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晨六点半,王女士从睡梦中醒来,打开手机查看昨晚在电商平台下单的儿童安全座椅发货信息。这款座椅宣传页面写着“通过国家3C认证,守护宝贝出行安全”,但收到货后她发现产品质量与描述不符,甚至怀疑是否真的通过了安全认证。王女士能否退货?能否要求商家赔偿?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问题的答案,都隐藏在消费者权利这个看似抽象却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法律体系中。
消费者权利不是凭空产生的概念,而是在长期市场交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从最初的“买卖自由”到今天的“消费者权利体系”,这一演变反映了社会对市场交易公平性认识的深化。传统民法理论中,买卖双方被假定为地位平等的主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现实中,面对组织化、专业化的经营者,普通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专业知识、谈判能力等方面都处于明显弱势。继续坚持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九项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完整的保护体系。理解这些权利不只是记住法条规定,更要把握每项权利背后的法理逻辑、适用条件和实现方式。每项权利都对应着经营者的特定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互对应,共同构建起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框架。学习消费者权利,本质是学习如何在复杂的市场交易中识别和运用法律工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也是消费者享有的首要权利。走进商场购物、到餐厅用餐、乘坐电梯上楼,我们很少想到安全问题,因为天然相信这些商品和服务是安全的。这种“理所当然”的背后,是法律对经营者施加的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一旦信任被辜负,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就可能遭受损害,安全保障权就成为维权的首要依据。
安全保障权包含两个层面,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两者虽然都属于安全范畴,但在法律保护的侧重点、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
人身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因为生命健康一旦受损往往无法完全弥补。消费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非常多,食品中毒、电器漏电、游乐设施故障、美容整形失败、药品不良反应等。每起看似偶然的事故背后,往往都存在经营者对安全义务的忽视。
2019年江苏某市发生的火锅店事故很有代表性。消费者张先生在知名连锁火锅店用餐时,店内使用的固体酒精燃料突然爆燃,造成其面部二度烧伤。调查发现,该店使用的固体酒精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服务员在点火操作时违反了安全规程。张先生不仅身体遭受痛苦,还因面部疤痕影响了正常社交,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压力。
这个案例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权的多个重要问题。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这是法律的底线要求。固体酒精作为易燃易爆物品,有专门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使用规范。火锅店在采购时应当审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在使用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对服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这一规定确立了安全保障权的基本内容。实践中如何界定“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否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经营者是否履行了警示说明义务、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等。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商品符合国家标准,也不意味着经营者就完全免责。如果该商品仍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经营者同样要承担责任。标准只是规定了最低要求,而安全是动态发展的概念,随着技术进步和认识深化,安全标准也在不断提高。经营者作为专业主体,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人身安全权受到侵害后,消费者可获得的救济是多方面的。除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还可以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间接损失。如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消费者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当经营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消费者还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与人身安全相比,财产安全往往不那么受关注,但在日常消费中,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其实更为常见。超市购物时财物被盗、餐厅用餐时手机丢失、酒店住宿时贵重物品失窃、停车场停车时车辆被剐蹭等,这些情形下消费者能否要求经营者赔偿,关键要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2020年上海某商场发生的案件颇具启示意义。顾客李女士在该商场购物时,将装有现金和银行卡的手提包放在试衣间挂钩上,转身试衣的短短几分钟,手提包就被人偷走,损失达两万余元。李女士认为商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商场赔偿损失。商场则辩称试衣间已张贴“请妥善保管个人财物”的提示,且已安装监控设备,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顾客的损失应由小偷承担,商场不应担责。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重点审查了商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查明,商场虽然安装了监控设备,但试衣间区域的监控存在盲区,且商场没有安排专人巡视,保安人员配备不足。更重要的是,在案发前该商场已多次发生类似盗窃案件,商场管理方却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法院最终判决商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李女士损失的30%。
这个判决体现了法律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张贴“请妥善保管财物”等提示语来免除。具体到某个案件,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综合考虑经营场所的性质、可能存在的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合理有效等因素。商场作为公共聚集场所,人流量大,财物失窃风险较高,理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时,经营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三人无法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不足的情况下,由经营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营者不能仅凭张贴警示标语就认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警示标语只是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一种方式,但不能替代经营者应当采取的实质性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在已经发生多起类似事故的情况下,经营者更应当提高警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安全。
