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体系中,某些行为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存在特殊正当性根据,法律对其予以认可和保护,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能够排除行为违法性或有责性的情形,即责任阻却事由。准确理解这些阻却事由,是界定犯罪与非罪边界的关键。
面对不法侵害时的还击自卫,危险来临时选择损失较小的方案避险,都涉及责任阻却的判断。刑法设置这些阻却事由,既鼓励公民维护合法权益,也为阻却行为设定明确边界,防止权利滥用。
责任阻却事由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的正当性。行为虽造成了损害,但因具有法律认可的正当理由而不构成犯罪,体现了刑法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这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重要权利,也是刑法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依据。
遭遇抢劫、殴打、入室盗窃等不法侵害时,受害者往往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保护自己。若要求受害者只能消极等待警察救援,不仅不切实际,也会让不法分子更加肆无忌惮。正当防卫制度赋予公民积极反抗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正义的支持。
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满足严格条件。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理解正当防卫,既要认识其积极意义,也要准确把握其适用边界。
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侵害必须具有客观现实性,而非假想或臆测。
某个夜晚,张某独自走在回家的路上,突然看到一个陌生人快步向他走来。张某想起最近小区频发抢劫案,担心自己成为目标,于是先发制人,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了对方。事后查明,该陌生人只是恰好同路,并无任何不法意图。这就属于假想防卫。由于不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张某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需要根据其主观罪过承担相应责任。
不法侵害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首先是侵害的违法性,合法行为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即使使用了强制措施,公民也不能以正当防卫为由进行反抗。其次是侵害的攻击性,侵害必须是主动的攻击行为,而非单纯的不作为。面对他人不履行债务的消极行为,债权人不能以正当防卫为由强行索取财物。
不法侵害还必须针对合法权益。若被侵害的本身就是非法利益,则不能主张正当防卫。两个盗窃团伙因分赃不均发生冲突,一方不能以正当防卫为由对另一方实施暴力。同样,走私团伙的货物被他人劫取,也不能主张防卫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昆山反杀案中明确指出,认定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人当时所处情境为基础,不能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这一司法立场为正当防卫提供了更宽松的认定标准。
防卫起因的判断还需要注意防卫挑拨问题。若行为人故意挑起事端,引诱对方进行侵害,然后借机实施加害行为,不能主张正当防卫。李某与王某素有矛盾,李某故意在王某面前辱骂其家人,激怒王某动手,然后趁机将王某打成重伤。李某的行为属于防卫挑拨,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防卫行为才具有正当性。在侵害尚未开始之前或已经结束之后实施的防卫,分别构成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求。
不法侵害何时开始,通常以侵害行为是否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威胁为标准。当侵害行为已经迫在眉睫,即将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即可认为侵害已经开始。晚上十一点,刘某听到有人撬自己家门锁的声音,此时虽然盗窃行为尚未完成,但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刘某拿起木棍守在门口,当盗贼撬开门进入时将其打伤,这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
对于持续性的侵害,判断侵害何时结束需要考察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完成、法益是否仍处于紧迫危险之中。周某家中被盗,他发现盗贼正携带赃物离开现场,于是追赶并将盗贼打倒夺回财物。这个过程中,虽然盗窃行为从形式上已经完成,但由于法益侵害状态尚未完全结束,周某的行为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结束的标志通常包括:侵害人已被制服、侵害人已自动中止侵害、侵害人已逃离现场且不可能继续侵害、法益已不可能通过防卫行为加以保护等情形。
陈某深夜遭遇持刀抢劫,搏斗过程中夺下凶器,将抢劫者刺伤。抢劫者倒地后,陈某担心其再次起身攻击,又补刺了两刀,造成抢劫者重伤。法院认为,第一次刺伤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在抢劫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后的补刺行为,已超出防卫的时间限度,构成防卫过当。
事后防卫的典型情形是在侵害已经结束后,基于报复心理对侵害人实施加害。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赵某被人殴打后,伤势较轻,侵害已经结束。赵某心怀不满,次日找到侵害人进行报复,将其打成重伤。赵某的报复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正当防卫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并非没有限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强度和造成的损害程度。
