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犯罪问题时,社会应该如何回应犯罪行为是一个绕不开的核心议题。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涉及人性本质、社会秩序、国家权力等诸多深层议题。刑罚制度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简单回应,更是一个社会价值观、正义观念和政治哲学的集中体现。从古至今,人类社会一直在探索如何在惩罚与宽恕、报复与教化、威慑与复归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在当代中国,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理性审视刑罚制度的根基、目的和未来走向变得愈发重要。
刑罚制度的建立并非随意为之,而是建立在深厚的理论基础之上。不同的刑罚理论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社会目标。理解这些理论,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刑罚制度的本质,也能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报应主义是最古老也最直观的刑罚理论。这一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本身就应当受到惩罚,刑罚的正当性来源于对已发生犯罪的道德回应,而非对未来效果的考量。德国哲学家康德曾提出一个著名的思想实验:即使一个社会即将解散,最后一个在监狱中的杀人犯也必须被处死,因为这是正义的要求,而不是为了威慑他人。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报应思想有着深厚的根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句俗语道出了朴素的报应观念。这种观念认为,犯罪破坏了社会的道德平衡,刑罚的作用就是恢复这种平衡。当一个人伤害了他人,他就应当承受相应的痛苦,这不是为了达到什么目的,而是因为这本身就是正义的要求。
2010年河北省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交通肇事案。某大学学生在校园内醉驾撞死一名女生后,不仅没有施救,反而继续驾车逃逸。在被抓获后,他说出了那句令人发指的话——“我爸是李刚”。这起案件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公众普遍要求严惩肇事者。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判决体现了报应主义的基本精神,犯罪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这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
报应主义理论也面临一些挑战。最主要的质疑是:单纯的报复是否真的能实现正义?如果刑罚仅仅是为了报复,那么它与私人复仇有何本质区别?而且,如何确定“相当”的刑罚?什么样的惩罚才能真正匹配犯罪的严重程度?这些问题至今仍在争论之中。
与报应主义关注过去不同,威慑理论着眼于未来。这一理论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威胁和惩罚来阻止潜在的犯罪行为。英国哲学家边沁是威慑理论的重要代表人物,他认为人是理性的快乐计算者,会在犯罪前权衡收益与代价。只要刑罚的痛苦大于犯罪的快乐,人们就会放弃犯罪。
威慑理论可以分为一般威慑和特殊威慑两个层面。一般威慑是指通过惩罚某个犯罪者来警告其他潜在犯罪者,使他们因为害怕受到同样的惩罚而不敢犯罪。特殊威慑则是指通过惩罚使犯罪者本人因为害怕再次受罚而不再犯罪。
中国的“严打”政策就体现了一般威慑的思路。1983年开始的第一次严打运动,针对当时突出的严重刑事犯罪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集中打击行动。在短时间内破获了大量案件,判决并执行了一批死刑案件。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就是通过快速、严厉的惩罚来震慑潜在犯罪者。从实际效果看,严打期间犯罪率确实有所下降,但这种效果的持续性和产生机制一直存在争议。
醉驾入刑充分展现了威慑理论的实际效果。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将醉酒驾驶纳入刑事犯罪。在此之前,醉驾只是行政违法行为,最多拘留15天。刑法修正后,醉驾可处拘役并吊销驾照。这一政策实施后效果显著,根据公安部统计,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全国因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下降了25%,死亡人数下降了30%。数据表明,当刑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都达到一定程度时,威慑效果十分明显。
然而威慑理论也有其局限性。首先,它假设人们在犯罪前都会进行理性计算,但实际上很多犯罪是冲动性的,犯罪者并没有仔细权衡利弊。其次,过于严厉的刑罚可能会产生反效果。当刑罚严厉到一定程度时,执法者和司法者可能会因为同情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执行,反而削弱了威慑力。再次,威慑理论忽视了犯罪的复杂成因,将所有犯罪者都视为理性的经济人,这显然过于简化。
矫正理论代表了刑罚观念的重大转变,它将犯罪者视为需要帮助和改造的人,而非单纯的惩罚对象。这一理论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应当是改造犯罪者,帮助他们成为守法公民,最终顺利复归社会。这种观念在20世纪得到广泛传播,被称为刑罚的人道主义转向。
中国的刑罚制度明确提出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这一方针体现在监狱管理的各个方面。监狱不仅关押犯人,更要通过教育、劳动、心理辅导等方式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学习技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许多监狱都开设了烹饪、电工、汽修等职业技能培训课程,帮助服刑人员掌握一技之长,为出狱后的就业做准备。
浙江省某监狱的一个案例很有代表性。一名因抢劫罪入狱的年轻人,在监狱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积极参加改造。监狱为他提供了计算机培训,他刻苦学习,最终获得了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刑满释放后,在当地司法部门和社区的帮助下,他找到了一份软件测试的工作,逐渐融入了正常生活。几年后,他不仅工作稳定,还组建了自己的家庭。他后来回到监狱参加帮教活动,用自己的经历鼓励其他服刑人员积极改造。