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财产安全权的保护还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消费者自身的注意义务。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但不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完全不注意保管自己的财物,然后把所有责任都推给经营者。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财产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如果消费者存在重大过失,将贵重物品随意放置在明显不安全的地方,那么在确定经营者责任时,也要考虑消费者自身过错因素。

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最突出的矛盾。经营者长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质量、成分、产地等信息了如指掌,而消费者往往只能依赖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来做出消费决策。如果经营者隐瞒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消费者就可能做出错误选择,遭受经济损失甚至人身伤害。
知情权的核心在于保障消费者在进行消费选择时能够获得充分、真实、准确的信息。这不仅关系到消费者能否做出理性的消费决策,更关系到消费者的其他权利能否有效实现。没有充分的信息,自主选择权就成为空谈;没有真实的信息,公平交易就无法保证;没有准确的信息,安全保障更无从谈起。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的基础性权利。
知情权的内容非常广泛,涵盖了商品或服务的各个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
这一列举虽然详细,但并非穷尽。在不同的消费场景中,消费者需要知悉的信息范围会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有多种方式。查看商品标识和说明书是最直接的方式,大多数商品都有产品标识,标明了生产者、产地、成分、使用方法等基本信息。说明书是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方式,特别是对于技术性较强的商品,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产品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
向经营者询问也是重要方式。当商品标识或说明书中的信息不够充分,或者消费者对某些信息有疑问时,可以直接向经营者询问。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回答消费者的询问,不得隐瞒或虚假陈述。对于重要信息,建议消费者采用书面方式询问,或者将经营者的答复记录下来,以便日后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据使用。
2018年浙江杭州发生的“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女车主在4S店购买了一辆价值60多万元的奔驰轿车,提车当天就发现发动机漏油。经过检测,发动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让女车主无法接受的是,4S店在销售时明知这辆车的发动机曾经更换过,却没有告知消费者。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这个案件涉及知情权的一个重要问题,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包括积极告知义务,还包括不得隐瞒的义务。有些信息虽然消费者没有主动询问,但该信息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具有重大影响,经营者也应当主动告知。特别是商品存在瑕疵或曾经维修更换过重要部件等情况,更应当在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让消费者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主决定是否购买。
当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以寻求多种法律救济。侵害知情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欺诈的认定需要满足几个要件,主观上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自己告知的情况不真实或隐瞒了真实情况,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欺骗消费者;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作为的欺诈和不作为的欺诈;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购买决定;消费者因此遭受了损失。
欺诈行为的判断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出发,而不是按照经营者的主观解释。经营者利用专业术语或模糊表述误导消费者,即使在专业领域内可能有特定含义,只要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就可能构成欺诈。消费者保护法强调的是对普通消费者的实质保护,而非形式上的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就是著名的“退一赔三”规定,也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意义。传统的民事赔偿遵循“填平原则”,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限,不能让受害人因受害而获利。但在消费领域,如果仅仅适用填平原则,经营者欺诈的成本过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因为欺诈行为往往很难被发现,即使被发现,经营者只需退还价款并赔偿实际损失即可,这反而会鼓励经营者冒险实施欺诈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让经营者承担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大大提高了欺诈的成本。对消费者而言,惩罚性赔偿也起到了激励作用,鼓励消费者积极主张权利,从而形成社会监督机制。
2017年北京市某法院审理的案件很有代表性。消费者孙先生在某知名电商平台购买了一台标注为“原装进口”的空气净化器,价格9800元。收货后孙先生发现产品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地是中国,而非进口产品。孙先生认为商家存在欺诈,要求退货并按照“退一赔三”标准赔偿。商家辩称产品的核心部件是进口的,标注“原装进口”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装进口”在消费者的一般理解中,是指产品在境外生产制造完成后整体进口到中国销售,而非仅核心部件进口。商家的标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虽然产品本身质量没有问题,但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判决商家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价款。
