如实回答是指犯罪嫌疑人如果选择回答问题,就应当如实陈述,不能撒谎作伪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回答所有问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不能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
刑讯逼供是司法文明的毒瘤。历史上无数冤案都与刑讯逼供有关,这些曾经轰动全国的冤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受刑之下,什么口供都可能被逼出来,但这样得来的口供往往与事实真相相去甚远。
在实践中,如何界定强迫的边界是一个难题。明显的刑讯逼供如殴打、电击、冻饿等肉体折磨,当然是严格禁止的,但一些软性的逼供手段如长时间连续讯问、精神施压、疲劳审讯等,是否构成强迫,有时存在争议。近年来的司法改革逐步完善了讯问规范,要求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就是为了防止各种形式的逼供。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重要环节,讯问过程中的权利保障至关重要。我国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时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字。在实践中,权利告知的内容通常包括: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有权申请回避,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并提出修改意见。
律师在场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曾有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聘请律师要求会见,看守所以案件正在侦查中为由拒绝安排会见,律师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依法监督,最终看守所安排了会见。这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必须得到切实保障,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限制。
非法证据是指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非法言词证据,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是非法实物证据,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法律采取的是绝对排除的态度,一旦认定属于非法取得,必须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法律采取的是相对排除的态度,先给予补正或解释的机会,不能补正或解释的才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是毒树之果理论。这个比喻很形象:如果一棵树有毒,那么它结出的果实也是有毒的,不能使用。在一些国家,不仅直接违法取得的证据要排除,由此派生出来的证据也要排除。我国对毒树之果理论采取有限适用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侦查机关根据非法取得的口供发现了其他证据线索,进而依法取得的证据,不必然排除。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根据口供中交代的藏赃地点找到了被盗财物,此时口供因系刑讯逼供取得应当排除,但被盗财物如果是依法定程序起获的,其证据效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是严重的。一旦关键证据被排除,可能导致整个案件证据不足,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这不是放纵坏人,而是在警示办案机关:必须依法办案,违法取证将付出代价。从长远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规范侦查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在实践中,辩护律师通常会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申请时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说明为什么认为证据是非法取得的,辩护律师可能指出被告人身上有伤痕、讯问笔录存在矛盾、讯问时间超长等情况,以此说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应当启动调查程序。在调查程序中,由控方承担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责任,控方可以提供讯问录音录像、入所健康检查记录、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等证据,证明取证过程合法。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取证合法,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某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当庭翻供,声称此前的有罪供述是被打出来的。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交了被告人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记录,显示其左臂有瘀青。法院启动调查程序,要求公诉人提供讯问录音录像,公诉人表示讯问录音录像因技术原因损坏无法提供。最终,法院认定控方无法证明取证合法,裁定排除该份供述,被告人被判无罪。这充分说明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正式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仅是口头承认,还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定性的认可。如果被告人承认实施了某个行为,但不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就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需要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其认罪认罚的意愿是自愿、真实的,并且知悉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从宽则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上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简化审理方式,缩短办案周期;实体上可以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常被拿来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较。两者确实有相似之处,都是通过被告人的认罪换取某种程度的从宽处理,但也存在本质区别。辩诉交易的核心是控辩双方之间的交易,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就罪名和量刑进行谈判协商,达成一致后提交法院,法院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很少否定双方的协议,这种模式下被告人的讨价还价能力对结果影响很大,可能出现罪责不相当的情况。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此不同。检察院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量刑建议由检察院提出,不是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罪认罚不是自愿的,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受量刑建议的约束。法院保留了最终的裁判权,不是简单地为控辩双方的协议背书。
认罪认罚从宽能从宽多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认罚的阶段、悔罪程度等因素,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张某因醉酒驾驶被查获,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60毫克,按照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张某可能被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表示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检察院提出拘役两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由于认罪认罚,张某获得了较为轻缓的处理结果。