社区矫正制度是矫正理论的重要实践形式。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将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社区矫正不同于监禁刑,它允许犯罪者在社区中服刑,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正常工作生活,同时接受教育改造。这种方式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监禁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如与社会脱节、形成犯罪亚文化等。
但矫正理论也面临现实困境。首先是效果评估的难题,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真正被改造?有些人表面上积极改造,实际上只是为了获得减刑。其次是资源投入的问题,真正有效的矫正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专业的心理辅导人员、职业培训设施等,这对许多地方来说都是沉重负担。再次是社会接纳的问题,即使犯罪者在监狱中表现良好,出狱后仍然可能面临就业歧视、社会排斥等问题,这些都会影响复归社会的效果。
刑罚的三种主要理论各有侧重,也各有利弊。报应主义关注正义的内在要求,威慑理论强调刑罚的预防功能,矫正理论则重视犯罪者的改造和复归。在现代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三种理论往往是结合使用的。一个健全的刑罚制度既要体现正义和公平,也要发挥威慑作用,同时还要注重对犯罪者的教育改造。如何在不同目标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是刑事司法永恒的课题。
刑事责任是刑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它解决的是“谁应当为犯罪负责,负多大责任”的问题。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哲学、心理学、法学等多个领域的深刻议题。刑事责任的认定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处理,也反映了一个社会对人性、自由和责任的基本理解。
刑事责任制度建立在一个基本假设之上:人具有自由意志,能够在善恶之间做出选择。既然人可以选择不犯罪却选择了犯罪,他就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这就是自由意志论的基本主张。没有自由意志,就没有道德责任,也就没有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但这个看似不言自明的假设,实际上面临着决定论的严峻挑战。决定论认为,人的所有行为都是由先前的原因决定的,包括遗传、成长环境、社会条件等。如果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是由这些他无法控制的因素决定的,那他真的应该为此负责吗?
这场争论在法学界和哲学界持续了数百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实际上采取了一种折中的立场:既承认人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和选择能力,也承认外在因素对行为的影响。因此刑法在追究责任的同时,也设置了各种责任阻却事由和减轻情节。
2016年北京发生了一起引发广泛讨论的案件。一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男子在病情发作时持刀伤人,造成一人死亡。司法鉴定确认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最终法院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但责令其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判决引发了争议,受害者家属难以接受,认为凶手杀了人却不用坐牢;但从法律角度看,一个在疾病控制下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人,确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根据这种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中国刑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三种情况。
年龄是影响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中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等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不满14周岁的人则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这种按年龄划分责任能力的做法看似机械,实则是平衡了确定性和公正性的需要。2020年发生的大连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童案引发了激烈讨论。由于凶手未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最终只能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送入专门学校进行矫治教育。这个案件促使立法者重新审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调整,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精神状态是影响责任能力的另一重要因素。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精神状态的认定是一个难题。有些被告人会伪装或夸大精神症状以逃避刑事责任,有些真正的精神病人则可能因为鉴定不到位而被追究责任。这就需要严格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需要精神病学专家的专业判断。
即使行为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仍然规定了一些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规定体现了刑法对人性复杂性的理解,以及对不同情况的区别对待。