这个案例说明,欺诈的认定不以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只要经营者的虚假宣传或隐瞒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就构成欺诈。判断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出发,而不是按照经营者的主观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这一规定,消费者在遭受欺诈后,还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买卖合同。撤销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消费者既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并返还价款,又可以请求三倍赔偿。这两种救济方式并不矛盾,而是从不同角度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市场经济中,选择自由是交易的基本前提。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什么商品、接受什么服务、选择哪家经营者、以什么价格成交,这些看似理所当然的权利,在实践中却时常受到侵犯。强制交易、搭售商品、限定购买、指定服务等行为都是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犯。
自主选择权的核心是消费者的意思自治,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进行交易。这一权利体现了对消费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尊重,也是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只有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经营者才会在竞争中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降低价格,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才能有效发挥。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种选择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2019年江西南昌某小区业主遭遇的纠纷很有代表性。该小区物业公司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某宽带运营商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规定小区内只能安装该运营商的宽带,其他运营商不得进入小区铺设线路。业主李先生想要安装另一家运营商的宽带,却被物业公司以“违反小区管理规定”为由拒绝,并表示如果坚持安装,将拒绝提供线路铺设的便利。
李先生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自主选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公司辩称,小区宽带设施是公共资源,物业公司有权管理;与某一运营商独家合作可以获得更好的服务质量和更优惠的价格,对业主有利。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业主自主选择权的限制,判决物业公司不得阻碍其他宽带运营商进入小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主选择权的几个重要方面,选择经营者的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种类的自由、决定是否购买的自由,以及比较鉴别的自由。其中,比较鉴别的自由特别重要,因为只有通过比较鉴别,消费者才能做出理性的选择。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的比较鉴别提供便利,不得设置障碍。
自主选择权的实质是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它不仅保护消费者免受强制交易的侵害,更重要的是通过保障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促使经营者之间展开公平竞争,最终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
实践中侵犯自主选择权的行为多种多样。强制交易是最直接的侵权行为,即经营者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到餐厅吃饭被强制收取茶位费、纸巾费,到景区游玩被强制购买高价商品,办理银行业务被要求购买理财产品等,这些行为都违反了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搭售是另一种常见的侵权形式。所谓搭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消费者意愿,强制搭配销售其他商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典型的搭售行为包括,购买电脑时被强制安装某些软件,购买手机时被要求购买高价配件,办理宽带时被搭售固定电话服务等。
2020年某电商平台因搭售保险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案件引起关注。该平台在销售机票时,默认勾选了航空意外险和航班延误险,价格分别为30元和20元。消费者如果不仔细查看,就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这些保险。监管部门调查后认为,虽然消费者可以手动取消勾选,但默认勾选的设置违反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原则,构成变相强制消费,对该平台处以罚款并责令整改。
自主选择权不仅包括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还包括决定交易条件的自由。传统交易模式中,买卖双方可以就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等交易条件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合同。但在现代消费交易中,特别是大规模标准化交易中,经营者往往采用格式合同,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缺乏协商的空间。
格式合同本身并不违法,它可以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在现代商业活动中被广泛采用。但格式合同的使用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就是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规定不公平的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这一规定对格式合同的使用设定了严格的限制。经营者在使用格式合同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对于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经营者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并根据消费者要求进行说明。如果经营者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实践中,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2016年北京市某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健身房会员卡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消费者赵女士办理了某健身房的年卡会员,费用3600元。会员协议中约定“会员卡自购买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不得转让、不得退卡、不得延期使用”。三个月后,赵女士因工作调动需要搬到另一个城市,要求健身房按剩余时间退还费用。健身房以会员协议约定“不得退卡”为由拒绝退费。
赵女士向法院起诉,认为“不得退卡”的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健身房在制定会员协议时,单方面规定会员卡不得退卡,剥夺了消费者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判决健身房按照赵女士实际使用时间扣除相应费用后,退还剩余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这一规定明确了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即直接归于无效。消费者在遇到不公平格式条款时,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不受其约束。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这种做法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

