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宪法被视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仅仅宣称宪法至上是不够的,还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制度来确保所有法律、法规和政府行为都符合宪法的规定。违宪审查制度正是这样一套机制,它通过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好比一座建筑的地基和框架,而各种法律法规则是建筑的墙壁和装饰。如果墙壁和装饰不符合地基和框架的要求,整座建筑就会出现问题。违宪审查制度的作用,就是确保所有的墙壁和装饰都符合地基和框架的要求,从而保证整座建筑的稳固。
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并非偶然,它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渊源。理解这一制度,需要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原则、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以及法院在宪政体制中的特殊地位入手。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律体系都呈现出一种金字塔式的等级结构。宪法位于这个金字塔的顶端,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果下位法与宪法相冲突,下位法就是无效的。
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明确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假设某市政府为了发展经济,颁布了一项地方性法规,规定所有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缴纳“城市建设费”,否则不得在本市工作。这项规定表面上是为了筹集城市建设资金,但实际上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和劳动权。根据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原则,这项地方性法规就是无效的,不应该得到执行。
然而,仅仅宣称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不够的。关键问题是:当出现违反宪法的法律或政府行为时,由谁来判断?由谁来纠正?这就涉及到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违宪审查制度最常见的形式是司法审查,即由法院来审查法律和政府行为是否违宪。为什么要由法院来行使这一权力?法院凭什么可以宣布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
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指出:“说法律是什么,无疑是司法部门的职责和义务。那些将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人,必然要阐释和解释该规则。如果两项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哪一项适用于该案件的运作。”
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齐玉苓案”时,首次援引宪法条款作为判决依据。案件中,陈晓琪冒用了齐玉苓的姓名和学籍,导致齐玉苓丧失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法院认为,这一行为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而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虽然这一判决后来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得到延续,但它揭示了一个重要问题: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法院能否以及如何提供救济?
在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中,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相互制约、相互平衡。法院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在宪政体制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不仅要审理普通的民事、刑事案件,还要在违宪审查中扮演宪法守护者的角色。
法院的这一特殊地位体现在中立性和终局性两个方面。法院不主动介入社会事务,只有当案件诉至法院时才进行审理,这种被动性保证了法院的中立立场,不会成为某一政治势力的工具。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效力,当法院宣布某项法律违宪时,该法律就失去了法律效力,这种终局性使得法院的违宪审查具有实际的约束力。
然而,法院在违宪审查中的作用也受到一些质疑。有人认为,法官是任命产生的,不像议员那样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因此法院宣布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是反多数决的,违背了民主原则。
对于这一质疑,支持司法审查的学者提出了反驳。他们认为,民主不仅仅是多数决定,还必须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如果多数人通过的法律侵犯了少数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法律就是不正义的,应该被宣布无效。法院的违宪审查正是为了防止多数人暴政,保护所有人包括少数人的宪法权利。
在中国的宪政体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这种违宪审查模式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模式,而是一种由权力机关进行的审查模式。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建立了不同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分为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欧洲式的宪法法院制以及其他一些特殊模式。理解这些不同模式,有助于全面认识违宪审查制度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一个显著特点:它不是由宪法明文规定的,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的。这一制度的确立要追溯到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1801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在总统任期即将结束时,任命了一批联邦党人担任法官职务。其中威廉·马伯里被任命为华盛顿特区的治安法官。然而,由于交接匆忙,马伯里的任命状没有来得及送达。新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上台后,指示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不要送达这些任命状。马伯里因此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出执行令,强制麦迪逊交付任命状。