正当防卫是最重要的责任阻却事由之一。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018年江苏昆山发生的于海明案是正当防卫的典型。于海明驾车正常行驶时被刘某强行别车,双方发生争执。刘某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长刀连续击打于海明,长刀甩落在地后,于海明捡起长刀还击,致刘某受伤,刘某后来因伤势过重死亡。最初有人认为于海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他在对方失去武器后仍然追砍。但经过详细调查和专家论证,司法机关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案件的处理向社会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法律鼓励公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紧急避险是另一种责任阻却事由。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人,而紧急避险可能损害无辜第三人的利益。
一辆载有五人的客车刹车失灵,正冲向前方的十字路口。驾驶员发现无法停车,如果直行会撞上正在过马路的一群学生,可能造成多人死亡;如果急转弯则会撞向路边的一辆私家车,车内只有一人。在这种紧急情况下,驾驶员选择了急转弯,结果私家车上的人受了轻伤。从法律角度看,驾驶员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因为他牺牲较小的利益保护了较大的利益,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其他选择。
自首和立功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些规定的政策考量是通过给予犯罪人悔改的机会,鼓励其配合司法机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019年河南省发生的一起案件充分说明了自首制度的意义。一名男子因感情纠纷杀人后,在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法院审理时充分考虑了自首情节,虽然其犯罪性质严重,但因为自首、认罪认罚,最终判处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判决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严惩犯罪,也要给悔罪者以出路。
刑事责任制度的这些细致规定,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和理性精神。它承认人的主体性和责任能力,同时也充分考虑影响行为的各种因素,力求在个案中实现公正。这种制度设计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秩序,也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
刑事司法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改革完善。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在反思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探索更加人道、有效、公正的新路径。中国也在积极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体系。
监禁刑是现代刑罚体系的核心,但传统的监狱制度正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监狱最初被设想为改造犯罪者的场所,但实践中往往事与愿违。监狱内的封闭环境、暴力文化、犯罪亚文化的传播,不仅难以起到改造作用,反而可能使犯罪者变本加厉。有人将监狱称为“犯罪大学”,轻罪犯进去后跟重罪犯学习各种犯罪技巧和反侦查手段,出狱后成为更危险的罪犯。
监禁的另一个问题是社会隔离。长期监禁使犯罪者与社会脱节,出狱后面临就业困难、家庭关系破裂、社会适应障碍等问题。很多人因为无法适应正常生活而再次犯罪,形成恶性循环。美国的统计数据显示,出狱三年内的再犯率高达68%,这说明监禁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效果有限。
监狱的经济成本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关押一个犯人需要支付食宿费用、管教人员工资、设施维护等开支,有些国家关押一个犯人一年的成本甚至超过培养一个大学生的费用。当监狱人口不断增长时,这种经济负担会变得难以承受。
中国在监狱改革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监狱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犯罪性质、刑期长短、改造表现等因素将服刑人员分类关押,分别施教。对于表现良好的罪犯,实行相对开放的管理,给予更多的自主权和责任,帮助他们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一些地方还试点开放式监狱,允许符合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劳动,只在晚上回监狱休息。这种模式既保证了刑罚的执行,又保持了罪犯与社会的联系。
罪犯子女问题也是监狱制度需要关注的。父母入狱对孩子的成长会造成严重影响,这些孩子更容易出现心理问题、学业困难、行为偏差,甚至走上犯罪道路。一些监狱开始允许符合条件的女性罪犯在狱中抚养年幼的孩子,避免过早的母子分离。还有一些监狱建立了亲情会见室,让服刑人员能够定期与家人团聚,保持亲情纽带。这些措施虽然增加了管理难度,但对于罪犯的改造和家庭的维系具有重要意义。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的司法理念和实践模式。传统刑事司法将犯罪视为对国家法律的违反,司法程序主要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对抗,受害人往往被边缘化。恢复性司法则认为,犯罪首先是对具体受害人的伤害,司法的主要目的应当是修复这种伤害,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恢复性司法强调三个核心要素。第一是受害人的参与和需求,受害人应当在司法程序中有发言权,他们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和补偿。第二是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加害人不仅要为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更要直面受害人,了解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真诚悔过,采取实际行动弥补损失。第三是社区的参与,犯罪破坏了社区的和平与安全感,恢复性司法需要动员社区力量,帮助受害人恢复,支持加害人改过自新,预防类似犯罪再次发生。