公平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也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消费交易中的公平不仅体现在买卖双方地位的平等,更体现在交易条件的合理性上。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公平交易权与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密切相关,但又有自己独特的侧重点。知情权强调信息的真实性,自主选择权强调意志的自由性,而公平交易权强调交易本身的公正性。即使消费者充分知情并自主选择,如果交易条件显失公平,消费者的权益仍然会受到损害。
公平交易权的核心是确保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传统民法理论中,只要双方合意,交易条件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予干预。但在消费领域,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如果完全任由双方自由约定,往往会导致对消费者不利的结果。
公平交易首先要求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质量是商品或服务最基本的属性,也是消费者最关心的要素。如果质量不合格,即使价格再便宜,对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交易。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设定了三个层次的标准,
产品质量的三个层次标准构成了递进的保护体系。第一层是底线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第二层是合规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明示的标准;第三层是功能要求,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三个层次相互补充,共同确保产品质量达到法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平交易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正确。这三者共同构成了公平交易的基本要求,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称为真正的公平交易。
2018年上海市消保委调查发现,某知名连锁超市存在缺斤短两问题。消费者购买的预包装食品,实际重量普遍少于标称重量,差额从几克到几十克不等。虽然每件商品的差额金额不大,但累计起来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相当可观。更重要的是,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计量正确是公平交易的基本要求。无论是买菜时的电子秤,还是加油站的加油机,或是水电燃气的计量表,都必须准确无误。我国《计量法》对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使用都有严格规定,强制检定制度要求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价格合理是公平交易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法律一般不干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但这不意味着经营者可以任意定价,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价格明显不合理,构成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消费者就有权主张权利。
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常见的价格欺诈手段包括,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模糊赠送、隐瞒价格附加条件等。某服装店在店内醒目位置标示“全场5折优惠”,但实际上先将商品原价虚高标示,再打折销售,折后价格甚至高于其他商店的正常售价,这就构成价格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2021年某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很有代表性。某珠宝店在“双十一”促销活动中宣传“全场珠宝3折起”,消费者张女士看中一款标价15000元的翡翠手镯,按照3折优惠应为4500元,但店员却告知该款手镯不参加折扣活动,原价销售。张女士认为商家的宣传存在误导,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经调查,该珠宝店的促销宣传确实存在问题。宣传中使用“全场3折起”的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所有商品都参加折扣活动,但实际上店内大部分商品并不打折,或者折扣力度远未达到3折。这种宣传方式构成价格欺诈,市场监管部门责令该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质量保障是公平交易权的核心内容。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即使消费者购买的是打折商品、处理商品,经营者也不能以“打折商品不退不换”为由拒绝承担质量责任。打折只是价格优惠,不影响商品应当具备的基本质量要求。
2019年某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打折商品的质量责任问题。消费者刘先生在某品牌服装店的季末清仓活动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原价800元的羽绒服。穿了不到一个月,羽绒服就出现了严重脱毛和钻绒现象。刘先生要求退货,店家以“清仓商品不退不换”为由拒绝。刘先生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清仓商品虽然价格优惠,但质量仍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应有的质量要求。羽绒服出现严重脱毛和钻绒属于质量不合格,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谓“清仓商品不退不换”的约定,实际上免除了经营者的法定质量担保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法院判决店家退货并返还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这一规定明确了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担保责任。只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就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卸。这种质量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商品价格高低而有所不同。

权利如果不能获得救济,就只是一纸空文。消费者的其他各项权利,最终都要通过求偿权来实现。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这就是求偿权的基本内涵。求偿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更是保障其他权利实现的最后屏障。
求偿权的设立体现了“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理念。消费交易中,无论是人身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还是精神受到损害,消费者都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不仅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补偿性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惩罚性赔偿。
