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部门法,其实施必须遵循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既是刑法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恪守的准绳。中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大原则相互关联、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现代刑法的价值基础,既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正当行使,又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掌握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准确适用刑法、实现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每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都离不开这些原则的指导。这些原则是刑法的灵魂,是区分现代法治国家刑法与专制统治下刑罚制度的根本标志。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通常被称为刑法的“帝王条款”。这一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当处以何种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司法机关任意决定。
罪刑法定原则起源于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时期,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系统阐述了这一思想。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志着人类刑法文明从“刑罚擅断”走向“法律规制”,从“王权至上”走向“法律至上”。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包含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两个层面的要求。形式侧面要求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成文法律明确规定,实质侧面则要求刑法的内容必须合理正当,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两个层面的要求都得到满足时,罪刑法定原则才能真正实现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
刑法条文必须清晰、具体,使一般公民能够理解和预测什么行为是被禁止的。如果法律规定过于模糊、抽象,就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损害法律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
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体现了明确性的要求。该修正案在修改寻衅滋事罪时,将原来较为笼统的“情节恶劣”修改为更加具体的行为类型描述。修改前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的解释空间,有的地方将一些本不应入刑的行为也纳入其中。修改后,通过列举具体行为方式,使该罪的适用范围更加清晰,减少了司法擅断的可能。
刑法用语的日常含义和法律含义需要区分。刑法中的许多术语虽然来源于日常语言,但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含义。张某在餐馆就餐后,因服务员态度不好而拒不付款,服务员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将张某刑事拘留。经审查发现,张某在点餐时并无不付款的意图,只是因为就餐过程中产生纠纷才拒绝付款。检察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案说明,即使是“诈骗”这样的日常用语,在刑法上也有严格的法律界定,必须符合全部构成要件才能入罪。
刑法应尽量避免使用过于专业或晦涩的术语。虽然刑法作为专业法律不可避免会使用一些法律术语,但这些术语应当是经过法律界广泛认可、含义相对固定的概念。对于那些在法律界也存在较大争议的概念,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常发布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某些概念和情节作出具体说明,这正是保障法律明确性的重要手段。
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要求之一。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比照法律规定的类似情形予以处罚。类推解释的危险在于,它实质上赋予了司法机关创设罪名和刑罚的权力,从而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国1979年刑法曾经规定了类推制度。该法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填补了立法的某些空白,但也带来了严重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对类推制度的适用过于宽泛,甚至出现了将一些原本不应入刑的行为类推入罪的情况,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1997年刑法修订时,明确废除了类推制度,这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从此,司法机关不能再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类推定罪处刑。如果确实出现了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刑法没有规定,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增设新的罪名,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自行类推。
李某在网络游戏中通过技术手段修改游戏数据,获取了大量虚拟货币和装备。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将其抓获。辩护律师提出,虚拟财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能适用盗窃罪。检察机关则认为,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虚拟财产已经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是否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存较大争议,在立法未明确之前,不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后来,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为打击此类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案反映出禁止类推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不能通过类推的方式予以处罚。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同时,该案也说明,对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通过及时修改立法来应对,而不是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
法不溯及既往,又称为从旧原则,是指刑法不得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只能规范未来的行为,而不能评价过去的行为。如果允许法律溯及既往,人们就无法根据行为时的法律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将荡然无存。
我国刑法第12条对溯及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而言,对于刑法生效之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如果新法对该行为的处罚较轻,或者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则适用新法。这一规定在坚持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告人有利的人道主义精神。
2015年之前,我国刑法规定嫖宿幼女罪,对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单独设罪。该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强奸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嫖宿幼女罪的设置不当,对幼女的保护反而不如强奸罪充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嫖宿幼女罪,此类行为统一以强奸罪论处。
对于该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嫖宿幼女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需要比较新旧法律对该行为的处罚轻重。由于废除嫖宿幼女罪后,此类行为按照奸淫幼女的强奸罪处理,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重于原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因此对于修正案生效前的行为,仍应适用修正案生效前的法律,即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处刑。虽然这对被告人有利,但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看,又显得不够充分,这也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可能产生的局限性。
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仅适用于实体刑法,而不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程序法一般采用从新原则,即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审判时的诉讼程序,而不管犯罪发生的时间。这是因为程序法主要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而非被告人的行为,不涉及公民行为的可预测性问题。
平等适用原则,也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任何人犯罪,不论其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民族、性别等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4条则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确立了刑法平等适用的宪法基础和法律依据。平等适用原则不仅是一种法律原则,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平等适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需要克服各种不平等因素的干扰。历史上,由于受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刑法适用曾经存在明显的不平等现象,“刑不上大夫”就是这种不平等的典型写照。即使在现代社会,由于权力、金钱、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司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贯彻平等适用原则,需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权的依法正确行使。
平等适用原则的核心要求是,任何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因其特殊身份而免予追究。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无论是社会名流还是普通百姓,只要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2000年,某省交通厅原厅长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该案中,被告人身居高位,权力很大,但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没有因其身份而予以从轻处理。这一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震慑腐败分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更是平等适用原则的生动体现。无论职务多高、权力多大,只要触犯刑法,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从省部级高官到基层干部,从国有企业高管到金融机构负责人,大批违法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这些案件的公正处理,向全社会宣示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表明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公民,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赵某是某市一位知名企业家,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2018年,赵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债务人长达三天,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胁。案发后,赵某的家属和企业员工多次找到办案机关,请求从轻处理,称赵某的企业解决了数千人的就业问题,如果对其判刑,将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社会贡献不能成为其逃避刑事责任的理由。最终,法院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