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实践形式。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2017年浙江省某地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张某驾车不慎将骑电动车的李某撞伤,造成李某右腿骨折,住院治疗两个月。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误工费,还多次登门道歉。李某看到张某态度诚恳,家庭也不宽裕,表示愿意谅解。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检察院考虑到张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的谅解意见,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案件的处理既让被害人得到了及时充分的赔偿,也给了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节约了司法资源,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恢复性司法也面临一些挑战。最主要的担忧是它可能削弱刑法的权威性和威慑力。如果犯罪可以通过赔钱道歉就解决,那刑法的严肃性何在?有钱人是否可以用金钱换取宽大处理?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来防范。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只限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较轻犯罪,严重犯罪不适用和解程序。而且和解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只是量刑时从宽考虑。这些限制保证了恢复性司法不会被滥用。
社区矫正是监禁刑的重要替代措施,它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社区中执行刑罚,通过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心理辅导等方式促进其改过自新,顺利复归社会。与监禁相比,社区矫正有诸多优势。
首先,社区矫正避免了监禁的负面影响。罪犯留在社区中,保持与家庭和社会的正常联系,继续工作生活,这既维护了家庭的完整,也保持了其社会适应能力。他们不会受到监狱亚文化的侵蚀,不会学到新的犯罪技巧,再犯风险大大降低。
其次,社区矫正的经济成本远低于监禁。监管一个社区矫正对象的成本只有监禁的十分之一甚至更低。而且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正常工作,创造经济价值,缴纳税收,赡养家人,而不是消耗国家资源。
再次,社区矫正更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刑罚应当是最后的手段,只有在其他手段都无效时才使用,而且应当选择侵害性最小的刑罚方式。对于危险性较小的罪犯,没有必要动用监禁这种严厉的刑罚。
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经过多年探索,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2020年7月1日,《社区矫正法》正式实施,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步入法治化轨道。截至2021年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580多万人,目前在册人数约70万人。大量本应监禁的罪犯通过社区矫正成功复归社会。
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包括定期报到、参加公益劳动、接受教育学习、心理辅导等。矫正对象需要定期到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和生活情况。司法所会对其进行定位监控,通过电子手环等技术手段掌握其行踪。矫正对象需要参加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清扫街道、帮助孤寡老人等,以此培养其社会责任感。矫正对象还要参加法律学习、道德教育、职业培训等活动,提升其守法意识和就业能力。对于有心理问题的矫正对象,还会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和治疗。
广东省深圳市的社区矫正工作颇具特色。深圳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专业社工机构参与社区矫正。这些社工机构有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能够提供更加专业、个性化的帮教服务。他们还会帮助矫正对象寻找就业机会,协调与家庭的关系,解决实际困难。这种专业化、社会化的社区矫正模式取得了良好效果,深圳的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率保持在较低水平。
当然,社区矫正也面临一些问题。监管力量不足是一个普遍困难。基层司法所往往人手有限,每个工作人员要负责几十甚至上百个矫正对象,难以做到精细化管理。社区接纳度不高也是一个障碍。一些社区居民对矫正对象有偏见和恐惧,不愿接纳他们,影响了矫正效果。就业歧视更是一个顽疾。很多用人单位不愿意招聘有犯罪记录的人,矫正对象面临就业困难,容易再次走上犯罪道路。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加大投入、加强宣传、完善配套制度来逐步解决。
刑事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理念更新、制度创新和实践探索。监狱制度改革、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等新的尝试,为我们提供了更多选择。但任何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逐步完善。
刑罚制度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司法问题,更是一个深刻的政治哲学问题。它涉及国家权力的来源和边界、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正义的本质等根本性议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政治理念和价值追求。
国家为什么有权力惩罚犯罪?这个问题看似不言自明,实则需要深入论证。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复仇是应对侵害的主要方式,血亲复仇、家族械斗此起彼伏,造成了无休止的暴力循环。刑罚制度的出现,意味着国家垄断了暴力的使用权,禁止私人复仇,统一行使惩罚权。这种权力垄断是如何正当化的?