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损害。根据损害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类。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商品缺陷或服务瑕疵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时,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包括造成伤害、致残甚至死亡等情形。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商品缺陷或服务瑕疵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时,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如商品本身价值的损失、其他财产因商品缺陷受损的损失等。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停工停产造成的损失等。
2017年浙江某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消费者陈先生购买的空调在使用过程中突然起火,不仅空调本身烧毁,还引燃了客厅的沙发、茶几等家具,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万余元。此外,房屋需要重新装修,期间陈先生一家只能租房居住,产生租金2万元。陈先生要求空调厂家赔偿全部损失。
厂家对空调本身和引燃的家具损失表示认可,但对装修费用和租金不予认可,认为这些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装修费用和租金虽然是间接损失,但与空调起火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应当予以赔偿。最终判决厂家赔偿陈先生全部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经营者的侵权行为造成消费者精神痛苦时,消费者有权请求的赔偿。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其损害程度难以用金钱衡量,赔偿金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有严格限制,一般仅在侵害人格权或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消费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经营者实施了特定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消费者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20年北京某商场发生的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女消费者王女士在该商场购物时,因怀疑其盗窃商品,保安将其拦下并强行搜查随身携带的包,搜查过程吸引了大量围观群众。事后证明王女士并未盗窃,商场保安的怀疑完全是误会。王女士认为商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商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场保安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当众搜查消费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王女士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怀疑盗窃并遭受搜查,其精神上必然遭受巨大痛苦,社会评价也会因此降低。商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最终判决商场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求偿权的实现途径是多样化的,既包括诉讼途径,也包括非诉讼途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消费者维权途径的多元化设计体现了法律对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包容性。从协商和解到诉讼,这些途径在成本、效率、强制力等方面各有特点。消费者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标的额大小、争议复杂程度等因素,选择最适合的解决方式,实现维权成本与维权效果的最优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商和解是最直接、最经济的解决方式。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首先应当与经营者协商,说明情况,提出合理要求。如果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双方可以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既节省时间又降低成本。但协商和解的前提是经营者诚信守法,愿意承担责任。如果经营者态度恶劣,拒不承担责任,就需要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这些组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专业性,可以帮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自觉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强制执行。
投诉是请求行政机关介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由行政部门调查处理。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投诉的优势在于行政部门具有强制力,可以对违法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仲裁是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方式。仲裁具有专业性强、程序简便、一裁终局等优点,在商事争议解决中应用广泛。但在消费争议中,仲裁的适用较为有限,主要原因是消费合同中很少有仲裁条款,而且仲裁费用相对较高,不适合标的额较小的消费纠纷。
诉讼是最终的救济途径。当其他途径都无法解决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诉讼也存在程序复杂、耗时较长、成本较高等缺点,一般作为最后的选择。

结社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集体性权利,它允许消费者组织起来,通过集体力量维护共同利益。单个消费者面对强大的经营者往往势单力薄,而消费者组织可以集合众多消费者的力量,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结社权的实现主要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建立和运作来完成。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消费者协会不是政府部门,而是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消费者协会的成立和运作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和支持,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多项职能,这些职能赋予了消费者协会特殊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的公益性职责包括,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受理投诉并进行调解是消费者协会最重要的职能。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由消费者协会介入调解。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处于中立地位,既听取消费者的陈述,也听取经营者的辩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公正的调解方案。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不具有强制力,但由于其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大多数经营者都会配合调解。