从全国范围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逐年上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超过85%,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选择了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在于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对于案情简单、证据确凿、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过简化程序快速办结,节约司法资源;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中,提高司法质量。同时,被告人通过认罪悔罪获得从宽处理,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让普通公民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这一制度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在宪法和法律中得到确立,并不断发展完善。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专门法律,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参审范围、权利义务等内容,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在于弘扬司法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可以将社会生活经验和民间智慧引入司法,使判决更贴近社情民意;同时也让人民群众近距离感受司法、监督司法,增强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采取随机抽选为主、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为辅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辖区内年满28周岁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陪审员候选人,候选人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再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8周岁,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职责因合议庭组成形式而有所不同。在三人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在七人合议庭中,陪审员只参与事实认定,不参与法律适用,但在事实认定方面同样享有表决权。
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的一大亮点是确立了七人合议庭制度。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七人合议庭的设计体现了分工负责的理念:法律适用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系统的法学训练,因此由职业法官负责;事实认定虽然也涉及专业判断,但更多依赖生活经验和常识常理,让人民陪审员参与进来更能体现社会公众的认知。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判决结果,更在于审判过程。普通公民走进法庭、参与审判,能够直观感受法律的运作,这本身就是一种生动的法治教育。同时,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各行业,他们的参与使得司法裁判能够吸收更广泛的社会智慧,增强判决的社会认可度。
某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一起社会影响重大的故意杀人案,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四名人民陪审员来自不同行业,有教师、企业职员、社区工作者、退休干部。在法庭调查阶段,陪审员们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在评议阶段,陪审员们结合自己的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讨论,最终与三名法官一致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生动展示了人民陪审员参与重大案件审理的过程。
刑事审判的基本格局是控辩审三方构造: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控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护,法院居中裁判。三方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共同构成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之一,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上,公诉人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宣读起诉书、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履行控诉职能。
公诉人在法庭上不是单纯的原告,而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诉人不仅要追诉犯罪,还要客观公正,既要收集和出示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和出示无罪、罪轻的证据。如果在法庭审理中发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公诉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检察机关还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提起抗诉。法律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并提供法律咨询;可以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可以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在法庭上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辩护意见。
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辩护律师的作用就在于发现控方证据的漏洞和疑点,维护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即便被告人确实有罪,辩护律师也要确保其受到的是与罪责相当的刑罚,而非过重的惩罚。
为什么要保障辩护权?有人认为为坏人辩护是不道德的,这种看法误解了辩护制度的意义。在判决作出之前,被告人依法被推定为无罪,辩护律师是在为一个无罪之人辩护。即便最终被告人被认定有罪,辩护律师的工作也确保了控方必须充分举证,确保了定罪的证据经得起质疑和检验。没有有效的辩护,控方的证据就得不到检验,错误就难以被发现。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偏袒任何一方,这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制度保障。法院的审判权具有终局性,只有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无权定罪。法院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都要听取和考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独立判断,即使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法院也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决。法院还承担着程序主持和诉讼指挥的职能,开庭审理时,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决定开庭和休庭,主导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进行,处理庭审中出现的各种程序问题。
量刑是法院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轻重的活动。量刑是否公正,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量刑活动的基本准则。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犯罪造成的危害越大,刑罚应当越重,盗窃一百元和盗窃一百万元,虽然同属盗窃罪,但社会危害性差距悬殊,量刑自然不同;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虽然结果都是被害人死亡,但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刑罚也更重。第二层是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更大,应当从重处罚;自首、立功的犯罪人表现出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心智尚未成熟,改造可能性较大,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量刑情节是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类。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常见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包括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遂等,常见的法定从重情节包括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酌定情节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应当考虑的情节,常见的酌定从轻情节包括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因生活所迫犯罪等,常见的酌定从重情节包括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动机卑劣、拒不认罪悔罪等。
