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为政府赋予足够的权力去治理国家,同时又能有效限制这种权力,防止它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个问题贯穿整个宪法学的历史,也是理解宪法权利保护的关键起点。
“权利”并非一成不变的概念。随着时代发展,人们对权利的理解不断深化——从最初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到受教育权、劳动权,再到今天的个人信息保护权,权利的内涵在持续扩展。我们已经习惯了这样一种观念:有些事情,政府是不能对我们做的。
中国现行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系统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
每一项宪法权利都有其文本依据。理解这些权利,可以从两个维度入手: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程序性权利关注的是政府行为的方式,强调政府在对公民采取行动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政府不能仅凭某个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就剥夺你的养老保险待遇——在停止发放之前,必须通知你理由,并给你申辩的机会。
实体性权利则划定了政府权力的边界,明确哪些领域政府根本不能涉足,无论它采用什么程序。假如政府想强制你必须信仰某种宗教,即便事先通知你、给你举行听证会,这种强制本身也是违宪的,因为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不可剥夺的实体性权利。
在具体的权利保护实践中,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各有其适用范围和保护强度。程序性权利主要体现在正当程序权和平等保护权上,这类权利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公正、透明的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知情权和申辩机会。比如在行政处罚中,执法部门必须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救济途径,这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实体性权利则更多地体现在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等领域。这些权利构成了个人自由的核心内容,政府原则上不得任意干预。例如,公民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观点,有权选择自己的宗教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有权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权保护个人隐私不被非法披露。这些权利的保护强度通常更高,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人的基本尊严和自由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并非完全独立,而是相互补充、相互支撑的。程序性权利为实体性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而实体性权利则为程序性权利赋予了实质内容。只有两者有机结合,才能构建起完整的宪法权利保护体系。
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正当程序权和平等保护权。正当程序要求政府在对公民采取不利行动时,必须遵循公平的程序。难点在于判断具体情况下需要什么样的程序——面临死刑指控时,程序要求自然极为严格;而暂停驾驶证三个月,程序要求就相对宽松。平等保护要求政府对处境相同的人一视同仁,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民族问题,也延伸到性别、残疾人等群体的权利保护。
实体性权利服务于两个基本目的:
保障公民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政治进程的能力,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等权利,为公开讨论和民主治理提供了基础
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个人发展,每个人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生活、发展个性、实现自我
宪法权利的核心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程序性权利确保政府依法行政,实体性权利划定政府权力的禁区。
正当程序是宪法对公权力的重要约束,其基本含义是:政府不能随意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除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中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这一规定既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也暗含着对政府权力的授权。政府可以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查封违法所得,甚至在特定情况下适用死刑,但行使这些权力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逮捕一个人需要经过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判处死刑需要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和复核程序。
理解正当程序需要回答两个问题:当事人主张的利益是否属于受保护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如果这种利益受保护,需要提供什么程度的程序保障?