这个案件使联邦最高法院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判决支持马伯里,要求麦迪逊交付任命状,麦迪逊可能不会执行,法院的权威将受到损害。如果判决驳回马伯里的请求,又显得法院软弱无力。时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巧妙地化解了这一困境,创造性地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马歇尔的判决分为三个步骤。第一,马伯里有权获得任命状。第二,法律应当给予他救济。第三,但是,国会1789年制定的《司法法》第13条授权最高法院发布执行令的规定违反了宪法,因为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范围,国会无权扩大这一范围。因此,最高法院无权发布执行令要求麦迪逊交付任命状。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是分散审查,即所有法院都有权进行违宪审查,而不是由某一个专门的法院垄断这一权力。当然,最终的决定权在联邦最高法院手中,因为它的判决对全国所有法院都有约束力。
第二是附带审查,即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某项法律是否违宪,只有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当事人提出某项法律违宪的主张,法院才能进行审查。
第三是个案效力,即法院的违宪判决原则上只对该具体案件有效,但是由于遵循先例原则,实际上这样的判决会对后续案件产生广泛影响。
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著名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在此之前,美国南部各州普遍实行种族隔离制度,黑人儿童和白人儿童在不同的学校上学。堪萨斯州托皮卡市的黑人家长奥利弗·布朗希望女儿能够就近入学,进入离家近的白人学校,但被教育局拒绝。布朗因此提起诉讼。
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裁定,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在判决中写道:“在公共教育领域,‘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没有立足之地。隔离的教育设施本质上是不平等的。”这一判决推翻了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确立的“隔离但平等”原则,成为美国民权运动的重要里程碑。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优点在于它的灵活性和实践性。通过具体案件来审查违宪问题,使得宪法原则能够与社会实际相结合,宪法解释能够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但是,这一制度也有其局限性。由于必须有具体案件才能进行审查,一些明显违宪但尚未产生具体争议的法律可能长期有效。此外,过于依赖法官的个人判断,也可能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与美国的分散审查模式不同,许多欧洲国家采用了集中审查模式,即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德国和意大利等国是这一模式的代表。
欧洲宪法法院制度的理论基础来自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凯尔森认为,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根本规范,保证下位法符合宪法需要一个专门的机构。这个机构应该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专门负责违宪审查。1920年,奥地利根据凯尔森的理论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
二战后,许多欧洲国家借鉴了这一模式。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为欧洲最成功、最有影响力的宪法法院之一。
宪法法院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是专门审查,只有宪法法院有权进行违宪审查,普通法院不能宣布法律违宪。如果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适用的法律可能违宪,应当中止审理,将问题提交宪法法院裁决。
第二是抽象审查与附带审查并存。抽象审查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总统、议会一定比例的议员、政府等——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某项法律是否违宪的请求,不需要等待具体案件的出现。附带审查则是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普通法院提交或当事人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审查。
第三是普遍效力,宪法法院宣布某项法律违宪后,该法律对所有人都失去效力,而不仅仅是对特定案件有效。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力非常广泛,其审查范围包括:联邦与各州之间的权限争议、政党是否违宪、总统和法官的弹劾案、宪法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对基本权利侵害的宪法诉愿等。其中,宪法诉愿制度最具特色。德国公民如果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在用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后,可以直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1975年,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堕胎法》,放宽了对堕胎的限制。该法规定,怀孕前三个月内,孕妇经过咨询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构成犯罪。但是,五个州政府认为这一法律违反了基本法关于保护生命权的规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抽象审查。
联邦宪法法院裁定,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生命权”,这一权利也适用于未出生的生命。国家有义务保护胎儿的生命,因此完全不加限制地允许堕胎是违宪的。但是,宪法法院也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强奸、乱伦、孕妇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堕胎可以不受处罚。这一判决在保护生命权与尊重妇女自决权之间寻求平衡,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
欧洲宪法法院制度的优点在于其专业性和效率。由专门机构集中进行违宪审查,可以形成统一的宪法解释,避免不同法院之间的冲突。抽象审查机制可以在法律生效后、产生实际损害前就发现并纠正违宪问题。但是,这一制度也可能使宪法法院过度介入政治领域,影响权力制衡。