2018年某省消费者协会处理的集体投诉案件很有代表性。某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楼盘时,宣传小区内配套有幼儿园、游泳池等设施,但业主入住后发现这些设施并未建设。多名业主认为开发商的行为构成欺诈,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调查,调取了开发商的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证实开发商确实承诺过配套设施,但实际并未兑现。
消费者协会约谈了开发商,指出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在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下,开发商最终同意在规定期限内建设承诺的配套设施,对于已经入住的业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起案件的成功处理,体现了消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除了调解职能,消费者协会还可以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当消费者因经济条件或其他原因难以独立维权时,消费者协会可以给予支持,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收集证据、推荐律师等。在某些重大或典型案件中,消费者协会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近年来消费者保护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它突破了传统诉讼“谁受害谁起诉”的原则,允许符合条件的消费者组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制度特别适用于涉及众多消费者、单个消费者损失较小但总体损失巨大、单个消费者维权困难的情形。
2016年某中消协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引起广泛关注。某汽车厂商生产的某型号汽车存在设计缺陷,可能导致刹车失灵,但厂商一直拒绝召回。虽然尚未发生严重事故,但隐患非常大。由于单个消费者难以证明刹车缺陷与自己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维权困难。中消协以该型号汽车存在安全隐患,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厂商召回缺陷汽车并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汽车进行技术鉴定,确认该型号汽车确实存在设计缺陷。法院判决厂商召回缺陷汽车,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这起公益诉讼不仅保护了购买该型号汽车消费者的权益,更对整个汽车行业起到了警示作用,促进了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承担社会责任。
消费知识是消费者做出理性消费决策的基础。现代社会中,商品种类繁多,服务形式多样,许多商品和服务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消费者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如果消费者不了解基本的消费知识,就容易在消费过程中上当受骗,遭受损失。法律赋予消费者获得消费知识的权利,并要求国家、社会和经营者共同承担消费教育的责任。
获得消费知识权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二是国家、社会和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消费教育和消费信息。这种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确保了消费者获得消费知识权的有效实现。
消费者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学校、媒体、消费者组织和经营者共同参与。政府应当将消费者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在中小学开设消费教育课程,培养学生的消费意识和维权能力。同时,政府还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普及消费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消费维权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这一规定既赋予了消费者获得消费知识的权利,也要求消费者自身努力掌握必要的消费知识和技能。消费者保护不是单方面的保护,消费者也应当提高自身的消费素养和维权能力。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政府、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构建良好的消费环境。
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教育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消费者协会通过举办消费知识讲座、发布消费警示、编印消费指南、开展比较试验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传播消费知识。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协会都会组织大型宣传活动,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大众传播媒体也是消费者教育的重要渠道。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许多媒体开设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专栏,报道消费维权案例,揭露不法经营行为,为消费者提供维权指导。
经营者也应当承担消费者教育的责任。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帮助消费者正确使用商品,避免不当使用造成损害。对于技术含量较高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详细的说明书,必要时还应当提供培训指导。
2019年某家电企业开展的消费者教育活动值得称道。该企业针对老年消费者对智能家电操作不熟悉的情况,组织了“智能家电进社区”活动,派出技术人员走进社区,为老年人讲解智能家电的使用方法,手把手教老年人操作。这种活动不仅帮助消费者更好地使用产品,也提升了企业的社会形象,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消费者获取消费知识的途径是多样化的。除了参加各类消费教育活动,消费者还可以通过阅读消费指南、关注消费信息、参与消费论坛等方式学习消费知识。在互联网时代,各类消费信息平台、消费者社区为消费者提供了便捷的学习交流渠道。消费者应当充分利用这些资源,不断提高自己的消费知识水平和维权能力。

消费者不仅是经济人,更是社会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有权获得尊重,任何人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同时,消费者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受尊重权和监督权虽然在权利体系中相对独立,但都体现了对消费者主体地位的尊重和对消费者社会责任的期待。
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要求,也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消费活动中,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同样应当得到尊重,经营者不得实施侮辱、诽谤、搜查、拘禁等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