宪法意义上的“自由”远不止人身自由。除了不被非法羁押的权利,自由还包括从事职业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结婚成家的权利、抚养子女的权利等。当政府试图限制这些自由时,就必须遵循正当程序——民政部门要撤销一对夫妻的监护权,涉及父母的家庭自由;卫生部门要吊销一名医生的执业资格,涉及职业自由。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都有权获得程序保障。
财产显然包括有形的物质财产。政府征收房屋用于修建地铁,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给予公平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决定公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签订补偿协议、司法强制执行等程序。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但在现代社会,许多重要利益并非有形财产,而是政府创设的各种资格和待遇:社会保险、执业资格、公务员职位、经营许可等。这些无形利益同样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需要区分的是“权利”与“期待”——如果你已经在领取养老金,政府想停止发放,你就有权要求听证;但如果你只是希望将来能领取养老金,这种期待尚未转化为现实权利,程序保护的力度就不同。已经到手的利益比尚在争取的利益享有更强的程序保障。
并非所有情况都需要同等程度的程序保障。面临开除学籍的大学生和被扣留三天的违法嫌疑人,所需的程序显然不同。判断具体情况需要什么程序,通常要权衡三个因素:

以高校开除学生为例:某高校要对一名学生作出开除处分,理由是该生在食堂打架斗殴,造成他人受伤。从学生角度看,开除学籍影响学业和前途,利益重大;从防止错误的角度看,仅凭工作人员的报告就作出处分可能存在偏差,听取学生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有助于查明事实;从学校角度看,让学生说明情况并不会造成太大负担,但要求完整的律师代理、证人出庭就会让学校不堪重负。
综合权衡之后,合理的程序应当是: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和依据,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允许学生提交相关证据。开除学籍这样的严重处分,还应给予学生更正式的申诉机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平等是宪法的核心价值之一。中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必须对所有人完全相同地对待。
平等保护主要约束政府行为,而非私人行为。宪法禁止政府歧视公民,但对私人之间的差别对待,宪法本身并不直接干预。国家可以通过制定反歧视法律来规范私人行为,《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都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促进社会平等的体现。
平等保护意味着政府在制定法律、执行政策时,应当对处境相同的人同等对待,但政府并没有义务主动消除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不平等。政府不得在招录公务员时歧视农村户籍的考生,但政府没有宪法义务去缩小城乡之间的教育差距——促进教育公平是政府的政策目标,与宪法上的平等保护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政府可以对不同的人或群体作出不同的规定,只要这种区分有合理依据。年满60周岁的男性职工可以退休领取养老金,55岁的则不行;本省户籍的学生和外省学生在高考录取时适用不同的分数线。平等保护并不禁止这种区分,而是要求政府的区分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
平等保护的本质不是禁止一切差别对待,而是禁止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
既然政府可以作出区分,什么样的区分是合理的,什么样的区分是违宪的?这就需要一套审查标准。
对于一般的经济和社会立法,只要政府的区分与正当的立法目的之间存在合理联系,就可以通过审查。法律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选举权,这种年龄区分与保障选举质量的目的存在合理联系;税法对不同收入水平的人适用不同税率,这种区分与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相关联,同样合理。
但对于某些特别敏感的区分标准,审查就要严格得多。如果政府基于民族、种族等因素对公民作出区别对待,这种区分本身就是可疑的,因为历史上这些因素常常被用作歧视和压迫的借口。对于这类区分,政府必须证明存在极为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区分是实现该利益的必要手段,否则就会被认定为违宪。
介于两者之间的是性别区分。性别歧视有其历史根源,但与种族歧视相比,有些性别区分可能基于生理差异而具有一定合理性。对性别区分的审查强度居中,政府需要证明区分与重要的政府目标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中国法律曾长期规定男性60岁退休、女性50岁或55岁退休。支持者认为这是对女性的保护,考虑到女性的生理特点和历史上承担的家庭责任;反对者则认为这种规定剥夺了女性继续工作的权利,减少了她们的养老金积累。近年来国家已经开始推进延迟退休改革,逐步缩小男女退休年龄的差距,这可以看作是平等理念的体现。
政府能否为了促进平等,主动给予某些群体优待?这是一个更具争议的问题。
中国的高考加分政策是一个典型案例。为了促进民族团结和教育公平,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一定的加分优惠;对于来自边远贫困地区的考生,也有相应的倾斜政策。这些措施的初衷是弥补历史和现实条件造成的不平等。