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和欧洲式的宪法法院制各有优劣,选择哪种模式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政治制度和实际需要。
从启动机制来看,美国的附带审查模式要求有具体的案件争议,这体现了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避免法院过早介入政治争议。但是,这也意味着一些违宪的法律可能因为没有人起诉而长期有效。相比之下,欧洲的抽象审查模式允许特定国家机关主动提请审查,可以更及时地发现和纠正违宪问题,但也可能使宪法法院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
从组织结构来看,美国的分散审查模式使所有法院都参与到宪法实施中来,有利于宪法深入到法律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这也可能导致下级法院对宪法的理解不一致,增加了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负担。欧洲的集中审查模式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形成统一权威的宪法解释,但也可能使普通法院在面对宪法问题时过于依赖宪法法院,削弱了普通法官的宪法意识。
从判决效力来看,欧洲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普遍约束力,一旦宣布某项法律违宪,该法律对所有人都无效,这有利于迅速消除违宪法律的影响。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虽然理论上只对个案有效,但由于遵循先例原则,实际上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不过,这种影响力的形成需要时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除了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一些国家还发展出了其他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主要进行事前审查,即在法律正式颁布之前审查其是否违宪。这种预防性的审查可以避免违宪法律进入法律体系,但也限制了在法律实施后根据实际效果来评估其合宪性的可能。
在中国,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由最高权力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2018年宪法修正案后,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改名前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增加了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等职责。近年来,中国不断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纠正了一些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规定。
违宪审查制度不仅仅是抽象的法律理论,更是活生生的宪政实践。通过审查具体案件,违宪审查机构对宪法条款作出解释,确立宪法原则,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美国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些经典判例,展示了违宪审查在实践中如何运作,以及它对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深远影响。
美国最高法院在两百多年的历史中,作出了许多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违宪审查判决。这些判决不仅解决了具体的法律争议,更塑造了美国社会的价值观和制度安排。
1954年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推翻了种族隔离制度,是美国最高法院最重要的判决之一。这一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宣布种族隔离违宪,更在于它展示了最高法院如何通过宪法解释推动社会进步。此前,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确立了“隔离但平等”原则,认为只要为黑人和白人提供平等的设施,种族隔离就不违反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布朗案”推翻了这一原则,认为隔离本身就是不平等的。
首席大法官沃伦在判决中写道:“教育是州和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可能让一些儿童仅仅因为种族就被排除在接受教育的机会之外吗?我们认为不可以。”判决还引用了心理学研究,说明种族隔离对黑人儿童造成了心理伤害,使他们产生自卑感。这一判决遭到了南部各州的强烈抵制,一些州甚至关闭公立学校以逃避判决。但最终,在联邦政府的干预下,种族隔离制度被逐步废除。
另一个重要案例是1973年的“罗诉韦德案”。这个案件涉及堕胎权问题。德克萨斯州法律规定,除非为了挽救孕妇生命,否则堕胎构成犯罪。一位化名为简·罗的孕妇对此提起诉讼,认为该法律侵犯了她的隐私权。
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数裁定,妇女的堕胎权受到宪法隐私权的保护。虽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到隐私权,但最高法院认为,隐私权可以从宪法的多个条款中推导出来,包括第一修正案、第四修正案、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不过,最高法院也承认,堕胎权不是绝对的,州政府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进行限制。判决提出了三阶段标准:怀孕前三个月,妇女有堕胎的自由;怀孕中间三个月,州可以为了保护孕妇健康而进行合理限制;怀孕后三个月,胎儿已经具有存活能力,州可以为了保护胎儿而禁止堕胎,除非堕胎对于保护孕妇生命或健康是必要的。
“罗诉韦德案”是美国最具争议的判决之一。支持者认为它保护了妇女的身体自主权和选择权,反对者则认为它剥夺了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这一判决在美国引发了长达数十年的政治和社会争论,成为美国文化战争的焦点之一。2022年,最高法院在“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中推翻了“罗诉韦德案”,认为宪法没有赋予堕胎权,应由各州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堕胎。这一逆转再次引发了激烈的社会争论。