必要限度的判断是综合考量的过程。需要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紧迫程度,以及防卫的条件和环境。一般而言,防卫强度应当与侵害强度基本相适应。面对徒手殴打,使用木棍防卫通常属于必要限度内;但面对普通的推搡行为,使用刀具防卫可能超过必要限度。
王某在菜市场被菜贩孙某轻微推搡,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恼羞成怒,拿起摊位上的菜刀向孙某挥砍,造成孙某多处刀伤。虽然孙某先动手推搡,但其侵害程度轻微,王某使用菜刀砍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
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是判断是否过当的重要因素。防卫行为若造成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就构成防卫过当。这里的重大损害,通常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造成轻伤结果的,一般不认为是重大损害。
防卫限度的判断应当考虑防卫人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防卫人往往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冷静思考和精确选择,法律不能对防卫人提出过高要求。深夜遭遇入室抢劫,房主在恐惧状态下采取的防卫措施,即使造成较重后果,也应当给予较为宽容的认定。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防卫行为的鼓励态度,即使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也会在量刑上给予特殊优待。
司法实践中,对防卫限度的认定逐渐趋于宽松。法律鼓励公民依法行使正当防卫权,不能因为担心承担责任而束手就擒。马某深夜在小区停车场遭遇抢劫,侵害人持械威胁。马某夺下凶器后将侵害人打倒在地,侵害人倒地后仍试图起身,马某又击打了数下。虽然后续击打可能超出必要限度,但考虑到当时的紧张情境和侵害的严重性,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正当防卫。
刑法对某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特别保护。
特殊防卫权的设立具有明确的价值导向。面对严重暴力犯罪,法律不要求受害者权衡比较、精确计算,而是允许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保护自己。这不仅是对公民防卫权利的扩张,更是对严重暴力犯罪的强力威慑。
深夜两点,独居女性杨某突然听到有人撬门。她透过猫眼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正在撬锁,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同时拿起菜刀守在门后。当男子撬开门闯入时,杨某在极度恐惧中挥刀砍向对方,造成入侵者重伤。经查,该男子有多次入室盗窃和强奸前科。考虑到深夜入室行为本身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以及杨某当时的恐惧状态,司法机关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权的适用需要满足严格条件。首先,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既包括刑法明确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也包括其他同等严重程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行凶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较多争议。行凶通常是指使用暴力手段对他人实施严重的人身伤害,具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现实危险。判断是否属于行凶,需要综合考虑侵害人使用的凶器种类、攻击部位、暴力强度等因素。持刀砍向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通常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普通的推搡、拳打脚踢,即使造成轻伤,也不属于行凶。
于某在餐馆就餐时与邻桌发生口角。对方五六人围住于某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持酒瓶砸向于某头部。于某夺下餐桌上的水果刀进行防卫,刺中其中一人要害部位,造成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多人围殴并使用酒瓶等工具攻击头部,已经构成行凶行为,于某的防卫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判决无罪。
特殊防卫权虽不受防卫限度的限制,但仍要符合防卫的时间条件。一旦严重暴力犯罪已经结束,侵害人已经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就不能再适用特殊防卫。胡某深夜遭遇持刀抢劫,搏斗中将侵害人打倒,侵害人手中的刀掉落,已失去反抗能力并表示放弃。此时胡某拿起刀具将侵害人杀死,这种行为已经超出特殊防卫的时间范围,不能适用无限防卫权。
特殊防卫权的确立,打破了长期以来对正当防卫的过度限制,让法律真正站在守法公民一边。面对严重威胁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保护自己,不必担心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特殊防卫权不是复仇权。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防卫的目的,而非借机报复或泄愤。若防卫人在侵害已经结束后,出于报复心理继续伤害对方,仍需承担刑事责任。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特殊防卫时,既要考察客观的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也要考察防卫人的主观心态。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它与正当防卫的主要区别在于,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而紧急避险损害的往往是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突发疾病需要紧急送医,司机为避免交通事故只能闯红灯;山林火灾蔓延,为了保护村庄不得不砍伐他人林木设置隔离带。这些行为虽造成了损害,但因是为了避免更大危险而不得已采取,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