侮辱是指以言语或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在消费场景中,侮辱行为可能表现为经营者或其工作人员对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语言、进行人身攻击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搜查是指对消费者的身体或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拘禁是指非法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2015年广州某商场发生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女消费者李女士在该商场购物后准备离开时,防盗警报器突然响起。商场保安不由分说,当着众多顾客的面强行检查李女士的包,并要求李女士脱下外套检查。李女士感到非常屈辱,坚决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商场保安还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经过检查,证实李女士没有盗窃任何商品,警报器响起是因为收银员忘记消磁。
李女士认为商场保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商场辩称,保安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职责,是为了防止商品被盗,不存在侵犯李女士人格尊严的故意。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场怀疑消费者盗窃可以进行核查,但应当采取合理方式,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当众搜查消费者身体和随身物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判决商场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生活方式、礼仪规范、饮食习惯、宗教信仰等。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是民族团结的重要基础。消费活动中,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有歧视性或侮辱性行为。
餐厅在接待少数民族消费者时,应当尊重其饮食禁忌,提供符合其民族习惯的食品。酒店在安排少数民族消费者住宿时,应当考虑其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些看似细微的举措,实际上体现了对消费者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有助于构建和谐的消费关系。
个人信息保护是受尊重权的重要内容。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许多经营者通过各种方式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用于精准营销或出售牟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消费记录、浏览记录等,这些信息一旦泄露或被滥用,可能给消费者带来骚扰甚至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2021年某知名互联网企业因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关注。该企业开发的一款手机应用在用户安装时,强制要求获取通讯录、位置信息、相册等多项权限,即使用户拒绝授权,应用也无法使用。监管部门调查后认为,该应用收集的个人信息超出了服务必需的范围,且采取强制方式要求用户授权,违反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对该企业处以罚款并责令整改。
监督权是消费者作为市场参与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质量以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既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消费者的监督权主要包括批评权、检举权和建议权。
消费者的监督权不仅是一项个人权利,更是一种社会责任。每一位消费者的监督行为,都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都是对诚信经营的支持。当消费者积极行使监督权时,不仅保护了自己的利益,也为其他消费者创造了更加公平安全的消费环境。
批评权是指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问题提出批评意见。这种批评可以是面向经营者的,也可以是面向社会公众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发表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对质量不好的商品给予差评,对经营者的不良行为进行批评。经营者应当正确对待消费者的批评,不得打击报复。
检举权是指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当消费者发现经营者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消费者的检举,及时调查处理,并对检举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建议权是指消费者有权就保护消费者权益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消费者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政府部门、消费者协会等提出建设性意见,促进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完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为了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监督权,我国建立了举报奖励制度。对于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根据案件性质和货值金额确定,最高可达到几十万元。这种制度设计极大地调动了消费者参与市场监督的积极性。
2018年湖南某消费者举报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添加化学物质获得30万元奖励的案件引起关注。该消费者发现某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辣条时,违法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该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经过调查,证实该企业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对企业处以重罚,并按照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30万元奖励。
消费者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捏造事实诽谤经营者,不得利用监督权进行敲诈勒索。近年来出现了一些“职业打假人”,他们专门购买存在瑕疵的商品,然后以打假为名向经营者索要高额赔偿。这种行为的性质引发了争议,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总体而言,只要购买行为真实存在,商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欺诈行为,即使是“职业打假人”也应当享有消费者权利。但如果以打假为名进行敲诈勒索,则构成违法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利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九项基本权利相互支撑、相互促进,共同构建起完整的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安全保障权是基础,知情权是前提,自主选择权是核心,公平交易权是目标,求偿权是保障,结社权、获得消费知识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是补充和完善。理解和掌握这些权利,不仅是学习消费法的需要,更是每个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备知识。只有消费者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并积极主张和行使这些权利,才能真正实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