这两个案例充分说明,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政治和社会问题。法院在解释宪法时,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法院的判决会影响千千万万人的生活,因此每一个重大判决都伴随着激烈的社会讨论。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案例是2000年的“布什诉戈尔案”。在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中,共和党候选人乔治·W·布什和民主党候选人阿尔·戈尔在佛罗里达州的选票统计中出现争议。由于两人得票极为接近,佛罗里达州进行重新计票。计票过程中,关于如何判定废票、如何进行人工计票等问题产生了争议。戈尔要求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下令在全州范围内人工重新计票,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支持了这一请求。布什则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多数裁定,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命令重新计票的决定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因为不同县采用了不同的计票标准,没有统一的判定废票的标准,这对选民构成了不平等待遇。更关键的是,最高法院认为已经没有时间按照符合宪法要求的方式重新计票,因此应停止计票。这一判决实际上确定了布什赢得佛罗里达州,从而赢得总统选举。
这一判决引发了巨大争议。反对者认为,最高法院过度介入了政治问题,而且判决的理由不够充分。四位持异议的大法官发表了强烈的反对意见。尽管如此,戈尔还是接受了判决,和平地移交了权力。这一事件既展示了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中的巨大影响力,也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审查界限的反思。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被誉为欧洲最强大的法院。自1951年成立以来,它通过大量判决,对德国基本法进行了系统的解释,形成了丰富的宪法判例,对德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了深远影响。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宪法诉愿制度。德国公民如果认为公权力侵犯了自己的基本权利,在用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后,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这一制度使得宪法不再是遥不可及的高级法,而是每个公民都可以援引的救济法。
1958年的“吕特案”是德国宪法诉愿的经典案例。这个案例确立了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对德国宪法学产生了深远影响。
埃里希·吕特是汉堡市的新闻官,他公开呼吁抵制一部由曾经拍摄纳粹宣传片的导演维特·哈尔兰执导的新电影。哈尔兰和制片公司起诉吕特,认为他的呼吁构成了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损害他人,违反了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汉堡州法院判决吕特败诉,禁止他继续呼吁抵制。吕特不服,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认为法院的判决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
联邦宪法法院支持了吕特的诉愿,撤销了汉堡州法院的判决。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权利不仅是公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性权利,而且体现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包括民法。在解释民法的善良风俗等一般条款时,必须考虑基本权利的价值。吕特呼吁抵制哈尔兰的电影,是行使言论自由的表现,不能仅仅因为这一呼吁可能给电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就认为违反了善良风俗。
另一个重要案例是2009年的“里斯本条约案”。欧盟各国签署了《里斯本条约》,进一步推进欧洲一体化。德国联邦议院批准了该条约。但是,一些议员和公民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条约将过多的主权转让给欧盟,削弱了德国议会的权力,违反了基本法的民主原则。
联邦宪法法院裁定,《里斯本条约》本身不违反基本法,但德国议会在批准条约时制定的配套法律不够充分,没有确保议会在欧盟决策中的充分参与权。宪法法院要求修改配套法律,加强议会的参与和监督。这一判决在承认欧洲一体化的同时,也强调了国家主权和议会民主的重要性,对欧盟未来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违宪审查制度的实践充分说明,宪法不是静止的文本,而是通过不断的解释和适用而发展的活的法律。违宪审查机构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必然要面对各种价值冲突和利益博弈。它们的判决不仅影响法律体系,也影响政治格局和社会走向。
违宪审查的政治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可以纠正多数人的错误。在民主制度下,多数人的意志通过立法机关表达出来。但是,多数人的意志并不总是正确的,也可能侵犯少数人的权利。违宪审查机构可以宣布多数人通过的法律违宪,从而保护少数人的基本权利。
其次,违宪审查可以促进社会变革。一些进步的宪法判决走在了社会变革的前面,通过法律手段推动社会观念的更新。“布朗案”推翻种族隔离制度就是一个典型。当然,这也引发了争议,有人认为法院不应该过于激进地推动社会变革,而应该尊重民主多数的意志和循序渐进的社会发展规律。
第三,违宪审查影响权力配置。通过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违宪审查机构参与到权力制衡中来。它可以限制议会和政府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但是,如果违宪审查机构过度介入政治事务,也可能打破权力平衡,引发司法至上的问题。
正因为违宪审查具有如此重要的政治影响,违宪审查机构的组成和运作方式就显得格外重要。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违宪审查机构的成员应由多个国家机关共同任命,任期较长且不得连任或限制连任次数,以保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16名法官分别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选举8名,任期12年,不得连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实行终身制。这些制度设计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违宪审查机构能够超脱于短期的政治争斗,从长远和全局的角度来解释和维护宪法。
在中国,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和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完善,合宪性审查工作不断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进行主动审查和依申请审查,纠正了一些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当的规定。根据公民审查建议,法工委推动有关方面修改了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超生即辞退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与劳动法等上位法不一致。这些实践表明,中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正在不断发展和完善,在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