紧急避险体现了法益衡量的思想。当两种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无法同时保全时,法律允许牺牲较小法益保护较大法益。这种价值选择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符合理性人在紧急情况下的正常反应。
紧急避险的前提是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这种危险既可来源于自然力量,也可来源于人的行为,还可来源于动物的侵袭。与正当防卫不同,紧急避险针对的危险不限于不法侵害,合法行为引起的危险同样可以成为避险的起因。
2008年南方雪灾期间,某地输电线路严重结冰,随时可能断裂,将危及数万居民的生命安全和城市正常运转。电力部门紧急决定,进入私人果园砍伐部分树木,以便架设临时线路。虽然砍伐行为损害了果农的财产权益,但为了避免更大危险而采取,属于紧急避险。事后,电力部门对果农的损失给予了合理补偿。
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非想象或推测的。王某看到天气预报说未来可能有台风,担心自家房屋被毁,于是将邻居家的建材搬到自己院内加固房屋。事后台风并未到来,王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构成侵占他人财物。
危险还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已经过去的危险或尚未发生的危险,都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起因。洪水已经退去,就不能再以防洪为由占用他人财物;仅仅因为可能发生地震,就提前转移他人财产,也不符合避险的时间条件。
避险起因的危险必须是合法利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保护的紧迫威胁。若存在其他合理途径可以避免危险,就不应当采取避险行为。张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现前方有障碍物,旁边车道完全空闲,张某却突然向右急转,撞向右侧护栏。这种情况下,张某完全可以通过变道避免危险,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避险的必要性条件。
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的选择。只有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若存在其他不损害或少损害他人权益的方法,就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方案。
李某驾车行驶在山路上,突然刹车失灵。前方是悬崖,左侧是山体,右侧停着一辆空车。李某只能选择撞向右侧空车,以降低速度避免坠崖。虽然造成了空车的损害,但在刹车失灵、无法停车的紧急情况下,这是唯一可行的选择,符合避险必要性要求。
避险必要性还要求避险行为与危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避险行为必须能够有效避免或减轻危险,否则不能成立紧急避险。陈某看到山洪暴发即将冲毁村庄,情急之下砸毁路边的私家车泄愤。这种行为对避免危险没有任何作用,纯属故意毁坏财物,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
在医疗急救场景中,避险必要性的判断尤为重要。某医院急诊室收治一名车祸重伤患者,需要立即手术,但患者本人昏迷,家属一时无法联系。医生根据紧急避险原则,在无法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手术,挽救了患者生命。这种情况下,手术行为虽未经患者同意,但为了保护更重要的生命权而不得已采取,符合避险的必要性条件。
紧急避险最关键的条件是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区别于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法律允许紧急避险,前提是牺牲小的利益保全大的利益,实现法益的总体保护。
损害大小的比较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主要考量标准包括法益的性质、法益的价值、损害的程度等。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财产权,这是基本的价值排序。为了保护生命可以损害财产,为了保护重大财产可以损害较小财产,但不能为了保护财产而损害生命。
孙某驾车行驶时,突然发现刹车失灵,前方是人行横道,有行人正在通过。孙某为了避免撞到行人,急转方向盘撞向路边停放的多辆私家车,造成数十万元财产损失。虽然财产损失巨大,但与行人的生命安全相比,这种选择符合法益衡量原则,构成紧急避险。
在同等价值的法益之间,法律不允许通过牺牲一方来保护另一方。两艘船在海上相遇风暴,甲船为了保护本船安全,故意撞击乙船使其沉没,这种行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因为两船乘客的生命权价值相同,不能为了保护一方生命而剥夺另一方生命。
某住宅楼突发火灾,住在六楼的周某被困。消防车尚未到达,周某为了逃生,砸碎邻居家窗户,通过邻居家阳台转移到安全区域,过程中损坏了邻居的门窗和部分家具。虽然造成了财产损失,但与周某的生命安全相比,这些损失明显较小,周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使是为了保护更大法益,也要选择损害最小的方式。若存在多种避险方案,应当选择损害程度最轻的方案。黄某为了赶送病危家属就医,沿途闯了多个红灯,虽然目的正当,但若当时路况允许,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较为安全的路线,或者请求交警开道,而不是一味闯红灯冒险。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与防卫过当相似,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紧急状态下行为人的宽容态度。
钱某驾驶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突然遭遇前车急刹。为避免追尾,钱某急转方向,冲出护栏坠入路边深沟,造成车上乘客多人伤亡。经调查,若钱某选择追尾前车,损害会远小于坠沟的后果。钱某的避险行为虽然出于避险目的,但选择的方案造成了更大损害,构成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的认定需要考虑行为人当时的具体情境。在紧急危险面前,行为人往往难以冷静判断和精确选择,法律不能要求行为人在瞬间作出完美决策。若行为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是由于情况紧急判断失误,可以从轻处理甚至免除处罚。