为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提高量刑的公正性和可预测性,我国从2010年开始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规范化的核心是建立科学的量刑方法:法官首先根据犯罪的基本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然后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等情节在一定幅度内调整,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各种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得出宣告刑。
以盗窃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然后根据盗窃数额的大小、次数多少等情节确定基准刑,如果存在自首、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或者累犯、入户盗窃等从重情节,再对基准刑进行相应调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意义在于增强量刑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法官需要在判决书中说明量刑的理由和过程,当事人可以了解判决是如何得出的,如果认为量刑不当,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上诉。这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剥夺的是人最宝贵的生命。正因如此,我国对死刑的适用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完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
少杀慎杀是我国长期坚持的死刑政策。少杀是指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慎杀是指在适用死刑时要格外慎重,确保判决的准确性,避免错杀无辜。《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一般理解为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大,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死刑。
法律还规定了不适用死刑的对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些规定体现了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精神。近年来,我国逐步削减死刑罪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目前刑法中保留死刑的罪名已从1997年的68个减少到46个,而且实践中适用死刑的案件越来越少。
死刑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加死刑复核的程序。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可以上诉,或者检察院可以抗诉,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二审维持死刑判决的,或者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复核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罪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如果发现原判决存在问题,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审。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一旦执行就无法挽回。历史上曾经发生过一些冤案,都是被执行死刑后多年才被发现是错案。这些血的教训警示我们:对死刑案件必须慎之又慎,确保万无一失。疑罪从无原则在死刑案件中尤其要得到贯彻,有任何合理怀疑都不能判处死刑。
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此前,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曾下放给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权收回后,死刑案件的质量明显提高,错杀的风险大大降低。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缓制度体现了少杀慎杀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还存在一些可以从轻的情节,或者不是非杀不可的情况,就可以给其一条生路,让其在监狱中改造。实践中,绝大多数死缓犯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最终通过减刑假释等途径重获自由。曾有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矛盾持刀杀死妻子,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王某系激情犯罪,且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法院最终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王某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多次减刑,最终服刑二十余年后假释出狱。这说明死缓制度为那些虽然罪行严重但仍有改造可能的犯罪人提供了重生的机会。
刑事判决作出后并非一锤定音。我国建立了完善的救济制度,包括上诉、抗诉、申诉、再审等多种途径,确保错误的判决能够得到纠正。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不需要任何理由,也不需要缴纳费用,这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原则上限于上诉请求的内容,但如果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其他错误,二审法院也可以一并纠正。二审法院可以维持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个重要的制度是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消除其对上诉后可能被加刑的顾虑。如果没有这一原则,很多被告人可能因为担心上诉后处境更糟而放弃上诉,即使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也不敢寻求救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在检察院抗诉的同时被告人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改判更重的刑罚,因为此时的审理是基于检察院对一审判决过轻的异议,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两审终审后,判决已经生效,但这并不意味着错误判决就无法纠正,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生效判决仍有可能被撤销或改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有三种途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提出申诉: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书面申诉,说明申诉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查申诉: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认为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的,决定立案复查;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的,通知驳回申诉。
立案复查:对于立案复查的案件,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决定再审:复查后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的,裁定再审;认为原判决正确的,通知驳回申诉。
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被纠正,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些案件的平反昭雪,既是对无辜者的正义恢复,也是司法进步的标志。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宣告一起1995年的死刑案件当事人无罪,该当事人曾因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被判处并执行死刑,但2005年另一起案件的真凶落网后供述了与该案相同的犯罪事实。经过多年艰难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这是我国司法机关纠正重大冤错案件的标志性事件。
纠正冤假错案体现了司法机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勇气和担当。虽然错误的发生令人痛心,但错误被发现和纠正同样令人欣慰。每一起冤案的平反都是对无辜者的告慰,也是对司法公正的守护。更重要的是,要从冤案中汲取教训,完善制度,防止悲剧重演。
为了从制度上防范冤假错案,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建立健全防止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这些措施的目的都是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再审审理:再审案件按照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新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