高考加分政策引发的争议:支持者认为这是实现实质平等的必要手段,反对者认为这对其他考生构成“逆向歧视”。如何在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找到平衡,是一个持续争论的问题。
支持积极平等措施的人认为,仅仅禁止歧视是不够的,历史遗留的不平等需要主动矫正——如果一个地区长期教育资源匮乏,当地学生在公平竞争中必然处于劣势,给予适当优惠是实现实质平等的必要手段。反对者则认为,平等原则要求政府不考虑这些敏感因素,而是完全根据个人能力和表现来分配机会。给予某些群体优待必然会损害其他群体的利益,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
在实践中,中国的做法是:承认某些优惠措施的合理性,但要求这些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政策目标,且要定期评估其效果。高考加分政策近年来不断调整,加分项目逐渐减少,加分幅度也有所降低,体现了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残疾人就业保障是另一个案例——《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需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种措施虽然对用人单位构成一定负担,但考虑到残疾人在就业市场上面临的实际困难,社会普遍认为这种负担是合理的。
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既是个人表达思想的途径,也是社会监督公权力的工具。
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
首先,言论自由有助于发现真理。不同的观点、主张、信息在公开讨论中交锋碰撞,正确的观点会在这个过程中脱颖而出。这就像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一样,只有让各种思想自由竞争,最优秀的思想才能胜出。如果政府事先审查、筛选哪些观点可以表达,就会阻碍真理的发现。
让思想的种子自由撒播,真理的花朵才能在竞争中盛开。
其次,言论自由对民主政治至关重要。公民要参与国家治理,就必须能够自由地讨论公共事务、批评政府政策、表达政治诉求。没有言论自由,民主监督就无从谈起。网络舆论对公共事件的关注和讨论,在很多时候推动了问题的解决和制度的改进。
再次,言论自由保障个人发展。言论是人表达思想、展现个性的基本方式,压制言论不仅是对个人尊严的侵犯,也会阻碍个人的全面发展。一个不能自由表达的人,很难成为一个完整的人。
这三种理论侧重点不同,但都指向同一个结论:言论自由值得保护。至于保护到什么程度、如何在言论自由与其他价值之间取得平衡,则需要在具体情境中加以权衡。
言论自由对政府权力构成特殊的限制。与一般的权利保护不同,言论自由享有某种“优先地位”,对它的限制需要经受更严格的审查。
禁止事前审查是对言论自由最重要的保护。所谓事前审查,就是在言论发表之前就予以禁止或删除。这种审查比事后追责更具危害性,因为它可以在言论进入公共讨论之前就将其扼杀。当然,出版物的登记制度、新闻记者的资格管理、网络平台的内容审核等,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可以接受的,关键在于这些管理措施不能成为压制合法言论的工具。
事前审查与事后追责的区别:前者在言论发表前就予以阻止,后者在言论发表后根据其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一般认为,事后追责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较小,因为它至少让言论有机会进入公共讨论。
内容中立原则要求政府对言论的限制不能因为反对某种观点就禁止表达这种观点。如果一个人可以在公园发表支持某项政策的演讲,那么另一个人也应该可以在同样的地点发表反对这项政策的演讲。政府不能选择性地允许某些观点而禁止另一些观点。这一原则在网络时代尤为重要——网络平台是当代最重要的言论空间,如果可以根据言论内容决定是否允许发表,就会严重损害公共讨论的开放性和多元性。
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限制则是允许的。政府虽然不能基于内容限制言论,但可以对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作出合理限制。禁止在深夜使用高音喇叭宣传,这不是针对宣传的内容,而是针对扰民的方式;禁止在医院门口举行大规模集会,这不是针对集会的诉求,而是为了保障医疗秩序。
时间限制:在特定时段内限制言论活动,如夜间禁止噪音扰民。
地点限制:在特定场所限制言论活动,如法院、学校周边的安静区域。
方式限制:对言论表达的具体方式作出规范,如要求游行队伍在指定路线行进。
但这种限制有一个重要前提:它不能成为变相的内容管制。如果法规要求举行集会必须事先获得警方批准,而警方在审批时实际上是根据集会主题来决定是否批准,那这就不是真正的时间地点方式限制,而是披着合法外衣的内容审查。
并非所有言论都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有些言论因为其特殊性质,可能受到较多限制甚至完全不受保护。

商业广告是一种特殊的言论形式,它传递商业信息,目的是促进交易。商业广告当然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企业有权向消费者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但与政治言论相比,商业广告受到的保护较弱——政府可以禁止虚假广告、限制烟酒广告、规范药品广告等。《广告法》对广告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要求烟草广告必须标注吸烟有害健康等警示语。
商业广告受到较多限制的原因:一是商业言论的价值主要是经济性的,不像政治言论那样关乎民主治理;二是消费者在面对广告时往往处于信息弱势,需要政府提供保护。