吴某在野外遭遇野猪攻击,情急之下冲入路边民宅躲避,撞倒房主的老人造成骨折。虽然造成了他人伤害,但考虑到当时情况紧急,吴某的行为虽然构成避险过当,但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事后吴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法院最终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特殊情况需要注意:对于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为了保护自己而采取紧急避险。消防员不能为了避免自己受伤而放弃救火,船长不能为了自保而放弃船只和乘客。这些特殊主体承担着法定义务,必须优先履行职责。
某医院值班医生在地震发生时,丢下正在抢救的患者独自逃生,导致患者因无人救治死亡。该医生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免责。医生对患者负有救治义务,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优先履行职责,而非为了自保而放弃患者。这种情况下,医生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承诺,是指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法益,同意他人实施某种在通常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被害人有效承诺的情况下,行为虽造成了法益侵害,但因得到了权利人的同意,可以阻却违法性。
拳击比赛中运动员相互击打、医疗手术中医生切开患者身体、朋友之间开玩笑的轻微侵犯,这些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被害人承诺体现了对个人自主决定权的尊重。
并非所有的承诺都能阻却违法性。法律对被害人承诺的范围和条件都有严格限制。某些涉及重大法益的行为,即使得到承诺也不能免责;承诺本身必须是真实自愿的,受到欺骗或胁迫的承诺无效。
被害人必须具有同意能力。只有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正确认识和判断能力的人,其承诺才有效。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承诺通常不被认可。十二岁的儿童同意他人拿走自己的贵重物品,这种承诺因为儿童缺乏正确判断能力而无效。
承诺必须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通过欺骗、胁迫等方式获得的承诺不能阻却违法性。江某谎称有祖传秘方可以治疗癌症,诱使患者放弃正规治疗接受其所谓的治疗,导致患者病情恶化。虽然患者表面上同意了治疗方案,但这种承诺是基于欺骗而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承诺必须在行为实施之前或实施时作出。事后的追认或谅解不能阻却违法性,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考虑。郑某未经朋友同意开走朋友的车,事后朋友表示不追究。朋友的事后谅解不能改变郑某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处理时可以从轻考虑。
承诺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模糊不清的承诺不能作为阻却违法性的依据。何某对朋友说「随便你怎么处理」,朋友理解为可以处分何某的财产,于是擅自卖掉何某的汽车。这种笼统的表述不能视为明确的承诺,朋友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实际实施的行为不能超出承诺的范围。超出承诺范围的部分不能得到法益保护的放弃效果。患者同意医生切除病变组织,但医生在手术中未经同意切除了其他健康器官,这种超出承诺范围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对承诺的范围有明确限制。某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权的法益,不能通过承诺而放弃。生命权就是最典型的不可放弃的法益。即使被害人同意,他人也不能剥夺其生命。
安乐死问题在刑法上一直存在争议。重病患者请求医生帮助其结束生命,医生出于同情实施致死行为。尽管患者本人同意甚至请求,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这种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生命权不能通过个人承诺而放弃,这是法律对生命价值的最高保护。
身体健康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通过承诺放弃,但也有限度。拳击、摔跤等竞技体育中,运动员相互造成的伤害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若造成重伤甚至死亡,仍然可能构成犯罪。体育竞技的承诺仅限于正常范围内的伤害风险,超出正常限度的严重伤害不在承诺范围内。
财产权可以通过承诺放弃。物主同意他人使用、损坏甚至毁坏自己的财物,这种承诺有效。但涉及国家财产、公共财产的,个人无权擅自承诺放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能以企业同意为由,擅自处分国有资产。
被害人承诺的核心在于尊重个人对自己法益的处分权。但这种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涉及生命、重大健康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法益,不能通过个人承诺而放弃。
在医疗领域,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得到特别重视。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治疗方案和可能的风险,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治疗。医生在实施诊疗行为前,必须取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这种同意就是一种被害人承诺,使得医疗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