社会契约论提供了一种解释。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权利,但这会导致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为了结束这种可怕的状态,人们订立契约,将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换取国家的保护。国家的刑罚权就来源于公民的让渡。卢梭进一步指出,社会契约不是屈从于强权,而是自由人之间的合意,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在于它代表公意,维护公共利益。
但社会契约论也面临质疑。首先,历史上并没有真实发生过这样的契约。人们从出生起就生活在国家之中,并没有机会选择是否订立契约。其次,即使有契约,一个人能否为了安全就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如果死刑犯在订立契约时知道自己将来会被处死,他还会同意吗?这些问题引发了关于死刑正当性的深入讨论。
功利主义提供了另一种论证路径。边沁认为,国家权力的正当性不在于抽象的契约,而在于它能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刑罚制度能够威慑犯罪,保护守法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这种整体效用证明了刑罚权的正当性。但功利主义也有问题,如果惩罚一个无辜的人能够安抚民愤、稳定社会,从而增进整体幸福,那这种惩罚是正当的吗?显然不是。这说明功利主义不能成为刑罚权的唯一基础。
现代法治理论综合了多种观点,强调刑罚权必须同时满足几个条件。第一是法律保留原则,刑罚权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自行决定。第二是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第三是比例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当,不能畸重畸轻。第四是程序正义,刑罚的适用必须经过正当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些原则共同限制和规范国家的刑罚权,防止其被滥用。
人权是现代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犯罪者虽然违反了法律,但他们仍然是人,仍然享有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不因犯罪而完全丧失。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不仅是道义的要求,也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
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关于死刑的争论,本质上是关于国家能否剥夺公民生命权的争论。废除死刑的主张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生命权是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任何人包括国家都无权剥夺;死刑存在不可逆的风险,一旦错判就无法挽回;死刑的威慑效果并不确定,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犯罪率并未上升;死刑容易被滥用于政治迫害。保留死刑的主张则认为,极端严重的犯罪必须受到相应的严厉惩罚,这是正义的要求;死刑对某些犯罪确实有威慑作用;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要求严惩凶手;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完全废除死刑尚不现实。
中国目前仍然保留死刑,但采取了逐步减少死刑的政策。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同时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强调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这些措施使死刑的适用越来越谨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数量明显下降。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霍姆斯大法官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是重要的人权。刑罚虽然要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某些权利,但不能侮辱其人格尊严。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侮辱性惩罚、保障会见律师的权利、保障申诉的权利等规定,都体现了对犯罪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些规定虽然可能增加取证难度,但对于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未成年犯的权利保护需要特别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强,刑事司法应当以教育挽救为主。中国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严格的不公开审理制度,保护其隐私。判决前要进行社会调查,全面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更不判处死刑。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还应当在犯罪记录上予以封存,不向社会公开,给他们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刑事司法需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冤假错案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是致命的。为了确保公正,需要建立严格的程序,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这必然会影响效率。另一方面,效率也很重要,案件久拖不决,既不利于惩罚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是一个永恒的挑战。
佘祥林案是一个沉痛的教训。1994年,湖北京山县农民佘祥林的妻子失踪,当地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认定该女尸就是佘祥林的妻子,怀疑佘祥林杀妻,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佘祥林在刑讯下违心认罪。尽管法医鉴定无法确认尸体身份,尽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佘祥林杀人,法院还是在1998年判处佘祥林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5年,佘祥林的妻子突然回家,原来她当年是离家出走了。至此,佘祥林的冤情才得以昭雪,此时他已经在监狱中度过了11年。
佘祥林案暴露了刑事司法中的严重问题,刑讯逼供、证据不足、程序不公。这个案件和其他一些冤假错案促使中国加快司法改革步伐。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加强审判监督等一系列措施陆续出台。这些改革可能会降低一些效率,但却大大提升了司法公正,从长远看是值得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平衡公正与效率的一种尝试。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制度既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又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也有人担心,这会不会导致无辜的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理而违心认罪?为防止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机制,法院要审查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律师要对认罪的后果进行充分说明,确保被告人是在明白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
刑事司法的改革永无止境。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需要我们不断探索、不断完善。但无论如何改革,公正始终应当是核心价值,人权保障始终应当是基本要求。只有在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率,才能建立起真正令人信服的刑事司法体系。
刑罚与责任问题,是法学中最古老也最前沿的议题。从古代的同态复仇到现代的人道主义刑罚,从强调报应到注重改造,从单纯的监禁到多元化的制裁方式,刑罚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这一演变反映了人类对正义、秩序、人性的认识不断深化,也体现了社会文明的进步。
在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正处在深刻的变革之中。既要坚持依法严惩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安全,也要注重保障人权,实现刑罚的人道化、理性化。既要发挥刑罚的威慑和惩罚功能,也要重视对犯罪者的教育改造,帮助他们复归社会。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也要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需要在不同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在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桥梁。
刑罚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立法者的智慧,也需要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每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被害人,也是潜在的被告人,刑事司法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应当以理性的态度审视刑罚制度,既不能感情用事,以暴制暴,也不能漠视正义,纵容犯罪。只有在全社会形成法治共识,才能建立起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体系,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的目标。
法律是社会的良知,刑罚是正义的利剑。如何运用这把利剑,如何让它既能惩恶扬善,又不伤及无辜,如何让它既能维护秩序,又能保障自由,这是每一代人都需要面对和回答的问题。这个问题没有终极答案,但可以在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中,逐步接近正义的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