侵害名誉的言论同样受到限制。言论自由不是诽谤他人的护身符,如果有人故意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被侵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在保护名誉权与保障言论自由之间取得平衡。对于涉及公共事务的言论,应当给予更大的容忍空间——公民批评政府官员的工作表现,即使措辞激烈,也应当受到保护,因为官员是公共人物,对他们的监督是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当然,如果明知是虚假信息仍然故意传播,就超出了正当批评的范围。对于普通公民之间的名誉纠纷,保护力度则有所不同,普通人没有像公共人物那样“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他们的名誉权应当得到较强保护。《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等情形的除外。
淫秽物品通常被认为不受言论自由的保护,其理由是淫秽物品既不贡献于公共讨论,也不具有艺术或科学价值,它的存在主要是满足感官刺激,且可能对社会风气造成负面影响。但“淫秽”的界定本身就是一个难题,不同时代、不同地区、不同群体对淫秽的标准可能差异很大。中国法律对淫秽物品的界定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煽动违法的言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但这里需要特别谨慎,因为“煽动”的界限很容易被滥用来压制正当的批评和抗议。一般认为,只有当言论直接指向即将发生的违法行为,且确实有导致这种行为发生的现实危险时,才可以对其进行限制。单纯的观点表达,即使是对现行法律或政策的激烈批评,也不应被视为煽动。如果有人在网上发帖呼吁“大家明天去打死某个贪官”,这就可能构成煽动;但如果有人只是表达“我认为现在的某种制度不合理,应该改革”,这只是观点表达,不能认定为煽动。
网络谣言是网络时代的特殊问题。虚假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前所未有,可能造成社会恐慌、损害他人权益、扰乱公共秩序,因此对网络谣言进行治理是必要的。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多人因散布疫情谣言被追究法律责任。
但在治理谣言的同时,也要警惕"寒蝉效应"。如果人们担心自己的言论会被认定为谣言而受到处罚,就可能选择沉默,不敢发表任何未经证实的信息,这对于突发事件的预警、公共讨论的开展都是不利的。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区分恶意编造传播与无心之失,重点打击前者;给予当事人澄清和更正的机会;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给予更大的容忍空间。
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一规定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
信仰自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权选择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信仰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或者选择无神论,都是个人的自由选择,政府不能强迫任何人接受或放弃某种信仰。
如果在我们的宪法星空中有一颗恒星,那就是:无论官职高低,都不能规定公民在政治、民族、宗教或其他观点问题上必须信奉什么。
这种自由不仅包括内心的信仰,也包括外在的宗教活动。公民有权参加宗教礼拜、举行宗教仪式、传播宗教教义;宗教团体有权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出版宗教书刊。但信仰自由并非没有边界,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中国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是处理宗教关系的基本原则。
政教分离是现代国家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含义是:国家不设立国教,不利用政权推行或压制任何宗教,宗教团体也不得干预国家政治事务。在中国的具体实践中,政教分离体现为:国家不以宗教信仰作为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条件;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公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宗教活动;宗教团体依法管理自身事务,但需依法登记。
信仰自由与宗教活动管理之间存在张力——过度管制会侵害信仰自由,完全不管又可能导致宗教活动失序。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是宗教法治的核心问题。
以某宗教团体希望在城市建设大型宗教活动场所为例:信教群众有进行宗教活动的正当需求,但大型场所可能影响周边交通和居民生活;宗教团体有自主管理的权利,但建设活动需要遵守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法规。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遵循三个原则:尊重信教群众的合理需求,不能以管理便利为由过度限制;依法管理、程序正当,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平等对待各种宗教,政府应保持中立。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核心是:保护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国家既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也依法管理宗教事务,防止利用宗教危害社会。
值得注意的是,信仰自由保护的是真诚的宗教信仰,而非打着宗教旗号的其他活动。邪教不是宗教,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受信仰自由的保护。