某患者因肿瘤入院治疗,医生详细告知了手术方案、风险和替代方案,患者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签署了手术同意书。手术过程中出现并发症,虽然医生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仍然造成了患者部分功能丧失。由于患者事前的知情同意,医生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但若医生存在明显过失,即使有患者同意,仍然可能承担责任。
除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被害人承诺外,刑法还承认其他一些排除犯罪性的情形。这些情形虽不像前三者那样具有典型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律对某些特定行为赋予正当性,即使这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认为是犯罪。依法执行职务、正当业务行为、基于法令的行为等,都属于这类情形。理解这些阻却事由,有助于全面把握刑法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构成犯罪。警察依法抓捕犯罪嫌疑人、法官依法判决剥夺被告人自由、税务人员依法查封纳税人财产,这些行为虽然限制或损害了相对人的权益,但因是依法履行职责,具有正当性。
警察在执行抓捕任务时,犯罪嫌疑人拒捕并使用暴力反抗,警察使用必要的强制措施将其制服,造成嫌疑人轻伤。这种情况下,警察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若警察使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暴力,造成重伤或死亡,就可能涉嫌犯罪。
依法执行职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不能享受阻却事由的保护。某警察因个人恩怨,假借执行公务之名对他人进行殴打,这种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即使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虽然判决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这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具有正当性。但若法官徇私枉法,明知被告人无罪而故意判决有罪,就构成徇私枉法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合法业务活动中,某些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危险性或造成损害,但因是业务所必需的,具有社会容许性,不认为是犯罪。医疗手术、体育竞技、新闻采访等都属于正当业务行为。
医生为患者实施手术,必然要切开患者身体,这在形式上符合故意伤害的外观。但因手术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医疗行为,得到患者同意并符合医疗规范,因此不构成犯罪。这种正当性来源于医疗业务的特殊性质和社会价值。
体育竞技中的身体对抗也是典型的正当业务行为。拳击运动员在比赛中击打对手,足球运动员在争抢中发生身体碰撞,这些行为虽然可能造成伤害,但属于体育竞技规则允许的范围,不构成故意伤害。当然,若超出规则范围,故意实施严重伤害行为,仍然可能构成犯罪。
新闻记者为了采访报道,可能涉及对他人隐私的了解和披露。只要是为了正当的新闻报道目的,采访手段合法,内容真实,即使涉及他人隐私,也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犯罪。但若记者捏造事实、恶意诽谤,就超出了正当业务行为的范围。
正当业务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其社会功能和社会价值。这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或侵害性,但对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和认可。
法律明确规定或授权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类行为的正当性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考虑具体的侵害后果。征兵机关依法征召公民服兵役、强制拆迁部门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监狱依法执行死刑,这些行为都是基于法令的行为。
征兵机关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征召适龄青年服兵役。这种行为虽然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因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具有正当性。若公民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还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同样属于基于法令的行为。城管部门依法认定某建筑为违法建筑,经过法定程序后强制拆除。虽然拆除行为损害了建筑所有人的财产权益,但因是执行法律规定,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监狱执行死刑是最极端的基于法令的行为。经过法定程序判决的死刑,由执行机关依法执行。虽然执行行为剥夺了他人生命,但这是法律授权的行为,执行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正当性完全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理解这些阻却事由时,需要注意它们的共同特征: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守法定程序,不能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一旦超出法定范围或违反法定程序,就不再享有阻却违法性的保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阻却事由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社会秩序维护与个人权利保护,在鼓励正当行为的同时,也设定了清晰的边界,防止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