该案说明,平等适用原则不受被告人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因素的影响。即使被告人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声望或者作出过贡献,一旦触犯刑法,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忽视被告人的社会贡献,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但不能以此作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
平等适用原则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非法律内容的绝对一致。刑法基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特殊职责等因素,对某些犯罪设置了特殊主体要求,这并不违背平等适用原则,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中最重要的特殊主体之一。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着公共权力,其职务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因此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都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犯罪。这些特殊规定的设置,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和职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刑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主体。军人作为特殊群体,刑法专门设立了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这些犯罪只能由军人构成,普通公民不可能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设置这些特殊规定,是因为军人承担着保卫国家安全的特殊使命,其违反职责的行为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和军队战斗力。
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也是刑法规定的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这些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这些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其掌握着单位的财产或者管理权,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对其作出了特别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并不意味着对这些人的歧视或者特殊照顾,而是基于其特殊的职责和义务。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恰恰是平等适用原则的体现,因为它体现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这一原则既是刑法公正性的要求,也是刑法目的性的体现。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地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全过程,是刑法立法确定法定刑的基本依据,也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量刑的基本准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主要是刑法对不同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则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同时,刑法还规定了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各种情节,为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量刑提供了依据。
司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既要考虑犯罪的客观危害,也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既要考虑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也要考虑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只有这样,才能做到量刑公正,使刑罚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量刑是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司法公正的体现。在量刑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的主观恶性等,最终确定一个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时首要考虑的因素。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侵害的法益类型、造成的实际损害、侵害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一般而言,侵害重要法益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侵害一般法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针对特殊对象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可能更大。
王某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遂起意抢劫。深夜,王某持刀闯入一户独居老人家中,威胁老人交出财物。老人因受惊吓,心脏病突发死亡,而王某仅抢得现金三百元。法院审理时,虽然王某实际获得的财物数额不大,但综合考虑其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认定王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该案说明,量刑时不能仅看犯罪获取的非法利益大小,更要看犯罪行为对法益的实际侵害程度。入户抢劫本身就是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再加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获利不多,但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予以严惩。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另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它取决于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对于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即使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也应当予以较重的处罚,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可以适当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除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量刑时还需要考虑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事先预谋与临时起意,在量刑时都应当有所区别。一般而言,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事先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大于临时起意的犯罪。
张某与李某素有矛盾。某日,二人在街上偶遇,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张某随手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朝李某头部击去,致使李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审理时认为,张某虽然致人死亡,但其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主观上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最终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如果张某事先预谋杀人,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会更重。
刑法规定了多种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情节,这些情节的设置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从重处罚情节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加重处罚的情节,从轻处罚情节则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正确认定和适用这些情节,对于实现量刑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累犯是最重要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制度的设置,是基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再犯可能性较高,因此需要予以从重处罚。
赵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刑满释放。2018年,赵某再次因盗窃被抓获,盗窃数额与上次相当。法院审理时认定赵某构成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比一般初犯的量刑要重。这体现了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也反映出赵某不思悔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特点。
与累犯相对应,自首是最重要的从轻处罚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制度的设置,一方面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说明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李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案发前,李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法院审理时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如果李某没有自首,根据其犯罪数额,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自首使李某获得了较轻的刑罚,这体现了刑法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政策导向。
立功是另一个重要的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制度的设置,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打击其他犯罪,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
2019年,王某因参与电信诈骗被抓获。到案后,王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诈骗团伙的其他成员及其犯罪活动。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该诈骗团伙的其他十余名成员,破获案件数十起,挽回经济损失数百万元。法院认定王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果没有立功情节,王某应当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除了上述法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外,司法实践中还会考虑一些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这些酌定情节虽然没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但在量刑时同样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作出了详细规定,为司法机关统一量刑标准提供了指导。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需要建立科学的量刑制度。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制定了详细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常见犯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通过量刑规范化,使量刑过程更加透明,量刑结果更加公正,有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和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