除了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明确列举的权利,宪法还保护一些从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权利。这些权利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被认为是宪法精神的应有之义,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生活自主具有重要意义。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人格权利之一,它保护的是个人生活的安宁和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政府不能随意窥探公民的私人生活,不能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收集、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在数字时代,隐私权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我们的行踪、消费记录、社交关系、健康状况,都可能被各种数字平台收集和分析。《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正是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知情同意原则,即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应当事先告知并取得同意;目的限制原则,即收集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目的,不能随意挪作他用;最小必要原则,即只能收集实现目的所必需的最少信息。某手机应用在用户下载时要求获取通讯录、位置、相册等大量权限,而这些权限与应用的核心功能并无关系,这种做法就违反了最小必要原则。用户有权拒绝授权,且不能因为拒绝授权就被剥夺使用基本功能的权利。

婚姻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典》进一步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意味着成年人有权自主选择配偶,建立婚姻关系——父母不能包办子女的婚姻,用人单位不能限制员工的婚恋,政府也不能设置不合理的结婚条件。当然,法律可以规定结婚的基本条件,如法定婚龄、禁止近亲结婚等。离婚自由意味着当婚姻关系破裂时,当事人有权依法解除婚姻,一方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民法典》增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撤回申请。这一制度旨在减少冲动离婚,但也引发了是否过度限制离婚自由的讨论。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生活的自主权受到宪法保护。父母有权决定如何抚养、教育子女,家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政府不能随意干预家庭内部事务。这种自主权当然也有边界——当家庭内部发生侵害成员权益的情况时,如家庭暴力、虐待儿童,国家有责任介入保护。《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子女教育问题上,义务教育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父母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在义务教育的框架内,父母可以选择让子女上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
生育权是公民对自身生育行为进行决定和选择的权利,这是一种与人格尊严和生活自主密切相关的权利。中国的人口政策经历了重大变化——从严格的计划生育到“单独二孩”,再到“全面二孩”,直到2021年放开三孩生育,政策的演变反映了人口形势的变化和对公民生育权利的进一步尊重。
2021年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这标志着中国人口政策的重大转变,从限制生育转向鼓励生育。
当前的政策取向是:在尊重公民生育自主权的基础上,通过配套政策支持生育,如延长产假、发展普惠托育、减轻生育养育负担等。这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与社会发展需要之间关系的重新认识。
人格尊严是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很广,它禁止对公民进行羞辱性的对待,无论是通过言语侮辱还是行为侵害。在刑事司法中,禁止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在日常生活中,禁止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人格侮辱,禁止学校教师体罚学生。人格尊严也与隐私权、名誉权等具体权利密切相关——在某种意义上,人格尊严是这些权利的上位概念,保护隐私是因为窥探他人私生活侵犯人格尊严,保护名誉是因为诽谤他人损害人格尊严。
宪法保护人格尊严,是因为每一个人都应当被作为目的来对待,而不能被当作实现其他目的的工具。
宪法权利不是一成不变的清单,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演进的体系。今天我们认为理所当然的权利,可能在几十年前还无人提及;今天正在讨论的新型权利,可能在未来成为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数字时代提出了许多新的权利问题——数据权益如何保护?算法决策如何受到约束?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格权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在等待法律的回应。
法治的进步在于权利保护的不断完善。从文本上的权利宣示到实践中的权利保障,从传统权利的巩固到新型权利的确立,这是一个持续演进的过程。
宪法权利的核心价值始终不变: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尊重人格尊严,促进个人发展。无论时代如何变化,这些基本原则都是宪法精神的根本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